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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0:37:23  浏览:8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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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的通知

泰政发〔2008〕13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泰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泰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退役人员以及现役军人家属,在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本细则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确保抚恤优待对象的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它合法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条 建立军人抚恤优待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优抚经费实行社会化发放。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省财政安排的以外,由各市(区)人民政府负担,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优抚事业提供捐助。
第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抚恤优待工作,负责指导、检查和督促《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全面落实。各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抚恤优待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以及城乡基础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细则,履行各自应尽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给予抚恤。
第八条 “三属”由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发给的《烈士通知书》、《因公牺牲军人通知书》、《病故军人通知书》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办理抚恤登记;其一次性抚恤金和一次性抚慰金标准、享受对象和持证人顺序按《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其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 周岁或者已满18 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 周岁或者己满18 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三属”的定期抚恤金,应当从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之日起,向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发放。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户籍所在地市(区)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军人配偶再婚的,对军人父母(抚养人)、子女已经履行完或者继续履行赡养、抚养义务且生活困难的,可以继续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一条 “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基数,按省规定的比例确定,并实行自然增长。对于依靠定期抚恤金仍有困难的“三属”,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 (抚养人)、配偶,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同类对象定期抚恤标准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市(区)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照同类对象的定期抚恤金标准给予补差。
第十二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三属”死亡后,对其家庭一次性增发6 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定期抚恤金。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出现役证件、户口簿到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证并办理抚恤登记。户籍所在地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对照其档案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提供本人申请、身份证、户口簿、退役证明、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的原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和病历,按《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程序办理。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原残疾情况发生变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提供本人申请、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残情变化证明、《残疾证》,按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病致残,在服役期间未办理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民政部门不予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六条 残情医学鉴定的医院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确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发〔2006〕110号),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第十七条 伤残人员评定、调整等级后,从批准后的第二个月起,由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本次调整残疾等级与上次调整相隔时间原则上不少于两年。
第十八条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基数,按照省规定的比例确定,实行自然增长,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共同负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或者领取离退休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抚恤金,按照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工资或者离退休费与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的,本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审核确认后,应当给予补差。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经户籍所在地市(区)以上医疗机构鉴定确属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并从死亡后第二个月起停发残疾军人抚恤金。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定期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病故的,对其遗属增发12 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并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解决。
第四章 优待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可以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其中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享受即期市场票价的半价优待。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士兵证、军(警)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凭民政部门印制的抚恤优待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三属”、残疾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购门票参观游览本市境内公园、纪念馆、博物馆和名胜古迹。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筹集。优待金城乡统一标准,按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确定。在西藏地区服役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不低于三倍标准发放。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年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期限执行。对服役满一年但未满义务兵服役期限的义务兵,按其实际服役年限发放。
第二十五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非户籍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后的优待,按省有关规定执行。从地方直接招收或从部队选拔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的家庭,以及从地方直接招收士官的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对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参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总的原则是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现有的医疗待遇不降低。其它重点优抚对象执行我市“五位一体”医疗保障体制,各类人员的个人自付比例不得超过省《办法》十九条规定,具体办法由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退役人员参照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医疗待遇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在乡复员军人,由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其标准按省规定的比例确定,实行自然增长。
对精减回乡的复员军人,其精减补助标准低于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标准的,由户籍所在地市(区)民政部门按其同入伍时期的在乡复员军人补助标准给予补差。
既是在乡复员军人又是残疾军人双重身份的优抚对象,定期抚恤金或补助金享受其中的最高标准,并增发10%。重点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孤儿,定期抚恤补助金在原标准的基础上增发20 % 。
第二十八条 持有复员军人证件、有固定收入但标准低于同期入伍在乡复员军人定期补助标准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给予补差。
第二十九条 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上级规定发给生活补助。
第三十条 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病故后,发给6个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一条 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和1954 年10 月31 日前入伍的残疾军人死亡后,其配偶本人无固定收入的,由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工作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任何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残疾军人按等级享受工伤相关待遇,已退出工作岗位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残疾军人,可以按解除劳动关系时执行的工伤保险政策规定,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因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等原因失业的残疾军人,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和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按相关规定负责落实其基本生活、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 依靠定期抚恤金、补助金生活的重点优抚对象,凭《江苏省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优待证》,可以参照享受当地各项优惠政策。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其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和立功荣誉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四条 重点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社会救助、救济,在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优先安排其生活和住房。
第三十五条 重点优抚对象凭有效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具有市(区)常住城镇户口,人均住房面积在市区住房保障标准之内的重点优抚对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抚恤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凭民政部门印制的抚恤优待证件予以优先解决。
依靠抚恤补助生活的优抚对象承租公房的,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执行,超保障面积标准以外的公房部分,提租后新增租金予以减免。
(二)申请经济适用房,抚恤补助金不计入家庭收入,符合条件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应优先解决。
(三)居住农村的重点优抚对象,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由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优先列入当地危旧房改造对象,并实行补助,补助标准由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行政调配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随军随调家属在省政府规定时间内未落实就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补助,保障其基础生活。自谋职业的随军随调家属,按照国家、省和各地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当地政府可以按照一定标准发给其一次性安置补贴。
第三十七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或者中等职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三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的教育优待,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现役军人子女入学、入托、入园以及要求转学、插班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办理。
第三十九条 实施现役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立功奖励制度。现役军人荣立三等功的,一次性奖励不低于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20 % ,二等功的不低于40 % ,一等功以上的不低于50%。
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在战争年代荣立战功的、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发放立功奖励金。
对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父母(扶养人)、配偶,由户籍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每年按照同类对象抚恤金标准的1/5发给慰问金。
上述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依照《条例》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未提及事项,按《条例》、《办法》和现行政策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战的、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军队退役人员。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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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的议定书(1989年)

中国政府 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9年4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博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继续派遣医疗队赴博茨瓦纳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批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同博茨瓦纳医务人员共同进行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工作),密切合作,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由十三名专家医生(外科二名、内科二名、麻醉科二名、针灸科二名、妇科二名、放射科二名、眼科一名)和六名辅助人员(译员、厨师、司机)组成。其中六名医生(外科一名、内科一名、妇科一名、放射科一名、麻醉科一名、针灸科一名)和三名辅助人员在哈博罗内玛利娜医院工作,其余人员在弗朗西斯敦新医院工作。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博方供应。如为了中国医疗队工作的需要,中方提供医疗设备和器械等时,则该医疗设备和器械等应免除进口税。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博茨瓦纳的国际旅费和他们的国内工资,由中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博茨瓦纳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家具、水、电)由博方免费提供。因工作需要用车和在哈博罗内及弗朗西斯敦市区合理的因私用车由博方免费提供,经卫生部批准后亦可在哈博罗内及弗朗西斯敦以外因私免费用车。博方付给中国医疗队医生每人每月一千三百九十七普拉的税后薪金和一百八十一点二五普拉的加班补贴费,并同其他外国专家一样,按博茨瓦纳政府规定的比例兑换外汇。中国医疗队医生的薪金将按博茨瓦纳文职人员工资审议委员会的建议,不断进行调整。
  上述费用,由博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博茨瓦纳大使馆经商处。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医生享有博方为博茨瓦纳医生规定的假日,并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带薪休假。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可保留在下年度补休。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尊重博茨瓦纳的法律和风俗习惯。博方为他们提供与在博茨瓦纳工作的其他医生相同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自中国医疗队抵达博茨瓦纳之日起计算),期满后,中国医疗队按期回国。如博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九年四月六日在哈博罗内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博茨瓦纳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张德政             马坦波
    (签字)            (签字)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府发〔20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九江八里湖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6月21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8月20日



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政府对市场物价的宏观调控能力,防止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剧烈波动,确保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为扶持重要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保持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基本稳定,对市场价格进行有效调控而设立的专项基金。其征收使用的基本原则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第三条 市物价部门是本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市政府成立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物价、财政等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为领导小组成员。政府在价格主管部门内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简称基金办),具体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九江市市区(含浔阳区、庐山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风景名胜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含驻市国家、省属单位及外资、外埠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购买新机动车辆在九江市(含各县、市、区)办理牌照手续的车主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对象。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标准是:

 (一)市财政对副食品(肉、菜、豆制品)的价格补贴,根

据历年情况,每年划出一定数额转入市场价格调节基金。

 (二)在九江市区(含浔阳区、庐山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风景名胜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按以下对象和标准,征收市场价格调节基金:

1.凡从事生产、经营、服务(交通运输另列)、通信、金融、保险、电力、烟草等以及其它有生产经营性和劳务收入的各类企事业单位,按销售(收费、利息、劳务)总额的1‰征收。

2.国家规定调高的产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标准的企事业单位,按一年内增益额的3%征收。

3.从事房地产开发、建筑安装(含装璜)的企业按销售或竣工总额的2‰征收。

4.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有固定门(摊)点的个体工商户,达到税额起征点以上的按每户每月10元征收。

5.从事客货运输的经营者,征收标准为:经营出租轿车、面包车的每月每辆征收20元,经营中巴的每月每辆征收30元,经营大客车的每月每辆征收50元。经营货运车辆的按其载重量,5吨以下(含5吨)每月每辆征收30元,5吨以上每月每辆征收50元。水运船只按营业额的5‰征收。

6.对全市从事旅游景区(点)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按门票收入的2%征收。

7.新购机动车辆(摩托车、农用汽车、城市公共汽车除外),由车主按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的5‰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8.社会福利性企业、公益性事业单位和免税企业,可免征市场价格调节基金(新购机动车辆除外);对亏损及有特殊困难的企业,由主管部门初审后,经基金办审核,报领导小组批准,可减、免、缓征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 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途径:

(一)对在征收对象范围内各个行业,市基金办可直接征收或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二)向企业征收的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由代征单位按照以上标准,核定征收额,确定交款时间(每月或每季一次),开具专用票据,由企业所在开户银行办理委托收款。

(三)向新车车主定率征收的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国税局按以上标准核定代征,并开具专用票据,按月或季上缴。向个人定额征收的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由代征单位按照以上标准,开具定额专用收据,收取现金,按月或季上缴。

第七条 市场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平抑突发性的副食品价格的暴涨和节日期间的主要副食品价格。

(二)平抑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

(三)支持与菜篮子、米袋子相关的农业技术开发及扶持无公害蔬菜等绿色食品的生产、经营,保障菜篮子价格的基本稳定。

(四)扶植建立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副食品的专项物资储备。

(五)用于对困难群体的价格补助。

(六)支持全市粮油、城区蔬菜等主要农产品成本调查、价格监测工作。

(七)扶持旅游经济发展。

(八)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一)基金办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后,每季后十天内统一上交财政专户。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均统一使用财政监制的专用票据。

(二)本市及中央、省驻市有关单位缴纳的市场价格调节基金均在税前列支,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三)委托有关部门征收的,由基金办与其签订代征协议;各代征部门,要按季或按月及时向市场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公室结缴代征基金款,基金办每年对各代征单位的征收、上缴情况进行审核。

(四)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纳入财政非税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审计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征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按期缴纳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基金征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要求其补交应缴数额;逾期仍不缴纳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九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九府发〔200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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