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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54:25  浏览:8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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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减值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
  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资产减值,是指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
  本准则中的资产,除了特别规定外,包括单项资产和资产组。
  资产组,是指企业可以认定的最小资产组合,其产生的现金流入
  应当基本上独立于其他资产或者资产组产生的现金流入。
  第三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存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 号——存货》。
  (二)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的减值,适用《企
  业会计准则第3 号——投资性房地产》。
  (三)消耗性生物资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5 号——
  生物资产》。
  (四)建造合同形成的资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5
  号——建造合同》。
  (五)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8 号——
  所得税》。
  (六)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未担保余值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
  则第21 号——租赁》。
  (七)《企业会计准则第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范
  的金融资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 号——金融工具确认
  和计量》。
  (八)未探明石油天然气矿区权益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
  第27 号——石油天然气开采》。
  第二章 可能发生减值资产的认定
  第四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判断资产是否存在可能发生
  减值的迹象。
  因企业合并所形成的商誉和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无论是
  否存在减值迹象,每年都应当进行减值测试。
  第五条 存在下列迹象的,表明资产可能发生了减值:
  (一)资产的市价当期大幅度下跌,其跌幅明显高于因时间的推
  移或者正常使用而预计的下跌。
  (二)企业经营所处的经济、技术或者法律等环境以及资产所处
  的市场在当期或者将在近期发生重大变化,从而对企业产生不利影
  响。
  (三)市场利率或者其他市场投资报酬率在当期已经提高,从而
  影响企业计算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折现率,导致资产可收回
  金额大幅度降低。
  (四)有证据表明资产已经陈旧过时或者其实体已经损坏。
  (五)资产已经或者将被闲置、终止使用或者计划提前处置。
  (六)企业内部报告的证据表明资产的经济绩效已经低于或者将
  低于预期,如资产所创造的净现金流量或者实现的营业利润(或者亏
  损)远远低于(或者高于)预计金额等。
  (七)其他表明资产可能已经发生减值的迹象。
  第三章 资产可收回金额的计量
  第六条 资产存在减值迹象的,应当估计其可收回金额。
  可收回金额应当根据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与
  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间较高者确定。
  处置费用包括与资产处置有关的法律费用、相关税费、搬运费以
  及为使资产达到可销售状态所发生的直接费用等。
  第七条 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与资产预计未
  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只要有一项超过了资产的账面价值,就表明资产
  没有发生减值,不需再估计另一项金额。
  第八条 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应当根据公平
  交易中销售协议价格减去可直接归属于该资产处置费用的金额确定。
  不存在销售协议但存在资产活跃市场的,应当按照该资产的市场
  价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金额确定。资产的市场价格通常应当根据资产
  的买方出价确定。
  在不存在销售协议和资产活跃市场的情况下,应当以可获取的最
  佳信息为基础,估计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该净额
  可以参考同行业类似资产的最近交易价格或者结果进行估计。
  企业按照上述规定仍然无法可靠估计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
  费用后的净额的,应当以该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作为其可收
  回金额。
  第九条 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应当按照资产在持续使
  用过程中和最终处置时所产生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选择恰当的折现
  率对其进行折现后的金额加以确定。
  预计资产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应当综合考虑资产的预计未来现
  金流量、使用寿命和折现率等因素。
  第十条 预计的资产未来现金流量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一)资产持续使用过程中预计产生的现金流入。
  (二)为实现资产持续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现金流入所必需的预计
  现金流出(包括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发生的现金流出)。
  该现金流出应当是可直接归属于或者可通过合理和一致的基础分配
  到资产中的现金流出。
  (三)资产使用寿命结束时,处置资产所收到或者支付的净现金
  流量。该现金流量应当是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
  行交易时,企业预期可从资产的处置中获取或者支付的、减去预计处
  置费用后的金额。
  第十一条 预计资产未来现金流量时,企业管理层应当在合理和
  有依据的基础上对资产剩余使用寿命内整个经济状况进行最佳估计。
  预计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应当以经企业管理层批准的最近财务
  预算或者预测数据,以及该预算或者预测期之后年份稳定的或者递减
  的增长率为基础。企业管理层如能证明递增的增长率是合理的,可以
  以递增的增长率为基础。
  建立在预算或者预测基础上的预计现金流量最多涵盖5 年,企业
  管理层如能证明更长的期间是合理的,可以涵盖更长的期间。
  在对预算或者预测期之后年份的现金流量进行预计时,所使用的
  增长率除了企业能够证明更高的增长率是合理的之外,不应当超过企
  业经营的产品、市场、所处的行业或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长期平均
  增长率,或者该资产所处市场的长期平均增长率。
  第十二条 预计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应当以资产的当前状况为
  基础,不应当包括与将来可能会发生的、尚未作出承诺的重组事项或
  者与资产改良有关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
  预计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也不应当包括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
  入或者流出以及与所得税收付有关的现金流量。
  企业已经承诺重组的,在确定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时,预
  计的未来现金流入和流出数,应当反映重组所能节约的费用和由重组
  所带来的其他利益,以及因重组所导致的估计未来现金流出数。其中
  重组所能节约的费用和由重组所带来的其他利益,通常应当根据企业
  管理层批准的最近财务预算或者预测数据进行估计;因重组所导致的
  估计未来现金流出数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 号――或有事项》
  所确认的因重组所发生的预计负债金额进行估计。
  第十三条 折现率是反映当前市场货币时间价值和资产特定风
  险的税前利率。该折现率是企业在购置或者投资资产时所要求的必要
  报酬率。
  在预计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时已经对资产特定风险的影响作了
  调整的,估计折现率不需要考虑这些特定风险。如果用于估计折现率
  的基础是税后的,应当将其调整为税前的折现率。
  第十四条 预计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涉及外币的,应当以该资产
  所产生的未来现金流量的结算货币为基础,按照该货币适用的折现率
  计算资产的现值;然后将该外币现值按照计算资产未来现金流量现值
  当日的即期汇率进行折算。
  第四章 资产减值损失的确定
  第十五条 可收回金额的计量结果表明,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
  其账面价值的,应当将资产的账面价值减记至可收回金额,减记的金
  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
  备。
  第十六条 资产减值损失确认后,减值资产的折旧或者摊销费用
  应当在未来期间作相应调整,以使该资产在剩余使用寿命内,系统地
  分摊调整后的资产账面价值(扣除预计净残值)。
  第十七条 资产减值损失一经确认,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
  第五章 资产组的认定及减值处理
  第十八条 有迹象表明一项资产可能发生减值的,企业应当以单
  项资产为基础估计其可收回金额。企业难以对单项资产的可收回金额
  进行估计的,应当以该资产所属的资产组为基础确定资产组的可收回
  金额。
  资产组的认定,应当以资产组产生的主要现金流入是否独立于其
  他资产或者资产组的现金流入为依据。同时,在认定资产组时,应当
  考虑企业管理层管理生产经营活动的方式(如是按照生产线、业务种
  类还是按照地区或者区域等)和对资产的持续使用或者处置的决策方
  式等。
  几项资产的组合生产的产品(或者其他产出)存在活跃市场的,
  即使部分或者所有这些产品(或者其他产出)均供内部使用,也应当
  在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况下,将这几项资产的组合认定为一个资产组。
  如果该资产组的现金流入受内部转移价格的影响,应当按照企业管理
  层在公平交易中对未来价格的最佳估计数来确定资产组的未来现金
  流量。
  资产组一经确定,各个会计期间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
  如需变更,企业管理层应当证明该变更是合理的,并根据本准则第二
  十七条的规定在附注中作相应说明。
  第十九条 资产组账面价值的确定基础应当与其可收回金额的
  确定方式相一致。
  资产组的账面价值包括可直接归属于资产组与可以合理和一致
  地分摊至资产组的资产账面价值,通常不应当包括已确认负债的账面
  价值,但如不考虑该负债金额就无法确定资产组可收回金额的除外。
  资产组的可收回金额应当按照该资产组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
  用后的净额与其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间较高者确定。
  资产组在处置时如要求购买者承担一项负债(如环境恢复负债
  等)、该负债金额已经确认并计入相关资产账面价值,而且企业只能
  取得包括上述资产和负债在内的单一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
  额的,为了比较资产组的账面价值和可收回金额,在确定资产组的账
  面价值及其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时,应当将已确认的负债金额从
  中扣除。
  第二十条 企业总部资产包括企业集团或其事业部的办公楼、电
  子数据处理设备等资产。总部资产的显著特征是难以脱离其他资产或
  者资产组产生独立的现金流入,而且其账面价值难以完全归属于某一
  资产组。
  有迹象表明某项总部资产可能发生减值的,企业应当计算确定该
  总部资产所归属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可收回金额,然后将其与
  相应的账面价值相比较,据以判断是否需要确认减值损失。
  资产组组合,是指由若干个资产组组成的最小资产组组合,包括
  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以及按合理方法分摊的总部资产部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某一资产组进行减值测试,应当先认定所有
  与该资产组相关的总部资产,再根据相关总部资产能否按照合理和一
  致的基础分摊至该资产组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于相关总部资产能够按照合理和一致的基础分摊至该资
  产组的部分,应当将该部分总部资产的账面价值分摊至该资产组,再
  据以比较该资产组的账面价值(包括已分摊的总部资产的账面价值部
  分)和可收回金额,并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对于相关总部资产中有部分资产难以按照合理和一致的基
  础分摊至该资产组的,应当按照下列步骤处理:
  首先,在不考虑相关总部资产的情况下,估计和比较资产组的账
  面价值和可收回金额,并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其次,认定由若干个资产组组成的最小的资产组组合,该资产组
  组合应当包括所测试的资产组与可以按照合理和一致的基础将该部
  分总部资产的账面价值分摊其上的部分。
  最后,比较所认定的资产组组合的账面价值(包括已分摊的总部
  资产的账面价值部分)和可收回金额,并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
  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
  价值的(总部资产和商誉分摊至某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该资产
  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账面价值应当包括相关总部资产和商誉的分摊
  额),应当确认相应的减值损失。减值损失金额应当先抵减分摊至资
  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中商誉的账面价值,再根据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
  合中除商誉之外的其他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所占比重,按比例抵减其
  他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
  以上资产账面价值的抵减,应当作为各单项资产(包括商誉)的
  减值损失处理,计入当期损益。抵减后的各资产的账面价值不得低于
  以下三者之中最高者: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如
  可确定的)、该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如可确定的)和零。
  因此而导致的未能分摊的减值损失金额,应当按照相关资产组或者资
  产组组合中其他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所占比重进行分摊。
  第六章 商誉减值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合并所形成的商誉,至少应当在每年年度终了
  进行减值测试。商誉应当结合与其相关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进行
  减值测试。
  相关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应当是能够从企业合并的协同效
  应中受益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不应当大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
  第35 号——分部报告》所确定的报告分部。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进行资产减值测试,对于因企业合并形成的商
  誉的账面价值,应当自购买日起按照合理的方法分摊至相关的资产
  组;难以分摊至相关的资产组的,应当将其分摊至相关的资产组组合。
  在将商誉的账面价值分摊至相关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时,应
  当按照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公允价值占相关资产组或者资产
  组组合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进行分摊。公允价值难以可靠计量的,按
  照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账面价值占相关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
  合账面价值总额的比例进行分摊。
  企业因重组等原因改变了其报告结构,从而影响到已分摊商誉的
  一个或者若干个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构成的,应当按照与本条前款
  规定相似的分摊方法,将商誉重新分摊至受影响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
  组合。
  第二十五条 在对包含商誉的相关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进行
  减值测试时,如与商誉相关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存在减值迹象
  的,应当先对不包含商誉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进行减值测试,计
  算可收回金额,并与相关账面价值相比较,确认相应的减值损失。再
  对包含商誉的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进行减值测试,比较这些相关资
  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账面价值(包括所分摊的商誉的账面价值部
  分)与其可收回金额,如相关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的可收回金额低
  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确认商誉的减值损失,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披露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资产减值有关的下列信
  息:
  (一)当期确认的各项资产减值损失金额。
  (二)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三)提供分部报告信息的,应当披露每个报告分部当期确认的
  减值损失金额。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资产减值损失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导致
  每项重大资产减值损失的原因和当期确认的重大资产减值损失的金
  额。
  (一)发生重大减值损失的资产是单项资产的,应当披露该单项
  资产的性质。提供分部报告信息的,还应披露该项资产所属的主要报
  告分部。
  (二)发生重大减值损失的资产是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下
  同)的,应当披露:
  1.资产组的基本情况。
  2.资产组中所包括的各项资产于当期确认的减值损失金额。
  3.资产组的组成与前期相比发生变化的,应当披露变化的原因
  以及前期和当期资产组组成情况。
  第二十八条 对于重大资产减值,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资产(或者
  资产组,下同)可收回金额的确定方法。
  (一)可收回金额按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确定
  的,还应当披露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的估计基础。
  (二)可收回金额按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确定的,还应
  当披露估计其现值时所采用的折现率,以及该资产前期可收回金额也
  按照其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确定的情况下,前期所采用的折现
  率。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一)、(二)和第二十七条(二)第2
  项信息应当按照资产类别予以披露。资产类别应当以资产在企业生产
  经营活动中的性质或者功能是否相同或者相似为基础确定。
  第三十条 分摊到某资产组的商誉(或者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
  资产,下同)的账面价值占商誉账面价值总额的比例重大的,应当在
  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分摊到该资产组的商誉的账面价值。
  (二)该资产组可收回金额的确定方法。
  1.可收回金额按照资产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确定
  的,还应当披露确定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的方法。资产组
  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不是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应当披
  露:
  (1)企业管理层在确定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时所采
  用的各关键假设及其依据。
  (2)企业管理层在确定各关键假设相关的价值时,是否与企业
  历史经验或者外部信息来源相一致;如不一致,应当说明理由。
  2.可收回金额按照资产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确定的,应
  当披露:
  (1)企业管理层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各关键假设及其依据。
  (2)企业管理层在确定各关键假设相关的价值时,是否与企业
  历史经验或者外部信息来源相一致;如不一致,应当说明理由。
  (3)估计现值时所采用的折现率。
  第三十一条 商誉的全部或者部分账面价值分摊到多个资产组、
  且分摊到每个资产组的商誉的账面价值占商誉账面价值总额的比例
  不重大的,企业应当在附注中说明这一情况以及分摊到上述资产组的
  商誉合计金额。
  商誉账面价值按照相同的关键假设分摊到上述多个资产组、且分
  摊的商誉合计金额占商誉账面价值总额的比例重大的,企业应当在附
  注中说明这一情况,并披露下列信息:
  (一)分摊到上述资产组的商誉的账面价值合计。
  (二)采用的关键假设及其依据。
  (三)企业管理层在确定各关键假设相关的价值时,是否与企业
  历史经验或者外部信息来源相一致;如不一致,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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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进口直升机征收进口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航进口直升机征收进口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航总局报来的《关于请求对民航进口飞机增值税有关规定解释的函》(民航财函〔2000〕90号)收悉,经研究,同意对中国航空器材进出口总公司和东方航空集团公司从俄罗斯乌兰乌德飞机制造厂购买的5架米171型直升机,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7
8号文件的规定征收6%的进口增值税。



2000年3月14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方式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方式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发行字[1999]94号


为进一步做好股票发行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公司股本总额在4亿元以下的公司,仍按照《关于股票发行与认购方式的暂行规定》(证监发字〔1996〕423号),采用上网定价、全额预缴款或与储蓄存款挂钩的方式发行股票。
二、公司股本总额在4亿元以上的公司,可采用对一般投资者上网发行和对法人配售相结合的方式发行股票。
三、采取对一般投资者上网发行和对法人配售相结合的方式发行股票的公司,须事先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提出发行方案,经核准后方可实施。发行方案应按《证券法》及本通知的要求,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
四、本通知中所称的法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除证券经营机构以外的有权购买人民币普通股的法人。法人分为两类,一类是与发行公司业务联系紧密且欲长期持有发行公司股票的法人,称为战略投资者;一类是与发行公司无紧密联系的法人,称为一般法人。与发行公
司有股权关系或为同一企业集团的法人不得参加配售。法人不得同时参加配售和上网申购。
五、对战略投资者的配售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对一般法人配售和对一般投资者上网发行前,战略投资者应与发行公司订立配售协议,约定其持股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二)在公开募集文件中对战略投资者的主要情况和约定持股数量及持股期间予以披露;
(三)战略投资者发生股权变更时,应于股权变更发生后五天内将变更情况向证券交易所提出书面报告。证券交易所应于收到报告后一天内公告。
六、对法人的配售和对一般投资者的上网发行为同一次发行,须按同一价格进行。股票发行价格可采取以下方法确定:
(一)发行公司和主承销商可制定一个发行价格区间,报证监会核准;
(二)通过召开配售对象问答会等推介方式,了解配售对象的认购意愿,确定最终发行价格;
(三)最终发行价格须确定在经证监会核准的价格区间内(含区间最低价格和最高价格)。最终发行价格确定在价格区间之外的,须报证监会重新核准。
七、采用对一般投资者上网发行和对法人配售相结合的方式发行股票的公司,可选择以下运作方式。
(一)承销期开始前不确定上网发行量,先配售后上网
1、发行公司及主承销商至少在一种由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刊登招股意向书;
2、发行公司及主承销商在招股意向书刊登后,向一般法人预约配售股票,并确定发行价格;
3、发行公司及主承销商在原刊登招股意向书的报刊上刊登招股说明书概要;
4、接受预约配售的一般法人,于主承销商指定的日期内将配售款足额划拨至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清算银行;
5、发行公司及主承销商在原刊登招股意向书的报刊上刊登发行公告,公布配售情况,明确上网发行时间及发行数量;
6、按照上网定价发行方式的有关规定,利用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对一般投资者进行上网发行。同时完成对法人的配售。
(二)承销期开始前确定上网发行量,配售和上网分别进行
1、发行公司及主承销商至少在一种由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刊登招股意向书;
2、发行价格确定后,发行公司及主承销商在原刊登招股意向书的报刊上刊登招股说明书概要和发行公告,明确配售的数量和时间及上网发行的数量和时间;
3、发行公司及主承销商按确定的时间和股票数量分别对法人配售和对一般投资者上网发行。
八、用于配售部分的股票,不得少于公开发行量的百分之二十五、不得多于公开发行量的百分之七十五。对每一个配售对象的配售股份不得超过发行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数的百分之五,一般不应少于50万股。
九、对一般法人配售的股票,自该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三个月后方可上市流通,对战略投资者配售的股票应在配售协议中约定的持股期满后方可上市流通。证券交易所须锁定向法人配售的股份,确保其在约定持股期间内不得上市流通。
十、配售中,申购数量大于原定配售量时,发行公司及主承销商可采取比例配售、抽签等方法进行配售,并应由公证机关对其结果出具公证文书。配售结果须在原刊登招股意向书的报刊上予以公告。
十一、招股意向书的内容与格式,须参照《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股票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招股说明书的内容与格式〉的通知》(证监〔1997〕2号)的附件二〈招股说明书概要〉编制。招股意向书中应补充说明发行方式、发行价格的制定及法人配售的相关事宜。
十二、招股意向书、招股说明书概要、发行公告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发行募集文件,在由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上刊登的同时,还须备置于证券交易所、发行公司及承销团证券公司的各营业网点,以便于投资者随时查阅。发行公司及主承销商还可将上述发行募集文件刊登在电子
网络上。现场推介活动可通过电子网络系统上网转播。
十三、所有推介资料为发行募集文件的组成部分。发行公司、主承销商及为该次股票发行出具分析报告等推介资料的其他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十四、主承销商可聘请一家熟悉配售方式的国际投资银行担任对法人配售工作的技术顾问,予以技术指导。
十五、配售前,发行公司须向证监会出具承诺函,保证在整个配售过程中,发行公司不向参加配售的法人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和补偿。
十六、发行完毕后,发行公司和主承销商须将配售及上网发行情况书面报告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十七、参加配售的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上市公司及其它法人,其用于认购配售股票的资金来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银行信贷资金或募股资金认购配售的股票,在参加配售时必须使用以该法人名义开设的股票账户。
十八、对证券投资基金的配售,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十九、本通知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二十、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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