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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人的本质/褚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13:11  浏览:8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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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是民事领域中的主体。从现象看,民事主体表现为享有民事权利,是民事权利的载体。从本质看,民事主体表现为具有民事意志,是民事意志的载体。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国家三种形式。其中,关于法人和法人的本质问题,学术界分歧较大。
传统的说法一直认为,关于法人的本质,法学史上曾有三种观点:“否认说”、“拟制说”和“实在说”,主要代表人物分别有耶林、萨维尼和祁克。国内学术界一般否定“否认说”和“拟制说”,同意法人实有,但不同意或不完全同意“实在说”的一些具体说法。
然而,细读三家论述,可以发现,它们的分歧所在只是法人人格的有无,其实就是法人的有无。三种观点中没有一种探讨了法人的本质,甚至可以说没有一种真正涉及到了这个问题。它们的争论不是关于法人本质的争论。
根据形式逻辑,定义应采用“被定义概念=属+种差”的公式,揭示事物的本质属性。如:“人是能制造工具的动物”,其中“动物”是属概念,“能制造工具”是“种差”,也就是人的本质属性。事物的本质属性和事物的本质是有区别的。上述“人”的定义所揭示的是人的本质属性之一??能制造工具,不是人的本质。马克思指出:“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因此,即使是对法人的正确的定义,也只能揭示法人的本质属性,不能抽象出法人的本质。换句话说,也只回答了“法人是什么”,即法人应归入哪一类事物(属概念),与这一类事物中的其他事物(种概念)有什么区别;而没有回答“法人的本质是什么”,即法人的本质应归入哪一类事物,与这一类事物中的其他事物有什么区别。
如果把探讨法人的有无作为对法人的认识的第一阶段,那么,探讨法人的定义可称为第二阶段,而探讨法人的本质应该算第三阶段。法学史上耶林、萨维尼、祁克等人的争论属于第一阶段。从《新中国民法学研究综述》所介绍的情况来看,我国学术界对法人的认识,似乎处于第二阶段。
有学者指出:“对法人本质的看法,在民法上涉及到法人的民事权利、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等方面的问题;在刑法上涉及到法人的犯罪能力问题;在宪法和行政法上涉及到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的独立人格问题,等等。所以,讨论法人的本质在法律上是不无意义的。”这些看法是有道理的,但讨论法人的本质似乎还有值得指出的其他意义:1、法人是人格的载体,是主体的一种。探讨法人的本质,有助于弄清人格和主体的本质。前文把对法人的有无和定义的探讨当作对法人本质的探讨的现象,实际上也是对人格和主体的本质的某种认识程度的反映。2、弄清了法人的本质,可以加深对我国目前所谓的政企分开问题的认识。
在笔者见到的有关论著中,只有《民法新论》一书真正表述了关于法人本质的观点:“社会组织在商品经济社会的实际作用,乃是它们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即法人的本质所在。”
如果没有误解,作者的观点是:法人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法人的本质则是社会组织在商品经济社会的实际作用。
后一句认为法人的本质是“作用”,似难成立。人们要问:这一“作用”的内因是什么?“作用”的内因不比“作用”本身更“本质”一些吗?
前一句认为法人是“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可与同书第204页的观点相印证:“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法人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地位。”显然,这里的“法律上的地位”,应该指前文的“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这样就产生了问题:法人究竟是什么?是组织,还是地位或者说资格?
认为法人是一种资格,这一观点颇有影响。“‘七五’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法人制度论》(江平主编,赵旭东副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第一页开门见山:“法人的本质特征有二:一是它的团体性,二是它的独立人格性。……这两个特征汇合在一起,就可以用最精炼、最概括的语言给法人下一定义:法人者,团体人格也。”
作者承认人格是法人的本质特征,但又认为法人是一种人格,这就自相矛盾了,因为事物的本质特征和事物本身是两回事,事物不能被定义为事物的某一本质特征。
法律上的人格只是法律上的人的本质属性或者说本质特征,不是法律上的人本身。法律上的人是人格的载体。我们只能说某人有人格,不能说某人是人格。同样,我们也只能说某公司有人格,不能说某公司是人格。
法人是法律上的拟制主体,是相对于真实主体,即自然人??有生命的法律主体而言的。法律主体的存在根据是法律上的人格。人格的本质是意志的存在资格。法律人格的存在根据是法律允许存在的意志。自然人的意志是真实的意志。拟制主体的意志是拟制的意志。对于社会来说,允许生命人的某意志存在,就意味着承认该生命人是人,必须确认其主体资格即人格;允许某拟制意志存在,就意味着承认该拟制意志的载体是法律主体,必须确认其法人资格。主体是客体的支配者,即可在客体上实现自己的意志者。因此,主体的本质是自由者。哲学主体的本质是实践意义上的自由者。法律主体的本质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由者。生命人的本质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但作为法学主体的生命人即自然人的本质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的自由者。拟制主体的本质是法律意义上的拟制的自由者。拟制主体包括国家和法人。国家是拟制的公法主体。法人是拟制的私法主体。国家作为主体,其本质是法律意义上拟制的公自由者。法人的本质是法律意义上拟制的私自由者。
在法学史上,法人“实在说”的主要代表,德国著名法学家祁克认为,法律主体是与意思能力联系在一起的。这一思想是很深刻的。但祁克没有阐明两者如何联系在一起,结果招致了学者的批判。《民法新论》认为:祁克“这一学说的前提是把意思能力与主体资格联系在一起,然而,意思能力只是行为能力的基础而不是权利能力的基础,因此意思能力与主体资格没有必然的关系。奴隶社会的奴隶有意思能力,但不能成为法律主体,而在当代民法上,无意思能力的人(无行为能力人)却享有权利能力,具有主体资格。”
《民法新论》所言都是事实,但只是表面现象。意思能力就是意识,是人的标志。意识必然产生意志。从法理上说,承认某事物有意思能力,就意味着承认该事物是人,必须享有人的资格即主体资格。奴隶有意思能力,但没有主体资格,这是由于奴隶的意思能力不为社会所承认。就不享有主体资格而言,奴隶和牛马处于同等地位。但在古代罗马,奴隶可参加主人的宗教活动,可以被解放为自由人,可以被主人立为继承人继承其人格,死后其尸体和坟墓受到保护。原因就在于奴隶是人,实际上有意思能力。这些待遇虽然不是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但毕竟使奴隶和牛马的地位有所区别。历史废除了奴隶制度,赋予奴隶以主体资格,没有赋予牛马以主体资格。原因就在于奴隶的意思能力得到了社会的承认,而牛马没有意思能力。因此,奴隶没有主体资格的事实,其实不是否定而是肯定了主体资格和意思能力联系在一起。
在法理上,欠缺行为能力人以监护人的意志为自己的意志。没有监护人的意志,欠缺行为能力人的主体资格不是现实的主体资格。因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享有主体资格的事实,同样不是否定而是肯定了主体资格和意思能力联系在一起。
祁克还提出:共同意思的结合便成为团体的意思。团体具有独立的意思,对外表现为主体,具有“单一性”;对内为多数人的结合,权利义务仍归各成员,具有“多样性”。
祁克这些论述,可以说已经走到了揭示“法人本质”的门槛,但终究没有跨过去。是否诞生一个法人,关键不在于是否有共同意志或团体意志,也不在于是否有独立意志??意志总是独立的??关键在于团体成员的共同意志是否转化为单一意志。如果团体成员的共同意志没有转化为单一意志,那么,团体各成员的意志各以成员各自的人身为载体。这一团体是主体的集合,本身不是主体。如果转化为单一意志,那么,这一意志就享有法律上的存在资格,成为法律上的拟制意志,其载体就成为法律上的拟制主体的人身。不区分团体的共同意志和单一意志,实际上没有涉及法人的本质。
所以,从法理上说,有限公司享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是法人;合伙、无限公司不享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不是法人;两合公司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组成,不同责任股东的共同意志没有转化为单一意志,不享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不是法人。
顺便指出,论述人格、法人的文章、著作,经常有“独立意志”、“独立人格”、“人格独立”、“独立法人”等提法。其实,意志本来就是独立的,不独立不成其为意志。法人的核心是拟制意志。因此,“独立意志”、“独立法人”用语重复。所谓有“独立意志”,应表述为有意志或有自己的意志;所谓是“独立法人”,应表述为是法人。人格是一种资格。资格只有有和无,完全和不完全的区别,没有独立和不独立的区别。“独立人格”、“人格独立”的提法也有语病。所谓有“独立人格”,应表述为有人格;所谓“人格独立”,可表述为有人格,或“身份独立”。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法人的意志是拟制的,这一意志的载体也是拟制的。《民法新论》认为:“‘拟制说’深受罗马法所贯彻的个人主义思想的影响,奉行‘权利和义务之主体,仅以自然人为限’,认为只有自然人才是权利主体,而法人不过是法律的拟制,这种规定不仅不适合于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而且本身也是自相矛盾的。因为自然人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同样是法律赋予的,为什么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主体地位不能称为‘拟制’,而法律赋予法人的主体地位就要称为‘拟制’呢?”这里的推理过程有些勉强。所谓“拟制”,就是仿制。很明显,视自然人为人,从而确认其人的资格,是承认事实,尊重事实,不存在什么“拟制”问题;而将共同意志视为单一意志,将其载体视为人身,那就只能是“拟制”了。两者不可并论。
现在可以讨论所谓的“政企分开”问题了。“政企分开”究竟是什么意思?是国有企业不受政府管理,还是国有企业不受国家管理?既然法人的核心是拟制意志,如果法律确认国有企业享有法人资格,其核心就只能是企业法人代表的意志,而企业的法人代表又由国家任命,应该是国家意志的代表,企业形式上是企业法人代表的意志的载体,实质上则应该是国家意志的载体。如果“政企分开”指国有企业不受政府管理,那就意味着企业法人的意志与政府意志资格平等,类似司法与行政的关系。否则,如果企业法人代表是政府的聘员或下属,或者,虽非聘员或下属,但必须由政府任免,那么,企业法人意志与政府意志必然是从属关系,所谓“政企分开”只能是一句空话。如果“政企分开”指国有企业不受国家管理,那就十分荒谬了。因此,即使国有企业意志与政府意志资格平等,国有企业仍只能由国家管理,换句话说,国家不通过政府,也会通过其他途径管理国有企业。如果国家通过政府没有管理好国有企业,至少现在还没有根据认为,国家通过其他途径就能管理好国有企业。由于国家既是全社会经济活动管理者,又是民事活动中国有企业一方投资者,具有双重身份,问题的关键就不在于从政府外寻找一条国家管理国有企业的途径,而在于国家能否处理好两种身份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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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改高技[2008]2544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电子政务项目”)的管理,促进我国电子政务的健康发展,结合当前电子政务项目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根据《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7]第55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项目建设部门要高度重视电子政务项目的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第55号令的有关要求,加强对电子政务项目立项、建设、验收和运行等全过程的规范管理,确保电子政务项目的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

二、项目建设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电子政务项目的组织保障工作。坚持“一把手”负责制,建立健全项目管理责任制,在充分发挥部门内部业务单位主导作用的基础上,强化业务单位与技术支持单位的协调配合,确保电子政务项目更好的服务于政务业务,更好的实现应用系统的协同互动,以及有关基础设施和信息资源的共享。

三、项目建设部门应严格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方案和投资概算实施项目建设。主要建设内容或投资概算确需调整的,应事先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调整报告,履行报批手续。

对于投资规模未超出概算批复、原有建设目标不变且总概算规模内单项工程之间概算调整的数额不超过概算总投资15%的项目,并符合以下三种情况之一的可由项目建设部门自行调整,同时将调整批复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1)确属于对原项目技术方案进行完善优化的;(2)根据国家出台的新政策或中央领导部署的新任务要求,改变或增加相应建设内容的;(3)根据所建电子政务项目业务发展的需要,在国家已批复项目建设规划的框架下适当调整相关建设进度的。

四、项目建设部门应做好电子政务项目建设情况的通报工作。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第55号令的规定,项目建设部门应在每年七月底和次年一月底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报告电子政务项目上半年和全年的建设进度、实施内容、招标投标、概预算执行和存在的问题等情况。

五、项目建设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优先采购自主可控的信息安全设备、核心网络设备、基础软件、系统软件和业务应用软件等关键产品,以确保电子政务项目的安全可靠。自主可控产品的采购情况,将作为项目检查、验收、后评价的重要内容,以及审批项目建设部门后续电子政务项目的重要参考。

六、项目建设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电子政务项目的信息安全工作。根据国家关于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和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的有关规定,项目建设部门在电子政务项目的需求分析报告和建设方案中,应同步落实等级保护和分级保护的相关要求,形成与业务应用紧密结合、技术上自主可控的信息安全解决方案。项目建设中应切实落实有关信息安全解决方案,完成相关的建设内容。电子政务项目建设任务完成后试运行期间,项目建设部门应组织开展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具体要求请按《关于加强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的通知》(发改高技[2008]2071号)执行。

七、项目建设部门应进一步做好电子政务项目的档案建设工作。在电子政务项目的申报审批、建设实施到运行管理等全过程中,应同步开展项目档案建设工作,形成的档案要进行档案验收,未进行档案验收或档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电子政务项目的竣工验收。档案建设的具体要求请按《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档发[2008]3号)执行。

八、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相关部门对项目的建设进度、建设内容、建设目标、概预算执行情况等进行检查或稽查。国家发展改革委将适时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机构对电子政务项目的系统运行效率、使用效果等情况进行后评价。项目建设部门应对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九、今后原则上不再审批建设新的部门专用业务网络。项目建设部门要根据《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推进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06]18号)的有关要求,充分利用统一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开展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对于满足本部门内部办公、管理、协调、监督和决策需要的业务系统,其业务网络应纳入国家电子政务内网。对于涉及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不需要在政务内网上运行的业务系统,已建的该类业务系统应尽快迁移到国家电子政务外网上运行,新建的该类业务系统今后必须依托电子政务外网建设运行。

十、新申请立项的电子政务项目,其项目建设部门应在项目建议书编制阶段,组织专业力量开展电子政务需求分析工作,形成的需求分析报告由项目建设部门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专家组进行评议。项目建设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建议书时,应附需求分析报告和专家评议意见。

中央和地方政务部门共建的电子政务项目,由中央政务部门牵头组织地方政务部门共同编制需求分析报告。

十一、项目建设部门在电子政务项目建设中应积极采用服务外包、数据托管等新的专业化和市场化方式,探索电子政务项目建设运行的新机制新模式,为国家电子政务可持续发展积累经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和主席团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本条例行使职权。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应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1次。
经过1/5以上代表提议或者主席团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一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不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列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单位负责人,经大会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议案和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一般应当在2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情况报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必须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10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不同选区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镇人民政府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1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1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1人至3人,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
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
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换届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选举的当天不得提名酝酿候选人。
第十四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
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副乡长、副镇长时,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1/5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镇人民政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提出询问,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向代表说明。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和主席团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经济发达、人口较多的乡镇可以设副主席1人,主席、副主席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职务。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职责是:
(一)负责召集、主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处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二)宣传、贯彻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决议、决定;
(三)组织主席团成员联系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总结交流代表工作经验;
(四)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接待、办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
(五)办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主席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席代理主席职责。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由7人至9人组成。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主席团其他成员的人选,由上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3个月至少举行1次会议。主席团会议必须有主席团成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其职责是: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主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负责筹备和召集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审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三)检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情况,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及时办理代表的议案、建议和意见,听取乡镇人民政府有关工作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并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五)组织代表联系选民,开展视察、调查和代表小组活动,组织代表向选民述职,接受选民监督;
(六)组织代表检查、评议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的工作,并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七)办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其任期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人、委员3人至5人组成,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代表补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向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由主席团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并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所需经费,列入乡镇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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