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婚姻法第46条若干问题探讨/夏立彬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43:49  浏览:9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婚姻法第46条若干问题探讨
???___夏立彬___??
  新《婚姻法》首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对新《婚姻法》作出了司法解释,但不能事事俱细。笔者就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若干问题略表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
婚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产物。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配偶,双方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配偶一方的过错是对婚姻法规定的夫妻间应尽义务的违反,造成另一方精神上的损害,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损害赔偿责任。离婚损害赔偿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根据婚姻法第46条及其《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权利主体是指离婚诉讼当事人中受害配偶一方即有过错方的配偶,义务主体是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无过错配偶一方。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无过错的配偶一方且对方存在着过错。如果配偶双方均有过错或双方均无过错的,就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笔者以为,这里的“过错”应作狭义理解,是指法定的过错即具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行为。理由如下:第一、婚姻是基于夫妻关系的男女两性的自愿结合。马克思说“人是社会的动物。”正因为人具有自然属性,是一种社会动物,所以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存在着争执与纠纷。在婚姻家庭中,难免会发生一方侵犯他方的合法权益或违背婚姻家庭的法定义务的情形,夫妻双方总会存有或大或小过错。法律不是万能的,不可能规范的面面俱到,也不可能对婚姻当事人中所有的过错都要进行追究,它只能追究危害较大的过错行为。否则婚姻关系之间就没有是非的标准了。第二、婚姻当事人存在着的过错,并非都影响到夫妻关系的维系,只有某些危害较大的过错行为,才会伤害夫妻一方的心灵,给夫妻一方的精神造成损害。配偶一方只能基于能对精神上造成伤害的过错行为向另一方配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弥补自己的损害,从而慰抚心灵的创伤。由于人感知能力的差别,对是非评价也有所不同,对于哪些行为是属于危害较大过错,哪些行为是不属于危害较大过错,都应由法律统一来规范,从而有一个直观的、统一衡量尺度。
(二)、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一般主体是无过错方的配偶。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配偶一方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其须存在着法定的过错行为,即存在着《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中的行为。
1.重婚行为。重婚有两种形式,即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重婚。法律上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者又与之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24日法复[1994]10号文件规定,事实上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者又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违法行为。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一般包括两种形式,即通奸与姘居。对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姘居的,过错的配偶一方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在司法实务中已达成共识。但是有配偶者与他人通奸的,过错配偶一方的能否作为赔偿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争议,一种认为是可以,另一种认为不可以。笔者倾向前一种观点。理由是(1).通奸是指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不正当两性关系行为。姘居是指有配偶男女双方或一方为非法的性关系目的但不以夫妻名义临时公开同居。二者的区别在同居是否公开,通奸是秘密进行的而姘居是公开进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4日通过的《婚姻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实际上是指除了重婚以外的姘居、通奸行为。(2). 虽通奸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秘密性,但无过错方配偶知其配偶方与他人通奸,其会感到羞辱、沮丧,在精神上产生一定的痛苦,从而造成一定损害。对其精神的慰抚,需通过一定物质补偿来填补其心灵的创伤。
3.家庭暴力行为。依《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作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概而言之有两种,即精神上的暴力和肉体上的暴力。精神上暴力通常表现为对受害人进行侮辱、讽刺和咒骂等,肉体上的暴力上通常表现为对受害人进行殴打、捆绑、残害等。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虐待”是指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遗弃”是指对年老、年幼、患病或没有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
(三).对于有第三者介入的离婚案件中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可以追究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对于此问题,也有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不宜追究第三者的责任(1)。其理由是:(1).第三者介入他人家庭的主要原因问题是道德问题,不应将道德调整的问题纳入法律范畴;(2).第三者不是离婚诉讼的当事人,离婚损害赔偿是基于夫妻权利义务,但赔偿请求人与第三者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如果将第三人纳入离婚损害中,会人为地扩大、激化矛盾,造成离婚不再是配偶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与救济,而是三方甚至多方的事情,复杂了离婚案件;(3).在实践中,多数第三者处于隐蔽状态,在离婚判决中不好认定。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可以追究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因为:(1).我国宪法第49条、民法通则第104条、婚姻法第3条规定,对合法婚姻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的人格权利受到侵害的,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有第三者介入的离婚案件中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是否可以追究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有规定,受害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例如英美法国家、法国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台湾民法典规定“配偶与第三人通奸,受害配偶感到悲愤、羞辱、沮丧,其情形严重者,可谓为名誉受到侵害,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相当之慰抚金”。(2)虽然《婚姻法解释(一)》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我们不能以此来否定追究第三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2).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三者介入妨害了无过错方配偶的性权利平等地享有,即妨害了无过错方配偶应当享有的夫妻间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权利;也同时妨害了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者介入的引起的离婚,是对无过错方配偶权最大侵害__?丧失了配偶权,会给无过错方配偶造成精神上的损害,无过错方配偶要求第三者对其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以慰抚其心灵的创伤并惩罚加害人的请求于法于理均不为过。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陈现杰同志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指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两种同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条件包括:1.有损害后果;2.有违法侵害自然人人格和身份权益的侵害事实;3.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或过失,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离婚损害赔偿实质是精神损害赔偿,(3)其构成要件应与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一样。无过错方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时,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构成要件。
(一).配偶一方有过错且过错形式必须是故意的。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来看,有过错方所持的心理状态都是故意的,并不存在过失的情况。从婚姻法对结婚条件的规定来看,基于婚姻关系的配偶双方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实施婚姻法第46条规定行为,不管该行为是通过作为形式表现出来,还是通过不作为形式表现出来的,行为人应认识到其行为法律后果是什么。因此离婚案件中配偶一方的过错必须是故意的,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二).有侵害事实即存在着法定的过错行为。在婚姻家庭中,夫妻之间为生活目的存在着争吵、纠纷,夫妻一方难免会作出伤害另一方违法行为来,可能使相对方的精神受到侵害。法律不可能全面地追究微不足道的违法行为,只能对某些危害较大的过错行为予以追究。行为是否过错不是某人所言即是而是众人所公认的然后以通过法律明确之。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重婚等四种情形,不仅是违反了婚姻法规定夫妻间应尽的法定义务,而且势必给对方造成一定的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包括身体上的和精神上的损害,更多的是来自精神上的痛苦,且这四种情形可能使无过错配偶一方丧失配偶权,对基于婚姻关系确立起来的配偶来讲,最大的痛苦莫过于丧失配偶之痛了。对于过错方配偶只要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之一的,就可以认定无过错方存在着被侵害的事实。
(三)、配偶一方的过错与另一方所受到损害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不必追问该因果关系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因果关系是指过错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联系。只有配偶一方的受损害的原因是另一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过错方才能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否则,过错方不必对此承担责任。配偶之间的夫妻关系,是基于双方的信赖、自愿、忠诚基础上而建立的,是受法律保护的以人身关系为主要内容的身份关系。换言之,这种身份关系实质上是配偶权。配偶一方实施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必然会损害另一方配偶权,同时也必然给对方造成身体上的损害或者精神上的痛苦。有时有过错的配偶在其实施过错行为时往往不是直接地针对其配偶的,但其的过错行为会伤害另一方的感情从而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在此情况下,过错配偶的行为与另一方所受到损害之间存在着的只是间接的因果关系,而不是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我们不能否认无过错方享有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假如配偶一方有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过错行为,致使双方的婚姻关系破裂的。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原则上应限制过错方离婚的胜诉权,如果经调解无效的,而判决离婚,为了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应给过错方这种违反婚姻法规定夫妻间的义务的违法行为予以民事制裁,那就是判决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因此,配偶一方的过错与另一方所受到损害之间只要存在着因果关系,不管该因果关系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过错方配偶就应另一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四)、有损害后果发生即有损害事实的存在。损害事实是指民事违法行为所致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也一样,只有配偶一方遭受到精神损害事实的存在,才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马克思认为,婚姻不是财产关系,而是一种社会关系或称之为伦理关系。对于婚姻损害后果的衡量,是不能通过有形的、外在的、程度大小的客观标准来计算的,只要过错行为能对婚姻关系产生破坏的,应认定过错行为产生了损害后果。换言之,配偶一方有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等可能导致离婚的行为时,就可以说过错方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例如过错方配偶违反了夫妻之间应尽的法定义务,对另一方不忠实,存在着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间的行为,使得另一方对夫妻感情产生怀疑、沮丧以致要求与过错方解除婚姻关系或过错方要求与另一方要求离婚等。
三、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间问题。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的时间问题,《婚姻法解释(一)》虽作出了相关规定,但还够周祥。笔者提出如下观点:(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提起时间原则上适用于离婚的程序中,但过错方提出离婚的除外。我国新婚姻法在借鉴外国法基础上首次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确立离婚损害制度的国家,其一般都会把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提起的时间规定在离婚程序中。(4)例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另一方配偶仅在进行离婚诉讼之时,始得请求损害赔偿”(5)。依《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来看,如果婚姻当事人没有进入离婚的法律程序,例如配偶一方存在着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另一方配偶造成损害,但双方均没有提出离婚的,则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也就是说,无过错方配偶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前提是配偶一方须提出离婚的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依附于离婚程序而存在,或言之,没有离婚的程序就没有离婚损害赔偿的程序。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则上适用于离婚程序中,但有例外,从《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来看,如果是过错方提出离婚胜诉的,无过错方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这是婚姻法对无过错方配偶的照顾,体现了法律正义的价值取向。(二).离婚后一年的涵义。 《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第2项、第3项规定,过错方提出离婚胜诉的,无过错方可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离婚后一年”的规定有歧义,即1. 不能明确“离婚”是指程序上的意义,还是实体上的意义;2.不能明确“一年”是指诉讼时效,还是指除斥期间。笔者以为,这里“离婚”是指实体上的意义,是指通过法律程序对配偶关系的解除;“一年”是指除斥期间。理由是:1.《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46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如果法院有书面告知当事人关于婚姻法第46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时,这时可以说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了。如果“一年”是指诉讼时效,那无过错方配偶应在法院告知权利义务事项后一年内提出损害赔偿。这与《婚姻解释(一)》第30条的立法原意有悖,所以“一年”是指除斥期间,不存在着中断、中止、延长。2.如果“离婚”是指程序上的意义的话,假如过错方提出离婚诉讼胜诉时,无过错方提出上诉时,离婚案件要经一、二审程程序,一、二审程序审理案件总的期间有可能超过一年,这与《婚姻法解释(一)》第30条第3项的规定存在冲突。(三).离婚损害赔偿既可适用于诉讼离婚,也可适用于登记结婚。离婚程序包括诉讼离婚和登记离婚两种法律程序。婚姻法第46条规定,过错方有第46条规定的行为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规定为在哪种离婚程序中可提出,且《婚姻法解释(一)》也作出规定,笔者以为,离婚损害赔偿也适用登记离婚程序中。例如配偶双方私下提出协商离婚的,虽未到民政部门去登记离婚,无过错方也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对于损害赔偿数额问题可由配偶双方私下协商解决。
 四、离婚损害赔偿数额评定原则
离婚损害赔偿实质是精神损害赔偿,而精神损害是无形的,具有不能用金钱评价的性质。《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无过错方可以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的评算、确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是一个比较难以把握的问题。虽然,《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有关规定来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只作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比较难以操作,这也许是立法和司法的无奈。笔者以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可以借鉴外国法的规定,作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原则。
(一).法官自由裁量原则。这一原则,是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的基本原则。一般认为,法院 “应该斟酌各种情况,以自由心证之原则来量定,并且没有必要显示该数额的算定依据”。(6)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的规定给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提供的立法依据。该解释第10条第(五).(六)项规定因素的确定方法,实际上是法官自由裁量原则。离婚损害赔偿实质是精神损害赔偿,依《婚姻法解释(一)》第28条规定,处理这类案件时,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有关规定来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二).适当合理原则。这一原则为瑞士、哥伦比亚所采用。例如《瑞士债法》第49条第2款规定“人格关系受侵害时,以其侵害情节及加害人过失重大者为限,得请求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的规定,实际上是法官自由裁量原则的规范。法官个人认识的差别,内心确认的赔偿数额差距大,容易导致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差别太大,从而影响司法的统一和法律的权威。衡量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尺度是否正确,需一个合理的标准,。赋予适当合理原则,以弥补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所引起的问题,这对于评定精神损害有重要的意义。精神价值的体现是在于金钱数额,只有赔偿数额与受损程度相当,选择一个正当合理的赔偿数额范围,才能体现法的公正、公平。另外,赔偿数额还应结合侵害人经济能力考虑,既不能赔得太小,也不能赔得太大。赔得太小,达不到赔偿的目的,同时惩戒不了侵害人,赔得太大,超过侵害人承担的经济能力,使得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反而破坏了司法的权威。因此,适用适当合理原则,可以惩罚侵害人,同时也不让受害人占经济上便宜,从而达到规范社会目的。
适用适当合理原则,还应当结合当事人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经济和生活水平,来制定赔偿的最低和最高的数额,使赔偿数额具体化和定量化。
(三)、从实际出发原则。由于个案的差别性,即每个案件中,侵害人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不可能是完全相同的,所以损害后果也是不一样的。无过错方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时,要准确地确定过错方的赔偿责任,就需要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评算出赔偿数额。侵害人对损害后果的认识程度及主观故意形态不同,那其过错程度也就不一样。如侵害人对损害早已预见且希望后果的发生比侵害人对损害可能预见而只是放任态度的过错程度较深。对于前者承担赔偿责任应要重一些。另外,可以从侵害人的侵权手段、行为方式、场合、范围、次数等认定侵权的情节是轻微,还是恶劣。从 婚姻法46条规定四种情形来看,“重婚”与“与他人同居”、“虐待家庭成员”与“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相比,前者比后者的侵害情节要恶劣、过错程度要深一点。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前者比后者应重一点。
(四)、个人负责与连带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在离婚案件中,由于第三者插足而引起的,占有较大的比例。为了防止第三 者非法干预、妨害、破坏他人的婚姻关系,可以援引此原则。婚姻法第46条虽没有规定无过错方可以向第三者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不能以此否定追究第三者赔偿责任的可行性(具有原由已在上文阐述过)。配偶一方与他人重婚、同居过错行为的发生,对于无过错配偶来讲,第三者是罪魁祸首。过错方配偶是因婚姻法第46条第(一)、(二)项情形而引起离婚的,第三者应对无过错方配偶丧失配偶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引进此原则,能更好地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使损害赔偿责任更好地落实到过错方。
作者单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2002年10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1994年5月8日 昆政复〔1994〕24号)




  第一条 根据市政府第11号令颁布施行的《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必须每月预留失业保险费,并按季向失业保险机构交纳。失业保险费的缴费范围和标准为:
  (一)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全部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二)三资企业按中方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按其经市、县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全部劳动全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经计算。工资总额无法确定的,由失业保险机构核定标准后按标准征收。
  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职工,属于本条缴费范围并符合《昆明市职工失业保险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


  第三条 单位每季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于每季度次月8日前由企业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转存入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具体收缴结算方式按昆劳人就(1994)0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季度收缴的失业保险基金,于每季次月二十日前按所收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上交市失业保险机构,调剂使用。


  第五条 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年度征收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一至八提取管理费。
  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管理费提取比例的确定,由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提出报告,经县区劳动人事局、财政局签署意见后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由市劳动人事局、财政局批准。
  市失业保险机构管理费比例的确定,由管理部门提出报告,市劳动人事局、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管理费的使用按昆劳人就(1994)02号文件规定执行。年终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六条 各县区的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支出大于收入时,先动用历年结余(包括已提取尚未使用的管理费、转业训练费)。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的,报请市失业保险机构调剂解决。市调剂后还不够使用时,按企业税赋关系分别由各级劳动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七条 参加失业保险单位的职工,跨县区调动的,失业保险金按本人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及该单位缴纳职工的人均数划转。
  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失业后,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应随有关失业材料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


  第八条 符合规定的失业人员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登记,方可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由单位填写《失业人员花名册》、《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一式三份,并携带失业人员的档案等材料,于15天内向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办理移交手续申请,同时通知失业人员本人。除特殊情况外逾期不办移交申请的,失业保险机构不再受理。
  (二)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在接到单位移交的失业人员有关材料后,要认真审核。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应出具《档案传递通知书》,并按户籍所在地将接收的档案和《失业人员花名册》转送到有关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同时划转失业人员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三)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要逐人按姓名、性别、年龄、工种、专长、劳动技能、健康状况、家庭人口和就业要求等进行系统详细的登记,建立台帐、立档和分类建卡,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四)失业人员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的一个月内持单位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户口册、本人身份证及本人照片三张,到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发给《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
  (五)失业人员在办理登记手续后,凭《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到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指定的地点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失业人员因患重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领取救济金时,可以委托他人凭《昆明市失业员手册》及失业人员本人《身份证》代为领取救济金。
  (六)失业人员无特殊原因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或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不按时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其未领取的救济金视为自动放弃,不予补发。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转为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救济金:
  (一)符合提前退休或退养条件者;
  (二)因伤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者;
  (三)精神病、麻疯病和患绝症等病患者;按规定达到病休条件或患病治疗期尚未终结者;
  (四)司法部门立案审查或有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尚未作出结论者;
  (五)所在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因单位弄虚作假确定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机构发现后,即退回原单位。已发放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由原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条 企业宣告破产后,其他企业可以按规定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无接收单位的破产企业职工因伤或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精神病、麻风病和患绝症等病患者,可以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和医疗补助费。此类失业人员享受失业救济期满后,可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出具证明,向民政部门申请救济。


  第十一条 发放失业保险救济金,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的连续工作年限(不包括上次失业前的工作年限)计算。连续工作年限不足一年的,不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连续工龄满一年的,失业保险期限为三个月;连续工龄满二年的,为五个月;连续工龄满三年的,为七个月,以此类推,工龄每增加一年,增发两个月,但最多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医疗补助费按本人每月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十发给,实行包干使用。需要住院疗时,经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指定治疗医院的,可向失业保险机构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费。医疗补助费的数额,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根据医院提供的病情轻重确定,但最多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因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或从事违法活动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给予医疗补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对其家属给付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补助费。
  丧葬补助费按本人月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一次性付五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抚恤补助费按本人月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供养直系亲属1-2人的,一次性给付八个月的失业救济金;供养直系亲属3人(含3人)以上的,一次性给付十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失业人员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死亡的,以上两项费用不予给付。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救济:
  (一)失业救济期满的;
  (二)出国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解除劳教或刑满释放后原享受的失业救济不得再继续享受。


  第十五条 具有本市农村户口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原则上不得享受失业救济。如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招收并进行过劳动合同鉴证,合同期满返回农村暂无劳动收入,又无直系亲属和亲友提供帮助,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区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补助。经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后,其连续工作年限满二年的,发给一个月八十元标准的补助费,以后每增加一年工作年限,增发一个月的补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五个月,并由失业保险机构一次性给付。


  第十六条 在保证失业救济金发放的前提下,开展失业保险工作所需的下列费用,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转业训练费,分别由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当年度所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自留部分的百分之八至十提取。具体用于转业训练场地、设施建设费或租赁费,教师授课酬金,教材与资料编印费,委托培训费等项目,以提高失业人员技术素质,促进再就业。
  对于组织和接纳失业人员参加转业训练的单位,所需委托培训补助费,经单位驻地失业保险机构审核,报市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后方能拨付。
  县区失业保险机构组织的转业训练,其计划应报市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参与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转业训练的失业人员,考核合格者,由市失业保险机构统一发给“结业证”。
  (二)扶持生产自救费,分别由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按当年度所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自留部分的百分之十五提取,实行有偿有期使用。生产自救费使用必须单独设帐,严格管理,并按规定的程序严格报批。
  (1)各级失业保险机构和单位自办或联办生产自救基地,并吸收失业人员、消化单位富余人员的,可向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借用扶持生产自救费。生产自救费应收取占用费,占用费按所借金额收取,一年期的为3‰,二年期的为4‰。
  (2)生产经营资金确有困难,并具有偿还能力的以下单位可以借款: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持有正式营业执照,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各类生产自救基地,吸收失业人员和单位富余人员的比例占单位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及其以上的;经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关、停、并、转的单位,兴办第三产业,并吸收失业人员和富余人员占全部从业人员比重在百分之二十及其以上的;失业人员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已领取营业执照并由有经济实力的单位担保的。
  (3)借款期限一般为一年或二年。
  (4)单位需借用扶持生产自救费时,借款金额在五万元及其以下(含五万元)的,由县区失业保险机构审批。五万元以上、十万元及其以下的,经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核实后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及以下的,必须有项目经济可行性分析研究报告,通过论证经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后,提出用款和还款计划,报市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办公室审批。二十万元以上的,报市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审批。所有借款到期后,由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负责收回,并及时周转使用。同一个项目不得重复借款。原借款未还清前,不得再审批新借款。
  借款合同应经公证机关公证和具有经济实力的单位担保后,方能拨付借款。所有借款一律实行借款合同管理,合同由市失业保险机构统一制发。
  (三)贷款贴息主要用于安置失业人员。凡安置失业人员占本单位职工总人数百分之十、确因生产经营需向银行贷款且要求失业保险机构给予贴息的,必须先向失业保险机构提出报告,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后,方能到银行申请贷款。
  贷款期满后,符合贷款贴息的单位提出具体贴息金额报告,并付银行利息单,属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贴息的,经县区保险机构核实并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后,方能给予贴息;属市失业保险机构贴息的,报市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后,方能贴息。


  第十七条 安置单位与失业人员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经过劳动部门鉴证的,对接受劳动部门介绍安置失业人员的单位,每安置一个失业人员,拨给单位五百元的安置费。在安置的失业人员中,如发现确实不能使用的人员,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经失业保险机构同意后,可另换失业人员。无故解除合同的,由失业保险机构按未执行时间照比例扣还安置费用。
  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所需的安置费,每季可按已登记的失业人员预计安置人数先造预算,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年终按实际安置数予以核销。


  第十八条 企业确属暂时困难,经政府批准停工停产期间,可按职工总数3%以内的标准确定待岗人员,并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待岗人员经所在地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核实,报市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后,方能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 单位在招工时,应尽可能地招用失业人员。失业人员只参加考核,不参加文化考试,不受年龄、婚否等限制。单位招收失业人员和失业人员再就业时,实行双向选择,市、县区职业介绍机构优先办理就业手续。
  失业人员自谋职业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时,工商、税务、城建和公安等部门在场地、注册登记、办理执照等方面给予帮助,并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给予扶持。各级失业保险机构积极予以协助,出具有关的介绍信、证明等材料,并在《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中的“其他”栏注明“自谋职业”字样。工商部门核发执照后,失业保险机构须将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付给本人,作为生产经营扶持资金;同时,收回《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
  各单位要办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为安置失业人员和富余职工创造条件。各级失业保险机构也要积极指导、帮助,并在资金上给予一定的扶持。
  失业保险机构要组织、管理、指导失业人员转业训练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经培训考核达到部颁技术等级标准的失业人员,由市失业保险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技术等级证”,为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出国定居、参军、升学或重新就业等,其《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应交回原发证机构。失业保险机构要加强《昆明市失业人员手册》的发放、收回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大中型企业及有关部门中,实行失业保险工作专管员聘任制。聘任办法另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要加强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开支,禁止挪作它用。
  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每季度向市失业保险机构报送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和使用详细资料。市、县区失业保险机构,每半年向本级失保委和监事会报告工作,每年度向同级政府报告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区失业保险机构要认真做好失业人员的登记和有关的统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失业人员管理制度,按规定填报各类统计、财务报表,定时定量分析和研究失业人员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及时提出处理意见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失业保险机构要积极参予劳动力市场建设,搞好职业介绍工作,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及时公布职业供求信息,按照失业人员的情况,妥善地指导其再就业。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昆明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建立卫生系统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建立卫生系统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

卫办发〔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4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和中央维稳办关于建立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一系列工作部署,明确在卫生系统建立和推进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基本要求、评估范围、责任主体、评估内容和工作程序,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不稳定因素,保证医药卫生事业科学发展和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卫生系统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特殊性
进行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实践需要,是落实“发展是第一要务,稳定是第一责任”的有效工作机制,是党的十七大向各级党委、政府和各部门提出的明确要求,目的是防范和化解各种社会矛盾,避免各种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群体性事件与极端恶性事件的发生。
建立卫生系统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不稳定因素,对于提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的自觉性,保证医药卫生事业科学发展和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顺利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决策、定政策、搞改革、上项目时要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为刚性程序,不断提高依法决策、民主决策、科学决策的水平;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依法承担防范和化解因医疗卫生和食品药品安全等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的责任,关口前移、重心下移、预防为主、标本兼治,掌握防范化解矛盾纠纷和维护稳定的主动权。

二、评估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高度重视、认真落实、切实推进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对应当进行评估的事项做到不评估不上会、不研究。在组织领导本级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同时,指导督促下一级单位落实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责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主要负责人是维护稳定的第一责任人,各级领导干部对分管工作中涉及稳定的事项负直接领导责任,要结合分管工作,协调和督促分管部门和单位切实抓好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二)分类指导,把握重点。卫生系统重大事项风险评估工作应当贯彻分类指导的原则。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侧重做好在作决策、定政策、促改革时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不稳定因素。基层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侧重做好涉及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实施预防接种等重大公共卫生干预措施前的风险评估应当作为卫生系统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重点。医疗卫生行业作为高风险行业,医患纠纷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之一,应当在更大的范围内推广和强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三)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维护群众根本利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坚持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和根本利益放在第一位,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征求群众意见,拓宽公众参与决策的渠道。对争议较大、专业性较强的评估事项,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听证、论证,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有机结合起来,努力使决策体现和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

(四)形成机制,完善程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以建立和完善卫生系统重大事项风险评估工作长效机制为目标,积极探索,创新实践,不断改进和提高管理水平。要逐步建立科学、全面、规范、有效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程序,将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因地制宜,切实增强评估的科学性、可行性、权威性。

(五)条块结合,创新实践。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处理好条块关系,把卫生系统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与本地区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有机结合。要克服官僚主义、本本主义,通过广泛调研和深入征求群众意见,提高评估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使评估结果能够有效地应用于实践。要围绕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目标创新方法,探索引入第三方和新闻媒体参与评估,提高风险评估工作的客观性和有效性。

三、评估工作的范围
(一)事关广大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和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重要政策和重大改革。医疗卫生政策的重大调整,关系民生问题的政策性收费和价格调整。
(二)关系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的重大疾病防控干预措施、食品药品安全和医疗安全管理与干预措施、医疗技术准入和医疗器械产品(装备)应用、药品和血液制品供应。

(三)涉及较大范围群众切身利益的医药卫生工程项目。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医疗卫生服务设施项目建设工程选址等。

(四)医患纠纷多发、医疗安全存在较大隐患的医疗机构的整顿与恢复运营。

(五)关系广大医务人员切身利益的政策制定与改革实施。国有、集体医疗卫生机构改制或改革,职工待遇调整,机构重组中的产权转让、资产处置、人员安置和社会保障等。

(六)其他涉及较多群众切身利益和可能引发群众集体上访、群体性事件的事项和国际社会关注的重大事项。

四、重点评估内容
(一)合法性。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党的政策和中央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精神,政策调整、利益调节的法律、政策依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政策调整、利益调节的对象和范围是否界定准确。是否经过严格的审查报批程序。
(二)合理性。是否符合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是否符合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是否符合本系统的近期和长远发展规划,是否兼顾了人民群众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并得到大多数群众的理解和支持,是否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承受程度有机地统一起来。是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经过必备的公众参与程序。

(三)可行性。是否经过严谨科学的可行性论证,是否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严密性,是否充分考虑到时间、空间、人力、物力、财力等制约因素,方案是否具体、周全,配套措施是否完备,资金投入是否能够到位。重大事项出台的时机是否成熟,是否会导致相关行业、相邻地区群众的攀比。

(四)安全性。是否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对生态环境和群众健康权益有何重大影响;当地群众对该项目建设有无强烈的反映和要求;对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生态环境影响的项目,是否有科学的治理、环保配套措施;重大事项的制订和出台是否会引发较大的影响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以及国际社会关注的事件。

(五)可控性。对评估后认为存在可能引发不稳定因素和群体性事件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以及影响稳定的其他隐患,是否制订相应的预防预警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是否有化解矛盾的对策措施;是否在可控范围之内。

(六)国际性。是否会引发国际社会的关注或负面反应;是否准备相应的应对口径;是否需要向有关国际组织和国家通报。

五、评估工作的责任主体与评估结果审核的责任主体
卫生系统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以“谁主管、谁负责,谁决策、谁评估”为原则,由政策的制订部门、改革的启动部门、决策事项的提出部门、重大项目的报建部门作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责任主体,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为审核责任主体。上一级行政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在审核后,对重大事项可作出实施、部分实施、暂缓实施或不予实施的决定,向责任主体反馈。
重大疾病防控、食品药品安全和医疗安全措施与技术应用由决策提出部门负责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医患纠纷多发、医疗安全存在较大隐患的医疗机构的整顿与恢复运营由申请部门负责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重大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由所涉及的部门共同完成(由上级组织决定的牵头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六、评估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确定评估事项,制订评估方案。凡涉及到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评估责任主体认为存在较大社会稳定风险的重大事项,应当将其确定为需要评估事项。对需要评估事项在作出决策前,按照“不评估不决策”的原则,组织好风险评估工作。重大事项的风险评估,要制订详细的评估方案。
(二)广泛研究论证,准确识别风险。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专家咨询、专题座谈、抽样调查、实地踏勘、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准确掌握社情民意。根据收集掌握的情况,评估可能存在的不稳定因素。特别要对评估事项启动实施后可能引发的矛盾冲突及涉及人员的数量、范围和激烈程度作出评估预测。对争议较大、专业性较强的评估事项,要组织有关专家和群众代表进行论证和听证。

(三)形成评估报告,制订维稳预案。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进行全面汇总和分析论证,对稳定风险作出确定性最终评价,形成以重大事项基本情况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论、化解预案、稳控措施等为内容的评估报告,并分别报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

(四)确定风险等级,实行分级管理。按照高、中、低三个等级对卫生系统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分级管理。对政策分歧较大、矛盾隐患集中、稳定风险大的重大事项,列入高风险管理,暂缓推出,避免因决策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对群众欢迎但存在异议,有一定稳定风险的重大事项,列入中度风险等级管理,对重大事项重新研究修订,待条件成熟后再行启动实施;对群众欢迎、条件成熟且风险低的重大事项,列入低风险管理,加快推进实施。

(五)及时跟踪反馈,加强风险调控。责任主体要对已经评估审查、批准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全程跟踪,密切监控运行情况,及时发现可能产生的不稳定问题,并采取有力有效的措施调控风险、化解矛盾,确保不发生大的事端。对决策实施中已经出现和可能出现的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要及时排查化解。

七、评估工作的考核监督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把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作为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严格考核,并加强过程控制和督导检查。对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而未实施评估,或组织实施不力、走过场,未按照有关程序进行充分评估,未严格执行评估审查意见落实相应防范、化解和处置措施,未按照相关程序和规定进行严格审查,以致引发规模性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给改革发展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按照维护社会稳定责任制,对有关部门、单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问责,进行责任追究。
卫生系统重大事项社会稳定评估工作应当尽快启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要不断提高民主决策、科学决策、依法决策的水平,不断提高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和社会稳定责任的自觉性,正确处理好源头防范与风险控制、规避风险与深化改革、群众意见与专家意见、落实责任主体与各方齐抓共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与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的关系,将卫生系统重大事项社会稳定评估机制建设与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和医疗风险分担机制等长效机制建设有机结合起来,努力实现医药卫生事业健康发展和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目标,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更大贡献。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