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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正当防卫的起因及必要限度条件/许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2:31:29  浏览:99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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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正当防卫的起因及必要限度条件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许蕊


内容提要: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同时,在第二款、第三款中分别规定了防卫过当和无限防卫权的问题。本文从正当防卫的概念和条件入手,对正当防卫的成因进行深入探讨,以防卫过当和特殊防卫为重点对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进行界定。

关键词:正当防卫 起因条件 必要限度

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的概念、条件、原则和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如果要正确认定正当防卫,切实保护正当防卫行为,必须对正当防卫的起因和必要限度进行深入研究,以此来保证正当防卫制度的最终实行。
一、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由于正当防卫是采取使不法侵害人受到一定损害的方法来保卫合法权益的,因此法律规定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必须严格遵循一定的条件,以避免滥用正当防卫权利而给社会带来危害。
1、只有在不法侵害行为客观存在的前提下才能实施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的实际存在,不仅是指损害行为的实际存在,而且也是指损害行为不法性的实际存在。对于那些有合法依据的损害行为,受侵害人或者他人都不能进行正当防卫。只有对现实存在的、具有违法性的、已经形成防卫必要的侵害行为,才能实施正当防卫
2.只有在不法侵害行为进行的过程中,才能进行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仅是指不法侵害实行行为的进行。公民只有在情况紧急的状态下,才能依靠自己的实力去进行正当防卫行为,否则就会造成防卫权的滥用,破坏实行稳定。
3.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行。
正当防卫行为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的,它的损害后果只能加诸于不法侵害者,而不能加诸于第三人,这是正当防卫区别其他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的一个显著特点。
4.行为人必须有合法的防卫意图。
行为人必须有正当的防卫意图,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在主观上具有正义性,这是正当防卫成立的首要条件。对于防卫挑拨,互相斗殴,为了保护非法利益而实施的侵害行为,不能视为正当防卫。①
5.正当防卫行为不能超过一定的限度。
如果正当防卫超过了必要的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这种行为就背离了正当防卫的根本目的,其性质不再具有合法性,而成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正当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是区别防卫的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一个标志。
二、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根据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可以看出,进行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和存在。正当防卫只能对不法侵害实施,这是正当防卫的本质所在。
事实上不存在不法侵害,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不法侵害而对臆想中的侵害进行防卫,属于假想防卫。假想防卫不是正当防卫,应视行为主观上有无过失而予以不同的处理。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且刑法上规定为过失犯罪的,就以过失犯罪论处;如果主观上没有过失,则按意外事件处理。至于故意针对合法行为进行“反击”的,则不是假想防卫,而是故意违法犯罪行为。
认定不法侵害应注意其具有的侵害性、违法性、紧迫性、可制止性四个方面特征:
(一)不法侵害应具有侵害性
侵害是一种具有主动攻击的有可会造成损害的行为。作为正当防卫前提条件的要素,“侵害”有其特定的含义。不法侵害是对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攻击,在理论上有危险说与实际危害说两种见解。多数人认为不限于实际危害,只须对权利的正常状态发生不利影响,因而有实际危害发生的危险,也属于侵害。这种不法侵害行为必须具有发生实际危害的现实可能性,并达到一定的程度,即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
(二)、不法侵害应具有违法性
刑法涉及“不法侵害”一词,其含义并不只限指触犯了刑事法律而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同时也应当包括于犯罪手段基本相同,但尚未触犯刑法的一般违法行为或虽然触犯刑法,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违法行为。侵害的违法性要素,就成为防卫行为的合法性前提。
关于不法的性质有客观不法说与主观不法说两种解释。客观不法说认为只须行为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即可,主观不法说则认为尚须侵害者具有责任能力,即主客观都违法才能成为正当防卫的前提。笔者认为只要客观上可能或已经造成了对合法权益的侵害,且这种行为并不是合法而发生的,就可以成为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而不管不法侵害人是否具有刑事和民事责任能力,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因为在不法侵害发生时,防卫人不可能事先明确判断加害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只有专门的鉴定机构和审判机关才有权对加害人的责任能力作出认定。正当防卫的性质决定了正当防卫只能通过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一定损害的方法来实现。因而,行为人不知对方是无责任能力之行为人时,可以对其实施正当防卫;即使在明知其为无责任能力之行为人时,为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三)、不法侵害应具有紧迫性
不法侵害行为的紧迫性,是说这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是紧密相联的,即不法侵害行为一经实施,危害结果就随之、立即可能发生。因而对侵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并不是紧密相联的侵害行为,并不具有紧迫性,就不能进行正当防卫,这一特征排除了那些没有紧迫性的不法侵害成为正当防卫前提的可能性,从而使正当防卫建立在现实的基础上。不法侵害是直接攻击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且这种侵害是现实存在的,具有直接的破坏性和及时制止性。如果不法侵害不是现实存在的,没有直接的破坏性,也不需要及时制止,那么不法侵害与所能造成危害结果的关系就不可能是紧密相联的,而是须经过一个过程,才可能产生危害结果,或者是不法侵害的行为已经结束后才可能产生危害后果,而对这种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显然是不符合立法规定的,因为这种不法侵害可以用向司法机关寻求保护的方法达到。因此,犯罪行为虽然属于不法侵害,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行为都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的,在新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中,如用语言进行侮辱已经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重婚的犯罪行为等就不能进行正当防卫。
(四)、不法侵害应具有可制止性
正当防卫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进行制止,“制止” 从词义来讲有使其停止的意思,可制止性是指使不法侵害停止,或者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减少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可能性。如果一个不法侵害的行为一经发生,危害后果随之造成,即使实行正当防卫,也不能阻止危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挽回损失。这样的不法侵害没有可制止性,因而不能进行正当防卫。同时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即使不再实行正当防卫,也不会再发生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不再扩大。在这种时候,不法侵害虽然没有结束,危害结果也没有继续发生,如受害人已死亡,但犯罪分子仍继续加害,也已经失去了对不法侵害的可制止性,因而就不能对之实施防卫行为。不法侵害可以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是犯罪行为,但不管其危害性如何;也不管不法侵害是否存在紧迫性和可制止性,就一律认为对不法侵害都可作出正当防卫,并不符合立法精神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有害的。当然对不法侵害行为的准确评定,有时只能在事后才能作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就存在防卫人对不法侵害行为的危害性及是否可制止性、紧迫性作出了不实际的判断的情况,此时就会产生防卫过当甚至于故意犯罪的行为。
三、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条件
“正当防卫的限度问题,是正当防卫理论的核心”,②正确理解正当防卫中的必要限度对于准确适用法律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十分重要,笔者认为应将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的实际需要作为认定正当防卫必要限度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而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而行使特殊防卫权应根据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来综合考察分析,作出科学的判断。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在刑法理论上称为防卫过当。③对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和不法侵害的紧迫性、危害性去理解,才能更好地把握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正当防卫不仅受害人本人可以防卫,第三人也可以采取正当防卫行为。第三人的防卫必须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时间条件、对象条件,同时也必须符合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条件才能构成。根据防卫所保护的权益不同,构成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也不同,国家、公共利益的防卫限度可分为一般情况和紧急情况下的防卫限度,紧急情况下的防卫应按照绝对防卫执行,实行特殊防卫权,财产防卫是以财产免受或不受损失为必要限度,其他防卫是以达到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目的为必要限度。
(一)、认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我国刑法上的正当防卫并不仅仅是一种“不得已”的应急措施,而是鼓励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的一种积极手段。④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它的主要意义在于保障公共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鼓励公民和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作斗争,震慑犯罪分子,使其不敢轻举妄动。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这一法定概念,更为确切、具体地揭示了正当防卫的内容,对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正当防卫行为的必要限度,科学地区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以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的实际需要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至于实际上“需要”还是“不需要”,不能以防卫人自己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否则就没有“过当”存在的余地了,因为任何防卫人都会说自己的防卫行为是必需的;也不能以审判人员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否则,不同的审判人员会有不同的标准,实际上也就没有标准了,正确的只能是依据当时、当地的客观情况为标准。因此,在认定防卫行为时,对制止不法侵害是不是实际需要的问题上,必须考察以下四个方面,才能作出科学的判断。
一是要从不法侵害的性质上来看。对严重危及人民生命、财产、一般犯罪和轻微刑事违法分别具有正当防卫的适用限度。二是要从不法侵害的强度上来看。这里所说的强度,是指不法侵害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的力量大小。一般来说,在防卫强度小于或相当于侵害强度的情况下,既使造成了重大的损害,也应认定为是需要的,不存在过当的问题。反之,则认为防卫过当。三是要从正当防卫保护的权益的性质上来看。一般来说,为保护重大的合法权益,既使防卫的强度比较大,造成的损害比较严重,也应认定为实际需要,不存在过当问题。四是要从不法侵害行为的缓急上来看。侵害的缓急,是指侵害的紧迫性。一般来说,不法侵害行为发生的突然,防卫行为往往是仓促应战,而来不及判断侵害行为的性质和强度,因而在此种情况下的防卫行为即使造成了重大的损害,也不轻易认定为过当。
2、特殊防卫权的行使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为必要限度。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赋于防卫人了特殊防卫权,即无限防卫权。这是针对暴力性犯罪的特点来考虑的。对这些暴力行为,只要其达到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限度,就允许防卫人实施特殊防卫权,这正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正当防卫的立法本意是鼓励公民利用正当防卫这一法律武器,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公民自卫权和见义勇为行为。
同时,也必须看到,无论是从立法意图还是从刑法条文中这种“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的表达方式来看,那种认为上述犯罪无论是采用什么手段实施,达到什么程度,都可以对之进行特殊防卫的观点,也严重违背了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将特殊防卫限于暴力犯罪的立法精神,从而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如采用投毒手段杀人,以不作为杀人,以诱骗手段绑架,对这些行为事实上不存在防卫的问题,更谈不上特殊防卫。同时,并不是所有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都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发生,如果对其他暴力犯罪行使特殊防卫权要求防卫人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危及,而对上述四种犯罪不加限制,这就使防卫权适用的标准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对犯罪人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因此,从立法意图及法条规定来看,必然应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来严格限定法条中行使特殊防卫权的必要限度。
(二)、对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理解
“任何权利,如果没有必要的限制,则必然过度膨胀而走向 另 一个极端,防卫权也是同样如此。”⑤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于公民在特殊情况下的一种特殊权利,正当防卫权利的使用必须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必须防止滥用正当防卫权利。为保护一个很小的利益,借正当防卫之机而将轻微的侵害者置于死地,也属于滥用正当防卫;不法侵害者已停止了侵害行为或不法侵害者已经被制服或不法侵害者已经失去了继续实施不法侵害的能力时,继续对侵害者实施打击,致其重伤或死亡的,也属于滥用正当防卫。
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造成重大损害”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具体表现;“超过必要限度”是“造成重大损害”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并不存在所谓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换言之,只是在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才存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问题。笔者认为判断何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包括主观、客观两方面之判断。
从客观方面来讲,可将受损害的权益分为人身权与财产权两大部分,对财产权的保护不宜使用重伤、杀死等致命性暴力防卫。正当防卫既是授权性规范又是禁止性规范,不能走向任何一个极端,为保护一般的或较小的合法的财产而损害不法侵害者的生命权益,也是违反其应遵守的义务的。为制止侵害某项财产的重罪而完成除故意杀人之外的防卫行为,在此防卫行动系实现目的所绝对必要的,所采取的防卫手段与犯罪行为之严重性相一致时,完成该防卫行动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体现了即使为防止某项财产的重罪侵害,也不容许使用致命暴力。对人身权的侵害,分为致命性暴力侵害与非致命性暴力侵害,对致命性暴力侵害即严重危及人身安全,能致人死亡或重任的暴力,可以加以无限度的特殊防卫,体现了对严重犯罪实行严厉惩罚的精神。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也鲜明地体现了这一点。对非致命性暴力侵害,则应依据“必要说”,从实际出发,全面考察不法侵害的个人情况,所保护的权益大小和他的环境,以及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各种因素,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
总之,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排除和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正当防卫的起因——不法侵害行为,其强度、手段、时间、环境、实施的对象等,决定了实施防卫行为的强度、手段、时间、环境,即决定了防卫行为应有的限度和是否可以实施无限防卫权。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限定,对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及时排除、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有效地惩罚犯罪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正当防卫的起因和必要限度条件,是正当防卫的两个重要方面,对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的确认和实施有着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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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2002年9月4日 财税〔2002〕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项目的管理,经国务院批准,对现行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进行适当调整。现将有关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1996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有关投资项目的税收政策
1996年4月1日以前,经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基本建设项目(含重大建设项目)、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享受外商投资政策的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在剩余额度内进口的商品,统一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即在项目额度或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调整《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全部出口项目”)政策的实施办法
(一)自政策调整实施之日起新批准的全部出口项目项下进口设备,一律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自项目投产之日起,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核查小组,对产品直接出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期5年,具体核查办法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核查后如情况属实,每年返还已纳税额的20%,5年内全部返还;如情况不实,当年税款不再返还,同时追缴该项目已返还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
(二)政策调整实施之日前已批准的全部出口项目仍需继续进口该项目项下设备的,仍执行免税政策,但自项目投产之日起5年核查期内,有关部门需对产品直接出口情况进行调查;政策调整实施之日前已批准的全部出口项目完成了设备进口的,对政策调整实施之日前的产品出口情况不再核查,在政策调整实施之日后的剩余核查期内,对产品出口情况有选择地进行调查。对于上述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将依法进行处理。具体办法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三)新批准的全部出口项目进口设备5年内返还税款的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第42号〕的规定执行。
三、今后一般不再受理和审批个案减免进口税项目的申请
今后一般不再受理和审批个案减免进口税项目的申请。对生产性原材料、国务院规定的一律不予减免税的20种商品以及各地为举办大型活动所需进口的车辆一律不予免税。其他确需减免进口税的商品,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从严把握,报国务院审批。
四、本通知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1997年8月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4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0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10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12年11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批准 2012年12月11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稳定发展,规范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和营运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出租汽车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利用九座以下小型客车,按照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时间等计费的一种客运方式。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调控有力、管理规范、公正公平、方便公众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通过兼并、收购、重组等方式,实现规模化、公司化、品牌化经营,建立先进的服务和管理系统。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建设和公共交通发展状况以及出租汽车市场需求,编制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群众出行需求、出租汽车实载率、道路通行条件、交通运输结构等因素,建立科学合理的出租汽车运力调控体系和投放机制,并及时制订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经征求相关单位和公众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应当同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畅通利益诉求渠道,及时调解劳动纠纷,维护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协会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沟通协调,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维护出租汽车行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稳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经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以其他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授予经营者。

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是指通过公开招标,对参加投标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质量信誉情况、经营规模、运力结构和安全保障措施、服务质量承诺、营运方案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许可方式。

第八条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和出租汽车节能环保、安全舒适的要求,制定出租汽车营运权招标的具体办法。

市或者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出租汽车营运权招标三十日前公布下列信息:

(一)计划投放的出租汽车营运权数量、车型标准;

(二)经营期限及其使用方式;

(三)营运区域范围;

(四)服务质量承诺及经营管理具体要求;

(五)投标人的资格和条件;

(六)承运人责任险投保义务;

(七)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实行一车一权证制度。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的出租汽车营运权数量,每车核发出租汽车营运权证,并与其签订出租汽车营运权使用合同。合同应当包含营运权数量、营运权期限、车辆使用期限、服务质量保障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

出租汽车营运权证应当载明证书编号、营运权人名称、营运车辆车型及牌照号、营运权使用方式及起止年限、营运范围、变更记录、发证机关等基本信息。

第十条 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经检测合格的车辆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二)具备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出租汽车经营者凭营运权证、经营许可证办理车辆入户、领取出租汽车专用牌照,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应当逐步实行无偿使用。无偿使用的具体实行时间及办法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本条例施行后取得的出租汽车营运权不得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不得转让的出租汽车营运权,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无法继续经营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法收回出租汽车营运权,并按本条例规定重新投放。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期限为八年,期满后终止,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注销出租汽车营运权证。

原出租汽车营运权期限为十五年的,期满后终止,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注销出租汽车营运权证。

第十三条 原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营运权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继续经营的申请。原出租汽车经营者符合经营许可条件和服务质量考评合格的,可以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申请,在营运权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许可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许可。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现有的出租汽车经营公司兼并或者管理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鼓励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依法组建公司和出租汽车公司规模化发展。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出租汽车营运权证注销手续:

(一)出租汽车营运权证有效期届满后,出租汽车经营者未申请继续经营的;

(二)出租汽车经营者主体资格消亡的;

(三)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终止经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三十日前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向公安机关交回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合并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实际需求,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范围内可以投放区域出租汽车。其中镇海区和北仑区范围内的,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县(市)范围内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区域出租汽车是指根据规划和公众出行需求,投放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营运的出租汽车。其营运起点应当在其核定区域内,可以送客出区域但不允许返程载客、跨区域经营。

区域出租汽车应当实行公司化经营。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实行服务质量考评制度。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以安全营运、经营行为、服务质量、行车规范、管理水平、乘客满意度测评和履行社会责任等为主要内容的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评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和县(市)区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服务质量考评办法要求,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实施服务质量考评,每年定期在新闻媒体或者网站向社会公布服务质量考评结果。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加强经营管理,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证等规章制度;

(二)加强对驾驶员进行政策法规、职业道德、职业技能、交通安全、治安防范等培训教育;

(三)协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处理乘客咨询、投诉、举报;

(四)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五)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应急事件时,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六)通过多种办法,减轻驾驶员劳动强度,保障驾驶员休息权利;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卖断、长期出租出租汽车营运权等方式,变相转让出租汽车营运权;

(二)违反出租汽车营运权使用合同约定,通过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违反标准的风险保证金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

(三)由驾驶员出资购置营运车辆;

(四)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后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投入营运,或者无正当理由在经营期限内连续六个月不营运。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出租汽车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承包合同。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出租汽车驾驶员,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出租汽车驾驶员缴纳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出租汽车经营者采用承包方式经营的,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承包费、风险保证金等事项,约定的承包费、风险保证金不得违反市或者县(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规定,且承包人不得再次转包。

市或者县(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市场变化、经营成本等实际情况,会同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出租汽车行业工会等共同制定、公布承包费、风险保证金及劳动收入定额指导标准,推进集体协商制度。

第二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的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经从业资格证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服务。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配备服务监督卡,接受乘客监督。营运服务监督卡应当载明车辆牌号、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驾驶员姓名、从业资格证号码、经营区域等内容,在车内规定位置公示。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驾驶员不得超过三人。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服务监督卡。驾驶员所驾出租汽车车辆牌号应当与服务监督卡所记载的车辆牌号相符。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依法颁发的有效证件上岗;

(二)不得在车内吸烟;

(三)遵守交通规则,保证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禁止在行驶过程中接听手提电话或者从事其他影响行车安全的行为;

(四)按规定使用营运标志标识、服务设施设备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视频监控等终端设备;

(五)车内无乘客时,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暂停营运或者约定候客时,在规定位置显示统一的暂停营运标志;

(六)营运中使用语音提示器、安全技术防范装置,按乘客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设施,并在夜间行驶时开亮顶灯;

(七)规范使用计价器并主动出具本车次专用有效发票,收取运费不得超过计价器明示的金额,但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收取其他费用的除外;

(八)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上下客、候客、揽客;

(九)按照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合理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因故需绕道行驶时,应当征得乘客同意;

(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拼载,不得强拉强运、途中甩客;

(十一)对老、弱、病、残、孕等特殊群体优先服务,及时救助急需抢救的人员;

(十二)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驻点经营;

(十三)在出租汽车候客区域,服从管理人员的统一指挥管理,依次候客、上下客,按序出车。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不得在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服务。出租汽车显示空车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拒绝载客的行为:

(一)遇乘客招呼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在公共场所候客时拒绝载客的;

(三)主动招揽乘客后,拒绝载客的;

(四)在核定经营区域内,以自定营运目的地等方式挑选乘客的。

第二十四条 投放的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安全舒适、节能环保和营运车辆综合性能的要求,适量投放配备无障碍设施的出租汽车车辆。车辆的具体条件、车型标准由市或者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并及时公布。

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容车貌整洁、卫生,座套使用规范;

(二)配置出租汽车专用牌照,专用牌照清晰、有效;

(三)车身两侧喷印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服务监督电话等标志,在醒目位置标明起步价和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张贴禁烟标识,无擅自张贴、安装其他物品;

(四)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并处于检定有效期内的计价器、车用气瓶等;

(五)顶灯、待租标志、语音提示器、安全防范及智能技术装置等服务设施设备完好无损,功能正常;

(六)车辆专用标志标识和颜色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保持车辆性能完好,接受定期检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新:

(一)经修理和调整,技术状况仍未达到二级以上标准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尾气排放仍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

(三)达到国家规定的车辆使用年限或者行驶里程的;

(四)超过出租汽车营运权使用合同约定的车辆使用期限的。

鼓励出租汽车提前更新,车况较差的出租汽车应当及时更新。提前更新或者经营期限届满原车辆未达到报废标准的出租汽车,可以转为非营运车辆。

退出营运的车辆,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拆除计价器、顶灯等出租汽车专用装置,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标识和颜色,并上缴出租汽车专用牌照和车辆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或者终止服务:

(一)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枪械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或者易燃、易爆、剧毒、有放射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的;

(二)违反规定携带宠物以及其他污损车辆的物品的;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无人陪同的;

(四)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

(五)在车内吸烟、吐痰,污损车辆,乱扔废弃物的。

乘客损坏出租汽车车内设施设备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车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有效的本车次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

(四)未经同意拼载其他乘客的。

第二十八条 乘客租乘出租汽车去偏僻地区或者夜间出城时,应当配合驾驶员到就近的治安管理机构或者派出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在车辆上的遗忘物,应当设法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者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公安机关。

乘客在出租汽车内遗忘钱物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报失。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找。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本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核发出租汽车营运权证、经营许可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

(三)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政策法规、职业道德、职业技能、交通安全、治安防范的教育培训宣传工作;

(四)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开展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评,并及时公布考评结果;

(五)配合价格、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

(六)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八)建立健全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及时向社会提供服务和信息;

(九)受理乘客举报和投诉。

第三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规划、人力社保、环境保护、财政、税务、价格、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信息共享机制和协作处理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违法行为处理以及交通事故处置联动机制。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制度,建立出租汽车运价调节和监督机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合理制定或者调整运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集散地出租汽车的营运服务和管理。

市和县(市)人民政府通过资金支持、场地保障等措施,鼓励建设出租汽车服务区,规划、公安、建设、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做好出租汽车服务区和公共服务、管理设施建设;在商业中心、医院、影剧院、居民区等客流集中地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临时停靠场所或者停靠点。

机场、车站、码头等客运集散地以及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候客区域,并向所有候客的出租汽车免费开放;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应当允许出租汽车上下客或者临时候客,并不得收费。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受理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投诉人、举报人应当提供出租汽车车辆牌号等有关证据及联系方式,并配合处理;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导致不能处理的,视为放弃处理。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协助调查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按投诉人陈述和相关证据依法处理。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投诉举报情况,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情况复杂的,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处理时限可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五条 车辆无营运权证从事出租汽车服务且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扣押其车辆,并出具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文明创建活动,并会同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宣传先进典型。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迹突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积极参与文明创建、优质服务和社会公益活动;

(二)积极参加抢险救灾等活动;

(三)有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行为;

(四)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营运权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使用伪造、涂改或者无效的经营许可证、营运权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出租汽车营运权期限届满后,未取得出租汽车营运权从事营运的;

(四)擅自使用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标识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营运权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二)营运车辆服务质量考评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改或者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发生较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应急事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调度、指挥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服务监督卡所记载的车辆牌号与驾驶员所驾出租汽车车辆牌号不相符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将出租汽车交与无服务监督卡的人员驾驶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对退出营运的车辆,未及时拆除计价器、顶灯等出租汽车专用装置、清除出租汽车专用标志标识或者颜色的,处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限定标准收取承包费的,处五千元罚款;

(五)出租汽车未按规定更新继续从事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的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单位吊销车辆营运权证、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的车辆营运权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单位吊销车辆营运权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考评连续两年不合格的,由原许可单位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出租车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及管理实际,制定有关区域出租汽车经营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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