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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以人为本加强自身党风廉政建设提高执法公信力/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50:10  浏览:9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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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以人为本加强自身党风廉政建设提高执法公信力

钱贵

 
  执法公信力是立身之本。执法公信力的核心存在于检察对社会的信用以及社会对检察机关的信赖。当前人民群众的民主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不断增加,人民群众追求公平正义的意识越来越强烈。面临新形势新要求,如何加强执法公信力建设,切实提高社会公众对检察机关的信赖度、认可度和满意度,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维护公平正义,维护司法权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不可替代的作用,是当前检察机关面临的重要课题。现就检察机关思想政治工作如何坚持以人为本,提高执法公信力谈一点浅见。
  我院按照上级检察机关要求,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始终把加强自身党风廉政建设摆在与法律监督工作同等重要位置,提出并树立“打铁先得自身硬”的思想,真正做到把自身反腐败工作与业务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考评,把“廉洁从检”教育贯穿于政治学习、经常性思想工作和执法办案的各个环节,使之制度化、经常化,取得了良好效果。

一、落实责任分解,完善廉检责任体系

  坚持把党风廉政建设目标纳入全院目标管理体系,进行责任分解。一是落实领导责任。每年根据人员变动,调整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坚持党组书记、检察长负总责;坚持把自身反腐败工作纳入党组重要议事日程,每季分析研究一次;坚持把执行“廉洁从检”规定纳入中层正职以上领导的“一岗双责”内容,与工作同落实;坚持纪检监察部门定期督察、走访、回访。二是完善责任体系。每年年初,各级层层签订《党风廉政建设目标责任书》和“一岗双责”责任书,干警人人签订《遵纪守法、廉洁从检承诺书》。院党组成员带头向全院做出廉检承诺,全体干警自觉做到“正人”先“正己”,形成了“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各负其责、班子成员齐抓共管、全院干警从严律己”的目标管理责任体系。三是明确责任追究。研究制定了“捆绑式”管理办法,与业务工作同检查、同考评,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绩效管理,明确规定下级违纪领导同究。从而形成了目标同向、工作同步、责任同负的责任体系。

二、坚持预防为主,实现廉检教育经常化

  坚持教育为主、预防为主的方针,打好廉洁从检主动仗,“补牢”于“亡羊”之前。一是教育时机制度化。即党组中心组学习计划中有党风廉政建设内容;各党支部每月有一次对照式自查自纠;全体干警每季度有一次集中教育,或院领导讲课或重温检察纪律、市纪委规定;党组和各支部每半年召开一次民主生活会,突出勤检廉检内容;中层正职以上领导每年一次述廉述责和民主测评;每年年终将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与业务工作同结硬帐,使勤检廉检教育成为经常性工作的重要内容,贯穿于执法办案和加强班子、队伍建设的全过程。二是教育形式多样化。把廉洁从检教育与每年一次的党风廉政建设宣教月和省院近几年开展的“作风建设年”、“质量评查年”、“提高执法公信力”、“大学习大讨论”、“职业道德教育”和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等活动结合起来,有意识地组织开展以勤检廉检为主题的典型交流、演讲比赛、观看警示片、以案释廉等活动,丰富了教育形式,增强了教育效果。三是建设廉政文化。把廉政文化作为检察文化的重要内容,针对业务工作特点,将相关要求以字画形式挂在抬头可见的位置,使大家常看常醒,收到潜移默化的效果。去年,仙桃市纪委在我院召开了廉政文化建设现场会,观看了我院制作的检察文化专题片,向全市宣传推广了我院的经验做法。四是建立廉检网络平台。在院局域网上建立纪检监察网络平台,及时通报廉洁从检情况,宣扬先进典型,开展学习讨论。

三、以人为本是检察执法公信力建设中思想政治工作的根本

  毛泽东说“共产党人的一切言论行动,必须是合乎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最大利益,为最广大人民群众所拥护的最高标准。”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党的根本宗旨,党的一切奋斗和工作都是为了造福人民。以人为本是坚持把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体现了我们党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捍卫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维护全社会的公平正义的职责,检察工作中坚持以人为本,是立检为公、执政为民的本质要求。检察政治工作只能服从和服务于检察工作大局,检察工作的方向决定了检察政治工作内容,检察政治工作中坚持以人为本是检察工作任务在政治工作领域的具体体现。
  新的历史时期,检察思想政治工作的基本任务可以概括为“两个服务、四个保证”,即:服务于党和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大局,服务于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工作主题;从政治上、思想上、组织上保证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和人民检察的性质,保证党的纲领、路线和宪法赋予的法律督职能的贯彻落实,保证检察队伍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的提高和各项任务的完成。
  以人为本是检察公信力建设中政治工作的根本。近几年,虽然检察工作取得长足进步,但仍然存在一些与科学发展观不符合、不适应、不协调的问题;法律监督存在薄弱环节,与人民群众的司法要求不相适应;检察干警整体素质和法律监督能力与检察工作的发展需要不相适应;执法不严格、不文明,工作机制不健全等等,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检察职能的发挥,影响了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这就要求我们强化政治工作,加强自身建设,加强队伍职业道德建设、自身监督机制建设,全面提高队伍素质,强化目标管理,改进机关作风,增强履职效能,才能促进检察工作科学发展,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

四、强化制度落实,不断增强执行力

  坚持用制度管人管案管事,通过狠抓执行力建设,强化各项反腐倡廉制度和规定落实,促进检察工作持续、健康、协调发展。一是严格执行好现有制度规定。主要是坚持落实民主生活会、重大事项报告、廉政谈话、述责述廉、民主评议等制度和高检院、省院有关规定。二是结合实际创新制度。三是建立两个档案。对全体干警建立执法档案,主要记录其执法办案和廉检勤检情况。对中层正职和院领导建立廉政档案,主要记录廉洁从检和履行“一岗双责”情况。

五、规范监督制约,提高执法公信力
  检察机关自身廉洁是最基本的公信力。近几年来,我院不断采取措施强化监督制约,提高监督实效。一要深入开展思想政治教育,政治决定公信力。用政治理论武装检察人员的实际,使检察人员在政治上日益成熟,确保干警始终是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牢固树立“三个至上”观念: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牢固树立“三个理念”: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相统一;树立和谐执法理念,一切为了和谐,一切服务于和谐;树立理性和文明规范执法理念,讲求执法策略,提升执法水平。二要认真抓好检察职业道德建设,道德赢得公信力。检察干警必须把“忠诚、公正、清廉、文明”为核心的检察职业道德内化于心、外践于行。做到以公为上、以法为先、以民为天、以廉服人,以良好的职业道德形象赢得检察公信力。三是完善用人、管案、理财、用车规范。选人用人,按“能干事、不惹事、善共事”的标准衡量,在树立正确导向中加强监督制约,重视选贤任能,坚持唯才是举,坚持把政治上忠诚可靠、专业上出类拔萃、人品上赢得公信的人放在重要岗位上,委以重任,放心放手让他们挑大梁。要用先进典型激励干警。用身边实实在在的典型人物的奉献精神来鼓舞、鞭策、引导干警树立执法为民理念,培养、造就一支精英队伍,塑造一个执法为民群体;财务管理,严格按《经费支出限额管理实施办法》审批;配用车辆,严格执行《车辆使用管理规定》及上级有关规定;重大、疑难案件,严格按照集体研究程序把关。四要加强监督制约机制建设,机制保障公信力。对执行廉洁从检等规定的情况,定期督察;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调查核实,提出纠正或处理意见;婚丧嫁娶,严格执行请示报告程序。通过规范监督制约,提高了执法公信力。 牢固树立“监督者必须接受监督”的观念,进一步健全完善对自身执法活动的监督制约体系,确保对执法办案的每个环节进行有效监督。建立健全问责制,对不作为、乱作为以及考核不称职的检察人员,探索和实行诫勉谈话、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办法。要紧紧抓住执法办案中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加强各业务部门之间的内部制约,加强纪检监察和检务督察部门对执法办案问监督制约,严格落实检务督察制度,加强业务部门执法办案中的自我监督,完善各项相互制约、制衡的健全机制,以保障检察执法公信力。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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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7年11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8年2月14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文化传承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岛、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区、镇、街道、建制村等名称;

(三)自然村、片村、路、街、巷、区片、广场等名称;

(四)门牌号(含门号、楼栋号、单元号、室号);

(五)桥梁、隧道、水库、闸坝等名称;

(六)居民地名称;

(七)文物古迹、古遗址、纪念地、游览地、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实行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县、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市政公用、房管、财政、工商、文化、旅游、国土资源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地名管理法律、法规;

(二)编制、组织实施地名规划;

(三)审核、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等工作;

(四)指导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五)发布地名信息,推广标准地名,开展地名公共服务;

(六)保护历史地名,宣传地名文化;

(七)建立和管理地名档案,编纂地名工具书,开展地名资源开发利用和地名学术研究;

(八)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查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宣传和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九条 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本市自然地理特征、发展历史、人文背景和城市建设现状及特点编制和及时调整市、县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尊重当地居民意愿,名实相符,含义健康;

(二)镇、街道、建制村名称,台、站、港、场、桥梁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的主地名一致;

(三)禁止使用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四)用字准确规范,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五)标准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禁止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条例第四条第(一)、(七)项所列名称,除依法应由国务院、省政府审批的以外,由有关主管部门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县、区以上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本条例第四条第(二)、(八)项所列名称,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本条例第四条第(三)、(五)项所列名称,市区范围内的,由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县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县、区以上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本条例第四条第(四)项所列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派出所拟定门牌编号方案,县、区公安机关确认后,报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五)本条例第四条第(六)项所指名称,市区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审批。

前款规定中县人民政府负责审批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申请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审批机关对于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名称,应当予以批准。未予批准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经依法批准的居民住宅区名称,由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发放标准地名使用证。

审批地名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更名的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门牌号由公安机关统一编制。门牌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申请门牌号编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编号工作。

第十五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根据地名管理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公示销名。

国土资源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及时通知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公示注销该地名。

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九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城镇路、街、巷名,具有重大纪念意义的地名,以及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不得有偿冠名。

地名有偿冠名适用于广场、桥梁、闸坝和隧道等。

第十八条 地名有偿冠名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九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条例实施前已由市、县地名委员会编入地名工具书、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

(二)门牌标志,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

(三)报刊、广播、电视中的新闻用语;

(四)地图和地名出版物;

(五)房地产广告。

市、县规划部门编制的城乡规划中涉及路、街、巷、桥梁、广场和隧道等公共设施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应当将规划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编制地名规划。市、县规划部门应当使用经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的名称。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第二十二条 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新建居民住宅区的工程项目建设规划、房产销售和房地产广告等手续时,对申请人未能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的,应当告知到地名主管部门办理。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标注的项目名称及广告发布的地名名称应当与申请人提供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上的地名一致。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镇、建制村名称、第(三)至(八)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样式、书写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城镇路、街、巷的地名标志由市政公用部门负责;

(二)门牌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

(三)镇、建制村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主管部门、专业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按照规定设置。

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准确和完好。

第二十五条 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街、巷、居民住宅区和广场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时设置完成。

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设置完成。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列入工程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同意,并报县、区地名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禁止设置擅自编排的门牌标志。

建设单位自行制作居民住宅区内楼栋号、单元号、室号号牌的,应当符合公安机关确认的编号方案和公安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确定的样式。

第二十八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在三十日内进行维护或者更换: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名称或者样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改变的;

(三)地名标志破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五章 地名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按照地名公共服务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及时更新地名信息。

第三十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并向社会提供地名管理、地名问路、地名信息查询等公共服务。

第三十一条 规划、公安、房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与地名主管部门及时互通基础信息,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实现资源共享。

第六章 历史地名保护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地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形成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

第三十三条 历史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与地名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本市实行历史地名保护名录制度。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历史地名进行普查,做好资料收集、记录、统计等工作,建立历史地名档案。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地名评价体系,科学论证,提出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经市地名委员会评审并征求社会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十五条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极具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由市地名委员会组织评审,经公示后形成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应当重点保护。

第三十六条 变更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仍在使用的地名时,应当充分论证、确定保护方案并经公示后,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未使用的地名应当优先启用;未被启用的,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三十七条 建设部门在城市建设改造中,需要对历史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会同地名主管部门制订地名保护方案。

第三十八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应当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地名标志。标志上应当载有名称、释义、历史文化价值等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事项的;

(二)不进行地名标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三)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擅自对居民住宅区命名、更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按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地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涂改、污损、遮挡、覆盖、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并处以该标志造价一至三倍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设置擅自编排的门牌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制作的门牌标志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安装使用,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地名标志设置单位未按规定设置、维修、更新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代为设置、维修、更新,所需费用由地名标志设置单位承担。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2011年度公务员考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干部局


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2011年度公务员考录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联部2011年度拟录用担任三等秘书(主任科员)及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13名,欢迎符合条件并有志于党的对外工作事业的青年报考我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录计划

翻译类9人,调研类3人,行政类1人。详见《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11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招考简章》(以下简称《招考简章》)。



二、考录条件

我部录用三等秘书(主任科员)及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公开招考、择优录用。报考我部人员,除应符合《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11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公告》(以下简称《招考公告》)和《招考简章》要求的条件外,还要符合下列要求:

(一)外语水平:报考翻译类职位的,本专业外语口笔译能力突出,英语达到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合格水平(425分以上)。报考调研类和行政类职位的,英语应达到国家大学英语六级考试合格水平(425分以上),能用英语独立开展工作。

(二)身体健康,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

(三)非应届毕业生报考翻译类职位的,须有大型国际会议同声传译经历。

(四)报考“综合调研二”职位的,学历为硕士研究生及以上,专业为政治学、外交学、国际政治、国际关系、国际政治经济学、国际传播学、科社与共运、世界经济、世界史(以下简称调研类专业),并且获得法学专业学历或学位。具备以下情况之一即符合该职位专业和学历要求:

1、本科为法学专业,研究生为调研类专业,取得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学位。

2、本科专业不限,但本科期间辅修过法学专业,并获得法学专业学士学位,研究生为调研类专业,取得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学位。

3、本科专业不限,研究生为调研类专业,取得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学位;且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4、本科为调研类专业,研究生为法学专业,取得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学位。



三、网上报名注意事项

报考中联部的考生均须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http://www.mohrss.gov.cn)进行报名,网上报名时间、报名程序及公共科目考试等安排请参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有关通知,同时需注意以下事项:

(一)报名时须在备注栏注明本人外语水平(包括参加考试时间、等级、所获证书或成绩)。报考英语翻译职位的,还须在备注栏注明第二外语水平。

(二)报名时须填写联系电话(固定电话和手机)、电子邮箱和联系地址,确保准确无误,如有变动请及时告知。

(三)报名时须详细填写家庭成员情况,包括父母等直系亲属(已婚者还需包括配偶)姓名、政治面貌、工作单位、职务等(个体经营或务农地点须明确到具体地址)。

(四)报名时个人信息须填写完整,学习经历从高中开始填写,参加高等教育的学习经历要明确各阶段所在学校、院系和专业,获得的学历和学位。如有辅修专业且获得学位的,须详细填写并注明“辅修”。学习经历须完整,起止时间明确到月份。

(五)非应届毕业生须详细填写工作经历,按年份填写工作单位、职务,并在备注栏注明所在单位是否同意报考。学习经历、工作经历须完整、连续,不得出现空白时间段,起止时间明确到月份(待业亦请写明起止时间)。兼职工作的经历,须注明“兼职”。

(六)非应届毕业报考翻译类职位的,须在备注栏注明是否有大型国际会议同声传译经历。

(七)留学回国人员报考的,须在备注栏详细填写我国教育部门的学历学位认证信息、我国驻外使领馆的有关证明材料。

(八)现为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考生,须在备注栏里注明试用期是否已满。

(九)定向生、委培生不得报考。如委培或定向单位同意报考,考生须在备注栏注明委培或定向单位及所在院校是否同意报考。

(十)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和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在各级公务员招考中被认定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人员,现役军人、试用期内公务员、在读的非应届毕业生、公务员被辞退未满5年的,以及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人员,不得报考。

未按上述要求报名者,资格审查时将退回报考者补充。如所填信息不准,其后果由报考者承担。



四、公共科目笔试

(一)公共科目笔试。公共科目包括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和申论两科。所有报考人员均参加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和申论两科考试。有关考试安排见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招考公告》。

公共科目笔试时间为2010年12月5日。

(二)部分非通用语专业水平测试。报考我部日语、法语2个非通用语职位的考生须参加非通用语水平测试,考试大纲可登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网站下载。

非通用语水平测试时间为2010年12月4日下午14:00-16:00,考试地点设在北京。报考日语、法语2个非通用语职位的考生在网上报名时,务必将公共科目考点选择为北京,并在北京考试机构网站进行网上确认、网上缴费以及下载打印准考证,否则将无法参加非通用语专业水平测试。



五、专业考试和面试

(一)时间:公共科目笔试合格分数线划定后另行通知。

(二)地点: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

(三)专业考试科目:

职位
专业考试科目

翻译类
外语笔试、外语口试

英语笔试、中文写作

调研类
综合调研能力考试

英语笔试、英语口试

行政类
财会业务知识考试

英语笔试、英语口试


翻译类重点考察考生本专业外语的听、说、读、写、译等基本功;综合调研类重点考察考生的调研理论基本功、文字表达能力和英语水平;行政类重点考察考生的财会专业知识和英语水平。全体考生均需参加心理素质测试(不计入考试成绩)。(注:报考英语翻译的考生,英语笔试改为第二外语笔试。)

(四)考生参加专业考试和面试时,须携带有关证件和材料备查(如社会在职人员须提交加盖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公章的同意报考书面证明),具体要求届时详见公告。



六、体检和考察

我部按照综合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确定体检和考察人选。

(一)综合成绩的确定方法:普通职位和非通用语(土耳其语、葡萄牙语、匈牙利语)为:公共科目笔试成绩占综合成绩50%,专业考试和面试成绩各占综合成绩25%。非通用语职位(日语、法语)为:公共科目笔试和非通用语水平测试成绩占50%,专业考试和面试成绩各占综合成绩25%。

(二)体检:按照《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和体检操作手册组织实施,体检费用由我部承担。

(三)考察:将到考生毕业院校或所在工作单位考察。根据《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凡报考者在报名、专业考试、面试和体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或隐瞒真实情况等违纪违规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报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不同情况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用资格、考试成绩无效、5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终身不得报考公务员、取消录用等处理,并记入本人诚信档案。



七、其他

(一)有关考录信息可登录我部网站“公务员考录”专栏查询,网址为:http://www.idcpc.org.cn。

(二)我部公务员考录政策咨询和监督举报电话为:010-83908009,电子邮箱为:gbzl@idcpc.org.cn。

(三)联系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号,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干部局教育培训处,邮政编码:100860。





中共中央对外联络部干部局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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