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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48:05  浏览:84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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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域资源,保护海域生态环境,维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行政区域海岸线向海一侧内海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规定所称海域使用,是指在某一固定海域连续从事3个月以上排他性的开发利用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毗邻海域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海域生态环境和擅自占用海域。
第五条 海域使用实行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需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领取海域使用证后方可使用海域。
第六条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地、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省、市地、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海域的自然环境,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海域使用规划。
海域使用规划,要与海洋功能区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明确划分开发利用海域、治理保护海域、特别利用海域和保留海域。
第九条 海域使用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条 需要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前向海域所在地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批准权限上报审批。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对批准使用海域的,颁发海域使用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使用海域3000亩以上10000亩以下(围海300亩以上、填海100亩以上)的,须经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海域1000亩以上3000亩以下(围海100亩以上300亩以下、填海100亩以下)的,须经市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批准。
使用海域1000亩以下(围海100亩以下)的,须经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同一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总面积,应当依据总体设计一次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对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提出使用申请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通过公开招标,确定使用者。
跨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项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论证报告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意见书。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审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
(二)有利于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和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
(三)有利于保护海域自然景观;
(四)有利于发挥海域整体功能;
(五)符合海域使用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海域的,应当按照海域使用证规定的用途从事开发利用活动。
改变海域使用证规定用途的,应当到原审批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海域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换证。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已经确定使用权的海域,原使用者应当服从。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原使用者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半年内,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领取海域使用证。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证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凡按本规定获准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一条 海域使用金由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海域开发、保护和管理。
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批准使用海域之日起满1年未开发利用、或未按海域使用证规定的用途使用海域、或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满半年未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海域使用权,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强行占用海域或擅自围海、填海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恢复原状,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实施的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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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20号

  《泸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2002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六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 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城市居民最低 生活保障条例》、《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城市居民,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 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保障工作应便民和及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人员在就医、就业、入学、居住、交通等方面,制定相关的优惠措施。
  在改善城市贫困居民生活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 保障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实行政府分级负责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目标责任管理。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划拨民政部门后,实行专户管理。市人民政府每年还应专项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用于补助财政困难和保障任务重的县、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主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工作需要增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依法协助各级民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开展有关工作。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保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按时发放,并按本辖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际安排工作经费;统计、物价部门每年应向同级民政部门提供当地生活必须品的种类、物价水平等方面的资料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应根据民政部门要求及时提供本部门掌握的城市居民就业及收入情况。
  第九条 江阳区、纳溪区、龙马潭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并适当考虑燃煤、治病等费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泸县、合江县、叙永县、古蔺县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市、县人民政府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障范围

  第十条 凡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应依法履行相互间的扶养、抚养、赡养义务,具体为: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养子女、受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包括曾对其履行过抚养教育义务的继父母),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学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年龄超过18周岁的,由于患有严重残疾(须经医疗卫生部门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等无法安排就业的兄弟姐妹;
  (七)其他家庭成员。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指家庭所有成员下列各项收入的总和:
  (一)工资、津贴、补贴等劳动收入;
  (二)基本生活费、遗属生活费、困难生活补助费等各类补助、补偿费;
  (三)退休金、养老金、救济金、退职金、辞职金;
  (四)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参加储蓄式养老保险后领取的生活补助费,以及退出储蓄式保险后获得的收入;
  (五)各类博彩、财产继承、受赠及存款本息、红利、有价证券、房屋出租和交易等收入
  (六)其他实际所得。
  第十二条 下列情况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
  第十三条 家庭中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人员所从事劳动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如实际收入难以核定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有劳动能力,经有关机构介绍两次就业而拒不就业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社区公益性服务劳动的,暂缓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四条 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费;赡养义务人家庭月收入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超过部分的50%计算为赡养费。
  第十五条 抚养义务人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视为无力提供抚养费;抚养义务人月收入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超过部分除以被抚养人数,得出付给每个抚养人的抚养费。
  第十六条 核定家庭收入时,家庭中有接受义务教育的,应扣减学生学杂费。

            第四章 保障金的申请和核发

  第十七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出具有效的家庭成员收入及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人收入证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同一地方的,在共同居住地提出申请,并提供其他成员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协助做好申请受理工作。
  第十八条 申请人持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所列材料,如实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采取张榜公布的形式,征求群众意见,3个工作日核实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核实,并张榜公布初审结果,5个工作日后,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掌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入变化情况。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义务及时报告收入变化情况。
  第二十条 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对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初审上报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情况进行全面审查,自居民递交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决定不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决定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照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资金等情况应向社会公开的原则,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张榜公布。确认后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月发放。发放保障金,应按规定在保障金领取证上填写有关内容,完备发放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按时领取保障金。无正当理由超过40个工作日未领取保障金的视为自动放弃,此后要求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重新申请。
  第二十四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城市贫困居民,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如其原来享受生活救济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仍执行原标准;其他保障对象按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二十五条 为了提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生活水平,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前提下,再给予他们一定优待:保障对象在享受义务教育期间,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学校免收学杂费;保障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在市人民医院、市中医医院、龙马潭区人民医院、纳溪区人民医院以及各县的人民医院就诊,免交门诊挂号费,住院治疗时减交50%的床位费。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在安排人员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照顾。
  第二十六条 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必须在每年的5月份和11月份分别对下半年和次年上半年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重新提出申请。对取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应及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情况,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每年检查一次,市、   县、区人民政府对所属职能部门每年检查一次,上级民政部门对下级 民政部门每年检查不少于4次。
  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一次情况;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季度将本季度的保障人员、保障资金的变化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一次。
  第二十八条 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保障资金,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支付到位。
  第二十九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应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举报,有关机关应认真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负有保障职责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规定职责,影响依法开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对该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调离保障工作岗位直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擅自改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三)故意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保障工作人员有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已达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故意不按规定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拒绝出具证明或者出 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居民对主管机关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待遇或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或对根据本实施细则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筹集的城市扶贫、救助款项,统一由民政部门组织发放。慈善机构、服务于贫困家庭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用于扶助城市贫困居民的支出,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向慈善机构救济性捐赠,可依法实行税基扣除。
  第三十七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相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行政性收费项目备案审查规则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4〕15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性收费项目 备案审查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加强行政性收费管理,防止乱收费行为,根据《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哈尔滨市行政性收费项目备案审查规则》,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哈尔滨市行政性收费项目备案审查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性收费管理,防止乱收费行为,根据《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行使其行政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征收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备案审查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征收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征收行政性收费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备案单位)应当将现征收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新征收的行政性收费项目自开征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备案单位为工作部门的,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二)备案单位为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备案单位按照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备案的,还应当同时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备案单位报送行政性收费项目备案,应当提交盖有备案单位印章的备案报告表(格式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制定)、收费依据文件、收费许可证复印件、收费票据复印件各1式2份(以下简称备案材料)。

  第六条 市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备案审查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符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对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通知备案单位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七条 备案审查部门对备案登记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应当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有设立依据;
  (二)是否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收费许可证;
  (三)征收主体是否合法;
  (四)是否按照法定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征收;
  (五)是否使用法定收费票据;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八条 备案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需要备案单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备案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或者说明。

  备案审查部门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协助审查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九条 行政性收费项目经审查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备案审查部门责令备案单位在限期内停止收费或者自行纠正。

  第十条 备案单位应当在接到备案审查部门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一条 备案审查部门定期对备案单位行政性收费项目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

  第十二条 不按规定报送行政性收费项目备案的,由备案审查部门责令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不执行备案审查部门作出的审查意见的,由备案审查部门责令备案单位限期执行;拒不执行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略)附:行政性收费项目备案报告表格式
    [表格1:行政性收费项目备案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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