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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灰栏”前的人与法/俞学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17:45  浏览:88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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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元代剧作家李潜夫的作品《包待制智勘灰阑记》(也做《灰阑记》、《灰栏记》,以下简称《灰栏记》)是两母争子、公堂断子故事的典型代表。类似的公堂断子故事,更早的可见于南传《佛本生故事·大隧道本生谭》第五节、《圣经·列王纪上》“所罗门的智慧审断”、东汉应劭《风俗通》中太守黄霸智断“贪财夺子案”、《贤愚经》卷十一中阿波罗提目?彝跻浴巴焓帧倍习腹适碌取!痘依讣恰泛罄幢灰牖蚋男闯捎⑽摹⒌挛模?⒍啻卧谖杼ㄉ涎莩觥?0世纪世界剧坛大师布莱希特晚年推出《高加索灰阑记》,成为世界名剧。在我国,直到现在,一些地方戏中的《包公断子》均改编自《灰栏记》。

“灰栏记”的判案情节设计简单却富有深意:包拯画了一道“灰栏”圈住孩子,宣布能把孩子拽出“灰栏”的即为孩子的母亲。然而,通过剧情的展开我们可以看到,“灰栏”规则在这里具有层次性、神圣性、权威性和工具性。这四个表面上有着分歧甚至矛盾的特性,必须充分具备才能成就灰栏故事试图显明的道义、呈现剧中所赞颂的包公的巧智。

“灰栏”是神圣的。它不是普通人随便画出的一道普通的“栏儿”,而是具有特殊的能够识别真假母亲作用的“试金石”;能否拽出孩子不仅仅是个力气问题,更多的是背后蕴涵着的神秘的昭示,“灰栏”具有灵性,是公正、明理的象征,也是母亲能够取得亲子的希望所在。在包公的神秘光环的照映和解释下,灰栏被赋予了特殊的意味,成为一个神秘的意象。

“灰栏”具有权威性。借用奥斯丁的概念,“灰栏”是由政治优势者对政治劣势者制定的、具有神法的光环,同时又用“命令”的方式促使人们“强制服从”、并有权对不服从以及违法人士进行“制裁”的规则,因此,它在此案中已经作为实质上的“法”存在。包拯的身份使之具备了合法性,“灰栏”的神秘性使之获得了天意(神意)的授权。为了使得海棠和马妻对“灰栏”规则的神圣性确认不疑,海棠还遭遇多次棒打,这种强制性的惩戒使“灰栏”具备了权力和威势。

然而,随着剧情的发展,这个“灰栏”并未像包拯所宣示的那样具有能够识别真假母亲的事实上的灵性。撕去附加于“灰栏”之上的神秘性,“灰栏”规则的恶性毕现无疑。

能否把孩子拽出“灰栏”和是否是“孩子的母亲”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能否把孩子拽出“灰栏”,是以力气和不计后果为依据的:“两家硬夺,中间必有损伤。”因而,对于剧中的母亲海棠而言,这是一个注定受伤的两难选择。包拯的设计对母亲而言并非是一场力量的较量,更是一种爱心的折磨:因为爱,所以不忍心伤害孩子,因之会失去孩子;因为不爱,所以无所顾忌,反倒可能得到孩子。在《灰栏记》中,海棠正是意识到“两家硬夺,中间必有损伤”时,“就打死妇人,也不敢用力拽他出这灰栏外来。”

剧情恰在此时峰回路转,包拯所设定的规则又戏剧性地变成手段性规则,通过这个规则,包拯判断出海棠恰恰是真正的母亲:“律意虽远,人情可推。古人有言:视其所以,观其所由,察其所安,人焉瘦哉!人焉瘦哉!”也就是说,包拯最终所依从的规则其实是一个公正的规则:谁是孩子真正的母亲,孩子就属于谁。这才是真正的终极层次的根本“灰栏”。对于包拯而言,关涉具体“灰栏”的规则其实只是一个低层次规则,它服务于公正的高层次规则。但是,这样一个规则的层次划分,是掌握在断案者的“巧智”中的,只有关涉具体“灰栏”的规则得到合理灵巧的运用,公正才得以维护。对于海棠和马妻来说,“灰栏”的权威性是不可质疑的、必须遵循的。也正因此,两人在“灰栏”前的表现成为包拯断案的基础。只有两人真正相信“灰栏”规则的至上性而不加任何矫饰地去拽孩子时,包拯才能依此判断出谁是真正的母亲。

戏剧性的激烈的矛盾冲突正由此产生:公正的崇高目标是以“恶法”的被承认为前提,维护“恶法”的权威性是实现崇高目标的基础,最终这种权威性却又必须被彻底打破。然而,“恶法”需要被人们容忍吗?即使是作为显示公义的手段,“恶法”是不是就应当被接受?尤其是,作为“恶法”的受害方的海棠,她应当容忍“恶法”在“法”的名义下对她的伤害吗?谁能决定这个“恶法”是属于哪个层次的规则?如何限制它不上升为最高层次的规则?如果使用这个规则的不是贤明的包拯,不是“心里有上帝的智慧”的所罗门,而是一个普通的甚至昏庸的法官,那又如何保证不失去公正的价值目标?更进一步说,对于有限的人而言,如何保证“法”与公正的合一?

在《灰栏记》一类的故事中,因为包拯的出现,因为所罗门的智慧,最终使矛盾冲突得到了化解,使爱得其所爱,使人生有了圆满的结局。此次断案过程在本质上是人性的较量、是人智的较量,是在智慧的注视下人性之间的博弈。然而,争子问题的解决,并没有真正地化解“灰栏”事件。在现实生活中,这种矛盾冲突往往尖锐而令人撕心裂肺,进退维谷:

第一,在规则本身不合理,但规则既定,不可随意变化,同时判者只能遵守规则,也即“恶法亦法”、法律必须被遵守的情形下,海棠注定不能得到自己的孩子,正义被“恶法”以法律的名义屏蔽。除非“恶法”消除,否则苏格拉底的悲剧会一演再演,保护人之权利的法律,会成为合法地剥夺人权利的工具。

第二,如果类似事件重复,那些同样拥有“智巧”心志的人,会把法律本身用做自己投机取巧的工具,从而法律成为伤害他人权益、成全自我私利的手段。如是,法律便成为恶人的保护伞。

《灰栏记》类争子故事所张扬的是母爱和执法者的智巧,同时也反映了传统法律体系中人和法律之间的张力,反映了人对于法律的运用及其对于人之善性的成全。在传统社会的观念里,一个智慧和德行都高于常人的执法者,是社会公义的保证。因此,这个故事所弘扬的,正是这个智慧和德行的象征。

但这个故事所内涵的人和法之间的张力,并非仅仅是传统法律体系中的问题,也生动、尖锐地反映在现代法治体系中,从某种程度上说,现代法治体系中人与法的张力比传统社会更为尖锐。恶法亦法非法问题的持久争论、法律信仰问题的不断阐释,彰显着人法之间关系中无法规避的矛盾性。除非所有的法都是绝对的善法,都是公义的表征,否则,恶法伤人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为大家经常引用的伯尔曼的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其中所说的“法律”并非一整套规则,它是人们进行立法、裁判、执法和谈判的活动,是积极的、活生生的人类活动,包含了人的全部生命,包括他的梦想,他的激情,他的终极关切,与“超理性价值”之间存在着联系和沟通,是终极目的和生活意义的一部分。忽视了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中对法律的这些界定和描述,机械地谈法律的信仰问题,就会陷入伯尔曼所批判的法条主义的陷阱。当法律被理解为一种“积极的、活生生的人类活动”,“是终极目的和生活意义的一部分”时,那种法的层次性、时空性被同时凸显出来。苏格拉底以其生命维护了“守法即正义”的法律理想,但其维护的是法律本身,而不是判其死刑的具体法律条文和程序;其维护的是保证普遍价值至上性、保证社会秩序有效性、乃至保证个体法律信仰的自觉性的法律意识和实践,也正因此,一个恶法影响的消减乃至消除,还是依靠人们在立法层面的孜孜探求,以及具体法规作用范围的有效调整。对包拯、所罗门王等的智巧颂扬,实际上可以还原和转化为人类对于终极目的和生活意义的积极追求,在于法律体系与人类价值活动的有效协作。否则,不与人类终极关怀相应的法律,终究会成为屠杀人类自身的刽子手。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宗教与法律研究中心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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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13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国联通公司)《关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中国联通计财字〔2003〕490号)。根据现行所得税政策规定,经研究,现对中国联通公司及所属公司企业所得税有关费用税前扣除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业务发展过程中捆绑提供的通信产品和服务优惠的所得税处理
  中国联通公司在发展业务过程中,为留住老用户、发展新用户或鼓励用户入网以及推广使用新业务,采用积分计划等多种营销方式,对达到一定消费规模的用户提供一定额度的业务使用时长、流量或业务使用费优惠折扣,以及采用捆绑销售方式提供的SIM卡、UIM卡、手机或其他有价通信卡等支出,应作为商业折扣或成本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对具备一定消费条件的已有用户或使用者免费提供有价通信卡、手机或其他有价物品等支出,应作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标准扣除。
  二、关于有价通信卡销售折扣的处理
  中国联通公司采取销售折扣折让方式,销售的有价通信卡面值金额与实际销售取得有价卡款的差额,按销售折扣折让冲减收入后的净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预收款的处理
  中国联通公司在提供产品或服务时,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用户预存款、预收有价卡款和其他预收款)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销售营业收入的实现时间,据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前年度已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预收款不再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为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
  对到期失效的有价通信卡沉淀金额,应于到期日次月全部结转确认收入,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广告宣传费用的处理
  鉴于中国联通公司广告宣传的特殊性,同意该公司实际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按现有主营业务收入的8.5%在企业所得税前合并计算扣除。
  五、关于固定资产价值调整的折旧处理
  中国联通公司因实际竣工决算价值调整原暂估价或发现原计价有错误等原因调整固定资产价值,并按规定补提以前年度少提的折旧,不允许在补提年度扣除,应相应调整原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应多缴的税额可抵顶以后年度应缴的所得税。
  六、关于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
  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规定,从业人员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列入成本开支。考虑到电信行业要求从业人员素质较高,需要不断加大职工的培训等实际情况,按照国发〔2002〕16号文件精神,同意中国联通公司按照计税工资总额2.5%的标准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七、关于清理“中中外”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
  (一)中国联通公司清理与中国境内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合作项目(以下简称“中中外”)发生的补偿金,自2003年起分5年平均分摊,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中国联通公司因清理“中中外”所涉及的需补提的固定资产折旧,从2003年开始,分5年平均分摊,在所得税前扣除。
  八、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浅议贪污案件赃款去向的举证责任

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无须赘言,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决都要重证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实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它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在司法机关这一方,因为出于对当事人尤其是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相对于强大的国家强制力,被告人已经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如果再由被告人负举证责任,势必使控辨双方在审判中的地位更加不平等,因此一般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也包括我国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但是法律也规定了例外的情形,就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举证责任交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这就是刑法理论上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国家追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提供了一个最起码的底线,当国家的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确超过其合法收入,而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认定其犯有刑法分则中第八章所规定的各种犯罪时,就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讲明财产或支出的合法来源,并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确实无罪,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这样举证的责任就转移到被追赶诉一方。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如果对贪污犯罪去向问题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这种情况是不是能够起到既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追究职务犯罪,同时又能最大限度的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资源呢?
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一、赃款去向的举证责任由被控告一方承担更加符合立法本意
近年来,在查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犯罪的案件中,由于侦查、起诉的检察机关与负责审判的法院之间在赃款去向上认识不同,最终认定轻罪或无罪,出现了犯罪嫌疑人在无法否定贪污罪行为时,便在赃款去向上大做文章,赃款用于公务支出就成了贪污犯罪分子的一面盾牌,在我国刑法中有关侵犯财产型犯罪的法条很多,满足不同的条件,成立不同的罪名承受不同的刑罚,这是我国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所规定的,如:盗窃罪、抢劫罪行为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客观方面行为或者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或者是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犯罪的客体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贪污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和公正性,不能看出盗窃、抢劫罪也贪污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公共财产,本质的区别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如果我们只强调贪污后的赃款去向,即用于公务支出就构不成犯罪的结论,而忽视了贪污职务犯罪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平性这一客体要件,与贪污罪的立法本意不符,因此:当赃款去向的举证责任由被子告人承担时,更能体现立法的本意,那就是只要其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侵吞、窃取或者骗取的手段将公共财产占为己有,就应当认定为实施终了,如果被追诉方想使自己“赃款为公支出”的辩解成立,就要举出充足的证据,并且要有一个时间的要求,不能无止无休,也要体现一个诉讼时间的问题,法律可以做出这样的规定,即:当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第一次询问之日起,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止,应当提出赃款去向的合法的证据,否则法庭将视为其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这样被追诉方就将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从司法实践中看,如果采用这种做法很大程度上防止贪污犯罪的被告人以“赃款为公支出”为理由逃避法律的追究。
二、赃款去向问题举证责任倒置,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性
作为一名检察人员,笔者认为要想使赃款去向不再影响贪污犯罪的认定,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是赃款,赃款是指犯罪嫌疑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不义之财,他的特征是手段的违法性和途径的非法性,其次要正确认识贪污犯罪与赃款去向的相互关系,贪污犯罪即实施了刑法分则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特殊主体),主观要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侵犯的客体是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和公正性。
满足了上述条件并达到了法定数额标准即构成了贪污罪的既遂,而赃款的去向应是行为人完成犯罪之后的行为,他不是贪污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不应影响贪污犯罪的构成,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此款前面列举的是手段,最后达到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之目的。通过上述条款不难看出贪污罪所强调的主观上的故意占有,即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强调赃款的去向既赃款是为己用还是为公务及其他事项支出则是明确赃款是否实现了非法占为己有,而以是否实现了法占为己有的客观事实来否定非法占有的主观目地的事实与贪污罪的法条本意不符。司法实践证明,贪污罪的行为人将赃款用于公务支出,大多数是一种掩盖犯罪事实的行为,实现其不可告人的目地,举个例子,如果盗窃犯罪嫌疑人将盗窃的赃款捐助给公共事业,尽管这种情况在当今的现实生活并不多见,但在古典的小说中却会经常出现这样的人物,那时人们会称他们为“侠客”,说到现实生活中如果有这种情况出现,那么说明其先前的犯罪行为法律就可以不追究?就可以放任这种情况?因此对于贪污犯罪,由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承担赃款去向的举证责任,则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性。
三、赃款去向问题举证责任倒置能防止如下端
1、防止无限扩大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的证明范围。在查办贪污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做为侦查和控诉机关其主要任务就是获取证明行为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如果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贪污行为,并已将不法财物控制和占有,即可以定行为人有罪,而赃款去向仅仅是影响量刑的一个具体环节。在贪污、受贿案件中,要查清贪污受贿所得赃款去向是十分困难的,因为赃款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且其去向途径复杂,要完全查清楚不仅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还要费很多时间,即使如此,也不一定查清,因此在贪污犯罪的赃款去向问题上,侦控相关完全可以在其有罪的证据齐备后,依法提起公诉,而对一些难以查清且仅仅影响量刑的情节可以不负举证责任。
2、防止对案件认定的困难,混淆了单位行为与行为的界限,使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的惩处,不利于打击犯罪。通常,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无人知晓,非法获得的赃物由一人支配事后的“支出”也同样不为人知,将支出以“用于公”为理由从犯罪总额中予以扣除是毫无道理的,会给这些款项性质的认定带来困惑,也无异于承认行为人的任何行为都是单位行为,由此得出的结论是,既然行为人已将部分所得赃款用于“公务支出”就不能否定他会将于财务同样用地公务支出全部所得款都用于公务支出,这必然会导致整个案件性质认定上的证据不足,使案件不了了之,给打击犯罪带来困难。
3、有利于法律的执行,贪污犯罪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获取公共财产,如果其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财物都能以“用于公”而扣除,会改变贪污犯罪的构成既遂标准,使执行法律走入误区。
4、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诉讼有汉有成本,也就是执法活动有没有投入与产出的问题,诉讼当然有成本,因此为了投入最少的司法资源,产出最大的公平正义,希望法律能尽快填补在贪污犯罪赃款去向问题上规定的空白,以最大限度的解决司法上的困惑。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沈德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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