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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财政立宪问题初探/高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07:31  浏览:9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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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财政立宪问题初探

高军


[摘要] 宪法是一国根本大法,功能上负有统一整体法秩序的作用,一国治乱兴衰与宪法之优劣有重要的关系。由于财政对一国而言极端重要,故各国宪法大都花费较多的篇幅规定基本财政事项。我国宪法中财政条款较为疏漏,实践中带来诸多问题,必须从财政立宪的高度加以完善。
[关键词] 财政 财政宪法 财政立宪
[作者简介]:高军(1972-),男,汉族,江苏淮安人,副教授,法学博士,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常州市十大杰出青年法学人才,主要从事宪法学、行政法学、法理学研究。电话:13585359126 ;EMail:gdhzgaojun@gmail.com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功能不同于位阶在宪法之下各种法律,宪法不但明定立法者之裁量范围及界限,同时对于不同法律间因不同之评价标准所造成之漏洞与差异,负有整合及统一之功能。”[1](P3-4)法治的前提是必须存在一部规范意义的宪法。作为“高级法”的宪法,体现一种超验判断,能够对抗以法律名义制定的非法之法。因此,法治国家必须制定一部良宪,而一部宪法是否属于良宪,其判断标准一方面在于该宪法是否真正地体现了民主、法治、人权的基本精神,另一方面在于该宪法的内容是否完备、科学以及该宪法的保障装置是否有效。科恩在论述“民主的法制条件”时亦指出,“在实行民主的社会中,某些原则是必须写进宪法中去的。这些即保证允许并保护公民从事参与社会管理所需要的各种事项的原则。这些保证就是民主的法制条件。”[2](P121)众所周知,“财政决定庶政”,由于财政对一国而言极端重要,因此各国宪法大都花费较多的篇幅规定基本财政事项。
一、财政立宪的理由
首先,宪法内容的开放性。宪法本身是一种具有“框架秩序”的规范,其内容呈现开放性,宪法规定多为低密度规范的指示,即制宪者有意识地保留给各宪法机关一个自主活动空间。依国民主权原则,立法机关具有直接民主正当性,关于框架内容的填补与充实,立法机关可认为是最适切的机关功能主体,而享有一定程度的形成自由空间。[3](P270)不过,立法机关所奉行的多数原则虽然是民主程序的基本要求,但多数决定的立法并非一定是真理的实现,其仅是试误过程而已,因此有可能是错误,甚至是违宪的。在一个实质法治国中,立法权有其宪法界限,多数决定不能背离正义的基本要求,尤其是应受到基本权利与正义的拘束。况且多数决原则,仅系促成民主国家体制的其中一种要素,“民主”概念尚须藉由宪法的基本价值决定形塑。尤其任何民主的多数决定,必须重视基本权利作为具有拘束力的价值秩序。[3]( P267-268)因此,法律除应由立法机关,依一定的程序而制定外,尚须具备符合宪法规定的实质内容,就税法而言其必须接受租税正义的约束,“否则摒弃一切宪法约束,达成最高税收之税法即为最合理之税法,其不当实不待解说而自明”。[4](P55)
其次,现代国家财政支出的扩大易导致征税的无度。虽然课税是对人民基本权利的侵害,但并非每一受害人均能清晰洞察。“盖租税国家于行使其权力时,尽可能不引人注目,乃惯于让纳税义务人税源扣缴、预估暂缴;或借税单定型化使纳税命令宛如证书之作成;由税目多元化而隐藏实质之重复课税;透过间接税使纳税义务人在不知不觉中缴纳;直接税则借由限制财产增值及损费限额之认定,使得帐面营利所得不至减少。”因此,单凭租税法定主义的形式要求,并不足以保障纳税义务人之基本权,而须另加以宪法上之前提以审查税法自身之明确性。[5](P29-30)此外,民主制度导致支出意愿大增,从而导致“租税国危机”。在民主制度下,议员依其偏好及利益团体的压力,不断有崭新的或追加的社会福利法案或计划提出,其财源均来自于一般的纳税义务人。虽时过境迁或环境改变,但囿于既得权难以取消,逐渐成为国家的长期负担。因此,议会保留、民主参与程序及立法程序的公开透明化,并不一定能保障纳税义务人,宪法上所保障的自由权与财产权,不能单单依赖议会的审慎计算,而须对所立之法律,加以实质之限制。[5](P30)由于纳税人基本权并未在政治结构中取得一个长期或近乎永远的地位,于是纳税人的宪法保护,不得不走向历史舞台。[6](P114)
第三,税收函令行政现状易侵及纳税人基本权。对于税法而言,由于税收事务高度复杂并具有技术性,且处于不停的变动之中,冀希望税法事无钜细地对所有事项予以规范,事实上不可能也根本无法做到。而作为法律解释与适用机关的司法部门,限于人力与资源,实际上无法对所有的法律规定预先作出解释,以供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时备用,另外,基于司法消极的不告不理的原则,未发生诉讼的事件,司法机关不得加以介入。因此,希冀司法机关就所有的法律事前颁布司法解释以供行政机关适用,现实上无法办到。毋宁,应先让行政机关在适用其主管业务所涉及的法律规定时,令其先提出其主观上认为适当的解释意见,如果行政相对人同意行政机关所提出的解释意见,则行政机关根据该解释所作成的行政处分,因为人民未对之异议,即产生事实上的效力。反之,如果行政机关所提出的解释意见,人民主观上认为不当,则可在个案中对行政机关根据其解释意见而作成的对其不利益的行政处分,提起行政救济程序。此时,再由司法机关来予以定夺,究竟是行政机关或人民的法律解释意见,何者为正确且适当。[7](P65-66)但是,税收实际中的函令主宰现状,极易侵及纳税人基本权,因此必须确立违宪审查的标准。
此外,自近代以来,西方各国财政宪法的内容处于不断扩大的趋势。近代市民革命的成果,除了确立强制性的财政收入作用应经人民代表议会同意的“财政议会主义”之外,并同时指明财政作用的公共性来自于人民全体之利益。在早期资本主义自由法治国时代,奉行“自由放任主义”,国家机能仅限缩在国防、治安与税收三个领域,国家财政规模有限,宪法对财政作用的统制,仅以“租税法律主义”为限。然而,随着社会法治国的到来,“最少干涉之政府即最佳政府”的思想逐渐被扬弃,国家扮演的角色日益加重,随之而来的是各种公共支出的大幅度增加,国家财政规模日趋扩充。此时,对财政收入、管理、营运以及支出作用之完整宪法规范,亦日显其必要性。[8](P367)一些国家宪法中设“财政”专章对之予以规范。
当前,就我国宪法而言,财政制度方面的内容并未如德、日等国宪法设有专章规定,其规范方式,有散乱及层次不一的缺憾,而且对国家财政权的相关规定亦极为粗陋,仅有的几条与预算有关的条款,仅仅明确了各级立法机关在预算方面的审批权,以及国家行政机关的预算编制权,而对于国债、国库、以及税收立法权限、税收的范围、中央和地方税收权限的划分等都没有明文规定和严格的界定。直接涉及税收的条款只有一条,即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学者指出:“从税收立宪的起源及其本质来讲,税收立宪重在规范国家征税权、保护人民的基本财产权和自由权,而我国宪法的这一条规定显然是从维护国家权利、保证人民履行义务的角度出发的,很难说我国已经进行了税收立宪。”[9](P76)我国宪法的这种状况和财政立宪的精神相去甚远,也和一个大国的地位不相协调。这些财政立宪的不足会导致财政秩序的混乱,甚至存在发生财政危机的可能性。[10](P157)
二、我国财政立宪的前提预设、核心及程序
1.财政立宪的前提预设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11](P3)规则尤其是作为社会元规则的宪法本身必须保证公平和正义,而公平正义的规则产生必须遵循科学的前提预设。宪政的基本精神就是有限政府、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宪法在设定政府权力的同时,必须对权力进行分工,限定权力行使的边界,以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财政立宪的前提预设上,必须坚持“性恶论”、“无赖假设”。 虽然在情感上难以接受,但人类的历史已充分证明了:对统治者持人性乐观的态度往往导致悲剧性的后果,相反,对统治者持人性悲观却导致了好的制度的产生。“谁认为绝对权力能纯洁人们的气质和纠正人性的劣根性,只要读一下当代或其他任何时代的历史,就会相信适得其反”。[12](P56)休谟尖刻地指出,“政治作家们已经确立了这样一条准则,即在设计政府制度和确定几种宪法的制约和控制时,应把每个人都视为无赖——在他的全部行动中,除了谋求一己的私利之外,别无其他目的”。[13](P27-28)托马斯•杰弗逊说得更直截了当:“信赖在任何场所都是专制之父”,“自由的政府,不是以信赖,而是以猜疑为基础建立的。我们用制约性的宪法约束受托于权力的人们,这不是出自信赖,而是来自猜疑。……因此,在权力问题上,不是倾听对人的信赖,而是需要用宪法之锁加以约束,以防止其行为不端。”[14](P22-23)在西方思想史上,此类论述比比皆是,已成宪政基本通识,是制度防恶的理论基础,我国财政立宪必须坚持这一前提预设。
2.财政立宪的核心
在对待征税问题上,纳税人与政府的态度处于对立的状态,正如穆勒所言,“政府的利益在于课以重税,共同体的利益在于尽可能减少纳税,少至只能维持政府的必须开支。”[15](P1)所处的位置决定了政府官员必然会抱怨财政收入还不够多,财税部门的官员声称民众税负还不够高,但一个受法治、宪政约束的政府对税款的需求必须面对一个宪法性边界,那就是民众的承担意愿。因此,财政立宪的核心主要在于控制征税的规模。
公共选择学派即基于此而提出立宪经济学理论,主张制定财政宪法。因为,“在这种非制宪背景下,未来的纳税人当然易于受到把征税能力利用到极致的政府的剥削”,“未来或潜在的纳税人显然都愿意在预算期开始以前对征税权实行宪法约束,这种约束是为了在立宪以后的所有税期制约财政权力的运用”。如此,人们才能够预测,并且可以适当的调整其行为,当然还包括一些需要较长时间规划的行为。[15](P223)亦即由于税收意味着资源由私人部门流向公共部门,因此,实行税收立宪,就可以为经济活动提供一个稳定的经济和法律环境,使纳税人能够通过对预先确定的税收法律的了解而获得对于税收负担的可预测性,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因此,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大法,其基本的价值目标是通过对政府施加合法的制约来防止权力被滥用。在宪法中规定税条款,其目的在于划定国家通过税收汲取公民财产权的范围,如果国家超出范围征税,公民有权拒绝。[16](P50)
此外,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税收不应是根据政府需要来决定收取的,更不是越多越好,而是依据需要完成的公共事务仔细计算的结果。 不同于一般经济以追求赢利为目的,国家财政以非营利性为目的,奉行量出为入的原则。国家财政所应考虑的事项,乃如何应用财政手段,达成维持国家的独立安定、促进国民生活的安宁幸福等公共目的,而不再以取得超额的收入为目的。财政上没有求盈余或讲积蓄的观念,因为财政的收入,是以供应财政的必需支出为限度的,并且是以实现财政收支平衡为正常目标的,否则难免不成为“聚敛式的财政”,以致民间的财富集中于国库,这是应该严加禁止的。 民主国家的税收体制都是“量出为入”,即依据公共事务决定征税征取。 原因在于:第一,经济学理论及长期的人类实践已经证明,政府利用资源的效率必然低于民众个人支配、利用的效率。如果政府税收规定过大,必然使资源集中到政府手中,而这会降低全社会的资源利用效率。第二,宪政主义要求,政府的职能必须是有限的,社会、市场能够解决问题的问题,就不需要政府用税款来解决。而现实中政府用税款所干的很多事情,其实完全可以由市场、由社会自己来做,而且会比政府做得更好。给定一个社会,若政府占用资源过多,则社会占用资源必然减少。政府配置资源的范围越大,市场配置资源的范围越小。一个重税国家,社会的活力必然会受到抑制,这种损害尽管在短期看不出,但长期来看,对于人的自由和社会繁荣,会有致命损害。[17]
3.财政立宪的程序
财政立宪过程中必须遵守程序的正义。首先,在法治社会,权力是以法的形式表达的,法的权威来自于其制定的民主性。作为原规则的宪法制定本身必须由人民直接参加,或由人民通过公正的选举程序产生的代表参加。其次,财政立宪过程必须在“无知之幕”下进行。[15](P4)判断一个社会的制度公正与否,要看当一个人对自己未来的社会地位不确定时,即不管这个人处在什么地位,都认为这些游戏规则都是公正的时候,那么这些规则才是真正公正的。[11](P131-136)哈耶克亦指出,“当代表们所能够制定的是他们本人及其后代也必须同样遵守的法律的时候;当代表们所能够提供的只是他们本人也必须承担各自份额的金钱的时候;当代表们施以损害他人的行为与众人同罪的时候,被代表人才可能指望得到善法,才可能指望蒙受较少的侵害,才可能指望保有必要的节俭”。[18](P278)
三、我国财政立宪的形式与内容
考察世界各国宪法,财政立宪的基本形式有两种:一是分散式,即分散在宪法的不同章节中予以规定;二是分散加集中式,即既在宪法的不同章节中予以规定,又由专门的财政章节予以规定。大多数财政立宪的国家采用第二种方式,即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规定公民的纳税义务,再用专门的章节规范财政事项。[9](P77)
财政宪法的内容,具有指导地位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三项:[8](P369-371)(1)财政民主主义。财政民主主义一般又称为“财政议会主义”或“财政议决主义”,指藉由人民代表议会对公财政进行统制的重要原则,其理由在于:由于国家活动所需的资金,最终须由国民提供,在宪法上属于对私有财产权的侵犯,而国家所管理、使用的财产,其原始资金亦根源于国民,因此国家必须仅能为国民的利益而管理、运用。同时,鉴于财政作用在经济上、社会上的重要性,因此在拟定计划之初,即有必要由议会参与决策、适度监督,以免造成运用上的偏颇。此外,鉴于财政作用在政治上的重要性,业已使得以预算形态表现的财政计划,俨然已成为政治活动的“节目表”,其重要性有时甚至超过制定法,因此亦应与法律一样同受议会的统制。财政民主主义原则的内容至少应包括:①课税、发行公债等造成国民负担的行政行为,应得议会承认。②不得因身分、特权而免除租税义务。③政府的岁入、岁出应总计于预算书,交由议会审议,并以公开为原则,其使用则依法律规定。④决算书应得议会的承认。(2)健全财政主义。国家以永续存在为目的,国政亦须在安定的财源支持下永续经营,其在财政上的前提要件,则在于财政之健全性。而欲求财政健全,首重收支平衡,因此岁出原则上须以租税等“实质收入”为主要来源,而不得依赖公债、借款等“非实质收入”以为支应。财政健全主义内容主要包括:①政府经常收支,应保持平衡,资本收入、公债现赊借收入及以前年度岁计剩余,原则上不得充当经常支出之用。②政府非依法律,不得于预算外增加债务。③为调节国库收支而发行国库券,应依法办理。④应禁止“赤字公债”。⑤公共债务不得逾越适正规模,未偿余额应设上限规定等。(3)适正管理、营运主义。根据民主主义与国民主权原理,政府的一切资金均来自于国民的委托,其管理、营运必须适正为之。其通常在制度上具体表现为:①岁出岁入应全部编入预算,以利于议会审议、进行统制的“总计预算主义”。②执行岁出预算时,禁止目的外使用并于原则上禁止流用。③国家作为当事人一方订立契约时,为保公正及节约,原则上应通过一般竞争契约方式进行。④无论岁出或岁入会计,命令机构与出纳机构均应分立。⑤谋求公财产管理的合理成本与利润等。
笔者认为,我国的财政立宪宜采取分散集中的模式,其完善应主要围绕以下内容进行:(1)基本国策条款中,规定国家征税,须培养税源,并衡量人民纳税能力,以重民生。(2)宪法必须对政府的收入用途进行约束,“如果对收入的用途没有约束,收入就变得等同于政府决策者的私人收入”。[15](P31)因此,应明确规定税收必须用于公共支出用途的条款,使纳税义务与纳税目的相联系,为确认纳税人税款使用监督权及进而为建立公共财政体系确立宪法基础。(3)在宪法第56条后,补充“国家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的原则性条款。(4)明确确立税收法定原则,建议补充“新征税收或变更现行税收必须有法律或法律规定的条件为依据”。(5)补充“公民享有依其纳税能力公平纳税的权利”及“公民有最低生活费不被课税的权利”。(6)规定原则性的公民社会权条款,建议仿日本宪法补充“公民享有维持最低限度的健康的和有文化的生活权利”。(7)确立中央与地方财政收入的边界,补充有关中央与地方税收立法权与税收分享权划分的规定。全国范围的例如国防、外交这类的公共服务所需的费用,相应的税款应该由中央政府支配,而地方上的公共服务,应该尽量由地方政府直接通过地方征税来完成。(8)明确预算的法律地位, 规定一切财政收支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强化人大对政府预算的审批权和监督权。同时,规定各级政府对教育、科学、文化、社会保障、就业、医疗保险等支出应优先编列。(9)保障国家审计的独立地位。由于国家审计权既关乎国家权力配置和权力结构,也关系国家法治的状态,故应优先确定。我国国家政治构造以人民主权为理论基础,采用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审计权应定位为立法权之下的独立监督权,建议将现行的行政审计尽快地转变为议会审计,赋予各级人大对财政运行以有效的制约手段。(10)增加有关国债的规定,补充“国债发行的主体、条件、程序、规模、结构、利率、偿还,由法律规定”的条款,为我国国债法的立法确定基本框架。


高军 (江苏技术师范学院人文学院 江苏常州 213001)


[参考文献]
[1] 葛克昌.租税规避与法学方法——税法、民法与宪法[A].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C].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 [美]科恩.论民主[M].聂崇信.朱秀贤译.商务印书馆1988.
[3]黄俊杰.财政宪法[M].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5.270.
[4]陈敏.宪法之租税概念及其课征限制[J].政大法学评论,第24期..
[5]葛克昌.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大法官会议解释为中心[A].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C].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29-30.
[6]葛克昌.租税国危机及其宪法课题[A].国家学与国家法[C].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6.
[7]柯格钟.税法之解释函令的效力——以税捐实务上娼妓所得不予课税为例[J].成大法学.第12期.
[8]许志雄等.现代宪法论[M].元照出版公司2008.
[9]刘剑文.关于我国税收立宪的建议[J].法学杂志2004(1).
[10]童春林.财政立宪问题探析[J].法学杂志2008(2).
[11][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12] [英]洛克.政府论(下)[M].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6.
[13] [美]斯蒂芬•L•埃尔金等编.新宪政论[M].周叶谦译.三联书店1997.
[14] 转引自,[日]杉原泰雄.宪法的历史——比较宪法学新论[M].吕昶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15] [澳]布伦南.[美]布坎南.宪政经济学[M].冯克利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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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教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211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教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211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保证计划顺利实施并使该项资金发挥最大效益,根据《“211工程”总体建设规划》,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包括中央专项资金(中央基本建设专项拨款、中央财政专项拨款)、地方专项资金、项目学校主管部门配套安排的专项资金和项目学校自筹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参照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有关规定使用管理,即“211工程”院校项目法人或法人组织,严格按照国家计委审批的学校“211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统筹安排使用由不同渠道下达或筹集的全部专项资金,并对建设项目的实施和资金的投向及年
度调度安排实行全过程管理,确保预期效益目标的实现。同时,各项目学校必须明确合格的财会机构和财务人员负责资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必须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五条 凡用“211工程”专项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均应纳入项目学校国有资产的统一管理范畴,合理使用,认真维护。

第二章 资金开支范围
第六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资助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及重点学科建设所必须的基础设施建设和教学、科研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其支出分为基建项目支出和其他项目支出两大类。
第七条 基建项目支出按照现行基建投资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八条 其他项目支出包括项目业务费和计划管理费。项目业务费是指项目学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人工费、业务费用、设备及修缮费用和其他费用,其开支标准按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办理。计划管理费是指“211工程”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在实施工程管理过程中所必需开支的经
费,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以下开支:各项罚款、捐款、还贷、赞助支出、对外投资支出以及与“211工程”项目无关的其他开支。

第三章 资金预算、划拨及决算
第十条 “211工程”专项资金应逐级编报预、决算。
第十一条 资金预算
(1)各“211工程”项目学校资金预算,由项目学校根据建设目标和建设任务以及中央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资金、自筹资金等总投入额度提出,经专家论证和主管部门审核后,最后按国家计委商财政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
(2)国家计委、财政部、学校主管部门及地方政府按照业经批准的项目学校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资金预算,并依据年度项目建设计划,分别下达专项资金。
(3)“211工程”资金预算一经审定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作调整。
第十二条 “211工程”中央专项资金年度计划应确保按期完成,如有特殊情况,未完成部分经批准后,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资金决算
(1)每个年度终了,各项目学校要及时将项目资金支出分别按来源渠道,向各上级拨款单位编报相应的资金决算,同时将不分资金渠道的总决算报送“211工程”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2)决算的内容应按财政部和国家计委的规定执行。“211工程”中央专项资金按教育事业费中高等学校经费“211专项”和基本建设费“211专项”两个渠道分别列报。
(3)上报决算时应附有文字说明。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211工程”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对各项目学校资金使用、物资设备管理等情况,每年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重点检查,如发现有截留、挪用、挤占“211工程”专项资金的行为,应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作出处理直至终止项目。情节严重者,应由有关
部门追究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项目学校应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并建立资金管理责任制,由专人审批各项支出。各项目学校的财务主管人员应对所管理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实施全面监督,国家有关部门也将组织相应的评估。
第十六条 “211工程”项目执行过程中,因各种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100万元以下的,须逐级上报上一级单位审批核销;100万元以上的须报“211工程”部际协调小组联合审批核销。对由于主观原因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所有与“211工程”专项资金有关的各级领导、项目负责人和财会人员,都应自觉维护国家财经纪律,同时接受有关领导机关、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以上未尽事项,由有关方面协商后做出补充规定。



1997年2月21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政发〔2010〕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济南市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济南市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的全部雇工(含雇主,以下简称员工)办理工伤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到营业执照注册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缴费。已办理退休手续或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不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
  第四条 用人单位按《济南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济政发〔2003〕39号)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员工个人不缴费。
  工伤保险费以员工本人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新招用的员工以其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其中,员工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
  第五条 员工有增减变动时,用人单位应及时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动手续。
  对新招用的员工,用人单位当月未能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5日内,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增员手续,并于次月起缴费。办理增员手续的员工录用当月发生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未办理增员手续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
  第六条 员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驻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和济南高新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工伤认定申请;驻章丘市、长清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的用人单位,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员工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按《条例》规定时限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七条 参保员工发生工伤,应到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紧急抢救时除外),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工伤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须转外地医院治疗的,由经治医院提出意见,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相关费用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员工可向用人单位管辖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
  员工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引发争议,或者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员工及其亲属就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参保后中断工伤保险费缴费期间,员工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员工或员工直系亲属可按本办法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被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支付其工伤待遇相关费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因歇业、关闭或注销终止缴费的,应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参保手续。
  参保手续终止后,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工伤员工和因工死亡员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原标准继续发放。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伤残的工伤员工,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对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工伤员工,用人单位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标准为:1级4个月,2级3个月,3级2个月,4级1个月);其中,患职业病的,一次性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50%。
  第十一条 被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达到1-4级的员工及因工死亡员工的供养亲属,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在申请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应与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书面协议。一次性领取待遇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员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已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原渠道解决。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0年8月1日起实施。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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