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点评“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郭兰英的文章/余成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02:50  浏览:8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点评“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郭兰英的文章
浙江宣盛律师事务所 余成善
阅读“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标题,使我浮想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农,在2005年7月1日《健康报》刊登的“完善医院管理,明确法律适用”中的小标题“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一模一样,在此摘录王农法官的高见,以替代笔者对该文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的部分点评。
目前,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比较混乱,主要源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和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尽一致。
首先是主体界定混乱。原因是有人把医疗行为称为医疗服务合同,而有人反对这种概念。其实,医疗行为的主体就是医疗机构和患者。患者扩展下来包括继承人、家属、父母、子女。医疗机构扩展开有民办医院、个体医院、乡镇卫生所等,除外都不是医疗事故的主体。
其次是客体问题。医疗纠纷的涵盖面很广,包括医师受伤,医院被打砸等情况。但医疗事故案件的客体,只能是医疗行为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即患者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不包括其他财产权利。
第三是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目前对举证责任倒置仍存在不正确的认识,如患方认为医疗机构有举证责任,就应由医疗机构申请鉴定,而医疗机构坚持不需要鉴定,导致无法认清事故责任。我们认为,处理医疗事故案件进行司法鉴定是错误的做法,必须由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应该谁主张谁提起。在双方都不主张的情况下由法院提起鉴定。
第四是认定医疗事故鉴定的效力。有的法院认为医疗事故鉴定是案件定性的唯一证据,是错误的。医疗事故鉴定只是案件的证据之一,案件的证据还包括病历、教科书、学术文章等。审判工作要综合各种证据来认证案件的性质和责任。
第五,有关赔偿范围和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也比较混乱。我们认为,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很明确,即《条例》中有规定的按条例处理。“司法解释”不包括“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而《条例》中包括这一项,应该按条例处理。《条例》中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规定与“司法解释”不一致,也应按《条例》处理。只是对于《条例》中没有的项目,可以适用“司法解释”。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笔者即将发表“浅谈医疗损害责任侵权纠纷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的论文,鉴时予以参考。另外阅读全文,笔者认为:1、该文的作者在论述“确定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中“医疗产品责任”纯属笔误,“损害”一词是论文中的主要论点,不可丢失。2、在“确定了医疗孙哈纠纷案件举证责任规则”中“损害”,在以后发表论文的效对中也不可勿视。3、医学是专业性很强的非其他职业可以兼容的专业,患方也是隔行如隔山,如果在举证责任中,不提“医疗损害责任司法鉴定”的举证、质证、认证,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何从谈起,供参考。

2011年4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更多请查阅覃达艺律师关于“交通事故处理 ”的专题研究
http://www.lawyer1981.com/subject.aspx?id=459

艺法网-2008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11、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何确定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保险公司既不是实际的侵权人,也与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合同上的关系,但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其有法定义务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果赔偿权利人将保险公司和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还可得知,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份额,将决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是否以及具体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如果赔偿权利人仅起诉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或者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另一方为第三人。
艺法网-2010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1、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的案件中,为机动车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如果受害人没有起诉保险公司,人民法院也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2007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如果发生诉讼,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确定。
艺法网-2009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承保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诉讼地位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或者在同一保险公司又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列为被告;
(二)机动车仅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列为第三人。
艺法网-201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条 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赔偿义务人以及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赔偿义务人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为同一保险公司,赔偿权利人请求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且该保险公司也明确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一并予以审理。
艺法网-2008 宜兴市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7、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方投保交强险的,如果受害人未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如果当事人拒不追加的,应按职权追加为共同被告。
如果受害人仅起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未将车方列为共同被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追加车方为共同被告,如果当事人拒不追加的,应按职权追加为共同被告。
艺法网-2008 宜兴市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8、同时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除判决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外,一般不宜直接判决其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的三者险责任,应按保险合同纠纷另行处理。但存在下列可能影响赔偿权利人利益的情形之一的,可列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并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判决其在三者险限额内向受害方支付保险金:
(1)肇事车方在外地的,或者应当承担责任的责任人在外地;
(2)因存在肇事者逃逸等情形,保险赔偿金明显不能得到及时、正常理赔的;
艺法网-2008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2)起诉时,原告仅起诉肇事方的,应向原告进行释明,由原告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或者由保险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经释明后仍不追加的,以及保险公司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保险公司虽非事故责任人,但根据《保险法》第50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31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赔付主体,与案件裁判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院不得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剥夺其正当的诉讼权利。并且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则系法定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对受害人进行赔付,肇事方的责任须待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确定后方能判断。故应当将保险公司追加为当事人。
对于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道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对该案件的诉讼标的(即侵权行为)并无独立请求权,而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对受害人具有先行赔付、直接赔付的义务,且该赔付义务源于保险公司与肇事者保险合同的订立,因此保险公司在道交人损案件中的诉讼主张往往依附于肇事者一方,故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于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前已所述,在此略。
例外情形。实践中,特别是外地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交警事故认定书上的保险公司信息仅为保险单号,法院无法查明保险公司的具体信息,从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的角度出发,此种情况下,法院可仅审查侵权法律关系,并且《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可由保险公司对肇事者进行赔付,故法院可以不依职权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
艺法网-200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1、关于受害人一方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起诉后,保险公司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以及受害人一方不起诉保险公司时,法院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关于保险公司应作为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的问题,目前理论上仍有争议。立足保障我市法院的执法统一,与会人员主导意见认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指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损害的,受害人一方(包括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受到损害的一方)应当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包括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致对方损害的一方)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如受害人一方仅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致害机动车一方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当予以追加。如果受害人一方起诉时没有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释明,受害人一方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当予以追加。释明后受害人一方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且致害机动车一方亦不要求追加保险公司的,则可以不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艺法网-200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
3、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起诉后被告反诉的应否追加原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问题。
与会人员主导意见认为:因交强险旨在通过保险赔偿投保机动车之外的人身与财产损失,故在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的案件中,应当追加原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反诉被告,以便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艺法网-2005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七条 认定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方起诉保险公司或者申请追加保险公司参与诉讼,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案由仍应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赔偿总额后,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内据实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小于赔偿总额的,差额部分由加害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或者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责任、减轻责任条款,主张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保险公司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可以不承担责任。
艺法网-2009 辽宁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21.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以责任人为被告,以承保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提起诉讼的,应通知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当事人未提出相关申请的,可依职权通知保险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保险公司已全部履行其承保人义务的除外,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
艺法网-2006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性意见
33、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机构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被保险人列为被告参与诉讼;赔偿权利人拒绝的,保险机构仅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不起诉保险机构的,人民法院不依职权追加保险机构为诉讼当事人。
艺法网-2005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 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与诉讼地位如何确定?
答: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责任性质,司法实践中存在垫付与直接责任的争议。至于其诉讼地位,当前司法实践亦做法不一(列为共同被告、列为第三人、不参加诉讼等做法均存在)。

凉山彝族自治州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一九九0年四月二十八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提高凉山彝族自治州各族人民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四川省义务教育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基本学制为初等教育六年,初级中等教育三年。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地区,经州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学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合理设置小学、初中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方针,始终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首位,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提高民族素质奠定基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把发展民族中小学教育作为实施义务教育的重点,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努力提高民族中小学教育质量,加速培养少数民族人才。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适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均须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地区,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推迟到七周岁或八周岁入学。

第六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按州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收取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减免杂费。

第七条 自治州实施义务教育,应当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分阶段、有步骤地进行。

第一类地区:城市市区及条件好的乡(镇)。1990年左右普及初等教育,1995年左右基本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第二类地区:条件比较好的乡(镇)。1995年左右基本普及初等教育,2000年左右基本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第三类地区:边远地区的乡、村。2000年左右基本普及初等教育。并适当发展初级中等教育;

第四类地区:主要是高寒山区的乡、村。2005年左右在保质保量地普及初小的基础上,基本普及初等教育,有条件的地区也应适当发展初级中等教育。

州人民政府应根据上述要求,在各县(市)分乡(镇)、村规划的基础上,制定全州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规划。

第八条 自治州应积极创造条件,为盲、聋、哑、弱智和其他残疾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九条 自治州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为当地经济建设培养技术人才。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创造条件开办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班),并可在普通初中开设职业技术课。

第十条 自治州采取多种形式办学。除举办全日制小学外,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地区,还可以举办简易小学和其他形式的学校(班)。

自治州为经济贫困、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地区设立不同类型的寄宿制民族中小学校(班)。

第十一条 义务教育事业在州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义务教育工作的领导,承担本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自治州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管理下,依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教学业务、师资培训上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十三条 学校应推广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班)实行双语教学。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用各科用彝(藏)语文教学、同时开设汉语文课的体制,也可以采用各科用汉语文教学、同时将彝(藏)语文作为主科开设的体制。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使用全国、全省通用的教材,州教育行政部门还可以编写具有民族特点的中小学乡土教材。

州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少数民族文字教材的建设,组织编译、出版适合民族中小学使用的各科少数民族文字教材和教学参考资料。

第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要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负责筹措,切实予以保证。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增加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其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乡、镇人民政府的财政收入和城乡征收的教育事业附加费,应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都应积极支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勤工俭学的收入应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严格禁止向学校摊派费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按照国家规定,对少数民族聚居区、贫因山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补助。

第十七条 城市和农村集镇建设规划均须包括义务教育设施,义务教育设施所需资金必须包括在城市和集镇建设投资以内。

各级人民政府积极改善办学条件,有计划地使中小学校舍、教学设备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中小学的危房,应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造;各有关部门应在场地、经费、材料、施工和运迁等方面优先安排。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教育经费管理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管好、用好教育经费;各级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工作,确保教育经费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据义务教育发展规划,加强师资队伍建设,逐步建立一支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结构合理、学科配套、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

切实办好师范学校、教师进修学校和教育学院,加速培养、培训师资,有计划地实现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的程度,初级中学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程度。

第二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培训师资的规划,并采取有力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初中教师的培训由州人民政府负责;小学教师的培训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现有不具备合格学历或不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经过培训,应达到胜任教学工作,并取得合格学历或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的规定,加强对中小学教师的管理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应当保持教师队伍的稳定,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抽调或借用教师做其他工作。

高等师范院校和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生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事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计划分配到学校任教的大中专毕业生,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二十二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逐步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工作的教师,在工作和生活条件上应给予优待和照顾。

各级人民政府对优秀教育工作者,应予以表彰和鼓励。

民办教师的政治待遇和社会地位应与公办教师一样。

第二十三条 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思想、政治、文化和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责,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二十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检查验收制度。县(市)报请省人民政府检查验收;乡(镇)、村分别由州和县(市)人民政府检查验收。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普及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乡(镇)、村给予表彰、奖励;对未按规定达到标准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完成。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实施义务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学校、单位和个人,对积极捐资助学,为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除文艺、体育等单位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招收儿童、少年以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违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学校不得借故将学生退学。违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不得向学生传播淫秽物品,不和损坏、侵占或出卖学校的校产、校地,不得克扣、挪用、侵占义务教育经费。

禁止侮辱、殴打、伤害教师。

禁止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禁止利用宗教等活动妨碍义务教育的实施。

违反上述款项之一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的具体问题,由州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经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州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