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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18:25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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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开采石矿、粘土矿的管理,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有效利用矿产资源,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模经营,有序开采,采治结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石矿,系指用于建筑、铺路、回填的石料矿产;用于装饰、雕塑的普通石材矿产;用于烧制石灰、水泥、砖瓦的原料矿产。
粘土矿系指用于烧制砖瓦、建筑陶瓷或用于水泥配料、回填等的普通粘土和黄(红)土。
第三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开采石矿、粘土矿的职能部门和采矿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称地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采石取土影响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的情况实施统一监督,对具体的采矿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采矿用地以及采矿后土地复垦实施检查、监督;劳动、公安、林业、水利、规划、旅游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地矿主管部门做好石矿、粘土矿开采规划和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地矿主管部门在确保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的前提下,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矿、粘土矿开采拟订统一规划,划出可采区和禁采区,并拟订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五条 下列地区列入禁采区,禁止规划布点开采石矿、粘土矿: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区域范围内;
(二)重要工业区、居民生活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自然保护区、生态公益林等特种林区、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校园、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以及地质地貌遗迹保护区范围内;
(三)铁路、省道、国道、旅游公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和影响其交通运输安全的地段;
(四)水利工程设施,高压供电网线、供水管道、通讯网线,助航标志、地震监测点、永久性专用地物测量标志和控制点等规定范围内;
(五)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仓库安全规程规定范围内;
(六)河流及堤坝两侧、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水土流失的崩塌区、滑坡易发区、泥石流易发区;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不得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其他地区。
第六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石矿、粘土矿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改变。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征用、转让费用除国家规定的补偿费及出让金等费用外,不得加收其他费用。
未经地矿主管部门批准,石矿、粘土矿所在的土地、林地的所有权者或使用权者不得直接进行采矿活动,也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开采石矿、粘土矿活动。
第七条 禁止开办年开采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下的小型采石场。
农民可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石矿、粘土矿。
第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必须依法向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
地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报告后,应严格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规划审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划定的矿区范围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收到地矿主管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通知后方可向地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权。
第九条 采矿权申请经批准后办理采矿登记,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并按照“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同时缴纳自然生态环境治理保证金(以下称保证金),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保证金属采矿权人所有,存入银行专户,由市、县级地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管,作为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备用金。采矿结束后,采矿权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做好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工作,经地矿、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保证金本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验收不合格,未达
到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的,应由采矿权人再进行治理。采矿权人不进行治理或治理后验收不合格又不再进行治理的,其治理费用从采矿权人已缴纳的保证金中支付。
保证金不能低于自然生态环境治理的实际费用。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投入资金分期进行治理,经地矿、环保、土地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可将保证金分期返还采矿权人。保证金的缴纳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采矿权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有偿取得。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所规定的权限在依法划定的可采区内确定招标的矿区范围,发布招标公告,提出投标要求和截止日期。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组织评标,采取择优原则确定中标人。中标人依法缴纳保证金及有关费用后,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并履行标书中承诺的义务。
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但受让人应符合本规定关于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石矿、粘土矿采矿权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行的开采方案,地质勘查报告、图件,未经过地质勘查的,应当有经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认定的简测地质储量报告;
(二)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的有效证明文件;
(三)有边开采边治理自然生态环境的措施和缴纳保证金的能力;
(四)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有符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参加投标的,必须符合上款规定第(二)、(三)、(五)项规定的条件。标书中应载明开采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方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石矿、粘土矿采矿权申请后四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本规定到批准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有偿取得费用和保证金,领取采矿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建场,逾期不建场的,由原登记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注销其采矿权,同时退回其所缴纳的保证金。
第十四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的地矿主管部门应将辖区内各级地矿主管部门制定的石矿、粘土矿开采规划和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资料通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并汇总报省地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开采石矿、粘土矿需占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地矿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采矿的,地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规划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采矿范围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界桩和地面标志的埋设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界桩和地面标志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
第十七条 采石场、取土场的环境保护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石矿废渣、剥离的泥土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并建设挡土墙和进行绿化,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露天开采石矿,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采矿设计(方案)和开采顺序建立开采台阶,采剥作业必须遵守“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阶开采”的原则。在开采的同时要进行植被恢复等治理工作,防止水土流失,保证达到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
地下开采石矿、粘土矿,必须有采矿设计或经地级市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开采方案,遵守采矿有关规程。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办的石矿、粘土矿开采场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禁采区范围之内的,应在本规定施行后一年之内关闭,并由开采者负责按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进行治理。
属上款情形且采矿许可证已到期限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予以办理延期登记或重新登记手续。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办的各种石矿、粘土矿开采场在可采区范围内的,应按本规定进行整治。在本规定施行一年内经整治符合本规定有关规定的,可换领新采矿许可证;一年期满仍不符合本规定有关规定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矿权人需要继续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而继续开采的,按无证采矿查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石矿、粘土矿开采安全条件、水土保持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对采矿权人开采石矿、粘土矿实行年检。
采矿权人应按规定到地矿主管部门办理年检注册手续。年检合格的,缴纳下一年度采矿权使用费,予以年检注册。因不遵守本规定而年检不合格的,地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注册手续,并责令采矿权人限期改正。采矿权人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按地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地矿主管部门报送石矿或粘土矿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表和矿产品季度销售情况报表。
第二十三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采石、取土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关闭矿山,应做好安全工作和自然生态环境治理达标工作。露天开采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林业、水利、环保等有关管理部门根据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不建立开采台阶,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石矿、粘土矿的,由县级以上地矿主管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自采矿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申请采矿权。
第二十七条 地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违反本规定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矿主管
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实施。



19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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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伪造验资报告进行处罚适用法规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商投资企业伪造验资报告进行处罚适用法规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伪造验资报告进行处罚适用法规问题的请示》(闽工商外企字〔2000〕498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对公司形式的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二、外资企业未按规定期限交付出资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处理。
三、外资企业不按规定期限交付出资,并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验资报告,骗取法人资格延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所称的“办理公司登记时”,应含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以及其他涉及注册资本的登记程序及过程;“取得公司登记的”应包括取得公司法人资格、完成公司登记事项变更以及获得公司法人资格延续等登记注册备案结果。
四、对未按规定交付出资的外资企业,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处罚的同时,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未交付出资的公司股东。



2000年11月8日

甘肃省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小型水利工程管理,深化水利改革,促进小型水利工程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和农业生产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类小型水利工程,包括总库容在百万立米以下的小(二)型水库;河西地区小于一万亩,河东地区小于三千亩的自流灌溉工程;千亩以下或总装机容量在五百千瓦以下的提水灌溉工程,以及人饮、病改、机电井、木轮泵、喷滴灌等小型水利工程。
第三条 小型水利工程是农业生产和群众生活的重要基础设施,要按照水利是国民经济发展基础产业的要求,全面加强经营管理。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努力把小型水利工程办成自我维持和发展的经营实体。
第四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和指导,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管理组织及职责
第五条 县(市、区)水利部门是小型水利工程的主管机关,负责该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小型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乡(镇)水利站负责该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小型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
跨县、乡和村、社行政区域的小型水利工程由主要受益单位一方的水利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 各类小型水利工程要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 管理组织,根据工程规模、受益范围、工程特点,在县(市、区)水利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成立乡(镇)村、社集体管理组织、联户管理组织及选定个体专督人员。受益范围较大或重要的小型水利工程也可由乡(
镇)水利站直接实施管理或由专管机构管理。
第七条 各级小型水利工程管理组织在行政上由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及村、社行政组织领导,在业务上服从县(市、区)水利部门、乡(镇)水利站的统一管理。
第八条 各级小型水利工程管理组织采取专管和群管相结合的形式进行管理,也可实行专业化管理,直接向用水户服务。
第九条 县(市、区)水利主管部门、乡(镇)水利站的主要职责:
(一)积极宣传和贯彻《水法》等有关水利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建立健全基层水利管理组织,指导基层水利管理组织的全面管理工作,促使水利工程向良性运行发展。
(二)制定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和发展规划,进行小型水利工程运行和经营管理指导,协助基层水利管理组织开展技术改造和多种经营,不断提高水利工程效益。
(三)加强基层水利管理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和技术培训,帮助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定期检查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四)负责所管辖范围内水资源的统一调配,协调大中型水利工程与小型水利工程的关系。
(五)负责基层水利管理组织各种形式经营承包管理合同的审查、签订以及合同执行情况的检查。
第十条 基层水利管理组织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水法》等有关水利建设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全面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经营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不断提高工程效益。
(二)积极实行各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落实各项管理任务,加强管理技术经济指标考核,切实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保障承包人员和受益群众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工程运行和维修计划,积极开展工程技术改造,大力推行节水灌溉技术,节约用水,降低能耗,扩大灌溉效益。
(四)坚持水利工程有偿服务的原则,认真核定水费标准,加强水费计收管理,落实管理人员报酬。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增加水利管理经费收入,努力把小型水利工程办成能自我维持和发展的经营实体。
(五)服从上级水利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严格执行水量调度计划,合理开发和利用木资源。

第三章 经营承包管理
第十一条 各类小型水利工程都要积极推行以承包经营为主的管理责任制,转变基层水利管理组织经营机制,增强群众管好用好水利工程的责任,提高自我维持的能力,充分发挥小型水利工程的效益。
第十二条 小型水利工程承包经营管理责任制,是按照水利工程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水利工程主管部门,以承包经营合同的形式,将水利工程设施承包给水利管理组织或个人实施管理。承包经营的主要方式有目标管理责任制承包、风险抵押承包、租赁承包等。承包者可以是
水利专管机构,乡(镇)、村、社水管组织、联户或个体农户。
第十三条 国家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和乡(镇)一级水利工程由县(市、区)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向承包者发包;村、社一级水利工程由乡(镇)水利站负责向承包者发包。
承包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有:
(一)承包管理的范围、任务和期限;
(二)承包期间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灌溉面积、灌水次数、水的利用率等),水费标准及计收办法,报酬形式等;
(三)承包期满后水利工程应保持完好和正常供水;
(四)发包和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和奖罚。
第十四条 乡(镇)水利站和集体所有的水利设备,如喷灌机、流动性排灌设备等、可以以租赁的方式承包给群众联户、个体农户管理,并限定服务方式、范围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对老化失修、不配套的水利工程,应由有关水利部门会同乡级人民政府、村社行政组织,组织受益群众进行维修和配套,完善后进行承包。也可以由承包者出资维修后承包。
第十六条 凡暂不具备承包经营管理条件的小型水利工程,也要落实管理组织和专管人员,确定管理人员,实行目标管理,积极创造条件,限期实行承包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要严肃各种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律效力,保障承包者和受益群众的合法权益,加强群众民主监督机制;水利部门必须加强对承包者的管理和教育,鼓励承包者进行工程改造、节约用水,提高工程效益。
第十八条 要积极组织和鼓励水利专业人员和具有水利管理经营能力的人员领办或承包小型水利工程,制定必要的优惠政策,充分发挥他们的业务特长。
第十九条 群众个人按统一规划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由其自主经营管理,并允许继承或转让。但必须坚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各类小型水利工程的经营管理和技术经济考核指标,可参照同类大中型水利工程的标准制定。

第四章 工程及用木管理
第二十一条 要协实加强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工程维修养护制度,定期检修工程设备,组织受益群众积极开展工程技术改造,改善工程管理条件,保证工程安全适行。
第二十二条 各类小型水利工程应根据工程规模和特点,结合管理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管理和运行的原则,合理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明确管理界限和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水利管理组织要加强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开展法制教育,依法管护工程,树立人人爱护工程、用好工程的良好风气,严厉打击损坏水利工程的不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小型水利工程都要逐步实行计划用水,合理调配水量,做到适时适量灌溉,并大力推广节水灌溉技术,实行沟畦、小块灌、管灌、喷滴灌等新技术,节约用水,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五条 有大中型水利工程调配水量灌溉的小型水利工程,要服从水利主管部门水量的统一调度,合理发挥本工程的效用,顾全大局,提高灌区的总体效益。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类小型水利工程都要实行有偿服务,认真核有水费标准,逐步达到按成本收费,以水养水,建立工程良性运行机制。
水费标准应在核算供水成本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水费制定政策和当地水资源情况,对各类用水分别核定。
第二十七条 筹集小型水利工程的维修改造资金要贯彻“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主要依靠受益群众或集体筹集,合理负担施工劳务。
第二十八条 凡暂时达不到按成本收费或效益发挥不正常的水利工程,可以由受益组织,给管理人员划拨适当的责任田、报酬粮等方式,以解决管理报酬和运行维修费用,或由集体组织收入按需要定期给予补贴和提留。
第二十九条 各级小型水利管理组织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管好用好各项经费,并做到用水量、经费收入和支出“三公开”,加强民主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条 凡在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有重要贡献的管理组织、承包人员和有关科技管理人员,由县、乡人民政府和水利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凡构成损坏小型水利工程设施的不法行为,可参照《甘肃省水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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