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38:06  浏览:8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1988年12月12日,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结合各地反映的实际情况,现对印花税的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1.对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的加工、定作合同,如何贴花ⅶ
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的加工、定作合同,凡在合同中分别记载加工费金额与原材料金额的,应分别按“加工承揽合同”、“购销合同”计税,两项税额相加数,即为合同应贴印花;合同中不划分加工费金额与原材料金额的,应按全部金额,依照“加工承揽合同”计税贴花。
2.对商店、门市部的零星加工修理业务开具的修理单,是否贴花ⅶ
对商店、门市部的零星加工修理业务开具的修理单,不贴印花。
3.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应否贴花ⅶ
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与个人订立的租房合同,凡用于生活居住的,暂免贴花;用于生产经营的,应按规定贴花。
4.有些技术合同、租赁合同等,在签订时不能计算金额的,如何贴花ⅶ
有些合同在签订时无法确定计税金额,如技术转让合同中的转让收入,是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或是按实现利润分成的;财产租赁合同,只是规定了月(天)租金标准而却无租赁期限的。对这类合同,可在签订时先按定额5元贴花,以后结算时再按实际金额计税,补贴印花。
5.对货物运输单、仓储保管单、财产保险单、银行借据等单据,是否贴花ⅶ
对货物运输、仓储保管、财产保险、银行借款等,办理一项业务既书立合同,又开立单据的,只就合同贴花;凡不书立合同,只开立单据,以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应按照规定贴花。
6.运输部门承运快件行李、包裹开具的托运单据,是否贴花ⅶ
对铁路、公路、航运、水路承运快件行李、包裹开具的托运单据,暂免贴花。
7.不兑现或不按期兑现的合同,是否贴花ⅶ
依照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合同签订时即应贴花,履行完税手续。因此,不论合同是否兑现或能否按期兑现,都一律按照规定贴花。
8.1988年10月1日开征印花税以前签订的合同,10月1日以后修改合同增加金额的,是否补贴印花ⅶ
凡修改合同增加金额的,应就增加部分补贴印花。对印花税开征前签订的合同,开征后修改合同增加金额的,亦应按增加金额补贴印花。
9.某些合同履行后,实际结算金额与合同所载金额不一致的,应否补贴印花ⅶ
依照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应在合同签订时按合同所载金额计税贴花。因此,对已履行并贴花的合同,发现实际结算金额与合同所载金额不一致的,一般不再补贴印花。
10.企业租赁承包经营合同,是否贴花ⅶ
企业与主管部门等签订的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不属于财产租赁合同,不应贴花。
11.企业、个人出租门店、柜台等签订的合同,是否贴花ⅶ
企业、个人出租门店、柜台等签订的合同,属于财产租赁合同,应按照规定贴花。
12.什么是副本视同正本使用ⅶ
纳税人的已缴纳印花税凭证的正本遗失或毁损,而以副本替代的,即为副本视同正本使用,应另贴印花。
13.如何确定纳税人的自有流动资金ⅶ
对纳税人的自有流动资金,应据其所适用的财务会计制度确定。适用国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其自有流动资金包括国家拨入的、企业税后利润补充的、其他单位投入以及集资入股形成的流动资金。
适用其他财务会计制度的纳税人,其自有流动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按照上述原则具体确定。
14.设置在其他部门、车间的明细分类帐,如何贴花ⅶ
对采用一级核算形式的,只就财会部门设置的帐簿贴花;采用分级核算形式的,除财会部门的帐簿应贴花外,财会部门设置在其他部门和车间的明细分类帐,亦应按规定贴花。
车间、门市部、仓库设置的不属于会计核算范围或虽属会计核算范围,但不记载金额的登记簿、统计簿、台帐等,不贴印花。
15.对会计核算采用以表代帐的,应如何贴花ⅶ
对日常用单页表式记载资金活动情况,以表代帐的,在未形成帐簿(册)前,暂不贴花,待装订成册时,按册贴花。
16.对记载资金的帐簿、启用新帐未增加资金的,是否按定额贴花ⅶ
凡是记载资金的帐簿,启用新帐时,资金未增加的,不再按件定额贴花。
17.对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使用的帐簿,应如何贴花ⅶ
对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凡属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单位,其记载经营业务的帐簿,按其他帐簿定额贴花,不记载经营业务的帐簿不贴花;凡属经费来源实行自收自支的单位,其营业帐簿,应对记载资金的帐簿和其他帐簿分别按规定贴花。
18.跨地区经营的分支机构,其营业帐簿应如何贴花ⅶ
跨地区经营的分支机构使用的营业帐簿,应由各分支机构在其所在地缴纳印花税。对上级单位核拨资金的分支机构,其记载资金的帐簿按核拨的帐面资金数额计税贴花,其他帐簿按定额贴花;对上级单位不核拨资金的分支机构,只就其他帐簿按定额贴花。为避免对同一资金重复计税贴花。上级单位记载资金的帐簿,应按扣除拨给下属机构资金数额后的其余部分计税贴花。
19.对企业兼并的并入资金是否补贴印花ⅶ
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集体企业兼并,对并入单位的资产,凡已按资金总额贴花的,接收单位对并入的资金不再补贴印花。
20.对微利、亏损企业,可否减免税ⅶ
对微利、亏损企业不能减免印花税。但是,对微利、亏损企业记载资金的帐簿,第一次贴花数额较大,难以承担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允许在3年内分次贴足印花。
21.对营业帐簿,应在什么位置上贴花ⅶ
在营业帐簿上贴印花税票,须在帐簿首页右上角粘贴,不准粘贴在帐夹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珠海市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条例

(1999年7月27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行为,鼓励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科技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技术成果持有人、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包括:

  (一)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

  (二)技术秘密;

  (三)计算机软件;

  (四)其他技术成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入股,是指技术成果持有人以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作价出资企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提成,是指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转让或者实施转化职务技术成果的收益中,按一定方式和比例获得分配的行为。

  第五条 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依法办理手续。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政府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科技行政部门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技术成果入股

  第八条 技术成果持有人可以技术成果向公司出资入股。一般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得超过20%;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可达公司注册资本的35%,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作价出资的金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20%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当通过有关科技行政部门的认定。

  第十条 当事人对出资入股的技术成果可以协商作价或者评估作价;当事人一方是国有企业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作价,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以评估值为依据作价入股。

  第十一条 技术成果出资人对其出资入股的技术成果必须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其他出资人可以要求技术成果出资人提供技术成果权属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以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当事人应当签订技术成果入股合同,技术成果入股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技术成果的名称、主要内容、技术指标和权利状态;

  (二)技术成果的作价方式和作价金额,经评估的,载明评估值;

  (三)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及所占出资比例;

  (四)技术成果出资人保证技术成果得以实施的义务,其他出资人的出资义务;

  (五)入股技术成果的使用范围,技术成果出资人对该技术成果保留的权利范围;

  (六)入股技术成果的交付时间和方式;

  (七)验收标准、方法、时间和期限;

  (八)入股技术成果的保密;

  (九)技术股的转让,赠与、继承、质押及清算;

  (十)风险责任的承担;

  (十一)担保及担保方式;

  (十二)收益的核算办法和分配方式;

  (十三)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权属;

  (十四)入股技术成果侵权责任的承担;

  (十五)违约责任;

  (十六)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七)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十八)附件。

  第十三条 技术成果入股合同对第十二条所列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适用以下规定:

  (一)入股技术成果的使用范围和保留的权利范围不明确的,技术成果出资人不得再作转让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

  (二)风险责任的承担不明确的,由当事人按出资比例或者出资额分担风险责任;

  (三)后续改进技术成果权属不明确的,归完成后续改进方所有;

  (四)入股技术成果侵权责任的承担不明确的,由技术成果出资人承担,其他出资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入股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权益仍然实施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以职务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后,应当按入股技术成果所占股份的20%至30%,将股份分配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持有,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依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前款的具体比例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确定;持股比例超过30%的,由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的权力机构讨论决定,属于国有企业的,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应当依据技术成果持股合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持股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五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持股的,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应当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签订技术成果持股合同。技术成果持股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持股比例或者份额;

  (二)收益的分配方式;

  (三)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所持股份份额变动的条件;

  (四)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离职后是否继续持有该股份;

  (五)职务技术成果的保密;

  (六)股权的行使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的解决方式。

  前款第(一)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持股比例为入股技术成果所占股份的20%。

  前款第(四)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继续持有该股份。

  第十六条 以技术成果出资设立或者入股公司的,技术成果出资人应当如实提供入股技术成果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和风险分析报告,其他出资人应当如实提供生产、经营和资信等情况。

  第十七条 出资各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并办理相关的验资及权利转移手续。技术成果出资人应当根据技术成果入股合同提供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协助公司实施技术成果,并达到约定的技术指标。

  第十八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通过技术成果持股或者折股取得股权以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第十九条 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入股的公司需要增资扩股的,技术成果出资人可以与其他出资人重新协商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或者出资比例。

  第二十条 以技术成果入股设立公司的,技术成果出资人和其他出资人应当持技术成果入股合同、公司章程和验资证明等文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以技术成果入股公司或者入股公司增资扩股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入股技术成果及其所占出资比例应当载入公司章程。

  第三章 技术成果提成

  第二十一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将职务技术成果转让或者实施转化后,应当从所得收益中按一定的提成方式和比例分配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

  第二十二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转让职务技术成果的,应当从转让该技术成果的净收入中提取20%至30%分配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并在转让资金到位后的30日内付清。

  第二十三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实施转化的职务技术成果投产后,应当连续3至5年从实施该技术成果产品的销售收入中按1%至10%的比例提取报酬,分配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生产规模大、技术创新程度或者技术含量低的,提成比例可以低于1%。

  第二十四条 职务技术成果提成的具体比例可以由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依据下列因素协商确定:

  (一)技术水平、技术难度及技术创新程度;

  (二)生产规模、所取得的经济效益;

  (三)创造性贡献大小;

  (四)对单位的生存与发展所起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另行约定按新增产值、新增利润等方式提成或者提成比例超过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最高提成比例的,由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的权力机构讨论决定;属于国有企业的,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征得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同意后,可以将其提成折算为股份或者出资额,由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持有,并签订技术成果持股合同。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应当依据技术成果持股合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

  第二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提成的,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应当与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签订技术成果提成合同。技术成果提成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提成方式、核算办法及比例;

  (二)提成的支付方式;

  (三)提成起始时间及期限;

  (四)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离职后是否继续提成;

  (五)技术成果的保密;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二十八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应当对职务技术成果转让或者实施转化的财务进行专项核算,并向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如实提供会计核算资料。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有权了解职务技术成果转让或者实施转化的情况,查询有关的会计核算资料。

  第二十九条 对于待研究开发或者正在研究开发的技术项目,单位与研究开发人员可以书面形式约定完成该项目研究开发后的利益分配方式和比例。

  第四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市科技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或者不能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的会计核算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当事人分担。

  第三十二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内部的分配比例,由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协商确定。发生争议的,依照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违反技术成果入股合同、技术成果持股合同或者技术成果提成合同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以及评估、会计等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的保密义务,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职务技术成果完成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给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擅自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使用入股技术成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持有人是指对技术成果享有合法使用权和转让权的人。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转让,是指将技术成果让与他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实施技术成果转化,是指技术成果完成单位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技术成果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是指为完成职务技术成果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下列人员:

  (一)提出和设计该技术成果总体方案的人;

  (二)在研制开发过程中直接参与解决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人;

  (三)在投产、应用、推广或者实施转化过程中直接参与解决重要技术难点的人。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技术成果,是指执行单位任务,或者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是指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的评估值是指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对出资入股的技术成果进行评估所得出的价值。

  本条例所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是指当事人对出资入股的技术成果协商作价的金额或者一致认可的评估值。

  第四十二条 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应当遵守国家税收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非公司制企业的技术成果入股参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昆明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1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63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0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日





昆明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度假区、科技园、创业园、工业园等各类园区(以下简称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对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的政策支持和资金投入,完善环境保护配套设施,改善生态环境,并建立工业园区环境保护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检查,并从功能区划、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强对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

发改、财政、工业信息、规划、国土、住建、城管、滇管、水务、安监、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工业园区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跟踪评价;

(三)建设和管理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四)组织实施工业园区生态化改造和建设,推进清洁生产和节能减排,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五)督促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六)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工业园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产业政策导向,实施资源综合利用、污染集中治理,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环境敏感区禁止设立工业园区。

第七条 工业园区应当发挥区域优势,依托生态环境承载能力,明确产业定位,实现分区、集约、高效、生态化方向发展。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入工业园区集中建设;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产业定位,划定产业园区,相同类型的项目相对集中建设。

不符合工业园区产业定位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改、规划、国土、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

第八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在编制工业园区规划过程中应当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未进行工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其规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工业园区规划需要作出修改调整的,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工业园区规划实施过程中,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每3年组织一次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并于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同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后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之间的比较分析和评估;

(二)规划实施中所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评估;

(三)公众对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意见;

(四)跟踪评价的结论和改进措施。

第十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在开展环境影响跟踪评价过程中,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对已造成区域环境严重污染或者生态严重破坏的,应当立即停止开发建设,制定整改工作方案加以治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的治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工业园区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工业园区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工业园区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分析论证情况,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予以简化。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建设的环境保护配套设施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工业园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还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

(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

(三)开发串联用水系统和循环回用水系统,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再生利用;

(四)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五)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清洁能源;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清洁生产措施。

第十三条 工业园区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余热等自行回收利用,或者转让给有处理条件的其他企业和个人利用,实现工业园区内集中供热和工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

工业园区企业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应当组织进行集中处置,防止产生二次污染。危险废物及放射性废物的处置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开展生态化建设和改造,构建园区完善的生态工业体系、循环经济体系、清洁生产体系和服务管理体系。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省、市的规定,完善工业园区雨污分流、集中式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配套环境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 工业园区主要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削减工业园区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新增该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对主要污染物排放超标企业依法予以处理。

进入工业园区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并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 迁入工业园区的企业,在本市原有合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在新落户的工业园区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排污口应当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设施,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实行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并确保在线监测系统稳定正常运行。

禁止损毁和擅自停用、改动在线自动监控设施。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园区环境监测计划,对工业园区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反馈给工业园区管理机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业园区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情况,针对存在的环境问题提出措施与对策。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环境监测结果,采取相应防治措施,改善区域环境质量。

第十九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范体系,研究制定突发环境事故应急预案。

工业园区及周边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公私财产或者人体健康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时,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或者扩大,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环保、规划、住建、滇管、城管、水务、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问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编制工业园区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对工业园区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影响跟踪评价的;

(三)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和规划环评审查的;

(四)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未经批准,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其建设的;

(五)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

(六)未建立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范体系和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0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