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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44:16  浏览:8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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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76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6月25日第七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7年6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


(1957年6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属于人民,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之一,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
第二条 人民警察的任务是依照法律惩治反革命分子,预防、制止其他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以保卫人民民主制度,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人民警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地方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人民警察的编制和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条 人民警察的职责如下:
(一)预防、制止、侦查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侦缉逃避侦查、审判和执行判决的人犯;
(二)依照法律管制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
(三)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工作,领导群众进行防特、防匪、防盗、防火工作;
(四)警卫法庭,押解人犯,警戒监狱、看守所和劳动改造场所;
(五)依照法律管理爆炸物品、剧毒物品、枪支弹药、无线电器材、印铸行业、刻字行业;
(六)管理户口;
(七)依照法律管理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居留、旅行等事项;
(八)管理城市交通秩序、车辆和驾驶人员;
(九)维护公共场所、群众集会的秩序和安全;
(十)维护车站、码头、机场、火车上和船舶上的秩序,保护旅客和运输的安全;
(十一)保护各国驻华使领馆的安全;
(十二)警卫重要的机关、厂矿企业等部门的安全;
(十三)监督公共卫生和市容的整洁;
(十四)进行消防工作;
(十五)追查被抢劫、偷盗的财物,查找迷失的儿童和下落不明的人,救护被害人和突然患病处于孤立无援状态的人;
(十六)向居民传达自然灾害的预报,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动员群众采取预防和消灭灾害的措施;
(十七)积极参加和协助进行其他有关群众福利的工作;
(十八)向群众进行提高革命警惕、爱护公共财产、遵守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和尊重社会公德的宣传工作;
(十九)其他属于人民警察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第六条 人民警察的权限如下:
(一)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可以依照法律执行逮捕、拘留和搜查;
(二)在侦查刑事案件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传问犯罪嫌疑人和证人;
(三)对公民危害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可以依照法律取缔或者予以治安行政处罚;
(四)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遇有拒捕、暴乱、袭击、抢夺枪支或者其他以暴力破坏社会治安不听制止的紧急情况,在必须使用武器的时候,可以使用武器;
(五)人民警察为了紧急追捕人犯、抢救公民的生命危险,可以借用机关、团体、企业和公民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
(六)法律规定的人民警察的其他权限。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体健康、具备一定的文化程度、自愿充任人民警察的,经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合格后,可以充任人民警察,但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八条 国家按照人民警察的现任职务、政治品质、业务能力和对革命事业的贡献,评定等级。
第九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有卓越成绩的,分别给予表扬、物质奖励、记功、提前晋级、授予国家的奖章、勋章和荣誉称号等奖励。
第十条 人民警察必须遵守规定的纪律。对违反纪律和失职的人员,可以分别情节给予警告、记过、禁闭、降级、降职、撤职等纪律处分。
人民警察如果违法失职已经构成犯罪,应送人民法院审判。如果这种犯罪已经构成军事犯罪,应由军事法院审判。
第十一条 因公残废的人民警察同因公残废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其家属同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现役军人的家属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



195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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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证监发[2007]55号

各期货公司: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会制定了《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四月十八日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期货公司加强内部控制,防范风险,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
  第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与风险监管指标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应当建立动态的风险监控和资本补足机制,确保净资本等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标准。
  第四条 期货公司扩大业务规模或者做出向股东分配利润等可能对净资本产生重大影响的决定前,应当对相应的风险监管指标进行敏感性测试。
  第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聘请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期货公司年度风险监管报表进行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应当勤勉尽责,对出具报告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对出具审计报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风险监管指标的计算
  第六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包括期货公司净资本、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要求等衡量期货公司财务安全的监管指标。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是在期货公司净资产的基础上,按照变现能力对资产负债项目及其他项目进行风险调整后得出的综合性风险监管指标。
   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资产调整值+负债调整值-客户未足额追加的保证金-/+其他调整项。
  第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分类、流动性、账龄和可回收性等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比例对资产进行风险调整。
  第九条 期货公司持有的金融资产,按照分类和流动性情况采取不同比例进行风险调整,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标准的,应当采用最高的比例进行风险调整。
  第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账龄及其核算的具体内容,采取不同比例对应收项目进行风险调整,分类中同时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标准的,应当采用最高的比例进行风险调整。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对相关项目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对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充足性和合理性进行专项说明;有证据表明期货公司未能充分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期货公司相应核减净资本金额。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计算净资本时,可以将“期货风险准备金”等有助于增强抗风险能力的负债项目加回。
  除“期货风险准备金”外,期货公司认为某项负债需要在计算净资本时予以调整的,应当增加附注,详细说明该项负债反映的具体内容;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决定是否同意对该项负债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确认预计负债。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对预计负债进行专项说明;有证据表明期货公司未能准确确认预计负债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期货公司相应核减净资本金额。
  第十四条 客户保证金未足额追加的,期货公司应当相应调减净资本。客户保证金在报表报送日之前已足额追加的,期货公司可以在报表附注中说明。
  未足额追加的客户保证金应当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标准计算,不包括已经记入“应收风险损失款”科目的客户因穿仓形成的对期货公司的债务。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净资本计算表的附注中,充分披露期末未决诉讼、未决仲裁等或有负债的性质、涉及金额、形成原因、进展情况、可能发生的损失和预计损失的会计处理情况,并在计算净资本时按照一定比例扣减。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期货公司调整扣减比例。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借入次级债务的,可以将所借入的次级债务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比例计入净资本。
   期货公司向股东或者其关联企业借入的具有次级债务性质的长期借款,可以在计算净资本时将所借入的长期借款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比例计入净资本。
  第十七条 客户保证金未足额追加的,期货公司在计算符合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时,应当相应扣除。客户保证金在报表报送日之前已足额追加的,期货公司可以在报表附注中说明。
  未足额追加的客户保证金应当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标准计算,不包括已经记入“应收风险损失款”科目的客户因穿仓形成的对期货公司的债务。
  
第三章 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持续符合以下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一)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500万元;
  (二)净资本不得低于客户权益总额的6%;
  (三)净资本按营业部数量平均折算额(净资本/营业部家
  数)不得低于人民币300 万元;
  (四)净资本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40%;
  (五)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六)负债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高于150%;
  (七) 规定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要求。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委托其他机构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第二十条 从事交易结算业务的期货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4500万元。
  第二十一条 从事全面结算业务的期货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人民币9000万元;
  (二)客户权益总额与其代理结算的非结算会员权益或者非结算会员客户权益之和的6%。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结合期货公司的风险状况及风险管理能力,提高其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对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风险监管指标设置预警标准。规定“不得低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120%,规定“不得高于”一定标准的风险监管指标,其预警标准是规定标准的80%。
  
第四章 编制和披露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报送月度和年度风险监管报表。期货公司应当于月度终了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月度风险监管报表,在年度终了后的3个月内报送经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风险监管报表。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期货公司按周或者按日编制并报送风险监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风险监管报表的编制和报送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结算负责人、制表人应当在风险监管报表上签字确认,并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上述人员对风险监管报表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书面说明意见和理由,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方式报送风险监管报表。
  期货公司应当保留书面风险监管报表,相应责任人员应当在书面报表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该报表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5年。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每半年向公司全体董事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净资本等各项风险监管指标的具体情况,该书面报告应当经期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期货公司应当每半年向公司全体股东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净资本等各项风险监管指标的具体情况,该书面报告应当经全体董事签字确认,并应当取得股东的签收确认证明。
  第二十九条 风险监管指标与上月相比变动超过20%的,期货公司应当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全体董事和全体股东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达到预警标准的,期货公司应当于当日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详细说明原因、对公司的影响、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期限,还应当向公司全体董事书面报告。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期货公司除履行上述程序外,还应当于当日向全体股东书面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未按期报送风险监管报表或者报送的风险监管报表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要求期货公司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更正。
  期货公司未在限期内报送或者补充更正的,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期货公司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认定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达到预警标准的,进入风险预警期。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公司风险监管指标触及预警标准的情况和原因进行核实,对公司的影响程度进行评估,并视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公司出具警示函,并抄送其全体股东;
  (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优化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水平;
  (三)要求公司进行重大业务决策时,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说明有关业务对公司财务状况和风险监管指标的影响;
  (四)责令公司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频率,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优于预警标准并连续保持3个月的,风险预警期结束。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情况和原因进行核实,并责令期货公司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经过整改,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的,期货公司应当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进行验收。
  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解除对期货公司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逾期未改正或者经过整改风险监管指标仍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采取监管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风险监管报表,包括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汇总表、净资本计算表、资产调整值计算表、客户分离资产报表、客户权益变动表、经营业务报表和客户管理报表等。
  (二)资产、流动资产,是指期货公司的自身资产,不含客户保证金。
  (三)负债、流动负债,是指期货公司的对外负债,不含客户权益。
  (四)重大业务,是指可能导致期货公司净资本等风险监管指标发生10%以上变化的业务。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依法设立的期货公司,不完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07年8月1日之前达到本办法的要求。



  案情

  王娜是某大型国企总经理李总家的保姆。某建筑公司老总黄某为了能承建该国企投资的金星花园小区,意欲向李总行贿,但每次给的现金、烟酒等都被李总拒绝。黄某遂许以5000元好处费向王娜了解李总喜好,王娜向黄总透露说:李总别无他好,唯独嗜爱古董。黄总于是买了价值五十万元的古董贿赂李总。李总收下古董后,黄总如愿取得了金星花园小区的承建权。而王娜也从黄总处得到了好处费500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通过王娜的指点,黄总才得以了解李总的喜好,并买了价值数十万元的古董送与李总。王娜在黄总的行贿行为及李总的受贿行为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沟通、撮合作用。所以王娜构成介绍贿赂罪。另一种观点认为,介绍贿赂罪应是在双方有行贿、受贿意图后,为双方牵线搭桥,促使行贿结果达成的行为。本案中,李总原本没有受贿的意图,只因王娜告知黄总其喜好古董,才使得整个贿赂行为得以完成,王娜有明显帮助行贿人的意思并实行了帮助行贿人的行为,所以王娜应该构成行贿罪的共犯,而不是介绍贿赂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介绍贿赂罪,是指行为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沟通、撮合,意图使贿赂结果得以实现的行为。但由于介绍贿赂罪与贿赂犯罪的共犯较难区分,在实践中应谨慎适用。

  一、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介绍贿赂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实践中,介绍贿赂的人多数是与受贿者关系密切的人,比如近亲属、秘书、司机、保姆、同学等等。这些人因为和受贿者关系亲密,容易从心理、情感上对受贿者进行突破,使受贿者丧失原则和底线。再者,这些和受贿者关系密切的人对受贿者个人生活中的喜好较为清楚明了,也就是掌握了受贿者的“软肋”,若以此为攻击点,则受贿者通常会“溃不成军”。

  2、主观要件。介绍贿赂罪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为行贿、受贿双方进行沟通、联系和撮合,并且希望通过自己的行为使贿赂得以形成。但贿赂结果是否形成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通常情况下,介绍贿赂人具有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谋取非法利益并不是介绍贿赂罪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

  3、犯罪客体。对介绍贿赂罪的犯罪客体问题,理论界的观点不尽相同:第一种观点认为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第三种观点认为是职务行为的不可交易性。笔者认为,介绍贿赂行为直接为行贿者和受贿者之间贿赂结果的达成起到了促进和推动作用,是权钱交易行为的催化剂。但是介绍贿赂行为本身并不必然导致贿赂的产生,当然也不必然导致当事人以职务行为换取物质报酬的结果。介绍人的介绍行为既不是贿赂结果产生的充分条件,也不是必要条件。但不论贿赂结果是否产生,介绍贿赂行为都影响和干扰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管理秩序,同时也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所以,介绍贿赂罪侵害的客体应该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4、客观要件。介绍贿赂行为,是指为行贿人和作为行贿对象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见、沟通和撮合,促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介绍贿赂人为行贿受贿双方的中介,通常会想方设法创造条件让双方认识、联系,或者代为传递信息或转递财物,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行为。而贿赂结果是否达成,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按照该条款的字面意思理解,介绍贿赂罪应仅仅理解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而不包括接受受贿人之托、帮助寻找行贿人、索要或收受贿赂的情形。

  但是对于介绍贿赂行为含义的理解,学界却有不同的认识。通说认为,介绍贿赂既包括介绍人按照行贿人的要求或委托帮助行贿人寻找行贿对象、引荐潜在的受贿人、或为行贿人出谋划策、传递或转交行贿钱物等,也包括帮助受贿人寻找索贿对象、传送索贿信息等。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的立法精神,对此条文可以作适当扩大的解释,此处的“介绍贿赂”应当既包括介绍行贿、也包括介绍受贿。而且,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标准的规定》也将“介绍贿赂”解释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况且,实践中也存在行为人为索贿人介绍、寻找行贿目标的现象,行为人的这种行为同样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不将此种行为纳入介绍贿赂罪的规制范围,不仅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也有悖于刑法的立法精神。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介绍贿赂罪在客观上必须是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而对于何谓情节严重,1999年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明确规定,介绍贿赂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4) 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达到上述标准的,应视为情节严重。但是,这些标准由于规定太过笼统而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在考察介绍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时,除了要从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外,还要考虑介绍人的动机、目的及介绍人非法获益的多少。在故意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动机和目的是量刑的重要因素之一。介绍贿赂罪虽然是属于直接故意犯罪,但是每个介绍人背后的动机和目的却是各不相。有的是出于对行贿者的同情、有的是碍于朋友或亲戚的情面、有的则是出于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对后一种动机,虽然介绍人非法所得额的多少并不影响介绍贿赂罪的成立,但可以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进行适当考量。

  二、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行贿罪的区别

  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极为相似,要界定介绍受贿罪与贿赂犯罪的共犯,应当从以下两方面入手进行区别和鉴定。

  1、主观方面。首先,判断两者犯罪目的和动机。介绍贿赂的行为人对自己所处的地位有明确的认识,行为人知道自己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介绍贿赂,其目的是通过自己和双方的联系、撮合而促成贿赂结果的实现。而行贿罪或受贿罪的共犯明确知道到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一方或者受贿一方。其次,判断行为人与贿赂双方的合意程度。如果行、受贿双方或一方本没有贿赂的意思,而因行为人的行为诱发了行贿、受贿的意图,那么就可以认定行为人与行贿或受贿方合意程度明显,行为人构成了行贿或受贿的帮助犯。而如果行贿、受贿方本就有贿赂意图,行为人只是为行、受贿双方进行沟通、联系的或代为传递钱物,则应认定行为人与行、受贿人的合意不明显,行为人构成介绍贿赂罪。

  2、客观方面。介绍贿赂罪的表现是为双方牵线搭桥,自己只是处于中间位置。介绍贿赂人为行贿、受贿双方的中介,通常会想方设法创造条件让双方认识、联系,或者代为传递信息或转递财物,帮助双方完成行贿受贿行为。如果贿赂双方自己就已经商谈好贿赂钱物,而行为人只是代为传递钱财或物品,或是代为传达双方的意图,则可认定行为人的作用是撮合。如果贿赂双方原本并不认识,通过行为人的怂恿或帮助而完成贿赂行为,则可认定行为人构成贿赂犯的帮助犯或教唆犯。

  本案中,黄总本欲贿赂李总,但苦于无法投其所好而屡次被拒,故转而求助于李总的保姆王娜。王娜意欲获得5000元好处费,故而向黄总透露李总喜欢古董。李总应知黄总有贿赂自己而取得小区承建权的目的,之前拒绝黄总是由于黄总送的物品并非自己所好。当黄总送了自己喜好的古董后,李总就欣然笑纳了。因此,黄总、李总的行贿、受贿意图明显。在黄、李二人有行贿、受贿意图的情况下,王娜在二人中间起到了撮合、沟通的作用,故王娜构成介绍贿赂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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