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以代物清偿为表现形式的并存的债务承担/李元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35:27  浏览:9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


青岛莱科达微电子有限公司(简称莱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全鸿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全鸿公司)唯一股东、董事陈某,分别代表各自公司,并由陈某作为协议中相关物业业主,就所欠货款的清偿问题签订一份欠款偿还协议,协议记载甲方为莱科达公司,乙方为全鸿公司;协议内容为:甲方自2001年起,开始为乙方加工生产液晶显示屏等产品,截至2008年11月30日,乙方共欠甲方货款86.705646万港元。经双方协商,乙方愿意将位于东莞市常平镇丽城花园A15号的一栋物业,按照双方议价,过户给甲方用于偿还欠款。偿还欠款后所余之差额,由甲方分两至三次在2009年3月1日前以现金支付给乙方。全鸿公司股东、董事陈某在乙方处签名,并由陈某于2008年12月17日在协议中相关物业业主处签名并加注:“上载之日期因资料已送去办理房产证,决定何时下来未定,唯乙方必全力配合办理。”因全鸿公司与陈某未按约定履行,莱科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全鸿公司与陈某连带支付货款及利息。


【分歧】


案件审理中,围绕被告个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个人不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是协议中乙方明确记载为被告全鸿公司,而被告陈某作为被告全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中是以乙方名义设定义务的,因此,其个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以有关物业为被告全鸿公司的债务清偿提供非典型担保,在无法按照欠款偿还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时,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陈某假借被告全鸿公司名义,出于个人目的,以物抵债方式加入到被告全鸿公司清偿原告货款债务的已有法律关系中来,通过代物清偿消灭被告全鸿公司对原告的原有债务。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


第一种意见的偏颇之处在于机械解读协议字句,未能从当事人签订协议的动机、目的出发正确认定协议的本质。第二种意见的不当之处在于,对于债的担保的法律性质认识有误:债的担保是债的双方当事人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债务的履行,债务人向债权人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保证措施,其不像主债那样是一定要实现的债权,而只起补充性和预防性作用,只有在主债不能履行时,担保之债才实现。而订立本案欠款偿还协议就是为了实现以物业抵欠款,无主债、从债之分,因而非担保之债。


真意保留制度实际上是外观主义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真意保留,又称内心保留,是指表意人把真实意思保留内心,所作出的表示行为并不反映其真实意思,是一种自知并非真意的意思表示。关于真意保留的效力,通说认为原则上有效,表意人应受该表示的约束,以保护交易安全。


本案中,尽管协议中提到的物业业主并非陈某,但物业房款由陈某支付,陈某与案外人双方产生矛盾之后,陈某遂产生趁双方没有分开时尽快将房屋处理掉的想法。然而,落实在本案欠款偿还协议中的内容就是由被告陈某通过代物清偿消灭被告全鸿公司对原告的原有债务。依据民法原理,被告陈某这种“真意保留”的法律后果为:按照其外在表现的表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依据民法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虽然代物清偿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但此替代的目的,并非在于消灭旧的债务而成立新的债务即债的更改或债务更替,因而客观上需要清偿人提出现实的他种给付,由清偿受领人现实受领。如果当事人仅达成了合意而没有为现实的给付,则只发生债的客体变更。本案中,虽然约定“以房抵债”的代物清偿方式了结原有债务,但由于代物清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原来的金钱债务并未消灭。


(作者单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8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践经验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在遵义地区、安顺地区、铜仁地区、毕节地区设立地区工作委员会。
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各地区的常设工作机构,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区工作委员会的工作由主任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讨论问题、议定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实施进行检查、督促,提出建议或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交付的法律草案、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工作;
(三)听取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汇报,提出建议或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督促、检查本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提出建议或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五)听取本地区行政公署及其职能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汇报,提出建议或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六)对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七)参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调查活动;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服务;
(八)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部署和工作需要,召开本地区人大工作会议,传达有关精神,研究工作,总结交流经验;
(九)联系本地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时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办理本地区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的有关具体工作;
(十)培训人大干部;调查了解本地区人大工作情况,协助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十一)协助本地区选举工作机构进行县(市、特区、自治县)、乡(镇、民族乡)换届选举工作;
(十二)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审查有关议案时,地区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列席会议,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七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联系,参加有关的会议和调查研究,办理委托的事项。

第八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也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主持会议。
地区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通知地区行政公署及其职能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列席。
第九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听取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汇报时,可以邀请驻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处、室。
第十一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应根据本条例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8日

吉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吉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9月14日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

           吉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引进外资工作的健康发展,维护中外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吉林商检局)是全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的主管机关。吉林商检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吉林商检机构)分别管理所负责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计划、外经、财政、工商、海关、税务、审计、保险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吉林商检机构做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我省兴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和各种对外补偿贸易中,外方投资者投入的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进或者委托购进的财产鉴定。


  第四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内容包括外商投资财产的品种、质量、数量、价值和损失鉴定。
  品种、质量、数量鉴定是对外商投资财产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出厂日期、制造国别、厂家等进行鉴定。
  价值鉴定是对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进行鉴定。
  损失鉴定是对外商投资财产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损失的原因、程度以及损失清理费用和残余价值的鉴定。


  第五条 收货人在外商投资财产进口到货后3日内,应向吉林商检机构申请鉴定。
  在申请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应填写申请单,列明鉴定目的、对象及要求,同时应向吉林商检机构提供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发票、装箱单、保险单、提单、帐册等必要的证单、资料等。


  第六条 吉林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需根据财产的现实状况、新旧程度、性能指标、技术参数及其重置成本和获利能力等,采用本办法规定的鉴定方法及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七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方法包括现场勘查方法、技术检测方法和价值鉴定方法。价值鉴定方法包括: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方法。
  (一)用市场法进行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应当参照相同或类似资产的现行市价,鉴定出财产的价值。
  (二)用成本法进行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应当根据被鉴定财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累计折旧额,考虑其生产能力的变化、成新率等因素,确定其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被鉴定财产的现实状况和使用年限,考虑其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其成新率,得出其重估价值。
  (三)用收益法进行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应当根据被鉴定财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被鉴定财产的现值。


  第八条 吉林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应遵循科学性、公正性原则,及时、准确、独立进行。鉴定完毕后7日内出具鉴定证书。


  第九条 吉林商检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投资各方投入财产价值量的有效依据。
  会计师事务所须凭吉林商检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无价值鉴定证书,不准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未办理验资手续的,不予颁发营业执照正本。
  以外商投资财产作抵押申请贷款时,应当提供吉林商检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


  第十条 吉林商检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单、资料负有保密的责任,非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鉴。具体方法比照《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按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如实申报投资财产。对违反本办法,隐瞒财产真实情况骗取商检鉴定证书或者伪造、变造、涂改商检鉴定证书的,由吉林商检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况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吉林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由其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吉林商检机构鉴定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鉴定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鉴定出证,造成鉴定失实以及泄漏申请人有关商业秘密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吉林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吉林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鉴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鉴定费。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