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部分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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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部分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
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57号(关于调整部分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9月1日起,对部分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将气缸容量(排气量,下同)1.0升以下(含1.0升)的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率由3%下调至1%;
二、将气缸容量3.0升以上(不含3.0升)至4.0升(含4.0升)的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率由15%上调至25%;
三、将气缸容量4.0升以上的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率由20%上调至40%。
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目、税率调整对照表详见本公告附件。
特此公告。
附件:乘用车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目、税率调整对照表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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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省政府令第196号)
《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鹿心社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江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指本省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工作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法指导并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相应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受同级人民政府监督。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六条 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具有法定依据,符合法定程序;
(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给予基本相当的行政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涉案标的、主观故意、违法手段、社会危害程度、行为人具备的客观条件等情节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等级。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前款所称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况下,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制定给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执行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人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可以给予较轻处罚的。
前款所称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或者最低限度予以处罚。
第九条 制定给予从重行政处罚的执行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可以给予较重处罚的。
前款所称从重处罚,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在本系统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对其中具有裁量情形的行政处罚规定,制定与具体违法行为相对应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供本系统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遵照执行。
有立法权的设区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涉及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范围内,细化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应当按照《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规定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并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或者执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对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通过开展宣传培训、制作典型案例等多种方式,指导、规范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协助、指导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开展行政执法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告知、听证、说明理由、职责分离、集体讨论决定等制度。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所认定的事实和给予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因素,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制度,通过行政复议、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考核评估以及对行政处罚的投诉处理等方式,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投诉、举报。
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依照职权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具名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自行纠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由所在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的处理,或者由行政执法证件核发机关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取消其执法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印发《阳江市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9〕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四日
阳江市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教育费附加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中小学优质、均衡发展和加快职业教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务院〔1986〕5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2005年第448号)、《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费附加是指由税务部门依法征收,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主要留当地安排用于发展地方教育事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按照“纳入预算,先收后支、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教育费附加的安排使用,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职责:
(一)根据年度教育费附加预算计划,结合本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需求,年初拟定教育费附加年度项目安排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
(二)受理当地学校的项目和下级教育主管部门的项目申请,并会同财政部门对申请项目的考察、审核、评估;
(三)下达经当地政府批准执行的教育费附加年度安排使用计划办理,资金领拨手续;
(四)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教育费附加有关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
(五)建立项目档案并进行跟踪监督和管理;
(六)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教育费附加使用情况进行绩效审计。
第六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编制年度教育费附加年度预算,定期将教育费附加专户结余情况通报同级教育主管部门;
(二)审核教育费附加年度项目安排计划;
(三)根据已下达的教育费附加安排使用计划以及教育主管部门按项目进度提出的资金使用计划,定期拨付资金;
(四)监督检查教育费附加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七条 资金使用单位职责:
(一)编制项目资金需求预算;
(二)落实项目实施条件和项目相应配套资金;
(三)对收到上级拨付的教育费附加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教育费附加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审计和绩效评价;
(五)按要求提供教育费附加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财务报表。
第三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八条 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改善中小学校办学条件,补充完善学校教育教学设施,以及经政府批准同意安排与教育有关的其他项目。具体包括:
(一)主要用于普通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技工教育)、特殊教育等学校校舍新建、改扩建设、维修改造、设备购置等改善办学条件的项目;
(二)按规定用于补充成人教育办学经费不足;
(三)支持教研机构和学校开展教研改革等活动;
(四)支持教育开展文学艺术、体育、科普、心理健康、德育和法制等素质教育活动;
(五)支持开展教师师资培训;
(六)学校临时突发性应急项目准备资金;
(七)经政府批准同意安排与教育有关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教育费附加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补贴、福利和奖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章 资金管理及使用
第十条 教育费附加由财政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教育主管部门以及资金使用单位,要加强教育费附加资金财务管理,按审定批准项目专款专用,教育费附加收入、支出、结余要在会计核算中单独反映。
第十二条 资金使用单位要加强项目管理,对审定批准的项目要及时完成,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项目用途,要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未按规定使用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项目资金,由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收回重新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应进行政府集中采购和公开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到财政、教育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手续并按相关规定支付。
第五章 资金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四条 教育费附加列入当年同级政府审计。
第十五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自觉接受同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以及上级有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检查。各级教育、财政、审计等监督部门每年应定期对教育费附加项目的预算执行、资金使用效益和财务管理等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的情况及时书面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教育费附加年度预算执行完成后,各级教育、财政、审计部门要按照《广东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试行方案》的规定和要求,组织各资金使用单位对教育费附加项目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金使用单位再申请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截留、挪用、挤占教育费附加资金的行为,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