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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王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44:44  浏览:9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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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作者:王荣,桂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作者声明: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使用本文,包括但不限于发表、修改、转载、摘要、转贴到其他网站。欢迎探讨:wr666@chinaacc.com


用人单位拖欠或拒缴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情况比较普遍,实践中有不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法院受理了劳动者提起的要求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笔者认为因用人单位拖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该进行劳动仲裁以及诉讼。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另外,劳动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其中的“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也就是说因“保险”发生的纠纷是指因“保险待遇”发生的争议,而不是指因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

其次,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用人的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该由劳动者直接要求用人单位履行该义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说明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金机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劳动争议当事人对用人单位应交缴而欠缴保险费无请求权。当然,劳动者也无权放弃由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也就是说,不论劳动者是否提出请求,用人单位都应该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该属于劳动仲裁和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第三,劳动者享有的是请求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从社会保险费的性质来看,它属于一种国家强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交纳的具有保险性质的、劳动者为保险受益人的保险基金,由国家作为基金投资人占有、使用并保值增值,劳动者只享有社会保险的期待权,只在退休、失业、患病等法定情形出现才实际享有权益。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国家强制用人单位缴纳,因此在国家和单位间形成一种行政管理关系,在行政征缴关系中,劳动者仅是国家规定的受益人,不是征缴关系中的权利主体,劳动者和单位之间并不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劳动者对于社会保险享有的是一种期待权,该权利在法定情形没有出现前不能行使请求权。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民事法律关系来看,劳动者无权要求用人单位为自己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只在退休、失业、患病、工伤等法定情形出现时,劳动者和单位就形成债的关系,劳动者就具有诉权。在发生退休、失业、患病、工伤等法定事由时,如果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无法向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相应的保险待遇,那么劳动者享有直接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双方因此发生的争议,则属于劳动争议。

第四,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时的强制征缴措施,没有必要再以仲裁或者诉讼方式确定单位是是否应该缴纳。按照《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五,如果将单位拖欠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的发生的争议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存在诸多问题。

其一,由于单位拖欠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一般不会只拖欠或者拒缴个别的职工,而是拖欠和拒缴的是全体或者大部分员工。如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需要由每个员工都通过劳动仲裁或者诉讼,那必然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和社会的不稳定,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其二,在个案中如果最终裁决由单位为该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在实际执行的时候也没有办法操作。比如,某单位有数百职工,单位一直没有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现有一个职工通过仲裁裁决有用人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在实际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时,社会保险机构是以用人单位全体职工作为参保对象,而不受理以个人为参保对象的社会保险(个体工商户除外)。如果保险机构因此要求单位为其他没有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职工一并缴纳社会保险费,那其他没有行使申诉权或者诉权的职工同样也可以得到保护。这就印证了是否行使申诉权或者诉权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必然的联系。

最后,如果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在实践中由于对仲裁时效的理解的偏差,在仲裁和诉讼中往往以劳动者超过了60日的仲裁时效为由不支持劳动者的请求或者只支持缴纳最后两个月的社会保险费。这是极其不利于劳动者的,也与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不相符合。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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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开展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评审工作的复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4〕153号

关于同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开展石油天然气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评审工作的复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

  你中心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石油天然气开采、储存、运输行业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评审工作的请示》(安科中心[2004]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你中心开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备案的石油天然气开采、储存、管道输送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工作,基于预评价工作应与评价评审工作相分离的原则,决定委托你中心与石油工业标准化委员会及中国化工安全卫生技术协会共同开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备案的石油天然气开采、储存、管道输送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评审工作。

  二、请你中心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管司办字[2004]56号和安监管司办字[2004]111号文件的有关要求,做好石油天然气开采、储存、管道输送建设项目(工程)预评价报告的评审工作,并及时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督管理一司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报送石油天然气开采、储存、管道输送行业建设项目(工程)预评价报告评审有关情况。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财政部关于对烟草商业企业征收专营利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烟草商业企业征收专营利润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
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规范烟草行业集中部分商业利润进行行业宏观调控的作法,解决
烟草行业目前存在的工商利益不平衡的矛盾,根据财政部财工字〔199
6〕第283号《关于烟草企业“九五”期间有关政策的通知》精神,现
将对烟草商业企业征收专营利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1996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专项收入类”中增设第2
22之十一款“烟草专营利润收入”科目,“专项支出类”中增设第28
8之十一款“烟草专营利润支出”科目。

  二、烟草商业企业一律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税后利润的15%上缴
专营利润,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
办事机构负责征收,以“烟草专营利润收入”科目就地解缴中央金库。

  三、征收专营利润的烟草商业企业包括:除独立核算的卷烟、烟机和
烟用物资生产及烟叶复烤以外的中央所属烟草商业、供销企业。

  四、烟草商业企业上缴专营利润使用“一般缴款书”。缴款书的内容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缴
款书中的预算级次栏填“中央级”,收入机关栏填“财政部”,指定收款
金库栏填“中央总金库”,预算科目名称(款级)栏填“烟草专营利润收
入”。

  五、烟草商业企业上缴专营利润采用按年清算,分月预缴的办法。在
月份终了10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六、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月编制烟草专营利润上缴情况汇总表,于
次月20日前报送财政部工交司。烟草专营利润上缴情况汇总表详见附件


  七、各专员办事处按月上报的《财政部派驻机构财政监督工作月报表
(一)》43行征收非税收性专项收入项目相应增加“烟草商业企业上缴
专营利润”栏,并将有关数据填列“期初欠交数”、“本年计划(应交)
数”、“本月入库数”、“累计入库数”、“期末欠交数”的有关栏中。

  八、烟草商业企业上缴的专营利润专项用于解决卷烟工业的技改、补
亏以及事关烟草行业发展的科研教育、配套发展项目、烟叶生产、企业结
构调整和特殊情况的困难补助等方面的支出。请国家烟草专卖局按确定的
项目预算以“烟草专营利润支出”科目向财政部申请专项拨款。征收的烟
草专营利润的具体使用办法另行制订。

  九、本通知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十、本通知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一至 月烟草商业企业专营利润上缴情况汇总表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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