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制度建构/徐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9:30  浏览:87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2010年11月17日,最高院发布了《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制度设计提供了充分的实践基础,修改《行政诉讼法》,增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已是大势所趋。笔者认为,在制定设计时,应当传承和发展现有的实践经验,同时,适当借鉴我国民事、刑事简易程序制度和国外的一些好的做法,力争使我国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设计完备而精细,务实而有效。

  一、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的案件范围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范围是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一审行政案件。从标的额、案件性质、紧急程度三方面划分为以下几类案件:

  1.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包括涉及财产金额较小的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类案件;行政机关已被确认违法,单独提起赔偿诉讼,且诉讼请求数额不大的案件。争议标的大小一般情况下能够反映案件的难易和影响程度,我国民事诉讼中也以标的额大小作为选择简易程序的标准之一。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可以考虑将财产金额作为衡量的标准之一,如行政机关与法人争执数额在1万元以下(公民为2千元以下)的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各省高院可在此基础上再另作规定。

  2.案件性质轻微、社会影响小的案件。如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服行政机关通报批评、警告等轻微处罚的案件,请求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照),而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不予答复的案件,经初步审查可能在程序上驳回起诉的案件等。

  3.情况紧急类案件。如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因为行政诉讼并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对此类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尽量减少相对人的损失。还有如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案件。

  4.法律规定的其它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1.社会影响重大、涉及人数众多的案件。如敏感性、矛盾易激化、群体性行政案件等,这类案件往往带有示范效应,处理结果会直接影响到地方政府的经济发展或社会稳定,为了慎重对待,同时尽可能减少行政干预带来的影响,对此类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更适当。

  2.当事人主体地位特殊的案件。如被告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原告为外国人或者我国港、澳、台居民的案件。

  3.发回重审和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行政案件;

  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其他行政案件。此为兜底条款,赋予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自由选择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

  (二)适用的主体范围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行政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只能由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适用,因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都是比较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且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力,对于这类案件必须严肃对待,谨慎处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也有学者认为“简易程序应在第一审程序中适用,无论基层法院还是中级法院均可。因为法律规定,上一级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审理下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如果下级基层法院所受理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那么上级法院提审该案显然也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否则就会造成理论与实际的不一致。” 笔者认为,鉴于目前我国的司法环境、法官队伍的专业化程度,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原因在于中级法院适用的大多数不是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影响小的案件,必须慎重对待,适用普通程序可以起到更好的审理效果。此外,我国民事、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简易程序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如此,也有利于三大诉讼法的统一。

  (三)适用的审级

  对于二审、再审行政诉讼案件能否适用简易程序,有观点认为,由于二审程序是为了纠正错误裁判而设立的,其性质和任务决定了其必须慎重对待,既要纠正错误,又要维护法律的尊严,故不应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也有观点认为,凡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二审或再审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因为既然基层人民法院一审已适用简易程序,一般来说案件并不复杂,因此,二审和再审亦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没必要一律组成合议庭审理,以克服实践中空洞的、虚假的合议庭现象,如果二审或再审审理时发现案件复杂,仍可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这样,法律赋予了二审、再审法院的程序决定权,便于审判工作的开展。对一审已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二审或再审时则必须适用普通程序。 德国《行政法院法》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进行了言辞辩论,使得案件事实已经基本清楚,而只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的具体细节存在争议,那么在二审法官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二审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笔者认为应当区别对待,为提高审判效率,上诉人仅就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提起上诉的行政案件,如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件等,除非二审法院发现案情复杂或者二审中发现了新的事实或当事人提出了新的证据,二审法院也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二审法院审理上诉人就一审案件的实体问题或实体与程序共同错误提起上诉的行政案件,以及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二审法院都应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二、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

  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由一名法官审理。在国外,多数国家的立法规定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如美国司法审查着重审查行政案卷和记录,简易程序和书面审理占了很大比例。美国行政诉讼中的审理以公开审理为原则,可采用简易程序,由一名法官审理行政案件。 《通知》第3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实行独任审理。从各国和地区的规定来看,独任制和简易程序之间没有绝对的联系,独任制是审判组织的形式,而简易程序则是诉讼程序的类别。独任制和合议制都可以适用于简易程序,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模式。不过,基于简易程序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应采用独任制审理模式。原因主要在于:

  首先,行政审判队伍素质的不断加强,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独任制审理提供了保障。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时,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尚不健全,基础薄弱,行政审判经验又缺乏,司法独立不够,为了保证行政诉讼的顺利实施,法律规定了行政诉讼案件无论繁简难易一律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01年,修改后的《法官法》确立了初任法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提高了进入法官队伍的门槛,同时,法院通过内部人事制度改革和专职培训,使法官职业向精英化、专业化方向发展,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学历层次有了很大的提高,完全有能力独任审理行政案件。

  其次,合议制模式的弊端凸显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制审理的必要。从目前法院行政审判庭的人数配置来看,并不能完全满足正常审理案件的需要。江苏省共有123个法院(109家基层法院、13家中级法院和省高院),2010年全省法院行政审判人员为438人, 平均每个法院行政庭为3.56名审判人员,基层法院许多行政庭法官只有3人,有的甚至不足一个合议庭建制,为了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合议制的要求,一些法院就采取变通的方式,从其他审判庭抽调法官或者是选用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来审理,也有的法院把一些年龄大、即将退休的法官安排在行政庭,为了合议庭组成的需要。在实际审理过程中,案件基本上是由承办法官一人操持,合议庭其它成员庭审前大多对案情不熟悉,审理过程中很少真正参与,合议时发表意见往往也是走过场,这种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是对审判资源的严重浪费。

  三、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审理规则

  (一)简易程序的启动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启动,应当赋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这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权利处分的要求。简易程序的启动主要包括两种情形:

  第一种是当事人启动。当事人在起诉时合意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认定办法》和《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认定办法》和《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机发[20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中心)、农机试验鉴定站,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农业部南京农业机械化研究所:

根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农业部第54号令)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认定办法》和《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认定办法》

附件2:《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管理办法》

农业部办公厅

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农机 鉴定 办法 通知

抄送:农业部农业机械化技术开发推广总站、中国农业机械工业协会、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中国农业机械流通协会

本部发送:市场与经济信息司、产业政策与法规司

附件: 附件1:《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认定办法》
附件2:《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管理办法》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规范农业机械试验鉴定(以下简称农机鉴定)工作,保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工作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鉴定能力是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机构)依据农机鉴定大纲进行农业机械作业性能、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的能力。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化主管部门)对农机鉴定机构承担推广鉴定、选型鉴定和专项鉴定任务的能力认定。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认定农机鉴定机构承担部级鉴定任务的能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农机鉴定机构承担省级鉴定任务的能力。
第五条 认定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简捷高效、易于操作。

第二章 认定内容和要求

第六条 认定工作包括资格验证和鉴定能力考核,通过现场考评和调阅有关资料的方式进行,主要考察农机鉴定机构的资质、仪器设备、质量体系、人员素质等。
第七条 资格验证包括资质和计量认证审查:
(一)申请机构应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农机鉴定机构;
(二)承担部级鉴定的,应通过与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国家计量认证;承担省级鉴定的应通过与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省级以上计量认证。
第八条 能力考核内容包括与申请认定项目相应的仪器设备、设施环境、操作规范和人员素质等:
(一)应能完成农机鉴定大纲规定的全部项目,有相应的鉴定报告;
(二)具有开展申请认定项目试验鉴定的设施、设备、场所和操作规范;
(三)具有开展生产条件审查、用户调查、使用说明书和“三包”凭证审查的操作规范,具有相应工作记录;
(四)从事农机鉴定工作的检验人员,应具备胜任本岗位工作的业务能力,需经农机鉴定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具有相应农机鉴定工作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得低于该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 60%。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农机鉴定机构向农机化主管部门申请鉴定能力认定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格式见附件);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
(四)其他相关能力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十条 农机化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书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决定受理的下达现场考评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给予书面告知。
第十一条 农机化主管部门根据考评需要指派1~3名专家进行1~2日现场考评。专家应在现场考评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考评报告。
第十二条 现场考评合格的,由农机化主管部门做出认定;现场考评不合格的,农机化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认定的有效期为五年,期间需扩充项目的或认定到期后重新申请认定的,按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认定工作不向申请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通过认定的农机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农机化主管部门报送年度农机鉴定工作总结。
第十六条 通过认定的农机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机化主管部门取消相应的鉴定能力认定:
(一)不按规定进行鉴定、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认定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未达到要求的;
(三)连续两年未按时报送年度农机鉴定工作总结的;
(四)申请终止的;
(五)其他应当取消的情形。
被取消鉴定能力认定的农机鉴定机构,三年后方可申请重新认定。
第十七条 农机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批准、变更和取消农机鉴定机构鉴定能力的认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申请书编号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
鉴定能力认定申请书




申请机构名称:(加盖公章)
所在地: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主管部门名称:
受理编号: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填 表 须 知

1. 用计算机填写,签名用墨水笔,字迹要清楚。统一用A4纸双面打印。
2. “主管部门”指申请机构的上级农机化行政主管部门。
3. 本《申请书》所选“□”内打“√”。
4. 本《申请书》须经申请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签名,并加盖公章有效。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认定申请表

机构名称
法人代表姓名 职务 职称 电话
机构代码 机构性质
机构地址 邮 编
电 话 传 真 E-mail
所属法人单位 开户银行
银行帐号 注册资金
获取证书情况
计量认证证书编号 证书有效期限
机构人员
机构总人数 名 技术人员 名
高级技术人员 名 中级技术人员 名
初级技术人员 名 其他 名
机构资产情况
固定资产原值 万元 与申请相应的仪器设备总数 台(套)
机构面积
试验室建筑面积 平方米 试验场面积 平方米
序号 申请认定机具类别/产品名称 依据的大纲名称、代号 申请类型
□首次 □扩项 □认定到期 □其他
□首次 □扩项 □认定到期 □其他
□首次 □扩项 □认定到期 □其他
□首次 □扩项 □认定到期 □其他
□首次 □扩项 □认定到期 □其他
□首次 □扩项 □认定到期 □其他
□首次 □扩项 □认定到期 □其他
□首次 □扩项 □认定到期 □其他
□首次 □扩项 □认定到期 □其他
□首次 □扩项 □认定到期 □其他
申请文件清单:□1.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 )页□2. 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 )页□3. 计量认证证书及其附件复印件 ( )页□4. 农机鉴定项目所用仪器设备及其检定/校准情况一览表 ( )页□5. 农机鉴定工作人员一览表 ( )页□6. 申请项目相应全项鉴定报告复印件 ( )页□7. 其他相关能力证明文件 ( )页

法人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规范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以下简称证书)和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标志(以下简称标志)的使用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证书和标志的制作、发放、使用和监督。
第三条 农业部统一制定、发布证书和标志的式样。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证书和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
第四条 证书的有效期为四年,获证产品生产者凭证书使用专用标志。
第五条 证书颜色为黄色底版,黑色字体。外形为长方形,规格为364×257mm。
证书编号由颁发机关简称、颁发年代号和颁发顺序号三部分组成。
证书式样见附件一。
第六条 标志颜色为黑色底版,材质为亚银涤纶,字为银白色,字体为 黑体。标志形状为菱形,分为大、中、小三种,具体规格参数与式样见附件二。
第七条 证书可制作英文版本。
第八条 证书和标志实行定点印制。未经委托机构授权,印制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证书、标志。
第九条 证书由农业部统一组织印制。农业部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部级证书发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级证书发放。
第十条 标志由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制作和发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和发放标志。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证书内容发放标志,建立标志出入库登记制度。标志出入库时,应当点清数量,登记台帐;标志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第十二条 证书发放不收费,标志发放按有关规定收取印制工本费。
第十三条 产品生产者凭证书向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申领标志。
第十四条 标志应加施在获证产品本体的显著位置。
第十五条 违反证书和标志的管理、使用相关规定的,依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 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式样

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

××××(企业名称):
根据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的规定,你企业生产的下列产品经部(省)级推广鉴定合格,特发此证。
产品名称:
注册商标:
产品型号:
证书编号:
有效期至: 年 月 日


发证机关:(盖章)
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二: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标志式样及规格参数




规格参数 单位:mm
参 数 大 中 小
L 114 70 44
H 61 按比例缩放 按比例缩放
h1 18 按比例缩放 按比例缩放
h2 21 按比例缩放 按比例缩放
R 10 按比例缩放 按比例缩放
r 5 按比例缩放 按比例缩放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12]36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四川省重点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四川省重点项目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提高投资效益,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协调发展,参照《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重点项目,是指从下列投资项目中确定的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重大项目。

  (二)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科技创新项目、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和高技术产业化重大项目。

  (三)跨地区并对全省经济发展或者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四)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社会事业及民生重大项目。

  (五)生态建设和节能环保重大项目。

  (六)其他骨干项目。

  第三条 省重点项目管理实行分级负责、重点保障、条块结合、联动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按照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留有余地的原则,省人民政府每年确定一批续建和新开工项目作为省重点项目,省发展改革部门每年确定一批加快推进前期工作的重点储备项目。

  第五条 省重点项目名单及年度计划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投资导向和省委、省政府的工作重点研究提出省重点项目申报条件和具体要求。

  (二)省直有关部门、市(州)和扩权试点县(市)重点项目综合管理部门、中央在川企业和省属企业将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向省发展改革部门申报。对符合条件但未申报的重大项目,省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纳入省重点项目建议名单。

  (三)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申报情况,商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后,提出省重点项目建议名单,编制年度建议计划。

  (四)省重点项目名单及年度建议计划,经省重点项目领导小组全体会议审议,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下发执行。

  第六条 申报省重点项目,需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概况、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用地等前期工作情况,以及项目进展、年度投资计划等书面材料,并通过四川省重点项目管理系统信息平台报送。

  第七条 省重点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对当年下达的重点项目年度计划进行中期评估后适当调整。

  (一)对因国家宏观调控、产业政策调整或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项目实施的,项目推动不力的,难以落实要素保障的,市场发生变化停止实施的,采取弄虚作假手段进入省重点项目计划的,以及其他原因导致项目不能实施的,退出省重点项目年度计划。

  (二)项目前期工作扎实,条件成熟,符合省重点项目申报要求,可以申请增列入省重点项目年度计划。

  (三)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中期评估情况提出调整建议计划,经省重点项目领导小组全体会议审定后下发执行。

  (四)严格计划管理,避免年度计划调整的随意性。调整退出重点项目计划的项目,不再享受相关的政策支持。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对省重点项目建设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推进省重点项目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相关规定,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严格控制项目投资,确保项目质量。积极推行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

  第十条 省重点项目法人是重点项目具体实施的责任主体,负责涉及项目的前期工作、资金筹措、建设和经营管理等具体工作。重点项目法人应主动配合审计、督查、稽察等工作,如实提供项目建设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省重点项目实行动态信息管理制度。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收集、整理并发布重点项目动态信息,每月向省委、省人民政府报送全省重点项目建设推进情况,同时抄送省直有关部门。省直有关部门配合省发展改革部门收集、核实重点项目相关信息。市(州)、扩权试点县(市)重点项目综合管理部门及有关项目法人应及时准确地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重点项目组织实施、工程进度等信息,并抄送当地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实行省重点项目协调制度。

  重点项目法人及责任单位可向项目所在地重点项目综合管理部门或省发展改革部门反映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各地重点项目综合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组织协调或提请省发展改革部门协调。

  省发展改革部门对提请解决的问题,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协调相关部门研究解决,重大事项报省重点项目领导小组或省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十三条 重点项目建成并经过试运营,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由建设项目法人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

  初步验收合格的,由项目审批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重点项目法人要认真做好项目档案等各项基础工作和专项验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各项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四条 重点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经过运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后评价。

  第十五条 省重点项目实行目标考核制度。省重点项目年度计划纳入全省投资目标考核内容。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省重点项目目标责任分解落实到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并负责组织考核和公布结果。

  第十六条 加强重点项目建设宣传工作。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积极会同宣传部门研究制定重点项目建设宣传实施方案,组织新闻媒体加大重点项目建设宣传力度,引导社会各界关心、支持重点项目建设,为推进项目建设营造良好氛围。

  第十七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依据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按照“程序不减,时间缩短”的原则,主动为重点项目开展前期工作提供方便、快捷服务。

  第十八条 加快推进重点项目前期工作。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重点项目储备库,每年从储备库中筛选一批重大项目,加快推进项目前期工作。省发展改革部门每年在省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一定额度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支持开展重点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九条 纳入国家和省相关规划、近年需开工建设、已经立项的重点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项目核准前需先行开展招标活动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依法优先保障重点项目的建设用地。对重点项目所需用地计划实行分级负责,省预留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重点保障省政府确定的圈外独立选址的基础设施等重点推进项目;选址位于城镇规划范围内的省重点项目,其年度用地计划由项目所在市(州)、县(市、区)负责解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与省重点项目征地有关的协调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搭建金融机构、政府、企业合作平台,加强银企对接。加强部门协作与信息沟通,完善重点项目融资信息沟通及协作机制。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及时向金融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推荐重点项目,通报项目进度和资金到位等情况,建立网上信息交流平台等项目信息沟通机制,向社会发布重点项目信息,争取信贷资金和民间资金的投入。发展改革部门在申报企业债券发行时,对符合发行企业债券条件的重点项目给予支持。人行成都分行和四川银监局要加强重点项目信贷资金监测和窗口指导,鼓励和引导各商业银行贷款投向重点项目。

  第二十二条 根据省重点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合同,负有拨付建设资金责任的省直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银行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保证拨付建设资金。

  第二十三条 为省重点项目直接配套的项目,应当按照省重点项目的建设进度,同步进行建设。为配套的项目提供建设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省重点项目建设资金。

  第二十五条 电力、交通、邮电、供水、供气、供热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省重点项目对施工和生产用电、物资运输、邮电通信和用水、用气、用热等方面的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及时供应省重点项目所需的设备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向省重点项目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挪用、截留省重点项目资金的,由审计机关、财政机关追还被挪用、截留的资金,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扰乱省重点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秩序,致使其不能正常进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省重点项目工程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者责任事故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我省的重点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规定执行,同时享受省重点项目的优惠政策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2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