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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腐败产生的原因及遏制腐败的对策/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30:27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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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腐败产生的原因及遏制腐败的对策

王胜宇


  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教育、制度、监督三者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是党中央从完成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任务和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全局出发,为做好新形势下反腐败工作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是我们党对新形势下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提出的新要求,也是我们党对执政规律和反腐倡廉工作规律认识的进一步深化,是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根本举措,对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通过对“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自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学习,使我加深理解新形势下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也使我懂得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是关系到党的生死存亡的大问题。所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必须加强廉政建设,坚持反腐败斗争。下面,本人就腐败产生的原因及遏制腐败的措施谈一下个人的粗浅见解。
一、 腐败产生的原因
  事物的发展变化都有一个过程,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同样,腐败也有一个过程。所以我们必须找出原因,将腐败消灭在萌芽中。我认为主要原因有:
(一)在认识方面,缺乏公仆意识和廉洁意识。
  现阶段所有制结构、分配制度和社会利益格局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滋生腐败的因素增加了。一些党员干部的理想信念动摇,人生观发生了变化,这是发生腐败的根本原因。有的党员干部甚至认为,今后的社会,将以占有资本的多少来衡量一个人的价值,所以就想退路、留后路,开始不择手段地捞钱,放松政治理论、法律知识的学习,缺乏公仆意识和廉洁意识,不想干实事干好事,只想通过“吃、喝、送”等拉关系、结帮派。有的领导干部甚至出现权力借位,不知道自己的权力是谁给的,不知道党的根本宗旨是什么,把人民赋予的权力,变为谋私的财产,有的因用权力受贿“致富”,结果从一个人民的公仆变成人民的罪人。
  (二)在监督方面,没有切实有效的监督机制。
  对领导干部、尤其是“一把手”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是产生腐败的重要原因,但有了相应的制约和监督机制,可很多一身正气的干部对权力使用不去监督,不想监督,甚至怕监督,为什么呢?不就是敢于说真话、实话的人“吃亏”吗?不就是敢于监视权力使用的人受到岐视打击,甚至还有生命危险吗?在我国虽然对权力使用的监督已有明文规定,有党内监督和群众监督,但是没有规定监督人的权力和保障,由谁会愿意去认真地监督权力滥用呢?
  (三)法制还不完善,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权大于法。
  “依法治国”,建立一个民主、法制的社会主义国家已载入宪法。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都提出了依法治国,依法治省、治县、治乡镇的口号,但这仅仅是口号,还难以落实。宪法不早就有规定,一切公民适用法律平等,可有些领导干部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以自己手中的权力干涉法律,否则的话,那些巨贪、大贪早就绳之以法了、腐败问题不至于愈演愈烈。
二、遏制腐败的对策
  我认为通过分析腐败产生的原因,应从以下几方面去解决:
 (一)抓学习教育。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对共产党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我们必须有的放矢,切实加强对领导干部的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教育,党风党性教育,勤政廉政教育。在当前要进一步兴起学习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通过学习,努力提高领导干部的思想水平和政治素质,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保持政治上的清醒,坚定信念,身体力行;牢固树立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观念,当人民公仆,不为名利所动,不为金钱所诱,严以律已、勤政廉政,真正为民掌好权、用好权;奉公守法,荣辱不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在困难面前不屈服,在诱惑面前不低头,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当一名反腐败斗争的先锋。
  (二)抓宣传导向。
  遏制腐败,也需要氛围。我们要充分利用各种舆论工具、大力宣传我们党艰苦奋斗,与群众同甘共苦的光荣传统,宣传任长霞等一批正面的先进典型,扬善抑恶、以正压邪,反腐倡廉、以正胜邪;同时宣传从严惩处贪官污吏,消除领导干部腐败的案例。通过宣传一方面使反腐倡廉的思想占领导干部的思想阵地,造成一种学有目标,做有要求,赶有方向,比有标准的工作氛围,形成一种掌权为公,用权为民,艰苦创业,乐于奉献的时代风尚。另一方面也给腐败分子施加巨大震慑力。
  (三)抓健全制度。
  遏制腐败制度建设是关键。虽然,我们国家加强了立法工作,制定了不少法律法规,党内也制定了一系列规则规范。现在的问题是,有相当数量掌握权力的领导干部,缺乏法纪观念,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致使已经制定的法规、制度和纪律得不到充分的遵守和执行。所以,重点要健全制度和整顿纪律,规范管理、公开政务、堵住漏洞,增加工作透明度,推进“两公开一监督”制度的落实。目前,一要抓制度和纪律的完善和健全工作,从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自身抓起,自觉纠正存在的腐败问题;二要抓制度和纪律的检查和落实工作,要按照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要求,加强党内反腐制度建设,推行执法目标责任制,深入持久地开展反腐败斗争;三要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真正做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坚决克服权大于法的现象,严惩执法犯法,贪赃枉法,维护法律尊严。对那些违法乱纪,滥用权力的领导干部,要依法严厉惩处,坚决禁止拉关系、讲人情、官官相护等不正之风流行。
  (四)抓民主监督。
  要解决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重点则在于对权力加以限制和监督。要按照党中央要求,围绕对权力进行制约这个核心,抓住领导班子,领导干部个人这个重点,深化各种改革,改善行政程序,严格依法行政,进一步健全权力监督制约机制。要推进民主政治建设,充分发挥人大监督作用,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加强依法监督。领导干部个人行使权力,要严格按民主集中制原则办事,权责相称,决不能独揽专权。同时,要拓宽党内监督的民主渠道,把党内监督同群众监督、舆论监督、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监督结合起来,把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监督结合起来。要强化监督机关和监督人员的权威、权力,使监督机关、监督人员敢于监督,重拳出击。建议组织部门要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坚持走群众路线,加大用人权力的监督力度,规范干部管理体制,要把好群众推荐、考核、审查关,任人唯贤,遏制跑官、买官、封官赐官和违纪调动干部等选人用人的不正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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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0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经2004年1月7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署长 牟新生
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将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直属海关关区内的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以下简称“结转”)。

第三条加工贸易企业开展结转的,转入、转出企业应当向各自主管海关申报结转计划,经双方主管海关备案后,可以办理实际收发货及报关手续。

海关对加工贸易深加工结转货物实施单项统计。

第四条转出、转入企业向海关申报结转计划时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并如实填写《申请表》的各项内容。

一份《申请表》只能对应一个转出企业和一个转入企业;一份《申请表》只能对应转出企业一本《加工贸易手册》(包括联网监管电子帐册,以下简称《手册》),但可对应转入企业多本《手册》。结转双方填写的商品编号、数量、计量单位应当一致。

第五条加工贸易企业开展结转的,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填制《结转货物收发货单》(见附件3,企业按格式自行印制),《结转货物收发货单》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注“保税结转货物”字样;

(二)列明转出、转入企业名称、商品名称、规格、数量、收发货时间、收发货单编号等内容;

(三)每批次收发货记录加盖经主管海关备案的企业结转专用名章。

第六条申请结转的加工贸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被海关责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二)有逾期未报核《手册》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填制结转货物收发货单的;

(四)涉嫌走私已被海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第七条转入、转出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结转计划备案手续:

(一)转出企业在《申请表》(一式四联)中填写本企业的转出计划,凭《申请表》向转出地海关备案;

(二)转出地海关备案后,留存《申请表》第一联,其余三联退转出企业交转入企业;

(三)转入企业自转出地海关备案之日起20日内,持《申请表》其余三联,填写本企业的相关内容后,向转入地海关办理报备手续。转入企业在20日内未递交《申请表》,或者虽向海关递交但因《申请表》的内容不符合海关规定而未获准的,该份《申请表》作废。转出、转入企业应当重新填报和办理备案手续;

(四)转入地海关审核后,将《申请表》第二联留存,第三、第四联交转入、转出企业凭以办理结转收发货登记及报关手续。

第八条转出、转入企业办理结转备案手续后,应当按照经双方海关核准后的《申请表》进行实际收发货。转入、转出企业的每批次收发货记录应当在《保税货物实际结转情况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件2)上进行如实登记,并加盖企业结转专用名章。

结转货物退货的,转入、转出企业应当将实际退货情况在《登记表》中进行登记,同时注明“退货”字样,并加盖企业结转专用名章。

第九条转出、转入企业实际收发货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结转报关手续:

(一)转出、转入企业应当分别在转出地、转入地海关办理结转报关手续。转出、转入企业可以凭一份《申请表》分批或者集中办理报关手续。转出(入)企业每批实际发(收)货后,应当在90日内办结该批货物的报关手续;

(二)转入企业凭《申请表》、《登记表》等单证向转入地海关办理结转进口报关手续,并在结转进口报关后的第二个工作日内将报关情况通知转出企业;

(三)转出企业自接到转入企业通知之日起10日内,凭《申请表》、《登记表》等单证向转出地海关办理结转出口报关手续;

(四)结转进口、出口报关的申报价格为结转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

(五)一份结转进口报关单对应一份结转出口报关单,两份报关单之间对应的申报序号、商品编号、数量、价格和手册号应当一致;

(六)结转货物分批报关的,企业应当同时提供《申请表》和《登记表》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企业超过规定时限申请办理结转报关手续的,海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处理后,可以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条结转企业以外汇结算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签发报关单外汇核销证明联。

第十一条主管海关对加工贸易跨关区结转实行计算机管理的,企业可以通过网络办理结转备案、登记及报关手续。

第十二条转出、转入企业违反本办法,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同一直属关区内企业之间的深加工结转比照本办法办理,经直属海关同意可以简化备案手续,具体办法由各直属海关制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跨关区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第75号海关总署令发布)同时废止。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申请表

2.保税货物实际结转情况登记表

3.结转货物收发货单

 

芜湖市河道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芜湖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23号
   《芜湖市河道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6月12日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树隆
  
   二OO六年八月九日
  
  芜湖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堤防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堤防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撇洪沟、塘坝等)。
   第三条 我市对河道的管理按水系实行分级管理与统一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区建成区内的河道仍按现有管理体制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堤防中的涵闸、通道闸按照“谁使用、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使用者或受益者负责闸门和启闭机的运行、管理和维护(包括汛前封闭、汛中看护、汛后开启等),河道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五条 开发利用河道水、土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主管机关,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八条 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防洪标准;
   (二)审查和转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并监督实施;
   (三)编制、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
   (四)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调度方案;
   (五)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六)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综合开发利用、防治水害规划;
   (七)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政监察巡查制度;
   (八)负责处理一、二级堤防和跨县(区)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县(区)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审查转报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防治水害规划、防洪调度方案和清障计划;
   (三)管理、维修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持工程安全完整;
   (四)筹集并统筹安排河道工程维护、除险加固、更新改造和管理运用等专项经费;
   (五)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政监察巡查制度;
   (六)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河道管理机构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职权,具体实施管辖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繁昌县、三山区设立的长江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道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河道管理机构的指导。各县设立的内河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内河河道的管理工作。五万亩以上圩口按管辖区域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行使县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职权,负责管辖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河道整治、修建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按下列程序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一)在市长江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的,由工程所在地河道管理机构提出意见经同级河道主管机关初审,逐级上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二)在城南、城北防洪圈堤管理范围内整治河道、修建工程的,由工程所在地河道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三)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由工程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审查。跨县(区)的河道报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涉及岸线的,应依法取得岸线使用许可;涉及航道的,应事先征求交通、海事、港航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审查意见和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施工中应当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竣工后应有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确认符合防洪安全标准的,方可启用。
   第十四条 河道的设计洪水位,必须以河道主管机关确定的数据为准。
   跨越河道的桥梁和栈桥等建筑物,其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在河道两岸及滩地修建码头、泵房、船台、道路等建筑物及设施,一般不得伸出岸滩或超出滩地的高程。确需伸出岸滩或高出滩地的,应尽可能减少阻水面积,并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工程所涉及堤段的维修、管理和防汛任务,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使用单位负责,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应当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六条 确需利用堤防或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并按规定要求施工。
   未铺路面的堤防,在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通行;已铺路面的堤防,除防汛抢险车辆外,河道管理机构应根据路面铺设标准对其他车辆限制通行。
   第十七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十八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内的区域;长江干堤及其成圈堤防的以山代堤段,其管理范围不小于相邻堤防的管理范围。
   第十九条 堤防两侧必须有护堤地,凡已预留、征用、划拨、历史形成或公认的护堤地,包括堆土区、加固堤防填塘区、外滩地、压渗平台、防渗铺盖和减压井等,属于国家所有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权发证,埋设界桩,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使用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新建堤防或尚无护堤地的堤段,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批准的堤防设计标准划定护堤地:
   (一)长江江堤,临水侧不得少于50米,背水侧不得少于30米;
   (二)市区的钢筋砼防洪墙,临水侧所有的坡地、滩地,背水侧从原土堤脚起不得少于10米,从防洪墙起不得少于15米;土堤临水侧不得少于30米,背水侧不得少于20米;
   (三)5万亩以上圩口堤防,临水侧不得少于30米,背水侧不得少于20米;
   (四)其他河道的堤防,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少于10米。
   第二十条 堤防两侧营造防护林、条,必须符合防洪安全要求。
  河道堤防的防护林、条,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营造和管理,间伐、更新必须经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批准;进行抚育、更新性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内修建围墙、围滩、房屋等阻水、挑流工程,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煤灰、泥土、垃圾、沉船、排筏;
   (二)擅自在堤防、护堤地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立窑、埋葬、挖塘、取土、采砂石、爆破、开展集市贸易;
   (三)在堤防安全保护区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活动;
   (四)在堤身铲草皮,挖堤筑路,傍堤蓄水;
   (五)在堤身防渗铺盖、压渗平台上植树;
   (六)在堤身、岸坡及临河十米宽的滩地上耕种;
   (七)在河道防护林以外的河滩地、行洪通道内栽植高杆作物;
   (八)在水闸管理范围的水域内捕鱼、停船(闸管单位因工作需要除外)。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防洪墙顶平台及通道行驶各类车辆,损坏防洪墙设施、翻越栏杆、穿越和跨越防洪墙进行黄砂运输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淘金等;
   (二)在河滩地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和修建工程设施;
   (三)填高河滩地面、向河道内抛石、沉梢以及进行其他影响河道泄洪和堤防安全的活动;
   在内河河道内采砂,必须领取河道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方可开采;在长江河道内采砂依据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长江堤防、城市圈堤、5万亩以上圩口堤防等重要堤防应当划定安全保护区(一般堤段管理范围外100米内,砂基堤段管理范围外200米内)。在安全保护区内一般不得钻探、爆破、挖矿、打井、挖塘等,特殊情况确需进行的,应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涵闸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因排污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河道主管机关有权责令排污单位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排污单位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河道管理范围的水、土资源,应符合江河综合利用规划,不得影响防洪安全,不得损坏堤防和水工程。
   河道滩地不得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当地河道管理单位同意,严格控制占用时间,并按规定向河道管理部门缴纳占用补偿费。
  第五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七条 下列阻水障碍,必须限期改建或者予以清除:
   (一)严重束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未经批准在河道内修建影响安全泄洪的码头、栈桥、泵房、船台、渡口等;
   (二)河滩地上的围堤、围墙、房屋、高杆植物(防浪林除外)及其他阻水建筑物;
   (三)河滩地及行洪区内修建的影响行洪安全的道路、渠堤;
   (四)河道内弃置的矿渣、砂石、煤灰、垃圾、泥土等;
   (五)河道内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的拦河渔具,沉置的船、排筏;
   (六)按规定需要铲除、铲低的生产圩堤;
   (七)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的阻水障碍物。
   第二十八条 长江干堤、5万亩以上圩口堤防堤身及护堤地内已有的各类危及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必须限期拆除。
   第二十九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及危及防洪安全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市、县(区)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市、县(区)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六章 经 费
   第三十条 河道堤防的运行管理费用,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防洪工程,河道主管机关依据规定向受益区的工商企业、农场、城镇居民和个体经营者,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办法及标准由市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市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设施或损坏河道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等,必须向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机构缴纳河道管理费。
   第三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费用,纳入同级财政统一管理,专项用于堤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作他用。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堤防、护坡、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在长江河道内非法采砂的,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妨碍河道监理、河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机构和闸管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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