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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宅基地的若干思考/石长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02:33  浏览:9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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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宅基地的若干思考

石长城


摘要:在现阶段,农村宅基地问题显得日益突出,现在三农问题提得很响,我们好从根本上解决农民为争宅基地而产生的矛盾,就需要我们改变体制,完善立法加以解决。同时我们要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促进合理利用土地,集约用地,同时改善农村居民生存生活环境,加快实行农村现代化。要在坚持“一户一宅,不超标准”的前提下,改进宅基地分配方式,要允许开展宅基地整理的村庄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要实行《宅基地权益证书》制度。
关键词:宅基地 整理 规划 土地使用权 继承
一 . 农村宅基地的历史演变
从建国以来,我国农村宅基地归属历经一系列演变,可归纳为如下几个阶段:
第一阶段,土地改革初期。根据《土地改革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将依法没收或征收得来的土地分给无地或少地的农民,建立了农民私人所有的土地制度。作为土地改革的成果,大部分地区的农民领取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权证书》。
第二阶段,社会主义改造时期。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没有变更,依然是农民私有,但是土地的经营已经由个体农民转变为集体统一经营。在这一时期,农民的宅基地仍然由农民保有绝对的所有权,对其自由处分没有禁止性规定。
第三阶段,高级农业合作社的出现。伴髓高级农业合作社的产生,确立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农民私有、集体统一经营使用的土地制度转变为集体所有、统一经营使用的土地制度。宅基地所有权也收归集体所有,农民只对宅基地享有使有权,并且不能出租、买卖等。我国相关的政策性文件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第四阶段,1979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土地制度以后。《土地管理法》、中发(1997)1l号文对农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情形作出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同时,1998年《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出租、出卖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在对集体土地使用权用途作出限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同时,允许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地上建筑物进行出租、出卖的处分。
二 .农村宅基地的概念及其法律基本特征
宅基地是指建了房屋、建过房屋或者决定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包括建了房屋的土地、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不能居住的土地以及准备建房用的规划地三种类型。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自然人依法取得的在国家或集体的宅基地上所享有的建造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宅基地包括建筑物的基地以及附属于建筑物的空白基地,一般是指自然辅助用房、庭院和历年来不用于耕种的生活用地以及生活用房中的生产场地。宅基地的使用权也应及于地下。
1、集体所有。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也属于集体所有”。
2、使用主体特定。即特定的宅基地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特定的成员享有使用权。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只可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特定村民申请取得宅基地后只可自己建房不可将其出卖、转让。
3、法律规定取得方式的单一性和取得方式多样性冲突。
4、一户一宅。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1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从字面上看这条规定再明白不过了,如果一户农民拥有了两处以上宅基地当然就构成违法。
5、不可流转性。特定村民申请取得宅基地后只可自己建房,不可将其出卖、转让。也不可以抵押。
三 农村宅基地的热门话题
1.宅基地能否继承。答案是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是不可以的。但是宅基地上有房屋,森林的除外。
2.宅基地私自买卖是否有效。宅基地未经变更登记自行转让无效。宅基地未经变更登记自行转让无效。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
农村村民转让宅基地应符合法律对其“转让”的严格限制条件,必须依法到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的变更登记手续,否则转让无效。
3.城里人是否可以购买宅基地。宅基地不得卖给城里人。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一文中明确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四.我国现行农村宅基地制度的弊端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农村住宅法律制度以及农村宅基地制度,是计划经济时代的历史产物,已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一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二不适应农村人口消长变更之势;三不适应以家庭为经济单位的传统习惯;四不适应农村产业结构改革的客观要求;五不适应改善农民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而最大的弊端是阻碍了我国城市化进程。
1.宅基地的审批划拨权为乡(镇)及村干部所操纵,越权划拨,以权谋私的现象严重。
2.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秩序混乱,背离了《土地管理法》的立法目的。
3.一户多宅”、乱占地建房、多占地建房的现象盛行,“空心村”现象明显。
4、法律规定的单一性和取得方式多样性冲突。
5在有一户多宅的情况下,还有许多农民没有宅基地一家几代人居住在一起,这就是几户有一处住宅。甚至不经申请就抢占耕地建房,当地主管机关也无可奈何。
6.旧宅基地的收回及其具体规范没有法律明确规定。
五..如何规范宅基地的管理和制度建设,克服弊端。
1.加强立法,出台新的法律法规或者对已有的阻碍正确引导,管理,监督宅基地使用的法律法规进行废除。要着重参股理好以下三个关系:
其一,正确处理农村宅基地的福利性和财产性的关系,全面反映农村宅基地的属性。
其二,正确处理国家和农民集体的关系。在宅基地的审批过程中,农民集体没有对宅基地的处分权,这与农民集体的所有者地位极不相称;另外,也没有赋予农民集体对宅基地使用的监督、管理权。法律对宅基地所有者的漠视使得所有者并没有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
其三,正确处理国家干预和市场机制的关系。
2.立法的核心的核心是允许完善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允许其买卖,抵押等并且要给这些行为一定的限制,例如宅基地的使用权只能归本村居民所有,那就意味着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本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外村人只能将它转让给本村居民,但要遵循等价有偿原者则,不得强制将其收回。
3.完善制度建设,既然城市由房管局,农村也应建立相应的管理机关,主管农村的建房,宅基地的申请,使用和转让和收回。现在虽然乡镇有土地办,但发挥的作用不大。我们应该像对待城市市民买房一样设立登记机关,记载该户农民的宅基地的实际面积和大体位置,发给农民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农民转让宅基地必须登记,否则,不受法律保护。也就越是说登记是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要件。即使申请新的宅基地也必须登记。应做到城镇农村一体化,不应区别对待。
4.在新的制度下,应该突破一户一宅的原则,建立以一户一宅为原则,特出情况可以拥有两块以上的宅基地,并给以法律的明确规定。首先说明户的概念,就是以一对夫妇为核心的家庭单位或者以单亲父母为中心组建的家庭单位,或者以一个或几个孤儿组成的生活单元都叫一户。在现实中有不少一户多宅的情况,对此应特别对待,使其合法化,同时应该每年对此收取一定的税收,也叫土地使用费,督促其将多余的宅基地的转让给北村其他缺乏宅基地的用户,加强自动调节功能。同时,允许一定年龄的男青年拥有一块宅基地,男子的结婚年龄是22周岁,最起码应该是20周岁,一边提前盖房,这也符合中国的传统美德和现实需要。

5.对人均宅基地面积全省统一规定一定的范围,再由各地按照实际情况确定标准,报省人大备案。各地都应该按照规定执行,对于超越宅基地规定的,每年收取一定的费用,但是要考虑到即将结婚的男青年和新婚夫妇,应给以特定的宽恕范围,如男青年不应超过4倍(自己已经拥有一处住宅),无儿女的夫妇不应超过两倍。收取的费用,交给改县级市的主管机关保存,作为该村的基建基金,专款专用,不得随便提取。
6.关于许多专家说的不准城镇户口的人购买宅基地,我很赞同。但也应该考虑到一些实际,本村通过合法渠道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应给以合法保护,不应一概而论。特别是失业人员跟放应该给以妥善安置。
7.对于申请取得宅基的用户以后要收取一定的费用,要有偿使用。这也是民法草案讨论的一个焦点问题。尽量使其购买农村的闲置宅基地,荒地等。并且要根据需要宅基地的多少,适当调高拥有多处宅基地的用户的使用费用(超过的收取),使供求关系达到一个适度的平衡。
六. 对农村宅基地进行整理规划
农村宅基地整理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农村宅基地整理规划指的是村庄整理规划,即对某一村庄宅基地的利用进行重新安排,包括原有宅基地利用的调整,腾出宅基地的利用,规划扩大宅基地的定位等。
必要性:首先,规划是宅基地整理的龙头,只有以规划来统领宅基地整理工作的全局,才能少走弯路,防止“拆了建,建了拆,拆了又建”的重复建设和浪费。纵观村庄建设现状,之所以杂乱无序,其原因就在于规划,或规划时间滞后,或规划层次不高,或规划朝令夕改,或规划与建设两张皮。
再次,宅基地整理规划展现的是村庄建设发展的蓝图,编制好宅基地整理规划有利于统一村民思想,做好思想动员和引导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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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0〕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临汾市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销售)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临汾市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
购买(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购买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销售行为,根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省政府《关于规范和加强政策性住房供应管理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31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和开发建设单位集资、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划拨土地和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购买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是指政府按基准地价提供土地和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购买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棚户区改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为经济适用住房组成部分。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坚持申请、审核、公示、轮候购买和转让核准制度;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购买制度。
第五条 市、县(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申请购买(销售)管理工作。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临汾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申请购买(销售)管理的具体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民政、监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核准、购买过程中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非农业户口;
(二)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住房平均面积的60%;
(三)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第七条 申请购买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中等收入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非农业户口;
(二)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住房平均面积80%的家庭;
(三)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120%之间。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条件的单身、单亲家庭和住房特困家庭,可优先购买一套相应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普通商品住房。
第九条 符合购买条件而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优先购买一套相应面积的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退出现承租的直管公房的家庭,可优先购买一套相应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条 棚户区改造、集资合作建房应优先安排本改造区域、本单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多余房屋由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报请市、县(市)政府同意后回购,或统筹安排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核准证》的轮候家庭。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一条 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下称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领取《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申请表》。并如实填报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持下列材料和证件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一)《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薄;
(三)户口所在社区或居住所属社区及家庭成员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家庭住房状况和收入证明;
(四)孤、老、病、残等相关证明;
(五)其他需要证明的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受理后,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工作人员,按下列程序逐户进行审核:
(一)材料审查
依照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相应申请条件,对申请人提交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身份证、户口薄等证件经审核后,留存复印件并签证。
(二)入户调查
采取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入户调查,填写《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购买家庭情况核查表》并签证。核查小组组成人员一般不得少于3人。
(三)公示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家庭,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人居住地所在社区和工作单位,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
第十四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统一将上述申报、审核、公示材料汇总后,一并报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收到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报材料后,应当会同同级民政、监察部门组成复核组,对申报家庭进行复(抽)查核实。符合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条件的,应当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第十六条 经二次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发给《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核准证》或《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核准证》。并编号、登记、建档、轮候购买。
第十七条 经核准不符合购买条件及经公示有异议的家庭,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核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察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购买核准工作每年集中进行一次。具体时间由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自申报截止之日起,审核、复核期限各不得超过45天。

第四章 购买销售

第十九条 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房源信息。房源信息应当包括房源位置、套数、户型面积、销售价格、交付期限、申报时限等内容。
第二十条 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房源和轮候家庭情况,公开、公平、公正的确定分批次购买对象。购买对象确定后,应当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在公示期满之日起20日内,应当持《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核准证》或《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核准证》、个人身份证等证件到指定地点按顺序号选购,逾期不购买的自动转入下一轮候期。连续两次逾期不购买的,视为自动放弃购买资格。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销售实行网上登记备案制度。经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网上)登记备案后,方可签订正式协议、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协议、合同无效。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预销售应当具备普通商品房预销售许可相应条件,在确定销售价格、办理核准手续并向社会公布后方可预销售。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预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开发建设及预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布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预销售对象、销售价格及核准文号等信息。

第五章 登记转让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人拥有全部产权。开发建设单位及购买人应当依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注明“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划拨土地”等字样。
第二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报请市、县(市)政府同意后,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后进行回购,或统筹安排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核准证》的轮候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的,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 %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购买人以市场价格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购房人在申请、轮候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购买资格: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收入连续12个月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
(三)家庭住房超出规定面积标准的。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或以隐瞒、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核准证》或《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核准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或擅自向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核准证》或《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核准证》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的,由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依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责令其限期缴回房屋或按同地段普通商品房价格向政府补缴房屋差价,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的具体条件,由市、县(市)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依据相关部门提供的统计数据,结合房地产市场信息综合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申请表》、《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申请购买家庭情况核查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核准证》、《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核准证》格式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普通商品住房购买(销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临汾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使用《高新技术企业多次出国人员登记表》(简称KW122表)的通知

国家科委 外交部


关于使用《高新技术企业多次出国人员登记表》(简称KW122表)的通知
国家科委、外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委、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简化高技术、新技术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请示的通知》(即国办发〔1990〕9号文),现对高、新技术企业部分人员多次出国申办护照、签证作如下规定:
一、凡符合国办发〔1990〕9号文规定的企业,均可为其选定的多次出国人员申办五年有效的因公普通护照。
二、前项符合规定的企业中,地方所属企业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根据批准的任务批件和出国人员政审批件核发《高新技术企业多次出国人员登记表》,国务院各部委所属企业由各主管部委外事司(局)核发《高新技术企业多次出国人员登记表》。
三、《高新技术企业多次出国人员登记表》为一式二联,第一联交出国人员所在单位,第二联由主管部门留存。该登记表经主管部门签发后一年内有效。
四、为高新技术企业多次出国人员办理护照、签证的手续:
1.其出国任务批件除原有项目外,还应包括派出单位系高新技术企业、出国人员的姓名以及本年内应前往的国家(或地区)的计划;要在《申请出国护照签证事项表》上注明“系高新技术企业多次出国人员”字样。
2.在向颁发护照机关申办护照时,应出示出国任务批件、政审批件并提供《申请出国护照签证事项表》;在每次向代办签证机关申办外国签证时,除出示和提供上述三个文件外,还应出示有效的外国邀请信。
3.多次赴港澳的人员需出示国务院港澳办公室的批准件;前往未建交国家的人员需出示外交部的批件。
五、申领出国(境)证明,可按外交部领事司、公安部边防局领函〔1989〕200号文规定由出具出国证明部门依据出国任务批件和出国人员政审批件于申办签证前发给出国(境)证明。
六、《高新技术企业多次出国人员登记表》发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及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外事司(局)。表格可自行印制,请严格掌握执行。


附:《高新技术企业多次出国人员登记表》
国 家 科 委
外 交 部
一九九○年六月二十日

高新技术企业多次出国人员登记表

(简称KW122表)
(第一联,交派出单位) 编 号
----------------------------------
企业名称: | 小 面 |
------------------------| 二 免 |
主管部门: | 寸 冠 |
------------------------| 正 照 |
高新技术企业批准文号: | |
----------------------------------
承担国家火炬计划项目国家科委文号:
----------------------------------
出国人员姓名: 性 别:
----------------------------------
职 务: 年 龄
----------------------------------
外语水平: 文化程度:
----------------------------------
出国任务批件号: 政审批件号:
----------------------------------
全年出访计划(包括项目名称、内容、前往国家或地区、在外停留天数等)
主管部门公章
(省市科委或国务院各部委外事司局)
年 月 日
注:本表主管部门签发后一年内有效



199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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