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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主体资格的法律分析——兼议劳动者法律本质/孙俊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8:06  浏览:9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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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主体资格的法律分析
——兼议劳动者法律本质

□ 孙俊强


1、引言
1.1研究背景
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在国外称为雇员、雇工或劳工等,是与雇主相对应为存在的,而在我们国家没有使用这一概念。一般认为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取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我们从这个概念可以看出自然人要成为劳动者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而这就涉及到了劳动者主体资格[ 有学者称之为劳动者身份识别,笔者认为在劳动关系中这一提法是恰当的,但是抛开劳动关系而谈劳动者身份很不妥当。本文中所要讨论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包括但不限于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以下简称劳动者资格)问题。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这个问题进行了相应的研究,他们普遍认为劳动者资格应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从属性标准,以从属性为核心衍生出的一系列作为判断我国劳动者资格的标准[ 许明月《劳动法适用中的劳动者身份的识别问题》,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吕琳《论“劳动者”主体界定之标准》,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袁爱萍《试论劳动者主体资格》载http://www.9ask.cn/blog/user/yuanaiping/archives/2008/45584.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11月25日16时52分;张建伟《论劳动法上劳动者主体资格界定的标准》,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侯玲玲、王全兴《劳动法上劳动者概念之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1期。这些文献的观点本质上是以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劳动者从属性这一标准为基准而展开的。]。事实上,劳动者资格问题只是将劳动法律关系(以下简称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法律本质显性了,从劳动者应该具备特殊条件为视角揭示了劳动者的法律本质,而劳动者的法律本质从根本上回答了劳动者的内在的、稳定的法律属性,深入解决了劳动者法律概念、主体资格、劳动关系及劳动保护等法律概念与制度的核心。对此,暂且抛开劳动者资格研究中的不足与问题,本文认为研究劳动者的法律本质从理论上解决了劳动者的法律内涵与外延,是对劳动者主体资格研究的深入,从理论角度解决司法实务的劳动者的判断标准进而保护保护劳动者免受权益侵害。
我国《劳动法》第2条和《劳动合同法》没有从立法上对劳动者法律概念做出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应该具备哪些条件,即劳动者资格问题。再加上《劳动法》第3条和第12条所使用的“劳动者”这一法律术语的含义[ 《劳动法》第3、12条所使用“劳动者”的含义是同于《就业促进法》的,均指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在劳动力市场上的劳动者,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性。],是不同于《劳动法》第2条和《劳动合同法》的。即,前者指的是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后者是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社会生活中,我们国家在不同层次上使用了劳动者这一法律概念,进而造成劳动者的含义具有了多样性,既有宪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也有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更有其他部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参见侯玲玲、王全兴《劳动法上劳动者概念之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1期;劳动者涵义内容的丰富,之所以这样是因为人类劳动具有多样性,具体参见许明月《劳动法适用中的劳动者身份的识别问题》的第一部分,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生活经验已经告诉人们凡是从事劳动的人都是劳动者,无论是从事体力劳动还是从事脑力劳动。所以,劳动者在劳动法律部门内部的法律规范上尚不统一,而且社会成员的既有思维方式与劳动立法还有冲突。同时,在劳动力市场,劳动者的数量远远大于用人单位,造成了劳动力供大于求,而且经济实力和信息掌控能力等方面的不对称,更加弱化劳动者的法律地位。我国对劳动者资格问题研究不充分导致了我们不能准确清晰地把握劳动者的法律本质。不健全的理论研究造成了劳动立法和劳动司法实务往往不能全面及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导致了劳动者在劳动纠纷中的权利尴尬。在已有研究的文献基础上,本文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论证劳动者资格问题,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揭示劳动者的法律本质问题,在理论上全面完善劳动者法律内涵与外延
1.2研究方法
从一定角度上看,研究方法是认识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手段和工具,体现了文章中的思维方式。实证分析、法律解释、比较研究及历史研究方法是认识和解决法律问题的主要方法和思维方式。因此,下列研究方法在本文的相关论述中有所体现:
1.2.1实证分析的方法
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律现象,法律现象的重要形式莫过于法律条文和典型案例。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就业促进法》等涉及劳动者法律条文的研究价值和意义不可估量。典型案例是对法律条文的现实表述与运用,蕴含着法律条文规范与改进的方向与措施。研究有关劳动者的法律条文的根本目的是指导这些法律条文的解决劳动纠纷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司法实务中有效运行。对劳动纠纷典型案例分析,是对“实践检验与发展真理”这一哲学方法的实践,通过案例来发现有关劳动者的现行法律规定中的存在问题,并找出解决方案。但是,论文的理论色彩和本文的写作时间促使,我们在写作这篇论文时不得不抛开典型的劳动案例,仅仅从劳动法律规范具体条文的法律规定研究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1.2.2法律解释学的方法
抽象的语言与开放的语言表示体系造成了法律条文中有关术语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立法者的有限预见能力与社会经济生活的变迁促使已经建立的法律制度或措施有所损益。因此,实施法律不得不对其进行相关解释。我们主要运用语义解释和逻辑解释等方法对法律适用中的问题进行解释,保证法律准确适用。语义解释主要围绕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做出扩大或缩小解释;逻辑解释围绕立法目的或者法律体系结构做出相应的解释。无论学者们或者司法实务部门运用何种法律解释方法阐释相关法律条文或法律制度,其根本目的在于法律的实施。一句话,解释法律条文的方法是被用来解决适用法律中的疑难问题,而不是用来玩弄法律文字和规避法律规定的。具体到我国劳动立法中所规定的劳动者,所使用的法律术语是概括性的与抽象的,亟需对实施有关劳动者的法律条文蕴含的问题进行阐释。另外,进行理论研究也离不开法律解释学的方法,通过运用法律解释学的方法,劳动法学者们可以挖掘和把握劳动者这一法律主体的存在价值和社会意义。
1.2.3比较研究的方法
众所周知,劳动者这一法律概念是土生土长的,但是有关劳动者资格研究的理论知识离不开国外先进劳动法学理论只是。所以,无论劳动法学者们从理论上研究劳动者资格问题,还是立法部门收集有关劳动者保护的立法资料,他们都不得不了解和比较国外劳动法有关劳动者的法律规定以及关于这问题的相关知识。运用比较方法研究世界其他国家劳动者资格问题,我们容易得出劳动者的共同之处与差异之所在以及发展趋势。以此来推动我国劳动者保护在与国际接轨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与独具中国特色。围绕理论知识而开展制度文明史是全世界全人类共同的财富,而不同国家与地区的差异导致制度文明的多样性与层次性。落后制度学习先进制度是必然的,而学习的重要途径就是比较借鉴不同的先进制度以及相关的理论知识。因此,在研究劳动者资格问题时,我们不得不秉承批判继承的态度认真对待国外有关劳动者资格的理论研究。
1.3论文的逻辑结构
本文的主要框架做如下安排:
第一部分,论文的引言部分。在这里本文主要介绍论文的研究背景与研究方法以及研究意义。劳动者资格问题近年来很少受到学者的关注,而劳动者资格问题干涉到劳动者权益保护,故我们亟需完善劳动者资格。本文运用比较研究、实证分析以及法律解释等方法研究劳动者资格,从而讨论劳动者的法律本质。
第二部分,本文主要讨论劳动者这一法律主体的理论知识。我们国家有关法律在不同层次上使用了劳动者这一法律术语,造成了劳动者的多义,影响了实践中如何维护劳动者权益。劳动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本文从劳动法上的劳动出发,在理论上讨论劳动者的法律概念,结合国内外劳动法律有关劳动者法律规定,从理论和立法实践两个方面出发把握劳动者的法律概念。
第三部分,本文主要讨论劳动者资格问题,即自然人要成为劳动者所应该具备的条件。透过现象抓本质是一种哲学方法,而劳动者主体资格问题正是劳动者本质的表现,所以这种方法论也有助于我们研究劳动者的本质问题。这个部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研究:一是概述与评析国外关于劳动者主体资格问题的研究;二是分析论我国劳动者主体资格研究方面存在的问题;三是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完善劳动者主体资格问题。
第四部分;本文在研究劳动者资格的基础上延伸讨论劳动者的法律本质。劳动者的法律本质是我们深入研究劳动法切实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根本。当下,我国所建立的社会保险制度是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这造成了劳动关系主导下的劳动者相关问题研究。事实上这样的研究混淆了劳动者与劳动关系的逻辑顺序,也忽视了《就业促进法》专门保护未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的法律规定和社会经济生活中劳动者的现状。所以从理论上研究劳动者的法律本质,进一步总结劳动者资格问题所要表达的深层问题,进而推动劳动立法的完善,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1.4论文标题的解释
从论文的标题来看,论文主标题是劳动者主体资格法律分析,副标题是兼议劳动者法律本质,两者是两个截然不同的研究范畴,从逻辑思维上是无法将过去。对于这点,本文从不回避。本文认为劳动者法律本质的研究是在对劳动者法律概念、劳动法上的劳动、劳动者主体资格、劳动法律关系、劳动法律规范以及劳动法律纠纷等问题研究基础上提出来的。因此,研究劳动者资格问题为进一步研究劳动者法律本质,进行前期理论建构。本文在前面一再强调在劳动者主体资格问题探究的基础上延伸讨论劳动法律本质的问题,文章的重点内容是放在劳动者主体资格研究上,而第四部分只是进行了理论上的简单讨论,论证方法和结论尚不成熟。所有这些将对本文写作者将来进一步研究有关劳动者法律问题留下可以深入探讨的空间。
2.劳动者资格问题的理论基础
准确理解劳动者的含义是我们研究劳动者资格的的基础,所以我们要研究劳动者资格问题,就必须从学理和现行法律规定两个方面讨论劳动者这一法律概念所蕴含的涵义。由于社会的变迁和发展,引起了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不断革新,所以在不同时代或者在不同国家和地区,人类的生产劳动会有所不同,因而劳动者的涵义也愈加丰富。法律是社会最有效的调控手段,因此,现行法律基于各自的立法目的并结合现实状况,所使用的劳动者这一法律术语具有了不同意义。我国基于自己的国情,在劳动法上没有使用劳动法学特有的雇员或劳工这一概念,而使用了劳动者这一概念。这使得我们在研究和解决实际案例时产生了不少困难。因此,本文从劳动者产生的物质基础、劳动者的法律概念以及劳动者的法律规定等方面讨论劳动者的内涵,在这个理论基础上研究劳动者资格问题。
2.1劳动法上劳动者的物质基础——劳动
2.1.1劳动的三种表现形态
劳动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在分析劳动过程时,对劳动的一般定义做过精辟揭示,即劳动是劳动力的使用(消费),“是制造使用价值的有目的的活动”,“是人以自身的活动来引起的、调整和控制人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过程”[ 王全兴著《劳动法》(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31页。]。劳动是人类谋求自身的生存和发展,有目的地运用其劳动能力和劳动资料向自然界索取生存能量的一种指向性、再现性、创造性的过程和活动。根据马克思关于劳动的经典论述,我们知道人类在劳动过程中会发生两种关系:一是人类在使用生产资料开发、改造自然的过程中发生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二是人类在开发改造自然的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人类生产劳动离不开以下基本因素:一是生产资料、劳动对象以及其他劳动条件;二是劳动者。只有这些要素有机结合,生产劳动才能进行,人类社会进而才得以持续发展。生产劳动基本因素可以根据人类的不同需求进行不同的组合,所以人类的生产劳动的类型大概有三种[ 参见许明月《劳动法适用中的劳动者身份的识别问题》,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这三种类型的生产劳动可以在同一时代或同一国家和地区同时存在,只是在社会所在的比重大
小不同而已。]:(1)在自己提供劳动资料等条件下进行劳动,以劳动成果满足自己的需求,或将自己的劳动成果通过交换获得各种消费资料,满足自己的需求;(2)自己提供生产资料、劳动对象以及其他劳动条件,与他人提供的劳动力相结合,进行生产活动,以劳动成果满足自己的需求,或者通过交换获得各种生产、生活资料,维持自己的生存;(3)自己提供劳动力,与他人提供的生产资料、劳动对象以及其他劳动条件相结合,通过参与生产成果的分配获得劳动成果或劳动报酬,以劳动成果直接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或以劳动报酬(货币)购买消费资料,维持生存。
2.1.2不同类型劳动者。
根据上述不同类型的生产劳动,我们可以得出三种意义上的劳动者,即广义上的劳动者、狭义上的劳动者和最狭义的劳动者。广义上的劳动者,从外延上看包括了处于所有上述三种类型生产劳动过程中的人。从各国立法来看,有些国家的立法对于劳动者就是从广义上来理解的。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五编“劳动编”规定了相关劳动,其所谓的劳动包括单纯劳动力提供者对企业提供的劳动,也包括通过设立公司、企业或进行自由职业等方式而进行的劳动,从事所有这些劳动的人都被视为劳动者,为企业提供劳动力的劳动者,作为劳动者的一种类型[ 费安玲等译《意大利民法典》,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五编“劳动”。]。狭义上的劳动者包括了处于第一种和第三种类型生产劳动过程的人。其中,处于第一种类型生产劳动过程的人有两种情形:一是直接或主要通过自己的劳动成果满足自身的生活需要,在自然经济社会中,人们大多采用这种方式维持自己的生存;二是直接通过自己的劳动成果与他人的劳动成果交换,利用市场满足自己的需求,例如农民、个体劳动者和自由职业者。最狭义的劳动者仅指处于第三种类型生产劳动过程的人。他们仅仅提供劳动力为他人所使用,通过提供劳动力获得劳动收入,通过劳动收入(货币)换取生活资料来满足自己及家人的生活需要。因此,他们被称为职业劳动者。这种意义上的劳动者与处于第二种类型生产劳动过程的人是相对应的,其中,前者提供劳动力,后者提供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劳动对象以及其他劳动条件;前者是劳动力的提供者,后者是劳动力的使用者。[ 参见许明月《劳动法适用中的劳动者身份的识别问题》,载《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
2.1.3小结
不同的生产劳动会产生形式各样的劳动生产关系,而不同的劳动生产关系又孕育着不同的劳动关系主体。劳动法律规范所规制的劳动经济关系,即劳动法律关系及其相关主体的物质基础——劳动具有特殊性。劳动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一是劳动的从属性,即劳动者的劳动活动从属于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范围和活动,劳动所创造的经济价值归属于用人单位。二是劳动的利己性,即社会分工和社会经济进步造成了劳成为劳动者个人谋求生活资料维持生存和发展的手段。三是劳动过程性,即劳动者从事劳动活动是一种过程而非结果,劳动者的劳动力和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有机结合是劳动的基本形态。四是劳动的法律性。劳动者的劳动不再仅具有经济属性,由此而产生的劳动关系增强了法律性,人们不断用它来判断和识别劳动关系。同样地,从劳动法劳动的特殊性出发,劳动法学者创造了劳动关系的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因此,研究劳动者的相关问题无法绕开劳动而顺利进行。
2.2.中外国家法律规范中的劳动者
2.2.1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劳动者的规定
劳动者不仅是劳动法学上的学理概念,更是一个法律术语,我国的现行法律在不同层次上使用劳动者这一概念。有关劳动者规定的法律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主要集中于宪法、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中。具体规定如下:
1、宪法上的劳动者。我国宪法上对劳动者的含义未直接规定,而是通过有关条文表现出来,有以下几种含义:一是与剥削阶级相对的阶级群体,如《宪法》序言的规定的社会主义劳动者;二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包括农业劳动者和城镇劳动者,就业前的劳动者和就业后的劳动者,如《宪法》第8、42 条。三是处于具体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如《宪法》第43、44条的规定。
2、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分为准劳动者和劳动者,前者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但没有处于劳动关系中的自然人,即劳动力市场中尚未就业的自然人;后者指处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即《劳动法》第2条和《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的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劳动法律规范中的相关制度,如工资、工时、劳动条件、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等都是为劳动者所设计的[ 侯玲玲、王全兴《劳动法上劳动者概念之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1期。]。
3、社会保险法上的劳动者。各国的社会保险通常与雇佣劳动者相联系[ 社会保险和劳动者保护有一定联系,但是不能因此就将是否享有各种社会保险作为判断劳动者的标准之一,这是不可取的。正是由于这一观念的局限,我们往往不能正确保护农民工和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而且现代社会保险法的保障范围呈扩大趋势,即某些非雇佣劳动者,如公务员、自营劳动者(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也可纳入其中。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作为工伤保险对象的劳动者,只限于职工和雇工[ 这里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而雇工是指个体工商户所雇佣的,从事非自主劳动的自然人。在笔者看来,二者实际上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区别在于用工主体。]。随着农村社会现实状况的变化,我国对农村已有的社会保障体系进行变革,主要体现医疗和养老这两个方面。随着农村的新型医疗和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开展和不断完善,我国社会保险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同时,《社会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障对象一般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但也包括退休劳动者,具体为职工、公务员、参照公务员依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雇工,不同险种中劳动者的范围也不尽相同。因此,我们可以这样认为,社会保险法上的劳动者主体是广泛的,以至于所有从事劳动的人都应该纳入其保护范围。
法律上规定的劳动者是一种法律主体,是法律赋予其劳动权利义务的自然人。由于各种法律的理念和立法宗旨不同,所以不同法律中规定的劳动者的含义也不尽相同。所以我们要研究劳动者资格问题,还必须准确理解劳动法学上的劳动者概念。
2.2.2国外有关劳动者的法律规定
劳动者是与用人单位相对应的法律主体。因此,从某种角度看,研究用人单位不失为研究劳动者相关问题的一个捷径。用人单位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招聘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社会组织。出于对劳动者的保护,理论上认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力的使用者,必须能够为劳动者实现劳动提供必要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一是拥有劳动生产资料和劳动场所;二是有能力承担劳动法规定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实现劳动权创造了机会和条件,用人单位的法律规定同样可以用来判断和推测劳动者的法律规定,有时两者的法律规定是合一的。
本文由于客观上的原因,没找到国外法律规范中有关劳动者具体条文。因此,选取了国外一些国家有关用人单位的法律规定用来弥补本文的遗憾。国外对于用人单位的规定是不同的[参见许建宇、陆绢纺:《论劳动法上的雇主资格》,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6第4期,总第79期,第32——38页;王全兴主编《劳动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12页。],有的国家将用人单位规定为“直接或者间接代表雇主利益的任何人”,如《美国国家劳资关系法》和《美国公平劳动标准法》,有的国家将用人单位规定为“私营部门的法人和自然人”,如《伊拉克共和国劳动法》,有的国家将用人单位规定“无论自然人和法人”,如《卢旺达劳工法》,有的国家将用人单位规定为用人单位及用人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如挪威。相比之下,国际劳工组织的许多公约则更为简洁:“雇主”一词,除另有歧义外,包括任何公共当局、个人、公司或协会;该组织的许多论著和文章在对“雇主”进行进一步解释时强调,“雇主”不一定就是企业主,为此,不论在市场经济、计划经济还是部分社会化经济条件下,雇主是指雇用或解雇工人的人。应该说,国外及劳工组织将用人单位的范围不扩大,包括任何法人和自然人。不断扩大的用人单位必然也会影响到国家法律对于劳动者的规定。本文认为,根据国外有关用人单位的法律规定,劳动立法规范劳动者的发展趋势必然是降级劳动者法律规定的同时加强对用人单位的各方面规制。
2.3劳动者法律概念
所谓劳动者,是指与用人单位相对应而存在的,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但是,学界关于劳动者概念的专门讨论并不多见,往往只在教材中提及,主要观点有[ 转引自侯玲玲、王全兴《劳动法上劳动者概念之研究》,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1期。]:(1)认为法律上的劳动者概念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是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但并不一定已参与劳动关系的自然人;狭义的劳动者亦有广、狭义之分,广义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且已参与劳动关系,但不一定为劳动法律关系的自然人,此即一般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狭义仅指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且已依法参与劳动法律关系的自然人,此即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这是王全兴教授的观点,其认为劳动者有三种分别为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进行劳动的自然人和为他人劳动的自然人;而劳动法上的劳动者仅指为他人劳动的自然人。]。(2)认为劳动法中的劳动者是与劳动力使用者相对应的一方主体,是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相应报酬的自然人。(3)认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是指在现代产业社会中受雇于他人,以工资报酬收入为基本生活来源的体力和脑力工作者。(4)认为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界定标准不明确,理论研究也不足,建议采用日本法上所采取的“使用从属性”作为认定劳动者身份的标准。从上面关于劳动者概念的各种观点中,我们发现劳动者具有以下含义:(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2)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和劳动纪律,并在用人单位管理、安排下从事劳动;(3)劳动者是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4)劳动者依法享受劳动法所规定的各项权利,承担各项义务。从当下劳动力市场的现实情况看,我们国家的劳动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规定人员[ 一般认为高等院校的学生、农民工、、家政人员、返聘人员和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等不是我国劳动法上的劳动者,所以他们的权益应该由其他部门法进行保护,但是基于现实的发展,我国有学者认为他们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并进行了相应的研究。如黄建水,行静斐《大学生劳动者主体资格的法律思考》,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年7卷第2期;安琪《从劳动法视角探究兼职大学生遭遇侵权之原因及解决模式》载《巢湖学院学报》2009年11卷第2期;卢明威《公司董事之雇员身份论》,载《广西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29 卷第4 期;郑谷晨《公司董事、经理是否属于劳动者?》, 载http://blog.sina.com.cn/s/blog_4c70d6dd0100fx8i.html,最后访问时间20010年12月5日18时38分;张立新《将家政服务逐步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载http://business.sohu.com/20090804/n265704709.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11月30日12时45分;《保姆: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何才能得到保障呢?》载http://finance.ce.cn/law/ldwq/fgjd/200611/06/t20061106_9296001.shtml,最好访问时间2010年12月3日21时07分;《返聘的劳动法规制研究》载《理论研究》2010年第5期;金荣标《论退休返聘行为之法律分析》,载http://lawyer.nwupl.cn/bbs/viewthread.php?tid=157,最后访问时间2010年11月29日16时20分。]。
2.4小结
现行劳动法律规范没有规定劳动者的概念,所以我们只能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6种类型的劳动法法律关系,对劳动者资格这一问题有个模糊的认识。现行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劳动者资格,所以在司法实务中,我们不能准确把握劳动者的内涵和外延,从而导致了劳动关系和民法上的劳务法律关系(以下简称劳务关系)的混淆,因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全面保护。正如上文所述,劳动法学者对于如何理解和把握劳动者的概念发生了很大的争议。而之所以产生争议,是由于我国劳动法律规范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资格。为此,研究劳动者资格问题反过来促进学者对劳动者法律概念的深入研究,促进劳动法学劳动关系主体理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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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政发〔2012〕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 (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和城市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越城区行政区域(以下称市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越城区政府负责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市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承担。
   市发改、财政、国土、建设、规划、审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与越城区政府密切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实施。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的培训和指导,监督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开展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越城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八条 申请房屋征收的单位(以下称征收申请人),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发改部门出具的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当提供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二)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规划红线图)及建设活动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
  (三)国土部门出具的征收范围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属于国有土地的证明材料;
  (四)征收补偿初步方案;
  (五)征收补偿费用资金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收申请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国土、规划、工商、房地产交易登记等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权属以及房屋抵押登记、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暂停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收集相关依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建立由规划、国土、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具体由市规划局牵头,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置。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
  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被征收人异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书面答复被征收人。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组织调查的同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采样评估,取得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同时测算征收成本。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调查登记、核实工作结束后,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房屋征收目的和范围,征收范围内房屋调查登记基本情况,补偿安置总费用测算,签约期限,补助奖励政策,补偿安置的方式、标准,安置房源的数量、地点,期房安置时的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及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等。
  第十三条 越城区政府应当自收到房屋征收部门提交的征收补偿方案后,组织市发改、财政、国土、建设、规划、审计等有关部门及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政府门户网站上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书面意见,并附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
  第十四条 越城区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政府门户网站上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越城区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 越城区政府应当根据论证、征求意见、听证等情况,在修改完善征收补偿方案后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在300户(含)以上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越城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其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证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提供的安置房源可以折价计入征收费用,折价金额最多不得超过征收补偿费用的70%。
  第十七条 越城区政府应当自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对越城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十九条 对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信用管理制度。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情况,每年度公布。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公布的评估机构中协商选定。具体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评估机构,公布后10日内在征收现场登记被征收人的选择意见,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择成功,由房屋征收部门与其签订委托评估合同后进行评估作业。自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10日内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在报名的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告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随机确定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人签名的资格证书在征收范围内现场公示。
  第二十一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如有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同一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应当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评估费用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与房屋征收部门结算,费用列入项目征收成本。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房屋实地查勘记录,应当由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和实地查勘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等共同签字确认。
  因被征收人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入室实地查勘、拍摄影像资料或者被征收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和实地查勘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及无利害关系的第 三人见证,并在评估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公示期间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予以修正。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必须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作出解释说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结果发生变化的,应当出具复核报告;评估结果没有发生变化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受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后,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指派3人以上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事宜,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 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补助和奖励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度公布一次。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征收决定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适当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征收人无力结算差价的,差价部分折算的建筑面积可比照公有住宅用房租金标准计租;被征收人安置后要求购买该部分房屋的,仍按征收时的差价金额补购。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补偿价值(不含附属物、装修)的基础上增加20%对其进行补贴。
  第三十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有权要求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不小于被征收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对安置到中高层、高层的被征收人,安置用房每单元设置一部电梯的,其安置用房总价中可少付3平方米的金额;安置用房每单元设置两部及两部以上电梯的,其安置用房总价中可少付10平方米的金额,少付部分面积仍按规定计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验收合格。
  第三十一条 征收砖混结构住宅,同一楼梯单元相同套型房屋因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改变造成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各户不一致的,统一以最大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作为补偿安置面积(顶层带阁楼的,阁楼除外)。如该住房系按房改政策购入,补偿安置面积超过原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部分应按原房改购房价格补购,并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直接核减。
  第三十二条 征收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包括非成套住宅)的,按下列方式予以补偿:
  (一)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按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二)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或承租人不符合公有住房房改购房政策的,按被征收住房原建筑面积向最接近安置用房面积的套型上靠予以直接安置公有住房,上靠面积不结算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征收房管部门直管的非住宅公房,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及时向房管部门申请终止原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征收前条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包括非成套住宅)以外的单位自管住宅房屋,由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协商确定具体的补偿方式,经协商仍不能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征收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用房,房屋征收部门除按本办法规定对被征收人补偿外,对房屋承租人应以续租面积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直管住宅公房的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十五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越城区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权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在其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依法申请变更登记。改变用途的审批由产权登记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延续使用的营业证明。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已经国土、规划、工商、产权登记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并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用途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用途确认单)以及营业执照等合法有效文件的,按认定的房屋用途予以补偿。未经批准的,其房屋用途的认定办法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其中改变房屋用途用于商业用房经营,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可按经营面积、经营年限、纳税情况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变更登记时依法补缴土地收益金。
  土地收益金收取标准及未能变更为商业用房的经济补偿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及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有关规定由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三十九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越城区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约并腾空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或承租人,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在市区购房,或者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日前2年内在市区购房作为安置用房的,该房屋价款中与补偿金额(含选择货币补偿增加的补贴金额)等额部分,可依法免缴或予以退还房屋契税。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其安置用房与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等额部分,可依法免缴房屋契税。
  非住宅用房的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金额(含选择货币补偿增加的补贴金额)按照国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确需缴纳的所得税,被征收人缴纳后凭纳税凭证由房屋征收部门从项目征收补偿资金中按实际缴税额予以支付。
  第四十一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或承租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四十二条 被征收人或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费。超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费,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而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三条 越城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同时填报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表。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包括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越城区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完成房屋征收后三个月内,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移交给国土、房管部门予以注销。
  监察、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建立房屋征收重大问题协调机制。对市区房屋征收计划制定、安置房建设计划落实以及房屋征收中确需由市政府协调的重大问题,由市政府房屋征收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与国家、省出台的有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省规定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按《绍兴市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转让四荒使用权的方案,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和监督、指导。
第三条 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负责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土地、水利、林业、乡镇企业、水产、农机、畜牧等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对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资产权属

第五条 集体资产范围: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形成的机械设备、建筑物、道路桥涵、农村水利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设施以及动物、植物;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者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
(四)国家无偿资助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八)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六条 集体资产属于该权属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所有权。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由村民委员会代行所有权。
第七条 集体资产的确权工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对本权属单位的集体资产进行清产核资、登记造册,报主管机关确认。
第八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申请主管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资产经营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
集体资产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方式经营。
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直接经营的集体资产,必须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规定,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机械设备、机动地、林地、草原、鱼塘、果园等资产及所属的企业,实行专业承包、租赁经营或者依法转让所有权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的使用权,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转让。
转让四荒使用权的方案,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转让四荒使用权收取的资金,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三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集体资产和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或者租赁合同,合理确定承包金或者租金。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承包金或者租金。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负责本权属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决议;
(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经营者对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派员参加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董事会;
(五)涉及集体资产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必须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投资项目的确定和主要资产的处分;
(四)年终收益分配方案;
(五)涉及集体资产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管理制度,建立集体资产帐册,对其变动情况及时登记,按国家和省有关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定期公布帐目,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交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并有偿使用。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乡农村经营管理站报送。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转让的,应当事先向取得集体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申请评估。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和租赁合同后,方可进行年终分配。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离任和年终收益分配,应当事先经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审计。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截留、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其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 经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并根据情节分别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和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对集体资产造成损失的,除责令追回和赔偿损失,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三个月至五个月劳动报酬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和造成损失的,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三个月以下劳动报酬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挪用、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集体资产的,除责令退回资产,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有关责任人处以挪用、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资产金额10%至20%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截留、平调集体资产的,责令退回,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对有关责任人处以相当于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三个月以下劳动报酬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的,责令纠正和返还,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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