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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9:51:28  浏览:8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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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

煤炭部


煤炭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行为,严肃审计纪律,根据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和煤炭工业部《煤炭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审计人员职业道德,是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从事审计工作应当遵守的职业行为规范。
第三条 审计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准则,加强职业道德修养,自觉接受纪律约束,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提高审计工作水平。
第四条 审计人员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是: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克己奉公,勤奋工作;
(二)努力学习,更新知识,学以致用,积极进取,具备与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依法审计;
(四)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保持职业谨慎,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五)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六)对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七)遵守廉政勤政规定和审计工作纪律,廉洁自律,艰苦奋斗,努力奉献;
(八)谦虚谨慎,平等待人,树立良好形象。
第五条 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实施审计期间,不得接受被审计单位宴请,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宴请;
(二)到基层单位考察工作、调查研究时,食宿应当执行规定的接待标准;
(三)不得参加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的娱乐活动;
(四)不索贿、受贿、不利用职权为个人谋私利;
(五)不隐瞒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
第六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纪律教育,并对审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审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纪律,由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情节轻重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八条 本准则由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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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热带气旋期间防风防汛工作的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热带气旋期间防风防汛工作的暂行规定
海南省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了使热带气旋期间防风防汛工作制度化,加强防风防汛的指挥,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热带气旋采用国际热带气旋名称和等级标准,即热带气旋中心附近的平均最大风力小于8级称热带低压;8—9级称热带风暴;10—11级称为强热带风暴;12级和12级以上称为台风。
第三条 热带气旋预报分为:
(一)热带气旋消息(代号01):表示热带气旋已经形成,正在不断发展,有进入南海的可能或者就在南海形成,可能影响本省;
(二)热带气旋报告(代号02):表示热带气旋已移入南海海面,据气象预报,热带气旋在二日至三日内,有可能在本省沿海登陆或者从近海经过;
(三)热带气旋警报(代号03):表示按气象预报,热带气旋在一日至二日内,可能在本省沿海地区登陆。
(四)热带气旋紧急警报(代号04):表示按照气象预报,热带气旋在十二小时至二十四小时内,可能在本省某些市、县登陆;
(五)热带气旋特急警报(代号05):表示按照气象预报,在十二小时内,本省某些市、县将受到热带气旋的正面袭击。
(六)热带气旋解除报告(代号06):表示按照气象预报,热带气旋已经过境,基本停息,可以恢复正常状态。
第四条 凡可能影响本省的热带气旋,均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防卫工作。
第五条 各级防风防汛防旱(简称“三防”)指挥部,统一指挥防风防汛工作。当热带气旋可能发生时,应当组织各有关部门做好防风防汛的各项准备工作,制定措施和方案。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既定的措施和方案开展工作。
在防风防汛紧急情况下,“三防”指挥部有权在其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条 热带气旋预报发布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部署防风防汛工作:
(一)热带气旋消息(代号01):
各级“三防”指挥部应当加强值班,主动与气象台(站)联系,收听气象台发布的热带气旋预报,密切注视热带气旋的动向。
(二)热带气旋报告(代号02):
1.各级“三防”指挥部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领导汇报热带气旋的动向,并通知各有关部门做好防风防汛的各种准备。
2.各级气象台(站)对热带气旋应当做出分析意见,并向有关领导机关和“三防”指挥部报告热带气旋移动情况。
3.水产、航运部门和海上作业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出海船只回港或者往就近港口避风。
4.对热带作物和农作物,应当根据不同的生长季节,因地制宜采取不同的防护措施。已成熟的水稻,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减少损失。
5.对可能受热带气旋影响的地区,有关部门应当检查危房及其他易被吹倒的危险物,做好防热带气旋袭击的准备。
(三)热带气旋警报(代号03):
1.各级“三防”指挥部应当将热带气旋情况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有关领导应当亲自抓防风防汛工作,切实掌握情况,部署防灾工作。
2.航运、水产等部门要检查出海船只归港情况,督促尚未归港船只迅速回港或者到就近港口避风。
3.水利水电管理部门应当派出人员,对水库山塘、堤围涵闸、电动排灌站等防洪排涝设施进行认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抢修。特别对险库、险堤、险闸等危险工程要加强防守抢修,如遇紧急情况,应当立即采取特殊防护措施;各水库管理部门要根据预报情况,严格执行各项既定方案
;施工中的工程要落实安全渡汛措施;易涝地区的电力排灌站应当注意开机预排。
4.水文站、海洋站根据热带气旋和暴雨预报,作出各主要江河的主要水文站洪水预报,主动通报下游有关部门;结合潮汐变化规律,及时向“三防”指挥部和重点防洪防暴潮工程单位提出对洪水暴潮的分析意见,以便做好防洪防潮准备。
5.各市、县“三防”指挥部对危房及危险区域应当做好人畜安全转移的具体部署。
6.各市、县“三防”指挥部应当向上一级“三防”指挥部汇报防风防汛进展情况。
(四)热带气旋紧急警报(代号04):
1.各级领导应当立即亲临第一线,加强防风防汛工作的领导,动员广大干部群众投入防风防汛工作。
2.各级气象、水文部门应当及时做出热带气旋、降雨和洪水订正预报,并通报“三防”指挥部。
3.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增加热带气旋、暴雨、暴潮报道次数,每日报道次数不少于四次。
4.防风抗洪队伍要各就岗位,服从统一指挥,执行各种任务。
5.可能受热带气旋正面袭击的中心区域,有关部门应当开始进行重要物资和人畜的安全转移。货主应当积极主动地配合港口及时提取货物,做好疏运工作。
6.电讯人员要严守岗位,保证防风防汛电话迅速挂接;电讯、供电部门应当派出人员,加强防风防汛通讯、供电所需要的线路维护和检修,努力保持线路畅通,通讯、供电正常。
(五)热带气旋特急警报(代号05):
1.各级领导应当把防风防汛工作,做为首要任务来抓,主要领导应亲自参加指挥值班。
2.气象、水文部门应当继续订正热带气旋、降雨和洪水的预报;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继续增加播放热带气旋、暴雨、暴潮消息的次数。
3.有关部门应当注意热带气旋登陆时可能出现海啸、大海潮的袭击,做好水上和陆上的防护救护工作。
4.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防汛抢险队伍,对港口码头、江海堤围、涵闸、水库加强巡查防守,一旦出现险情,应当立即抢修。险情较重的地方,应当动员群众做好转移的准备,规定疏散路线和地点,以便能迅速撤离险区。
5.电讯部门要组织好突击抢修队伍,如遇电讯线路中断,应当随时出动抢修,同时做好迂回线路,派人传递等保持联系的准备,确保汛情、灾情的传递。
6.对内陆山区要做好防暴雨、山洪的工作。
7.对低洼易涝地区、洪泛区,应当根据水文站的洪水预报,进行水库洪水预测,做好防洪排涝、人畜转移工作。
8.各级“三防”指挥部应当进一步向上一级“三防”指挥部汇报防风防汛情况。
(六)热带气旋解除报告(代号06):
1.各有关部门应当迅速组织力量,抢修崩塌的堤坝和破坏的工程;修复损坏的通信设施、供电设施、交通桥梁和房屋仓库等;抢救损坏的各种器材、物资、设备等。
2.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抓紧救济灾区困难户,抚恤死难者家属。
3.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医疗队到灾区抢救伤病员,加强检疫工作,预防病疫流行。
4.教育部门要想方设法修复学校校舍,迅速复课。
5.农业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发动群众,采取措施,排渍除碱,洗苗追肥,加强田间管理,对被吹倒的高杆作物要扶正培土追肥,挽回损失。对吹倒的林木要组织业主进行处理。要防止乱砍,乱伐。
6.组织各行各业支持灾区恢复和发展生产。
7.总结经验教训,及时向上级汇报灾情及抗灾行动实况。
第七条 本规定由省“三防”指挥部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违反《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违反《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

1999年5月12日总署令第72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关于新疆棉以出顶进重要决策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原则和国家计委、海关总署等八部委《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疆棉自向海关申报进入新疆棉专用监管库(以下简称“监管库”)起,至进口出库转入加工出口成品后再运输出境止,或者至进口出库后直接出口到运输出境止,为海关监管货物,应当接受海关监管。除海关另有规定外,海关对新疆棉分别按以下规定认定其性质和进行监管:
(一)新疆棉在规定的监管库存储期限(一年)内,海关对其按照一般贸易出口货物已运入海关监管区和向海关申报出口,但尚未运输出境的货物认定,按照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二)新疆棉超过前项规定的监管库存储期限,海关对其按照已运抵口岸的一般贸易进口货物认定,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在海关放行前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三)新疆棉进口出库转入加工出口成品的,海关对其按照进料加工贸易的进口料件认定,并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四)新疆棉进口出库后再直接出口的,在运输出境之前,海关对其按照转口贸易的进境货物认定,并按照海关对转口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
第三条 除海关另有规定外:
新疆棉公司办理新疆棉出口入库海关手续时,应遵守海关法规对出口货物发货人的各项管理规定;办理新疆棉进口出库转直接出口海关手续时,应遵守海关法规对进口货物收货人和转口货物经营人的各项管理规定。
监管库(包括新疆棉公司自行经营的监管库,下同)经营人应遵守《海关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和海关法规对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人的各项管理规定。
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应遵守海关法规对进口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的各项管理规定。
新疆棉出口企业(包括新疆棉公司经过监管库的自行出口,下同)办理新疆棉出库后转直接出口海关手续时,应遵守海关法规对出口货物发货人和转口货物经营人的各项管理规定。
第四条 新疆棉公司或其代理人,在办理新疆棉出口入库、进口出库手续时,有关事项申报不真实的,由海关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处罚;以伪报、瞒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行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作出处罚的海关还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新疆棉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第五条 监管库储存的新疆棉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结进口出库转加工出口成品手续的,或者未办结进口出库转直接出口手续的,由海关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对新疆棉公司按无证到货予以没收库存新疆棉的处理。
第六条 新疆棉出口企业(包括新疆棉公司)向海关办理进口出库新疆棉的直接出口的报关手续时,以伪报、瞒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的,或者实施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依照《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监管库经营人擅自出售库存以出顶进项下新疆棉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第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海关批准,监管库经营人擅自将监管库所存新疆棉转让、抵押、交付、发运、调换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监管库在储存新疆棉期间,有关记录不真实或者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对监管库经营人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处罚。
监管库经营人不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核销手续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在办理进口出库海关手续时,以伪报、瞒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擅自出售以出顶进项下新疆棉、及其中间产品(半成品)、成品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第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未经海关批准,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擅自将新疆棉、及其中间产品(半成品)、成品转让、抵押、调换、发运的,或者将加工的新疆棉、及其中间产品(半成品)、成品串换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新疆棉加工企业在加工新疆棉期间,有关记录不真实或者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处罚。
第十条 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使用新疆棉加工的成品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出口,需要内销的,应交验棉花进口配额许可证,并由海关按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不能交验棉花进口配额许可证的,由海关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条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国办发〔1999〕35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没收货物或者处货物等值30%至50%的罚款。
第十一条 承运新疆棉的运输人在新疆棉进口出库转直接出口的转关运输过程中擅自出售新疆棉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第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运新疆棉的运输人未经海关批准,擅自提取或者处理新疆棉、有关记录不真实或者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擅自开拆、损毁海关封志、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分别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三)项、第十三条第(八)项、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新疆棉公司、监管库经营人、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新疆棉出口企业、承运新疆棉的运输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上述走私行为的,依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予以处罚。构成共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新疆棉公司、监管库经营人、新疆棉加工出口企业、承运新疆棉的运输人,实施走私、违规行为的,海关在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通报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国家工商管理机关、国家计划主管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出口入库新疆棉的“等值”以新疆棉申报出口入库时的正常市场价格为准;进口出库新疆棉的“等值”以新疆棉申报进口出库时的正常成交价格加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为准。上述价格不能确定时,由海关估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具体列明的其他走私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由海关依照有关的海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国家计委、海关总署等八部委《关于新疆棉花以出顶进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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