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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山西省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08:23  浏览:8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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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山西省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政办发[2008]50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山西省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山西省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补偿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山西省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全面推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决定》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晋政发〔2006〕38号)的要求,支持我省节能减排工作,确保万元GDP综合能耗等主要节能减排指标的实现,根据财政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是节能降耗的主体。政府通过财政政策、产业政策、环保政策、税收政策等一系列宏观调控手段,促进企业逐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节能减排机制。
  第三条 省经委、省发展改革委是节能降耗的项目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省财政厅是节能降耗资金(以下简称节能资金)的资金管理部门。节能资金由省财政厅与节能主管部门共同管理。
  第二章 各部门管理职责
  第四条 省财政厅主要负责节能资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1.确定节能资金年度总预算;
  2.确定节能资金年度预算安排的原则和重点;
  3.参与节能项目和节能奖励的评审、确定;
  4.审核并按预算管理程序下达资金预算;
  5.监督检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五条 节能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主要负责节能项目的监督管理,其中:省发展改革委主要负责第一、三产业、建筑业和社会节能项目的监督管理,省经委主要负责工业节能项目的监督管理。
  具体职责如下:
  1.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节能降耗任务科学制订节能降耗规划和分年度、分行业、分市节能计划,制定节能降耗项目管理办法,明确建设标准、技术规范、工程进度、节能降耗目标等具体要求,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2.根据节能降耗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结合年度预算,会同省财政厅发布年度节能降耗项目投资指南,组织项目申报、审查。
  3.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向省财政厅提出年度预算建议。
  4.切实加强项目管理,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并落实到相关市和企、事业单位,对落实节能降耗指标任务负总责。
  5.会同省财政厅加强监督检查和项目绩效考评。
  第三章 节能资金来源及使用方式
  第六条 省级节能资金的来源:一是省财政预算安排,二是省级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安排。市、县人民政府也要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用于节能降耗工作。
  第七条 省级节能资金主要采用贴息、补助、拨款、以奖代补等四种支持方式。
  贴息额度按企业节能降耗项目贷款规模的一年或二年期利率核定。补助额度按企业节能降耗项目投资的3%—10%核定。拨款项目主要适用节能表彰奖励、社会公共节能、建筑节能、监测体系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节能新技术、新工艺研发推广、节能示范工程、节能表彰奖励等方面的支出,奖励资金主要用于工作经费补助和节能减排工作成绩突出的班子成员以及工作人员的奖励。以奖代补适用于承担较大节能量项目的企业。
  第四章 节能资金支持的范围及条件
  第八条 省级节能资金支持的范围:
  (一)工业节能
  1.节能重点工程。包括:改革采煤方法,提高煤炭生产资源回收率;电力生产、输配与热力改造工程;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工程;余热余压利用工程;节约和替代石油;电力拖动系统改造;新型墙材节能工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2.重点企业节能。包括:煤炭、冶金、化工、焦化、电力、建材等六大高耗能重点行业和“双百”家重点用能企业。
  3.节能技术研发与推广、高效节能新产品推广与应用、节能示范试点工程项目等。
  (二)社会节能
  1.节能型交通工具和农业机械推广。
  凡是改造天然气、煤层气和M85以上的甲醇汽车,政策出台当年改造的每辆补助2000元,以后年度改造的每辆补助1000元;用于公交、城际客运的天然气、煤层气和M85以上的甲醇汽车,政策出台当年改造的每辆补助10000元,以后年度改造的每辆补助5000元。
  2.党政机关和社会公共、商业和民用节能。
  (三)建筑节能。
  1.省级行政机关和全额预算事业单位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
  2.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
  3.省级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贷款贴息。
  4.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监管能力建设。
  (四)节能、监测体系和技术服务体系、管理能力建设。
  (五)对节能减排取得突出成绩的市、企业、单位和个人的奖励。对企业的奖励实行以奖代补的办法:即企业完成节能减排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节能指标给予企业奖励,按照企业节能量大小制定奖励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已经享受政府节能资金支持的企业,原则上不再享受此项奖励。
  第九条 申请省级节能资金支持的项目须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政府发布的年度节能项目投资指南要求。
  2.项目申请单位编制的资金申请文件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需银行贷款支持的项目,银行已承诺贷款。
  4.企业自筹资金落实证明。
  5.环保部门批复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书(报告),因节能改造减少污染排放的项目除外。
  6.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
  第五章 项目的申请及确定
  第十条 建立公开透明的公告、申报机制。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将确定的年度节能项目投资指南及申报要求通过网站、媒体等向社会公告,便于企业及时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凡符合申报指南要求的项目单位,均可提出资金使用申请,按以下程序申报:县、市所属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提出申请,经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省级项目单位可以直接向省节能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提出申请。
  对以政府为主导、强制性推广执行的示范项目,由省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直接下达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省节能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节能项目投资指南,建立滚动项目库。
  第十三条 建立科学论证评审机制。节能主管部门对进入项目库并获得初审通过的项目提交评审小组进行专家论证和终审。评审小组由节能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有关人员及咨询专家组成。
  第十四条 对获得终审通过的项目,由省财政厅与节能主管部门联合下达资金计划文件。
  第十五条 因客观原因需对项目进行调整或撤消,须严格按上述程序重新评审后下达执行。
  第六章 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节能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对省属项目,由省财政直接将资金拨付项目单位;对市属项目单位,由省财政通过划转各市预算指标,由各市财政拨付。对省管县项目单位,由省财政直接下达各有关县。
  第十七条 节能资金实行绩效评价制度。各级财政部门会同节能主管部门负责节能专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项目企业(单位)应当接受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同级财政部门和节能主管部门反馈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省节能主管部门应于每年9月底前将下一年度节能项目预算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按要求编列部门预算。
  第七章 项目的实施及监管
  第十九条 对列入资金计划的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与项目企业签定《山西省节能项目目标责任书》,确保项目按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使用省节能资金的项目承担企业实行法人代表责任制。企业必须按照项目责任书规定的内容、技术指标、资金来源及用途等按期完成项目,确保达到预期的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向省节能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由省节能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或者委托项目所在地的市节能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时,企业应附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市节能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实施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将项目进展情况及时上报省相关节能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套取财政资金的项目单位,三年内不得申请节能资金项目,同时依照《财政违法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及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山西省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晋政发〔2006〕38号),建立淘汰落后产能的退出机制,实现我省节能减排目标,根据财政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补偿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补偿资金”)是指由省财政筹集安排,专项用于我省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经济补偿和对拒不按期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强制拆除费、场地平整费、植被恢复费等的补助,建立退出机制,实现产业的良性发展。
  第三条 专项补偿资金由省财政厅与省经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管理。省经委是淘汰落后产能的项目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项目主管部门”)。省财政厅是淘汰落后产能的资金管理部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淘汰落后的责任主体,负责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项目主管部门下达的淘汰任务。
  第二章 部门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财政厅主要负责专项补偿资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1.确定专项补偿资金年度总预算。
  2.参与专项补偿资金补偿额度的确定。
  3.审核并按预算管理程序下达专项补偿资金预算。
  4.监督检查专项补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淘汰落后产能的项目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1.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科学制订淘汰落后产能规划和分年度、分行业、分市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细化到具体企业,并将任务分解落实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企业。
  2.督促市、县(市、区)和企业按时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实地验收合格后,提出具体补偿意见,报省财政厅。
  3.切实加强项目管理,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并落实到相关市和企业,对落实预定的淘汰落后产能目标负总责。
  4.会同省财政厅加强监督检查和项目绩效考评。
  第三章 专项补偿资金来源、使用方式及用途
  第七条 省级专项补偿资金的来源:
  1.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
  2.电源建设基金。
  3.省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政府也要安排一定的配套资金用于淘汰落后产能的补偿,建立淘汰落后产能退出机制。
  第八条 省级专项补偿资金主要采用补助、以奖代补两种支持方式。
  第九条 省级专项补偿资金主要用于以下三个方面:
  1.对拆除企业落后生产设备的投资补偿;如果企业享受此专项补偿,则应对落后设备进行拆除并平整场地、恢复地貌;如果企业不按期拆除的,专项补偿资金则变为地方政府对落后生产设备的强制拆除费用。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拒不按期淘汰的企业组织强行拆除的费用等。
  3.场地平整费、地貌恢复费等。
  第四章 专项补偿资金支持的范围、原则和条件
  第十条 省级专项补偿资金主要用于《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中明确“十一五”期间电力、炼铁、炼钢、焦炭、水泥、电石、铁合金等行业落后产能的淘汰。
  第十一条 省级专项补偿资金补偿的原则:
  1.对经合法批准、手续完备的企业和项目,根据目前国家产业政策规定需要淘汰的,视情况给予必要的补偿。
  2.建立淘汰落后产能的鼓励机制,坚持早淘汰多支持的原则。对于提前一年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在确定支持额度的基础上,再增加10%作为奖励;提前两年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企业,在确定支持额度的基础上,再增加20%作为奖励。对于没有按期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不予安排补偿资金,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3.淘汰落后产能补偿的时间从“十一五"起始年份2006年算起。
  4.属以下情况的,不予补偿:(1)企业未对主要生产设备进行毁废处理而改作他用的;(2)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未对应淘汰的生产设备进行毁废处理的;(3)“关小上大”项目;(4)违法违规建设项目;(5)环保审批手续不全的项目和企业;(6)国家产业政策发布后明令不准建设而违规审批建设的项目。
  第十二条 申请省级专项补偿资金应符合以下条件:
  1.属于国家产业政策明确规定应予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
  2.企业具有合法的审批、注册手续;落后生产能力所属建设项目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符合有关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企业生产经营正常,需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生产正常。
  3.属于2006年1月1日后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主动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并对设备进行毁废处理的。
  4.属于2007年后企业按照省经委钢铁等六个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实施方案要求,按期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并对设备进行毁废处理的。
  5.属于电力、炼铁、炼钢、焦炭、水泥、电石、铁合金等高耗能、高污染行业,企业自愿淘汰尚未列入国家淘汰范围的设备并对其进行毁废处理的。
  第五章 专项补偿资金的具体补偿标准
  第十三条 省级确定的补偿标准和强制拆除费用是根据全省平均水平综合测算的,因各市企业的具体情况不同,具体补偿额度不足部分由各市配套资金弥补。
  第十四条 分行业参照补偿标准(含拆除费用)如下:
  (一)钢铁工业
  1.凡淘汰100立方米(含)以下炼铁高炉及15吨(含)以下转炉,不予补偿。
  2.凡淘汰落后生产装置投产在5年以上的,100-200立方米(含)每座补偿180万元,200-300立方米(含)每座补偿300万元,20吨(含)以下转炉每座补偿50万元。 
  3.淘汰落后生产装置投产在5年内的,100-200立方米(含)每座补偿280万元,200-300立方米(含)每座补偿350万元,20吨(含)以下转炉每座补偿100万元。
  (二)水泥行业
  1.无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予补偿。
  2.直径<3米的机立窑:列入2007年淘汰名单中,2007年9月底以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助30万元,2007年9月份以后拆除的不补偿,但在2007年规划淘汰名单之外主动淘汰的予以补偿,每台补偿30万元。2008年上半年拆除的,每台窑补偿25万元,下半年拆除的,每台窑补偿20万元。2009年上半年拆除的,每台窑补偿18万元,下半年拆除的,每台窑补偿14万元。2010年上半年拆除的,每台窑补偿12万元,下半年拆除的,每台窑补偿8万元。
  3.直径≥3米的机立窑:2008年底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50万元,2009年底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40万元,2010年底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30万元。
  4.干法中空窑:直径3米以上的,2007年9月底以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100万元;2008年底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90万元,2009年底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80万元;2010年底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70万元。直径3米以下的,2007年9月底以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80万元;2008年底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70万元;2009年底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60万元;2010年底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50万元。
  5.湿法窑:2008年底以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200万元;2009年底以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180万元;2010年底以前拆除的每台窑补偿160万元。
  (三)电力行业
  1.对国家五大发电集团列入关停的机组,不予补偿。
  2.对省内地方国有和职工集资建设的关停小火电机组,每关停1万千瓦机组补偿200万元。
  (四)焦炭行业
  1.按照吨焦产能补偿3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其中未投产的,按其完成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比重计算补助金额。
  2.2004年省人民政府决定实施专项清理整顿后又擅自违规建设的焦化项目,不予补偿。
  (五)电石、铁合金行业
  1.淘汰3200千伏安(含)以下铁合金电炉不予补偿(特殊品种铁合金电炉除外);淘汰5000千伏安以下电石炉及开放式电石炉不予补偿。
  2.3200千伏安(含)以下特殊品种铁合金电炉补偿100万元/ 台。
  3.3200-6300千伏安(含)以下矿热炉补偿160万元/ 台。
  4.6300-9000千伏安(含)以下矿热炉补偿260万元/ 台。
  5.9000-12500千伏安(不含)以下矿热炉补偿360万元/ 台。
  6.12500千伏安以上矿热炉补偿500万元/ 台。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违规违法建设项目和未按期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进行强制拆除的费用参照标准:
  1.钢铁行业 拆除确认标准为:一是淘汰高炉、转炉的炉体全部拆除;二是风机、烧结、烟囱等设备设施相应拆除;三是对生产场地进行平整。拆除费用为:50立方米以下高炉拆除费用在4.5~5万,50-100立方米拆除费用在7.5~8万,100-200立方米拆除费用在13~15万,200-300立方米拆除费用在20万左右。
  2.电力行业 对国有和职工集资建设的关停小火电机组,按国家有关规定就地报废,不得转供电或解列运行,不得易地建设。拆除费用按20万元左右/ 万千瓦(根据装置大小、拆除难易适当调整)的标准安排。
  3.水泥行业 拆除确认标准为:生产设施全部拆除,并对生产场地进行平整。拆除费用按5万元/ 座(机立窑)、10万元/ 座(回转窑)、4000元/ 台(磨)的标准安排。
  4.焦化行业 拆除确认标准为:生产设施全部拆除,并对生产场地进行平整。每个项目补助县(市、区)政府拆除费30万元 。
  5.电石、铁合金行业 拆除电石、铁合金矿热炉,炉体要全部切割拆除并毁废,相应设施要全部拆离。每台拆除费用为10万元。
  第六章 专项补偿资金的申请及确定
  第十六条 县级补偿项目由各县(市、区)经委、财政于每季末第三周内汇总上报市项目主管部门、市财政,各市项目主管部门、财政审核汇总全市情况后于每季末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上报省项目主管部门、省财政厅。
  第十七条 省财政每年根据省项目主管部门下达各市任务量,一次性预拨补偿资金的70%,并在省项目主管部门核实、确认各市补偿额度后予以结清。
  第十八条 对由于淘汰落后产能影响财政收入20%以上的县(市、区),省财政将通过转移支付给予适当补助,由各市财政局汇总后于次年2月前报省财政厅。
  第十九条 补偿额度的核实、确认。由省项目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组织行业协会及专家,对各市项目主管部门报送的淘汰落后产能任务完成情况及企业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按标准进行补偿。
  第七章 专项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专项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对省属项目,由省财政直接将资金拨付项目单位;对市属项目单位,由省财政通过划转各市预算指标,由各市财政拨付;对省管县项目单位,由省财政直接下达各有关县。
  第二十一条 专项补偿资金实行绩效评价制度。各级财政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专项补偿资金的监督和管理。项目企业(单位)应当接受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同级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反馈资金使用情况。
  第八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市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季度向省项目主管部门报送一次淘汰落后产能任务的完成情况;省项目主管部门对各地淘汰落后产能情况进行抽查,对未能按期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或虚报淘汰产能任务的企业要进行通报,追回专项补偿资金,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市财政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专项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财政厅负责对各地专项补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对违规使用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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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卫生部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三日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

(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

(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

(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

(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从业条件与培训

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

(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方可参加相应的工作。培训时间不少于4天。

第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超过2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2天。

第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应当包括每次培训的课程名称、培训时间、考试或考核成绩等资料。

第十条 放射防护及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应当由符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条件的单位承担,培训单位可会同放射工作单位共同制定培训计划,并按照培训计划和有关规范或标准实施和考核。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每次培训的情况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三章 个人剂量监测管理

第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应超过90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

(二)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三)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第十二条 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应当包括:

(一)常规监测的方法和结果等相关资料;

(二)应急或者事故中受到照射的剂量和调查报告等相关资料。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及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进入放射工作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佩戴个人剂量计;

(二)操作结束离开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时,按要求进行个人体表、衣物及防护用品的放射性表面污染监测,发现污染要及时处理,做好记录并存档;

(三)进入辐照装置、工业探伤、放射治疗等强辐射工作场所时,除佩戴常规个人剂量计外,还应当携带报警式剂量计。

第十四条 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组织实施。

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工作,参加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

个人剂量监测报告应当在每个监测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送达放射工作单位,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时间和格式,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数据逐级上报到卫生部。

第十七条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拟定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程序和标准,组织实施全国个人剂量监测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汇总分析全国个人剂量监测数据。



第四章 职业健康管理

第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或者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标准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

第二十条 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岗位时,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参加应急处理或者受到事故照射的放射工作人员,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健康检查或者医疗救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医学随访观察。

第二十二条 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自体检工作结束之日起1个月内,将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送达放射工作单位。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并对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第二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有可能因放射性因素导致健康损害的,应当通知放射工作单位,并及时告知放射工作人员本人。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病人应当通知放射工作人员及其所在放射工作单位,并按规定向放射工作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的7日内,如实告知放射工作人员,并将检查结论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放射工作单位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不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需要复查和医学随访观察的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安排。

第二十六条 放射工作单位不得安排怀孕的妇女参与应急处理和有可能造成职业性内照射的工作。哺乳期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职业性内照射。

第二十七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并终生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业史、既往病史和职业照射接触史;

(二)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

(三)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疗、医学随访观察等健康资料。

第二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复印本人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

第二十九条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医疗救治和医学随访观察的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诊断鉴定工作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以享受保健休假2~4周。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放射工作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健康疗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

(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

(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

(二)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

(三)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

第三十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处罚。

第三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

(二)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第四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处罚:

(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

(二)安排未满18周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三)安排怀孕的妇女参加应急处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妇女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的;

(四)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

(五)对因职业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的放射工作人员、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未做安排的。

第四十二条 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处罚。

第四十三条 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承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的,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未按《职业病防治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职业健康检查表由卫生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5日卫生部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格式.doc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项目.doc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表.doc

附件2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项目
上岗前检查项目 在岗期间检查项目 离岗前检查项目 应急/事故照射检查项目
1、必检项目医学史、职业史调查;内科、皮肤科常规检查;眼科检查(色觉、视力、晶体裂隙灯检查、玻璃体、眼底);血常规和白细胞分类;尿常规;肝功能;肾功能检查;外周血淋巴细胞染色体畸变分析;胸部X线检查;心电图;腹部B超。2、选检项目a)耳鼻喉科、视野(核电厂放射工作人员);心理测试(核电厂操纵员和高级操纵员);甲状腺功能;肺功能(放射性矿山工作人员,接受内照射、需要穿戴呼吸防护装置的人员); 1、 必检项目医学史、职业史调查;内科、皮肤科常规检查;眼科检查(色觉、视力、晶体裂隙灯检查、玻璃体、眼底);血常规和白细胞分类;尿常规;肝功能;肾功能检查;外周血淋巴细胞微核试验;胸部X线检查2、选检项目a)心电图;腹部B超;甲状腺功能;血清睾丸酮;外周血淋巴细胞染色体畸变分析;痰细胞学检查和/或肺功能检查(放射性矿山工作人员,接受内照射、需要穿戴呼吸防护装置的人员);使用全身计数器进行体内放射性核素滞留量的检测(从事非密封源操作的人员) 1、必检项目医学史、职业史调查;内科、皮肤科常规检查;眼科检查(色觉、视力、晶体裂隙灯检查、玻璃体、眼底);血常规和白细胞分类;尿常规;肝功能;肾功能检查;外周血淋巴细胞染色体畸变分析;胸部X线检查;心电图;腹部B超。2、选检项目a)耳鼻喉科、视野(核电厂放射工作人员);心理测试(核电厂操纵员和高级操纵员);甲状腺功能;肺功能(放射性矿山工作人员,接受内照射、需要穿戴呼吸防护装置的人员);使用全身计数器进行体内放射性核素滞留量的检测(从事非密封源操作的人员) 1、必检项目应急/事故照射史、医学史、职业史调查;详细的内科、外科、眼科、皮肤科、神经科检查;血常规和白细胞分类(连续取样);尿常规;外周血淋巴细胞染色体畸变分析;外周血淋巴细胞微核试验;胸部X线摄影(在留取细胞遗传学检查所需血样后);心电图。2、选检项目a)根据受照和损伤的具体情况,参照GB 18196—2000、GB/T 18199—2000、GBZ112—2002、GBZ104—2002、GBZ96—2002、GBZ/T 151—2002、GBZ113—2002 GBZ106—2002等有关标准进行必要的检查和医学处理。
注:a) 根据职业受照的性质、类型和工作人员健康损害状况选检。

附件3
编号:
类别: 上岗前 ( )
在岗期间( )
离岗时 ( )
应急照射( )
事故照射(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表



姓 名:
工作单位:
单位电话:
体检单位:
检查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印制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电话:


(个人基本资料)
姓 名: 性 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出生地: 民 族: 职务/职称:
居民身份证号码:□□□□□□□□□□□□□□□□□□
家庭地址: 邮政编码:□□□□□□
个人联系电话:
文化程度: 01小学 02初中 03技校 04职高 05高中 06中专 07大专 08大学 09研究生以上

职业照射种类:

照射源 职业分类及其代号
1 核燃料循环 铀矿开采1A 铀矿水冶1B 铀的浓缩和转化1C 燃料制造1D反应堆运行1E 燃料后处理1F 核燃料循环研究1G
2 医学应用 诊断放射学2A 牙科放射学2B 核医学2C 放射治疗2D介入放射学2E 其它2F
3 工业应用 工业辐照3A 工业探伤3B 发光涂料工业3C 放射性同位素生产3D测井3E 加速器运行3F 其它 3G
4 天然源 民用航空4A 煤矿开采4B 其它矿藏开采4C 石油和天然气工业4D矿物和矿石处理4E 其它4F
5 其它 教育5A 兽医学5B 科学研究5C 其它5D




非放射工作职业史
起止年月 工 作 单 位 部 门 工 种 有害因素种类、名称 防 护 措 施






放射工作职业史
项 目 年 月 ~ 年 月 年 月 ~ 年 月 年 月 ~ 年 月
工作单位
部门
工种
放射线种类
每日工作时数或工作量
累积受照剂量
过量照射史
备注

既往患病史(包括职业病史)
编号 疾 病 名 称 诊断日期 诊 断 单 位 治 疗 经 过 转 归







月经史

初潮(岁) 末次月经或停经年龄:

婚姻史
结婚日期: 年 月 日 配偶接触放射线情况:
配偶职业及健康状况:

生育史
孕次: , 活产: 次, 早产: 次, 死产: 次, 自然流产: 次,
畸胎: 次,多胎: 次,异位妊娠: 次,不孕不育原因:
现有男孩 人,出生日期: 年 月;女孩 人,出生日期: 年 月
子女健康情况:

个人生活史(长期生活地区,饮食习惯,有无地方病流行地区或疫区生活史、药物滥用情况及烟酒嗜好等)

不吸烟 偶尔吸烟 经常吸烟 , 支/天, 共 年,戒烟 年
不饮酒 偶尔饮酒 经常饮酒 , 共 年

家族史(家族中有无遗传性疾病、血液病、糖尿病、高血压病,神经精神性疾病,肿瘤,结核病等)



其它


自觉症状
症 状 程 度 出 现 时 间











(症状程度:偶有以“±”,较轻以“+”,中等以“++”,明显以“+++”表示。)

体格检查
项 目 检 查 结 果 项 目 检 查 结 果
内科 发育 正力型、无力型、超力型 皮肤及其附属器 脱发、脱毛 (部位)
营养 良好、中等、差 出血紫癜 (部位)
身高 cm 皮疹 (部位)
体重 kg 干燥 (部位)
血压(坐位) mmHg 脱屑 (部位)
淋巴结 皲裂 (部位)
色素沉着 (部位)
色素减退 (部位)
过度角化 (部位)
甲状腺 多汗 (部位)
疣状物 (部位)
皮肤萎缩 (部位)
溃疡 (部位)
肺脏 指甲
其它
心脏 心率 次/分 医师签字:
耳鼻喉科* 听力
心律 嗅觉
其它
心音

肝脏 医师签字:
妇科*


脾脏 医师签字:
心理测试#

肾脏

脊柱
四肢
神经系统 医师签字:
其它临床检查*

其它



医师签字: 医师签字:
(注:*根据具体情况选查;#特殊岗位人员,例如核反应堆操纵员、高级操纵员等应增加心理测试)

眼科检查
项 目 检 查 结 果
色觉
眼别 右 左
视力 裸眼 远视力 近视力 远视力 近视力
矫正 远视力 近视力 远视力 近视力
眼前部
晶体裂隙灯检查所见
晶体环面及正面图
玻璃体
眼底
视野*
医师签字:

注1:*必要时检查
注2:眼部检查的要求:
①使用国际标准视力表检查远近视力,远视力不足1.0者,需查矫正视力。40岁以上不查近视力。
②按照解剖顺序,依次检查外眼,借助裂隙灯检查角膜、前房、虹膜及晶体。
③指触法检查眼压及未散瞳检查眼底,注意视乳头凹陷,以除外青光眼。再以托品酰胺或其它快速散瞳剂充分散瞳,用检眼镜检查屈光间质及眼底,然后用裂隙灯检查晶体,记录病变特征,并绘示意图。

实验室检查
项 目 化验结果 项 目 化验结果
血常规 血红蛋白(g/L) 内分泌 T3(nmol/L)*
红细胞(×1012/L) T4(nmol/L)*
血小板(×109/L) TSH(mU/L)*
白细胞(×109/L) 睾丸酮(nmol/L)*
白细胞分类 中性杆状核粒细胞(%) 其它*
中性分叶核粒细胞(%)
淋巴细胞 (%)
单核细胞 (%) 外周血淋巴细胞遗传学 染色体畸变分析# 分析中期分裂细胞数(个)
嗜酸性粒细胞(%) 染色体畸变率(%)
嗜碱性粒细胞(%) 畸变类型 该类型畸变数量
其它必要项目*
尿常规 外观
葡萄糖
蛋白
镜检*
其它必要项目* 微核※ 方法: ①常规培养法. ②CB微核法
分析细胞数量(个)
微核淋巴细胞率(‰)
淋巴细胞微核率(‰)
血液生物化学检查 肝功能 丙氨酸氨基转移酶(u/L) 其它*
血清总胆红素(μmol/L)
其它* 其它化验检查 痰细胞学检查*
肾功能 血清肌酐(μmol/L) 精液常规检查*
全身计数器检查*
血清尿素氮(mmol/L)
其它*
血糖(mmol/L)*
其它必要项目*



(*选检项目; #上岗前、离岗、应急/事故检查时必检,在岗期间定期检查为选检;※在岗期间定期检查为必检,其它情况选检)

器 械 检 查
项 目 检 查 结 果 检查医师
胸部X线摄影(X线号: )
心电图
腹部B超
肺功能*
心功能*
电测听*
脑电图*



(*必要时检查)


特殊检查及化验报告粘贴单


备注页


医师(签字):

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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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贸易发展局市财政局市政府会展协调办公室关于厦门市鼓励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5〕13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贸易发展局市财政局市政府会展协调办公室关于厦门市鼓励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06-09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市贸易发展局、市财政局、市政府会展协调办公室关于《厦门市鼓励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转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五月十六日

厦门市鼓励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会展业发展步伐,促进我市会展业的发展,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厦府﹝2003﹞111号)和有关财经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鼓励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扶持我市会展业发展的资金(下称会展专项资金)。

  第三条 会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对我市规模大、效益好、有发展潜力的专业会展活动的奖励或资助和我市会展总体形象宣传、会展申办以及会展业的基础性、保障性公共支出。 市政府另行确定支持的会展(包括投洽会、台交会等)不在此列。

  第四条 厦门市财政局是会展专项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我市财政会展专项资金预决算的审核、批复和管理监督。

  厦门市贸易发展局(下称贸发局) 是市会展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年度会展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和会展专项资金预决算的编报;负责我市专业会展活动的奖励或资助申请的审批以及会展基础保障资金的使用。

  厦门市人民政府会展协调办公室(下称会展办)是市政府会展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我市会展宣传、会展申办资金的使用和审批。

  第五条 会展专项资金使用对象(范围):我市推动和促进会展业发展的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

  第六条 会展专项资金使用项目:

  1、会展奖励、资助项目和标准

  (1)招揽奖励:用于在我市成功举办的境外或全国性专业展览会招揽单位的奖励。奖励标准如下:

  展位规模达到13000平方米以上的(含13000平方米)专业展给予1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展位规模达到20000平方米以上的(含20000平方米)专业展给予15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展位规模达到30000平方米以上的(含30000平方米)专业展给予2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

  为有利于招揽奖励发挥作用,招揽奖励由在厦招揽单位申请。每个展会只能由一个招揽单位申请。获得了招揽奖励的不再享受展会资助补贴。为发挥展会的综合效益,展会举办天数应在三天以上(含三天),达不到三天的按奖励标准的80%予以兑现。

  (2)展会资助:用于资助我市自行举办的(所有财务收支都必须进入厦门承办单位的帐户),并进行商业化运作的 ,能推动我市相关产业发展,带动我市第三产业增长并具有潜在发展前景的国际性、对台经贸展或全国性的专业展览(我市自行举办的本地区展会不在资助范围)。资助标准如下:

  展位规模达到6500平方米以上的 (300个标准展位以上)专业展览,每个展位资助500元;同一展会连续资助不超过三届,并且要求第一届展位规模不低于300 个,第二届展位规模不低于400个,第三届展位规模不低于500个;每个专业展览资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主办或协办单位相同,内容及性质相似的展会视同同一展会。

  展会资助由承办单位申请。主要用于展会的宣传、推介和专业客商的邀请。获得了展会资助的不再享受招揽奖励。 为发挥展会的综合效益,展会举办天数应在三天以上(含三天)达不到三天的按资助标准的80%予以兑现。

  相同题材的展会,原则上应进行整合,如不能整合,将按照“做大做强,扶优扶强”的原则,展会资助资金只对其中规模大的展会予以资助。

  2、会展宣传及会展申办

  (1)会展宣传:用于我市城市会展业总体形象宣传和会展活动的推广推介费用、光盘、刊物和其他会展宣传用品的设计制作费用,以及其他各种会展宣传费用。

  (2)会展申办:用于我市争(申)办全国各类规模大、社会效益好或能长期在我市举办的专业展会的各种直接费用,开展会展业的招商引资,引进或移植境外品牌展会来我市举办的前期必要费用等。

  3、会展基础保障:用于会展行业调查、会展统计和评估、会展的培训及推动或促进我市与国际国内展会联盟及其它基础性、保障性公共费用。

  第七条 招揽奖励或展会资助的申请、拨付程序如下:

  1、办展申报。办展单位和招揽单位应在上一年度上报办展计划,并且在展览会举办前一个月向市贸发局提出办展申报,申报内容包括:展览名称、展览规模、展览时间、相关批准文件等。

  2、展会核实。 办展单位应在展览会举办前三天填制《会展专项资金申请表》,并和展览展位图一并上报市贸发局。展览举办期间,市贸发局、市会展办、市财政局组织有关人员对申报的展览进行实地核实。

  3、奖励或资助申请。展览结束后一个月内,办展单位或招揽单位应向市贸发局提出奖励或资助申请,申请材料包括:申请报告、展会总结(包括展会效益、分析报告、资金使用情况、使用效果)、办展场所关于展览规模的证明、参展企业名单和招揽单位提供的相关证明等。

  4、审核拨付。符合展会奖励或资助条件的,经市贸发局审批和市财政局核定后,直接给予拨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会展专项资金应纳入市贸发局的部门预算。市贸发局按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及要求及时进行会展专项资金的预算编报和管理,并根据市财政资金预算情况,向市政府报送资金使用计划。

  第九条 会展宣传、会展申办及基础性、保障性公共支出由市会展办、市贸发局根据经批准的会展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提出详细的用款项目及支出金额,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执行。

  第十条 市财政局、市贸发局、市会展办要加强对会展专项资金使用的审核、检查和监督。展会举办前应对展会承办单位的资格及展会性质进行审查,展会举办时应实地核实专业展位数及有关办展情况。同时应定期不定期的对有关单位会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及使用效益进行检查评估。各用款单位应严格执行会展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不得挪用、截留。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局、市贸发局、市会展办按情节严重程度分别采取停止奖励和资助、取消会展专项资金申请资格、追回已拨的会展专项资金等措施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罚。

  1、未及时报送展会资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和决算报告的;

  2、未按本办法规定将会展专项资金用于专项使用项目的;

  3、展会组织秩序混乱,发展罢展、闹展的;

  4、截留、挪用会展专项资金的;

  5、提交虚假申请资料骗取会展发展专项资金的;

  6、其他违反财政法规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贸发局、厦门市会展办、厦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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