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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34:51  浏览:8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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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土调查办发〔2008〕58号


各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承担单位、监理单位:

为规范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工作,明确职责任务,公正公开分配核查任务,根据《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国土调查办发〔2007〕3号)、《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国土调查办发〔2007〕7号)和《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检查验收办法》(国土调查办发〔2007〕48号)的有关要求,我办编制了《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
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七月


目 录

一、总则 3
二、工作内容及任务分配 3
三、职责分工 5
四、工作要求 6
五、罚则 8
附录 10
附录一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工作流程图 10
附录二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核查计划任务书 11
附录三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任务分配流程图 12
附录四 涉密调查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 14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
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一、总则
(一)为规范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工作,明确职责任务,公正公开分配核查任务,按照《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实施方案》〔国土调查办发(7)号〕和《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检查验收办法》〔国土调查办发(48)号〕的有关规定,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土地调查办”)特制定本暂行管理规定。
(二)本暂行管理规定适用于承担和参与国家级内、外业核查任务的核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和核查承担单位(以下简称“核查单位)。
(三)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任务分配遵循“公开、公正、择优”的分配原则。
二、工作内容及任务分配
(一)工作内容。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以下简称“国家级核查”)工作主要包括:成果上报、成果资料接收检查和备份、组织内业核查、成果质量检查与评价、组织外业抽查,以及调查成果整理入库等环节。具体的工作流程见附录一。
(二)任务分配。
1.分配条件。
核查任务的分配以计划任务书(见附录二)的方式,由全国土地调查办下达。核查成果质量和完成工期是决定核查单位任务分配的主要条件。同时,各核查单位对核查任务的响应及重视程度也是影响任务分配的重要因素。核查成果质量决定核查单位是否有权参与任务分配,完成工期决定参与任务分配的核查单位顺序。任务分配的具体流程见附录三。
2. 质量评价主要内容。
国家级核查成果质量评价分技术评分和综合评分两部分。评分包括两个方面内容:(1)对单个县核查成果的具体评分,并根据评分判定成果是否合格;(2)对一个阶段内各单位核查成果的阶段评分(即所有核查成果的算术平均得分),并根据评分进行排名。
(1)监理单位负责核查成果质量的技术评分。技术评分的主要内容包括:核查方法是否正确;核查内容是否完整;疑问图斑(线状地物)提取有无错漏;核查成果是否符合要求等。
(2)全国土地调查办负责核查成果质量的综合评分。综合评分的内容主要包括:核查单位对核查工作的重视程度、对核查任务的响应速度、核查成果质量和承担核查任务的整体情况等方面。
3. 分配顺序和方法。
在开展核查任务前,全国土地调查办安排每个核查单位约5个县(区、市)的成果核查任务,作为国家级核查工作方法和技能的练习。该练习阶段的每县区核查成果均参与质量评定,但不纳入阶段排名。
练习阶段结束后,进入实质性任务分配阶段。任务分配按阶段分周期,以滚动循环的方式,公平分配。
(1)任务分配以一定数量的县为一个周期。也可根据核查进展情况,由全国土地调查办对任务分配周期进行适当调整,并提前向各核查单位公开公布调整内容。
(2)除第一分配周期的首次任务分配,以核查单位的中标分数排名及核查实施方案评审结果综合确定外,其它各周期的首次分配次序,以上一周期的各核查单位核查成果的阶段评分排名为准。
(3)各周期内首次任务分配结束,后续任务分配的次序以完成核查任务,且通过监理单位质量检查的核查成果提交时间的先后为次序,依次滚动排名。
(4)全国土地调查办根据地方报送资料的情况,以批次任务包的形式分解核查任务。各任务包完成时间,以批次内核查单位各包所有县级成果内业核查最后完成的时间为准。
(5)因核查单位自身原因,造成难以按时完成任务的,或核查成果检查不合格的,依照罚则有关内容,丧失继续参与任务分配的权利,直到完善成果并检查合格为止。
三、职责分工
全国土地调查办负责国家级核查工作的全面管理。
(一)监理单位负责核查工作的过程和最终成果的监理。监理单位向全国土地调查办负责。
具体包括:负责编写监理细则;负责制订核查成果质量技术评分标准;负责监督核查单位核查工作的各环节质量;负责检查、评定核查单位成果质量;负责向全国土地调查办报送监理进度;负责外业抽查工作的监督和检查;负责数据入库质量监督检查;负责完成全国土地调查办安排的有关核查的其他工作。
(二)各核查单位负责国家级核查工作的实施。
具体包括:负责编写核查方案;负责组织完成核查的具体工作任务,接受全国土地调查办对核查成果的抽查和监理单位的监理;负责不合格核查成果的修改完善;负责向全国土地调查办定期报送核查进度,提出存在问题;负责完成全国土地调查办安排的有关核查的其他工作。
四、工作要求
(一)全国土地调查办收到调查成果后,检查资料齐全性并备份数据;分解核查任务,并按照任务分配方法确定核查单位;通知核查单位、监理单位领取成果资料,并下达核查计划任务书。
(二)核查和监理单位应在接到领取资料通知后24小时内,签订计划任务书,并领取成果资料。核查单位因非不可抗拒因素导致逾期2小时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核查任务,核查任务直接分配下一单位。
(三)核查任务一经确定,原则上不能随意更改。对任务分配有异议或确需调整任务的核查或监理单位,应于接到计划任务书24小时内向全国土地调查办提出书面意见。未经全国土地调查办同意调整的,核查任务计时继续进行。
(四)核查单位收到的成果资料后,应及时完成资料初查工作。成果资料存在问题的,应在签订任务书24小时内,将发现的问题书面报送全国土地调查办。全国土地调查办通知省级土地调查办公室补交成果,顺延核查任务的完成期限。等待期间,核查单位可进入下一次核查任务分配程序。规定限期内无书面反馈问题的,视为认可,核查任务开始计时。
(五)核查单位应严格按照计划任务书规定的时间〔单个县(区、市)任务时限为3个工作日〕,完成分配的核查任务,并向全国土地调查办提交成果预检书面申请。鼓励各核查单位在确保核查质量的基础上,加快核查进度。
(六)全国土地调查办如实记录各核查单位提交预检申请的具体时间,并及时组织监理单位,依照书面申请进行质量检查。检查未通过的核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次任务分配程序。
(七)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计划任务书规定的时间,完成对核查单位核查成果的质量检查和技术评分,并将质检结果与评分上报全国土地调查办。全国土地调查办及时完成对中标单位核查成果的总评分,并公布评分结果。
(八)全国土地调查办定期对各核查单位每个分配周期的核查成果进行综合评判,并依照评判结果,调整下一周期首次任务分配次序,并公开综合评判结果和分配次序。
(九)全国土地调查办组织监理、核查单位,对各地提交的复核结果进行分析,确定是否外业抽查,制定抽查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借助外业测绘设备和工具,开展外业抽查工作,编写外业抽查报告,并经抽查地的土地调查负责人签字确认。
(十)地方修改后的调查成果,核查单位应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重新检查和合格成果的整合入库工作。
(十一)全国土地调查办有权对各核查和监理单位进行临时抽查,并有权根据项目运转情况和其他急需,按照有关程序,临时调整任务分配方式和工作量。
(十二)核查单位、监理单位应严格遵守成果资料安全保密的有关法规,并与全国土地调查办签订“涉密调查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见附录四),对调查成果资料加强安全管理。
五、罚则
(一)除不可抗拒因素外,核查单位无法按时完成核查任务的,或成果质量检查未通过的,不得参与后续核查任务的分配排序,直到按照要求完成核查任务,并通过成果质量检查为止。
(二)在地方复核或外业调查中,发现内业核查出现重大问题的,经由全国土地调查办认定,停止核查单位任务分配一次,并对监理单位记警告一次,扣除2%的监理经费。
(三)连续两次未按时完成任务,或连续两次成果检查不合格的核查单位,增加暂停一次任务分配,并通告所有核查单位。两次以上未通过的,暂停次数依次累加。
(四)对故意拖延、抵触核查任务完成的,或不按照要求开展核查工作的,全国土地调查办将视情节轻重,决定是否取消其承担核查任务的资格。
(五)任务周期内排名位于最后2名的单位(不论分县区成绩是否合格),在下一分配周期中暂停任务分配一次。连续两个任务周期综合排名位于最后2名的核查单位,加停一次任务分配,并通告所有单位。连续三次排名后两位的核查单位,实行末位淘汰,失去参加后续所有核查任务分配的资格。
(六)各核查和监理单位要对核查成果的真实性负责。任何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核查成果数据的行为一经发现,取消其核查和监理资格,并在行业内部通报。
(七)核查单位和监理单位对全国土地调查办负责。核查发现的问题一律以书面形式报送全国土地调查办。各核查单位一律不得私自和受检单位联系,私自与受检单位联系的,一经发现取消其核查资格。
(八)监理单位一个核查周期累计警告3次的,应向全国土地调查办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连续三个周期累计8次警告的,取消其参与核查监理任务的资格,并在行业内通告。
(九)核查单位、监理单位有违反保密有关规定的,将取消其核查资格,并严肃依法处置。
附录
附录一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工作流程图

附录二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核查计划任务书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核查计划任务书
承担单位
核查区域
核查任务 内业核查 外业实地核实
资料情况 比例尺 图幅数 影像类型 数据库软件类型 文字报告 汇总统计表

具体工作任务 备注
1 资料检查
2 数据库质量检查
3 基本农田核查
4 面积汇总检核
5 地类一致性核查
6 编写内业核查报告
7 制作疑问图斑分布图
8 外业实地核查
9 核查总报告
10 数据整合入库
11 其他
成果提交时间 内业核查: 外业实地核实:
要求 1. 数据严格按保密制度使用,不得遗失、存留、或转做其他用途,提交成果后及时归还。2. 具体工作任务栏根据核查任务填写。

经办人: 经办人:

全国土地调查办(章) 核查单位(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录三 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任务分配流程图


附录四 涉密调查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
涉密调查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
编号:
为加强涉密调查成果的管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际机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确保涉密调查成果的安全保密,防止发生失泄密事件,防范非法使用行为,请涉密调查成果使用单位认真阅读本责任书并签章确认。
一、本责任书所述“涉密调查成果”为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数据、图件和相关技术资料、信息等。“涉密调查成果”由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土地调查办”)提供。“涉密调查成果”使用单位为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国家级核查承担单位(以下简称“核查单位”)。
二、核查单位被告知并承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的规定》、《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管理文件的要求,对调查成果进行有效管理,做好安全保密工作。
三、核查单位为调查成果的直接使用者,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调查成果。未经全国土地调查办的书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包括所属系统的上级、下级或者同级其他单位)提供调查成果。
四、调查成果存放设施与条件应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并建立完善的调查成果资料保密内部管理制度;经批准复制的秘密载体要进行编号与分级,按同等密级进行管理;涉密计算机系统应按相关规定办理批准使用手续,严防失泄密事件的发生。
五、核查工作结束后,核查单位应将所有“涉密调查成果”自行销毁,并负责删除所有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数据。核查单位持有的“涉密调查成果”销毁和删除情况应及时报全国土地调查办备案。核查单位被撤销或合并时,应当将调查成果交回全国土地调查办。
六、核查单位有责任和义务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和检查,落实各项保密措施,使所属人员知悉与其工作有关的保密范围和各项保密制度;并支持、配合全国土地调查办的调查成果保密检查工作。
七、核查单位对调查成果的使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政府机关的决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八、本责任书由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对此之前或之后领取的所有的调查成果,承诺按此责任书执行。
九、本责任书一式两份,分别由全国土地调查办、核查单位存档备查。

全国土地调查办(签章)
经手人: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核查单位(签章)
法人(签字):
经手人(签字):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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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版画交易法律指导》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知识产权局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版画交易法律指导》的通知

文号:深知〔2008〕227号
各有关单位:

为指导版画交易行为,加强版画版权保护,维护版画创作与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深圳市版画交易法律指导》,现予印发。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版画交易法律指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宗旨】 为指导版画交易行为,加强版画版权保护,维护版画创作与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版画交易实际,制定本法律指导。

第二条【适用】 本法律指导供当事人在深圳市从事版画创作与交易活动时参考。

第三条【保护意识】 在版画创作与交易中,当事人应当加强版权保护意识,明确版画版权归属,减少和避免事后发生纠纷。

第四条【释义】 下列词语一般具有如下含义:

(一)版画。是指以刀或化学药品等在木、石、麻胶、铜、锌等版面上雕刻或蚀刻后印刷出来的图画。版画作为美术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

(二)版画原作。一般具备如下条件:

1.版画必须是由作者亲自使用版材,将自己的创意制作成版;

2.在作者自己或在其监督下运用制成的版画原版印制版画;

3.印数一般有一定的限额;

4.完成的版画作品必须由作者签名,并注明印额、印数、张次。

(三)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物质条件或者咨询意见以及进行其他辅助性工作的,均不视为创作。

(四)作者。通过智力活动直接产生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主持创作并对作品负责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即是作者。

(五)职务作品。为完成单位规定的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

(六)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七)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民完成创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场所、资料等。

(八)作品的合理使用。应当是个人性以及非直接赢利性的使用。即使在法律规定“合理使用”的情形下,在使用时也应当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九)版式设计。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面和外观装饰所作的设计。版式设计独立于作品著作权由出版者享有。

第五条【声明】 本法律指导下,版权即视为著作权。

第二章 一般指导

第六条【著作权归属】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属于作者。

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版画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

作者身份不明的,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第七条【合作创作】 由多人共同从事创作活动的,应当预先以书面形式对如下问题进行约定:

(一)明确职责分工,确定各自的任务和创作的部分。

(二)约定对作品完成后版权享有形式或比例及版权行使的权限、方式。

(三)明确相关人员是否直接参与创作,若仅参与辅助性工作,也应当预先加以书面明确。

(四)对参与创意与表达的形成的人员,对作品创作过程进行指导的人员,对作品的形成进行审核的人员,应当预先以书面形式声明或者约定其是否享有版权。否则很难视为参与了创作。

(五)版权行使的收益分配。

在合作创作中,除要注意预先的约定外,还要注意在创作过程中形成及保存相关的证据,以免发生争议后难于举证。

被邀请参加咨询、论证会,不论其意见、建议是否被采用,均不视为参与了创作。

第八条【合作作品】 合作作品的版权由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版权,但行使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版权。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版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第九条【委托作品】 委托创作应当关注如下问题:

(一)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订立书面委托合同。

(二)为避免纠纷,合同中应当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著作权的行使及收益分配等问题予以约定。

(三)若著作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著作权归受托人享有。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主要情形有:

1.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2.没有证据证明有约定;

3.合同中没有约定著作权归属问题;

4.合同中虽有约定但约定有争议,不能明确确定著作权归属。

第十条【改编作品】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一条【职务作品】 职务作品应当关注如下问题:

(一)职务作品的作者可以和单位就著作权的享有、使用等进行书面约定。

(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外,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

(三)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可以优先使用职务作品。

(四)在作品完成的两年内,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的,必须经单位同意;作品完成的两年期限,一般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五)作者许可第三人使用的,作者与单位应当约定所获报酬的分配比例。

第十二条【版画作品】 创作版画作品涉及版画创作单位、作者及作者单位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合同中应当注意约定如下问题:

(一)版画创作单位应当提供的条件与报酬。

(二)版画印数、印额。

(三)版画印制的监督方式。

(四)版画作品的各方分配数额。

(五)版画创作单位对归其所有的版画作品的使用权限,包括汇编、制作画册、许可他人使用以及收益处分等。

(六)版画原版的处置方式,如保管、展示、封存或者销毁等。

第三章 版画作品的许可与使用



第十三条【许可使用】 许可他人使用版画作品,应当订立书面许可使用合同。

版画创作单位许可他人使用版画作品的,首先应当确定自身是否有权许可,是否取得了许可授权。

第十四条【合同内容】 许可使用合同应当特别注意如下问题: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除著作权人以外,他人不得行使未明确许可的权利。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性质,要明确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属于专有使用权的,合同中还应当明确权利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

(四)合同可以约定被许可人是否有权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合同中没有约定的,被许可人无权再许可。

第十五条【复制】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版画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本馆收藏的版画作品,但应当有合理的数量并不得作销售或者其他方面的用途。

第十六条【临摹使用】 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再行使用,不视为侵犯著作权。

但临摹作品应注意如下问题:

(一)应当在作品上标注原创作者的姓名、作品名称、临摹作者的姓名。

(二)临摹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若不以营利为目的,可以不经原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若营利的,最好取得原著作权人许可。

(三)临摹未发表的作品,必须经著作权人许可。

(四)第三人将临摹作品发行营利的,须经临摹作者许可。

第十七条【教科书】 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单幅的版画作品,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一)作者若不许使用的,应当事先声明。

(二)若作者事先已经声明不许使用的,需取得作者的许可后方可使用。

(三)若作者事先未声明不许使用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即可使用,但应当按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

(四)若自行编印教材发放并收取费用的,极易构成侵权。

第十八条【投稿】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刊投稿,无须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即视为报社、期刊社刊取得了专有使用权。一稿多投极易引发纠纷,可能需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但:

自稿件发出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期刊社刊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刊投稿。

第十九条【转载】 作品刊登后,著作权人未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

(一)在转载、摘编时应当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

(二)应当在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二十条【转载声明】 作品刊登后不得转载、摘编的,著作权人应当在报纸、期刊刊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只能由著作权人作出,报社、期刊未经著作权人书面授权自行作出的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不具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图书出版】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出版合同应当订明如下内容:

(一)出版权的专有许可,以避免一稿多投。

(二)对作品的内容、篇幅、体例、图表、附录等的要求。

(三)交稿日期和出版日期。

(四)作品的修改和删节权利。

(五)作品的重印、修订、再版等。

第二十二条【图书出版专有权】 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图书出版者享有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第二十三条【重印、再版】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

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未继续重印、再版也未向著作权人表明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出版合同。合同终止的情形及方式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合同中未规定条件成就即行终止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解除合同后,方可与其他人签订新的出版合同。

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图书脱销。

第二十四条【版式设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未经出版者许可,不得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版式设计权的保护期为10年。

第二十五条【出版义务】 出版者应当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

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出版物侵害他人版权而出版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出版者已尽合理注意义务,著作权人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出版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但需停止侵权并返还侵权所得。

第二十六条【演绎作品】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的,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一)需经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

(二)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后产生的作品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人享有。

(三)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后的作品,应当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双重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章 版权保护途径

第二十七条【预防保护】 著作权人可以采用如下预防性保护措施:

(一)在创作过程中注意收集、保存手稿、笔记、会议记录等原始证据。

(二)办理作品备案或者登记。

作品备案或者登记实行自愿登记原则,办理作品备案,应当将作品数字化,可以通过深圳市版权协会等专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由深圳市知识产权局(版权局)发给《备案证书》;

办理作品登记,需向国家或者广东省版权局提出,也可以通过深圳市相关中介机构代办;

备案或者登记证书可以作为主张权利的初步证明文件。

(三)预先与创作、交易的有关方面签订书面合同,对各方的权属、使用、收益等进行约定。

(四)办理公证。

第二十八条【纠纷解决途径】 发生纠纷的,著作权人可以通过如下途径解决:

(一)委托律师进行调查、发表版权声明、发送律师函等制止侵权行为。

(二)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

(三)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仲裁注意事项】 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注意如下事项:

(一)仲裁是一裁终局的,没有上诉,也不能再向法院起诉,是一种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利于权利人维权。

(二)鉴于在争议发生后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的可能性甚微,因此,选择仲裁的,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无法协商解决时,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三)为保证仲裁条款有效,双方还应当在合同中明确选定仲裁机构,深圳的仲裁机构有:

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

2.深圳仲裁委员会。

(四)若涉外版权贸易,一般情况下,以选择适用我国法律及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进行仲裁,对权利保护最为有利。

第三十条【起诉】 著作权人向法院起诉的,可以提起著作权民事诉讼,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案件。

第三十一条【诉讼时效】 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著作权人若向法院起诉或者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应当在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若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的,权利人在提出赔偿请求时,可从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赔偿数额。

第三十二条【地域管辖】 著作权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三十三条【级别管辖】 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目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在本市有重大影响、争议金额不满人民币1亿元的著作权纠纷案件,以及除罗湖区、福田区、南山区、龙岗区和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外由深圳市法院管辖著作权纠纷案件。

深圳市罗湖区、福田区、南山区、龙岗区和宝安区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争议金额不满人民币200万元的著作权纠纷案件。

划分管辖的争议金额调整的,以调整后的标准为准。

第三十四条【证据保全】 著作权人发现侵权行为,证据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可以申请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后15日内,申请人必须提起诉讼,否则法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诉前禁令】 著作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进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证据标准】 版权纠纷诉讼中,判定证据一般采取如下标准:

(一)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备案或者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二)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的其他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三)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

(四)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五)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署名纠纷】 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一般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划等确定署名顺序。

第三十八条【损失赔偿计算】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著作权人在发现侵权时应当积极搜集有关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调查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证据以及保留自己维权时花费的开支单据,以上证据是著作权人合法索赔的关键依据。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数额】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著作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于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解释】 本法律指导由深圳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实施】 本法律指导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关于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放活科技人员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关于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放活科技人员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了推动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进入经济建设主战场,依靠科技进步,大力发展生产力,实现“科教兴鲁”的战略部署,除继续执行省政府鲁政发[1987]121号等有关文件外,现对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放活科技人员再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政府部门所属的科研机构要在今年年底以前,全面实行所长负责制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主管部门要确保所长在行政业务、人事管理、经费和资产等方面行使国家规定的权利。经主管部门考核,同级科委批准,已经实现事业费自立和进入企业、企业集团的科研机构,其全面
完成任期目标的所长,收入可为职工平均收入的三至五倍;未实现事业费自立的科研机构,其全面完成任期目标的所长,收入可为职工平均收入的二至三倍。
第二条 政府部门所属的科研机构要积极推行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对科研机构可以进行承包,也可以在其内部实行分级承包。综合性大院、大所还可以划分成若干独立核算单位承包。承包要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在内部或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产生承包人。承包人要同上级主
管部门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上级主管部门要确保承包人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享有充分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有关部门要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条 鼓励政府部门所属的科研机构积极组织创收。通过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方式所得的纯收入,可先提取20-30%,作为直接参加这类工作人员的报酬。其余部分纳入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所长基金,在保证科研事业发
展的前提下,其分配比例由单位自行确定,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银行应准予提取现金。
科研机构创汇,五年内实行全额留成,自主使用。
第四条 政府部门所属科研机构的奖金发放限额要与事业费减拨幅度挂钩。凡未减拨科学事业费的科研机构,奖金发放限额为人均一个月基本工资;减拨事业费不足10%的,奖金发放限额为人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在此基础上,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以10%为一个档次,每减拨一个
档次,奖金发放限额增加半个月的基本工资;事业费包干的科研机构以7%为一个档次,每减拨一个档次,奖金发放限额增加半个月的基本工资。
第五条 扩大企事业单位所属科研机构的自主权。这类机构对内对外也要实行有偿服务,积极创造条件,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向发展。其领导体制、经营管理、收入分配可参照政府部门所属科研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大力发展各类民办科技机构。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经当地县级科委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登记,金融部门予以贷款支持,科技部门在课题招标、成果奖励等方面要与其他科研机构同等对待,有关部门要保护其合法权益。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各类科研、设计单位和大中专院校,凡有条件的都要积极创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科技开发型企业,特别是创办、联办外向型科技开发企业,承包、租赁、领办、兴办中小企业或乡镇企业。财政及主管部门要优先提供科技开发周转金,各专业银行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贷款额度,
税务部门本着欲取先予的精神,在税收管理权限范围内,给予减免税收照顾。
创办科技开发企业,需经同级科委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凡承担省级以上科技计划项目的课题组成员,项目鉴定后达到计划要求的除按省政府鲁政发[1986]95号文件有关奖励的规定执行外,还可根据贡献大小,从课题结余经费或所长基金中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对社会公益型的科研机构实行科研事业费包干,并可以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试行工资总额包干。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具有创收能力的,要积极开展有偿服务,向科研事业费自给或部分自给的方向过渡。
第十条 支持农业科研机构为发展创汇农业服务。根据需要,允许他们结合技术服务工作经营有关的农用生产资料,享受与供销社、商业部门零售环节免税的同等待遇。鼓励农民通过集资入股等方式,与农业科技机构联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科技服务组织和经营实体。
第十一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制定人才流动计划,组织科技人员到工农业生产第一线进行各种形式的技术承包、技术服务,并根据收入与效益挂钩的原则,按合同取得合法报酬。
要选派或招聘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善于经营管理的科技人员到县(市、区)、乡(镇)担任科技副县(市、区)长、副乡(镇)长,或成组配套地到县(市、区)及其有关业务部门任职,加强对科技工作的领导。具体办法由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允许科技人员,包括在党政群机关工作的科技人员,在保证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进行业余兼职,从事各类有偿科技服务活动。业余兼职的有关事项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8]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支持科技人员停薪留职从事各种科技服务活动。在停薪留职期间,本人需向原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职业保险金。职业保险金一般为本人基本工资的50%,到十四个贫困县工作的可以免交。
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不占原单位编制,期满后原单位要安排工作,如编制满员,允许超编接收。
第十四条 对辞职的科技人员,应由原单位发给一次性辞职补助金,其数额可按本人月工资额乘以工龄计算。
对辞职到乡镇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保留其原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保险金。保险金的数额以及其他方面的有关待遇由用人单位确定。
第十五条 允许农业科研、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和在党政群机关工作的农业科技人员“带薪承包”,按合同取得合法报酬,或收入与原单位分成。直接参加承包人员的分成,应不低于纯收入的30%,到十四个贫困县承包的不低于纯收入的50%。
第十六条 对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等方式和被选派到工农业生产第一线,从事技术承包、技术服务,或承包、承租、领办、创办各类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凡具备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可由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下达专项指标,优先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在评审
中,应主要考核其工作实绩、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而不要片面强调学历、资历和外语水平。
民办科技机构的科技人员,也可参照国家和省有关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政策规定,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具体评聘办法另发。
第十七条 对在经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奖励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省政府发布的《山东省招聘人才引进技术的优惠政策规定》中除第六、十二条外,其他各条款均适用于我省各类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



198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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