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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5:48  浏览:96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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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国家旅游局 商务部


国家旅游局、商务部31号令:关于废止《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国家旅游局
商务部
令第31号


  《关于废止〈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已经国家旅游局、商务部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局长 邵琪伟

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二○○九年十月十一日





关于废止《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为进一步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切实保障《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准确、顺利地实施,国家旅游局、商务部现决定废止3个部门规章(附件)。

附件:废止的规章目录

废止的规章目录



序号
规章名称
公布机关及日期

1
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令第19号)
2003年6月12日

国家旅游局、商务部公布

2
对《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的修订

(国家旅游局令第20号)
2005年2月17日

国家旅游局、商务部公布

3
《设立外商控股、外商独资旅行社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旅游局令第25号)
2005年12月29日

国家旅游局、商务部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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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8年巡视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8年巡视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税函〔2008〕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现将《2008年巡视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参照工作要点,结合实际,认真开展巡视工作,并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2008年巡视工作要点




  2008年,国家税务总局巡视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中央和总局的部署,认真履行党章赋予的职责,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巡视监督重点,健全巡视工作体制机制,积极推进制度创新和方法创新,切实加强自身建设,不断开创巡视工作新局面。2008年巡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以学习贯彻十七大精神为重点,进一步提高巡视工作水平
  (一)深入学习贯彻十七大精神,深刻领会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和根本要求,充分认识党章赋予巡视工作重要地位的意义,切实把巡视干部的思想统一到十七大精神上来,增强做好巡视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二)认真学习贯彻中纪委二次全会、全国税务工作会议和全国税务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明确巡视工作的新任务、新要求,把握巡视监督的重点对象和重点内容,提高巡视工作的针对性。
  (三)及时学习《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规范巡视工作制度、方法、程序,推进巡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二、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扎实开展巡视工作
  (四)根据总局党组安排,完成对13个省(区、市)国税局的第二轮巡视检查和10个省(区、市)国税局的巡视整改检查任务。
  (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巡视工作暂行规定》,突出巡视监督重点,加强对领导班子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
  (六)进一步抓好《中共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巡视工作的意见》学习贯彻,加大对国税系统巡视工作的指导力度。
  (七)召开巡视工作会议及研讨会。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形成研究成果,推动国税系统巡视工作深入开展。
  三、健全体制机制,规范巡视工作程序
  (八)落实巡视工作领导责任制。督促各省(区、市)国税局进一步建立健全巡视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
  (九)规范和优化巡视工作流程。加强巡视工作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管理理论和信息技术手段,推进巡视工作规范、高效开展。
  (十)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坚持干部监督联系会议制度,与人事、纪检监察、法规、稽查、财务、审计等部门密切配合,减少重复检查,减轻基层负担,提高监督效率。
  (十一)强化巡视成果的综合运用。做好巡视反馈工作,及时将巡视中发现的突出问题转交有关部门处理,跟踪了解被巡视单位整改工作情况,巩固巡视工作成果。
  (十二)规范巡视档案管理。制定和落实巡视档案管理办法,及时将各类巡视资料分类、梳理、归档,确保档案资料保管完整、保存安全、使用便利。
  四、积极推进制度创新和方法创新,提高巡视工作质量和水平
  (十三)推进制度创新。按照十七大报告"完善巡视制度"的要求,结合国税系统实际,制定《巡视工作情况汇报制度(试行)》、《巡视意见反馈暂行办法》、《巡视成果移送转办暂行办法》、《巡视整改检查暂行办法》等制度,进一步完善现有工作制度。
  (十四)创新巡视工作方式、方法。研究和掌握巡视工作规律,找准工作切入点,提高发现问题的能力;积极探索新办法,拓宽了解情况的渠道;改进信息分析手段,提高分析问题的准确性;加强与被巡视单位沟通,共同找准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十五)完善对巡视对象的评价办法。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和中组部的有关规定,研究全面客观评价被巡视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标准和方法。
  五、切实加强自身建设,全面提高巡视工作人员素质
  (十六)建立巡视机构内部考评制度。确定考评量化标准,制定考核和评价巡视工作的办法,激发巡视干部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
  (十七)加强巡视干部队伍管理。积极探索巡视干部有序流动机制;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努力帮助巡视干部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加强兼职巡视干部队伍建设,建立巡视工作人才库。
  (十八)进一步加强教育培训工作。统筹安排巡视工作人员参加学习培训;适时举办省(区、市)国税局巡视办新任主任和巡视骨干培训班,增强培训内容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不断提高巡视工作人员的素质。
  (十九)切实加强作风建设。加强对巡视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增强自律意识、表率意识,严格遵守巡视工作纪律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谦虚谨慎,廉洁自律,树立巡视干部良好形象。
  (二十)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利用内部刊物和各种新闻媒体宣传巡视工作成果和经验,为巡视工作创造良好氛围。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2010〕1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平顶山市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平顶山市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落实违法行政处罚责任,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豫政〔2007〕1号印发),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是指我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的尚不够行政处分的违法和不适当行政处罚行为,给予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三条 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坚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惩戒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按法定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下达、变相下达罚没指标,或者对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四)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不开具罚收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单据的;(五)使用、丢失、损毁罚没财物的;(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五条 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给予以下处理:(一)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整改;(二)通报批评;(三)取消当年评先资格。

  第六条 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给予以下处理:(一)戒勉谈话、批评教育或者写出书面检查;(二)通报批评或者离岗培训;(三)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四)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

  前款规定的追究措施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违反政纪的,由人事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 违法行政处罚责任的划分,按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违法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或者责任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直接管理的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处罚进行责任追究。

  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处罚进行责任追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和本机关的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对举报和控告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二)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拟订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书;(三)监督《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书》的执行;(四)拟订应当由监察、人事任免、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移送书;(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监察、人事任免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追究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其行政处罚行为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采取补救措施,仍未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后,委托机关再依照本办法予以追究。

  第十二条 通过下列方式发现的违法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或者本机关在清理、检查中发现的;(三)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发现的。

  第十三条 对于己经立案的案件,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以下处理:(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作出予以追究的决定;(二)没有事实依据的,或者虽有事实依据,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或者情节明显轻微的,作出不予追究的决定;(三)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处理的决定。

  第十四条 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收到《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书》后应当执行。拒不执行决定的,建议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奖励机制,对行政执法绩效突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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