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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2008年度第二批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变更项目和予以取消项目等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36:20  浏览:8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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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2008年度第二批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变更项目和予以取消项目等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2008年度第二批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变更项目和予以取消项目等事项的通知

财金函[2008]129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沈阳军区联勤部,有关转贷银行,有关采购代理公司:


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财政部关于加快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实施进程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2]76号)及有关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现将部分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变更项目和予以取消项目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审核,同意将湖南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引进医疗设备等47个项目列为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详见附件1)。

上述项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完成对采购公司的招标工作,尽快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及资金申请报告的报批手续;转贷银行及时办理评估和转贷相关工作。我部将根据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情况,适时对外提出。

二、同意新疆昌吉市垃圾处理等25个项目的变更事项(详见附件2),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据此开展相关工作。

三、安徽淮南师范学院购置教学实验设备等3个项目(详见附件3),因未在有效期内签署商务合同,现予以取消,有关转贷银行和采购公司的相应工作同时终止。

对有特殊原因无法及时实施的项目,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有关单位应在有效期内来函说明申请延期原因,我部可视具体情况延长有效期,原则上延期不超过1年。被取消的项目如再需申请外国政府贷款,应按申报程序重新办理。

附件:1.部分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清单

2.部分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变更事项表

3.部分予以取消的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表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附件1

部分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清单

 

序号
项目名称
贷款国别
贷款金额
项目 类别
转贷银行

万欧元
万美元

1
湖南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奥地利
480
 

中国银行

2
山东滨州学院教学实训基地
奥地利
225
 

进出口银行

3
江苏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引进医疗设备
北投
800
 

进出口银行

4
吉林辽源市鸿图纸业有限公司建设锂离子电池隔膜
北投
1100
 

进出口银行

5
中交广州航道局进口挖泥船关键设备
北投
2500
 

交通银行

6
安徽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北投
 
650

中国银行

7
安徽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北投
 
498

建设银行

8
广西中医药研究院建设中药新药研发产业基地
北投
498
 

农业银行

9
山东聊城中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北投
 
362

农业银行

10
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北投
 
153

进出口银行

11
四川省广播电视集团引进广电设备
北投
 
3000

中国银行

12
安徽淮南市山南新区污水处理
波兰
 
930

中国银行

13
湖南张家界公安消防支队引进设备
波兰
 
640

中国银行

14
山西晋中市国电榆次热电厂集中供热
丹麦
2800
 

进出口银行

15
安徽合肥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垃圾焚烧发电
德国
3000
 

进出口银行

16
安徽池州市三二五发电有限公司生物质发电锅炉改造
德国
1300
 

中国银行

17
安徽安庆市供水系统改扩建工程
德国
800
 

进出口银行

18
内蒙古兴安盟科右前旗污水处理及给排水管网
德国促进贷款
2500
 

建设银行

19
内蒙古鄂尔多斯建设三北羊场至新上海庙北铁路
德国促进贷款
3500
 

建设银行

20
江苏洪泽县污水处理
德国促进贷款
1500
 

工商银行

21
湖北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德国促进贷款
1500
 

建设银行

22
湖北武汉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建造运输船
德国促进贷款
2000
 

建设银行

23
云南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综合整治
德国促进贷款
5000
 

建设银行

24
辽宁丹东有线电视数字化整体转换
芬兰
895
 

建设银行

25
四川省广播电视网络
芬兰
755
 

建设银行

26
贵州教育学院土建工程及引进设备
科威特
 
2500

进出口银行

27
甘肃卫生项目
沙特
 
3000

建设银行

28
重庆隆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引进饲料设备
西班牙
230
 

进出口银行

29
重庆隆生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引进屠宰设备
西班牙
230
 

进出口银行

30
山东聊城市公安局建设交通管理指挥控制及城区治安防控系统
西班牙
385
 

建设银行

31
河南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以色列
 
496

建设银行

32
河南项城市中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以色列
 
300

中国银行

33
山东庆云县人民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以色列
 
252

建设银行

34
湖北松滋市人民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以色列
 
598

进出口银行

35
安徽明光市人民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以色列
 
350

中国银行

36
四川阿坝州九寨沟县人民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以色列
 
290

农业银行

37
湖南邵阳市绥宁县人民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以色列
 
251

农业银行

38
沈阳军区联勤部卫生部第202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以色列
 
300

中国银行

39
河北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以色列
 
380

交通银行

40
广东清远市人民医院引进医疗设备(二期)
以色列
 
400

中国银行

41
广西钦州学院引进北部湾可持续发展和人才培养基地相关设备
意大利
1000
 

进出口银行

42
湖北恩施市中心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意大利
200
 

进出口银行

43
湖北鹤峰县中心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意大利
100
 

进出口银行

44
山西榆社县人民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意大利
60
 

进出口银行

45
四川彭州市人民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意大利
200
 

进出口银行

46
重庆大渡口区第一人民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意大利
200
 

进出口银行

47
重庆万盛区人民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意大利
200
 

进出口银行

合计
33958
15350
 
 

注:共计折合6.80亿美元。






 

附件2






部分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变更事项表

序号
项目名称
贷款国别
贷款金额 
项目类别
变更事项

万欧元
万美元

1
新疆昌吉市垃圾处理
奥地利
216
 

贷款金额由280万美元变更为216万欧元

2
甘肃公安消防系统引进消防设备
奥地利
393
 

有效期延至2009年3月31日

3
河南漯河市中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奥地利
190
 

贷款国别由意大利变更为奥地利,转贷银行由进出口银行变更为建设银行

4
山东济阳县人民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奥地利
240
 

贷款国别由德国变更为奥地利

5
山西忻州市定襄县人民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奥地利
200
 

贷款国别由意大利变更为奥地利

6
山西临汾市卫生局(曲沃县人民医院、洪洞县外科医院、尧都区第一人民医院、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引进医疗设备
奥地利
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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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旅游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旅游条例

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旅游发展产业政策,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组织协调和旅游行业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旅游行政执法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服务质量执法监督和旅游投诉的处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旅游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旅游促进


  第七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统一规划,旅游业开发应当符合旅游规划。


  编制旅游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与自然生态保护区、文化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协调。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兼顾旅游业的发展。


  第八条 市(州)、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景区景点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等旅游规划,经上一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旅游规划、跨市(州)区域旅游规划并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规划的变更和撤销,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编制旅游规划使用财政资金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承担编制技术业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发展和财政状况,将用于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旅游行政管理、旅游宣传等必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有所增加。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十条 旅游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旅游规划。旅游项目建设在立项时应当书面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国有旅游资源可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适当分离,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承包、竞买和其他法定形式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的经营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经营权不得进行整体性转让。其他旅游景区景点的经营权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部分景点经营权的转让,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建立假日旅游信息预报制度和旅游警示信息发布制度。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重大旅游活动发生期间,通过大众传媒向社会公开发布主要旅游区旅游接待信息。


  主要旅游区域发生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推动旅游信息化建设。


  公共交通枢纽、主要旅游景区景点和重要的商业街区应当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点,为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公民自助式旅游的发展,为公民自助式旅游提供方便。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为。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订立合同。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其合同的示范文本,由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旅游经营者之间通过合同约定业务促销费用提成比例的,不得向旅游从业人员直接支付。


  旅游经营者未经国家服务质量标准等级评定的,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已经评定的,不得违规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旅游从业证书。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可以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业约定标准。


  行业约定标准,由省旅游行业协会在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协商约定。


  行业约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抵触。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应当遵循安全生产的原则,制定并实施安全事故和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保障旅游者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节 旅行社


  第二十条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应当根据业务经营发展的需要确定,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备案登记并公布。


  旅行社门市部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以门市部名义签订合同,不得聘用、委派导游和领队人员。


  第二十一条 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委托未取得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签订出国、出境旅游合同或者办理出国、出境旅游手续。


  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出国、出境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报有关部门审验。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与导游、领队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旅行社需要临时聘用导游人员的,应当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中聘用,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旅行社不得使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服务项目、费用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项。采用格式条款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合同有关格式条款的具体含义。自理自费项目应当在旅游合同中注明,由旅游者自愿选择。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旅行社应当根据旅游合同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向旅游者发放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和旅游服务质量评议表。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因接待、招徕旅游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为服务提供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经营旅游团队业务,同团同标准的合同价格应当相对一致。在同团同标准服务中,合同价差不得超过15%。超过部分,旅行社应当退还给旅游者。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提供服务,不得单方面变更约定的内容。


  由于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原因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先行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再由旅行社向其他旅游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因自身过错导致旅游行程延误的,旅行社应当征求旅游者的意见。旅游者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由旅行社支付延误期间有关费用和违约金;旅游者要求终止旅游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安排旅游者返回集合地点,退还未完成的行程费用,支付违约金,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独立经营旅游团队业务。确有困难需要转、并旅游团队的,应当征得旅游者同意,并在旅游合同中补充约定。


  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单方面转、并旅游团队。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不得以旅游经营者之间的纠纷单方面终止旅游团队的运行或者滞留旅游者。


  第三十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和旅游者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向取得旅游客运经营许可的运输企业租用旅游客运汽车和船舶,签订旅游运输合同,明确运行计划,约定运输路线、运输价格、车辆和船舶的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旅游客运经营企业的名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年检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三节 导游


  第三十三条 导游人员应当参加国家统一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资格考试合格的,方可取得导游资格证书。


  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应当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方可申请领取导游证。未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方可申请领取导游证。


  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由导游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培训和推荐。旅行社决定聘用的,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明确服务内容,聘用期限和服务报酬等内容。


  被聘用人员应当服从聘用旅行社的安排。


  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导游人员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时,有权要求聘用方明确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约定业务促销费用提成比例的,应当由旅行社支付。


  第三十六条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旅游合同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表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合同或者擅自改变团队运行计划。


  第三十七条 导游人员在从事导游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聘用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


  (二)迎合个别旅游者的低级趣味,在讲解中掺杂庸俗下流的内容;


  (三)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四)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六)违反合同约定向其他旅游经营者索要业务促销费用。


  第三十八条 导游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度审核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四节 旅游景区景点


  第三十九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应当确定旅游接待期间和游客承载力,实行旅游者流量控制,并提前30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设置区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标志和游览导向标志。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旅游服务和旅游投诉机构,建设必要的旅游配套设施。


  重要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建立医疗救助中心,建立健全紧急救援体制。


  第四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票价应当保持合理和稳定。旅游景区景点票价调整后,在三年内不得再提出调高票价的申请。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景区景点调高票价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向社会进行公示。受理重要旅游景区景点调高票价申请的,应当公开举行价格听证会。价格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应当在调价申请受理决定公示90日后进行。


  旅游景区景点票价调整后的生效时间,不得少于90日。


  第四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应当取得讲解证。


  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应当经旅游景区景点所在地的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考核合格的,由所在地的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讲解证。


  对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讲解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旅游客运


  第四十四条 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具有旅游客运的资质,并取得旅游客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旅游运输合同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提供运输服务。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安全行车规定的旅游运行计划。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运输路线,在约定期间内将旅游者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不得变更旅游运输线路,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不得擅自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未按照约定路线运输增加运输费用的,旅行社和旅游者有权拒绝支付增加的运输费用。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经营者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多收的费用;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费用。


  第四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和其他特殊原因致使旅游客运延迟运输的,旅游客运企业应当及时告知旅行社和旅游者不能正常运输的事由,出具有关书面证明,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协商或者根据旅游合同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六节 旅游宾馆、饭店


  第四十七条 旅游宾馆、饭店按国家规定实行星级评定制度。


  旅游宾馆、饭店星级服务的标志,应当置于饭店前厅最明显的位置。


  第四十八条 旅游宾馆、饭店星级服务等级的评定和复核,可以由旅游行业协会提出初步评定和复核的建议,报省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机构决定。


  第四十九条 旅游宾馆、饭店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应当规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


  旅游者在旅游宾馆、饭店提供的服务中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旅游宾馆、饭店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节 旅游购物场所  第五十条 旅游购物场所应当向旅游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明码标价,公平交易,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不得欺骗、诱导旅游者消费,不得强制旅游者进行交易。


  第五十一条 旅游购物场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第五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失效、变质商品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可以向旅游购物场所追偿。


  第五十三条 旅游购物场所依约向旅行社支付的商品促销费用,应当与旅行社结算,不得向导游人员直接支付。


  第八节其他第五十四条 旅游营业性演出活动和旅游娱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禁止宣扬封建迷信,禁止从事淫秽、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得在活动中欺骗、诱导、强迫旅游者消费。


  第五十五条 网络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


  网络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应当从具有法定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中选择服务提供方。


  第五十六条 旅游管理公司从事旅游宾馆、饭店和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应当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二)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三)知悉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资质证件和所提供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四)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服务内容、方式,拒绝强制交易;


  (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本条例规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提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社会公德;


  (二)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卫生等规定;


  (三)保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和旅游设施;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尊重旅游从业人员;


  (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应当合理维护权益,不能擅自滞留交通工具或者经营场所。


  第五十九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或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行业自律


  第六十条 旅游行业协会是旅游经营者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六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愿意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自愿申请加入旅游行业协会的,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吸收其成为行业协会的会员。


  旅游行业协会依照行业协会章程设置其它入会条件的,应对所有的旅游经营者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第六十二条 建立旅游行业诚信经营公开承诺制度,并向社会公告。


  建立旅游行业诚信经营监理制度,保证行业协会会员切实履行诚信承诺。旅游行业诚信经营的监理,由旅游行业协会诚信监理委员会负责。


  建立旅游行业失信惩戒制度,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旅游行业失信惩戒,由旅游行业协会诚信监理委员会依据行规行约作出诚信监理自律决定。


  建立旅游行业失信复议制度。行业协会会员对诚信监理自律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旅游行业协会诚信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六十三条 建立旅游行业诚信档案。


  旅游行业诚信记录,应当向社会公开,便于查阅。


  第六十四条 省旅游行业协会对全省旅游行业诚信自律进行指导、市、州旅游行业协会申请加入省旅游行业协会作为单位会员的,其诚信自律约定应当以省旅游行业协会的约定为依据。


  第六十五条 旅游行业协会会员违反诚信自律约定旅游行业协会认为依照法律、法规需要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六章 行政监管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旅游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旅游行业协会开展行业服务和行业自律,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将旅游行业评估、服务质量等级认定等职能转移或者委托给旅游行业协会承担。


  第六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依法受理和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第六十九条 对适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旅游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不适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旅游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调解,经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30日调解。


  第七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旅游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


  第七十一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旅游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权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资料,有权暂扣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资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违法使用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5至20日。


  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旅游从业人员证书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违法从事出国、出境旅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还的,暂扣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法使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单方面变更书面合同、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内容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单方面转并旅游团队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单方面终止旅游团队运行或者滞留旅游者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改15至30日。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违法租用汽车和船舶从事旅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法索要业务促销费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可以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违法索要业务促销费用在三次以上,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交通、航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旅游客运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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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暂行规定》第七条修订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暂行规定》第七条修订的通知
1995年10月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95)汇资函字第17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95)汇资函字第010号文《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年检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外汇局根据外汇年检报告为企业办理核证手续。经年检合格的企业,外汇局在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上加盖年检合格戳记,企业可持盖有年检合格戳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到外汇交易市场办理外汇买卖业务。经年检不合格的企业,须凭外汇局核批的售汇通知单,方可到外汇交易市场办理外汇买卖业务。逾期未办理核证的企业视为年检不合格企业”。现修订为:“对不进行或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外汇年检的企业,外汇局可视情况对其进行警告、罚款处罚。外汇局根据外汇年检报告为企业办理核证手续。年检合格的企业,外汇局在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上加盖年检合格戳记,企业可持盖有年检合格戳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到外汇交易市场办理外汇买卖。年检不合格的企业,须凭外汇局核批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交易市场办理外汇买卖。外汇局对逾期未办理年检及核证手续的企业的外汇收支实行逐笔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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