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55:59  浏览:9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厦国资产〔2008〕331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厦门市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直管国有企业、委托主管部门管理的国有企业及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管理,提高企业重大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的工作质量,规范专家评审工作,我委制定了《厦门市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暂行规定》,现予印发。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8年11月6印发

厦门市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专家评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是指《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实行核准制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以及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进行专家评审的部分实行备案制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专家评审是指市国资委在办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时,组织有关专家对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进行的审核和评价工作。

  第四条 市国资委建立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库成员由有关部门、高校科研院所,以及资产评估、土地估价、房地产估价等中介机构符合条件的人员组成。评审专家库按整体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评估、机器设备评估及其他特殊资产评估等分成不同的评估专业组。评审专家库人员不少于25人。专家库人员每2年更新一次。

  第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资产评估或相关专业技术领域具有丰富的知识和经验,有较高的业务能力和水准。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中介机构的评审专家应持有相关注册评估师资格证书5年以上并担任项目经理以上职务,且无不良的执业记录;

  (四)能够勤勉尽责,认真维护资产评估的客观公正性。

  第六条 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或单位推荐,市国资委审核后,选择确定评审专家库组成人员,并颁发《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审专家聘书》。

  第七条 专家评审会议由市国资委根据项目需要不定期组织召开,每个评估项目专家评审会议由不少于3人的奇数成员组成专家组进行评审,每个专家组设组长1人。专家组成员由市国资委从专家库中直接选取,有特殊专业需要时市国资委可临时直接聘请具有某方面专业特长的人士作为专家。专家组组长由资产评估领域的知名人士,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注册评估师担任。专家组组长主要负责召集专家组成员讨论被评审的评估项目,综合专家组成员意见,形成专家组意见。

  第八条 市国资委应在专家评审会议召开之前,将拟评审的评估报告提交专家组成员,必要时组织专家组成员实地考察评估项目。

  每位专家组成员应在评审会议召开之前对被评审的评估报告进行认真的审核,并向市国资委和专家组组长提交个人初审意见。

  第九条 专家组成员主要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核:

  (一)评估报告是否符合资产评估基本原理和评估操作规范;

  (二)资产评估范围与其对应的经济行为是否匹配;

  (三)影响资产价值的因素是否考虑周全;

  (四)引用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及其他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五)评估方法是否科学合理;

  (六)评估计算是否准确;

  (七)评估结果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否明确、适用;

  (八)市国资委要求重点审查的事项。

  第十条 专家组成员在评审过程中应遵守如下纪律:

  (一)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为市国资委提供真实、中立、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实事求是,不得因个人好恶影响对评审项目的分析、评审;

  (三)保守评审过程中所知悉的被评估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露和利用其谋取非法利益。

  (四)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估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申请回避;

  (五)接受评审工作邀请后,应按时参加评审活动,不得无故缺席、擅离职守或中途退出。

  第十一条 专家评审会议的主要议程:

  (一)企业负责人介绍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被评估资产基本情况及有关背景等;

  (二)评估机构负责人介绍评估思路、原理、方法程序、结果以及其他重要事项;

  (三)相关单位介绍评估报告初步审查情况;

  (四)专家组成员对评估报告进行审议;

  (五)专家表决并形成书面的专家组评审意见;

  (六)市国资委向有关方面反馈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二条 专家组评审意见作为市国资委办理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的重要依据,同时作为评价评估机构执业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专家评审实行有偿服务。市国资委根据专家级别、评审时间及工作量等支付评审费。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贯彻《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标准》和《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贯彻《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标准》和《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住房函[2003]7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

  为落实《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标准》和《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办法》(建住房[2002]251号以下分别简称《标准》和《办法》),部署今年的考核工作,推进各地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规范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标准》和《办法》的意义

  推动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规范化,是加强行风建设、提高管理水平、增强服务意识的有效途径,也是整顿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重要内容。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是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的基础性工作,交易登记机构是办理有关手续,提供相关服务的窗口,交易登记管理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政府在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要结合当前正在进行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贯彻落实《标准》和《办法》为契机,切实转变职能,改进工作作风,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为居民住房消费营造良好的环境。

  二、对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为全面贯彻落实《标准》和《办法》,推动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规范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统一组织,对照《标准》,对辖区范围内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重点是各地推行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一体化,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部门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和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文件,规范登记要件和办件时限,利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实现政务公开等情况。检查可采取市(县)自检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抽检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通过检查,要认真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改进措施,限期整改。检查结果要以适当方式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管理系统内通报,并于2003年5月15日前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在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的基础上,2003年6月份,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将会同中纪委驻部纪检组、部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分片、分组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情况进行实地抽检。

  三、认真做好2003年考核工作

  今年是按照《标准》和《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的第一年。为顺利开展这项工作,现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考核工作要与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管理全面检查相结合。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对照《标准》的要求,对申报单位的规范化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和验收。考核和验收工作要深入实际,不能流于形式、走过场。

  (二)原房地产产权管理创全国先进达标、标兵单位和房地产市场管理创全国先进达标、标兵单位及其他在规范化管理方面表现比较突出的单位,可以按照《办法》的规定进行相应申报。

  (三)需要申报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先进单位的,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于2003年5月15日前,将申报材料随检查结果报告一并报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建设部在对各地全面检查情况进行实地抽查时,将对这些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四)建设部对达到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先进单位考核标准的,按照《办法》的规定,进行公示、认定。

  四、总结经验,不断提高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水平

  为推进文明服务示范窗口建设,全面提高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规范化水平,在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全面检查及首次规范化管理考核的基础上,2003年二季度,建设部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和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将联合召开加强行风建设、全面推动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规范化座谈会,总结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检查情况,交流行风建设及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经验;针对存在的问题,研究相应的对策,部署下一阶段的规范化管理工作。

  各地在贯彻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反映。

  联系人:杨佳燕  张锋

  联系电话:010—68394081,68393190

  通讯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邮政编码:100835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人事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实行海关工作人员津贴和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海关总署


人事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实行海关工作人员津贴和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经国务院批准,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海关工作人员津贴和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海关工作人员津贴问题
(一)执行范围
实行海关工作人员津贴的人员,限于各级海关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在职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津贴标准
上述列入实行海关工作人员津贴范围的人员,按职务(含非领导职务)或技术等级(岗位)执行相应的津贴标准。各类人员每月的津贴标准分别为:署长115元,副署长107元,司长100元,副司长93元,处长87元,副处长81元,科长75元,副科长70元,科员65元
,办事员60元,高级技师81元,技师74元,高级工67元,中级工61元,初级工55元,普通工50元。
(三)津贴标准的调整
随着国家公务员工资标准的调整,相应调整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标准。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标准的调整,由人事部会同财政部提出意见并报国务院审批,不得自行调整。
(四)发放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
1.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按月发放。
2.海关工作人员调离本系统后,其海关工作人员津贴从调离的下一月起予以取消。
3.受降职处分的人员,其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按降低后职务执行,并从降职的下一个月起计发。
4.因病休假六个月以上者,停发其海关工作人员津贴,直到休假结束正式工作为止。
5.在海关工作岗位连续工作满五年并从海关工作岗位离退休的人员,其海关工作人员津贴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具体计发办法是:
离休人员,海关工作人员津贴全额计入离休费。
退休人员,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按国家规定的比例计入退休费。其中,执行职级工资制的退休人员,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按本人原职务工资、级别工资的计发比例计入退休费;退休的技术工人,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按本人原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奖金的计发比例计入退休费;退
休的普通工人,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按本人原岗位工资、奖金的计发比例计入退休费。
(五)经费来源
实行海关工作人员津贴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渠道开支。
二、关于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问题
(一)执行范围
实行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的人员,限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在职的海关缉私船员。海关缉私船员作为海关工作人员的一部分,在工资制度上实行职级工资制。
(二)津贴标准及发放办法
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按实际出海天数计发。每出海一天的津贴标准分别为:船长14元,轮机长13元,大副、大管轮12元,二副、二管轮11元,三副、三管轮10元,水手长9元,一级水手8元,二级水手7元。
海关缉私船员调离本岗位后,其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从调离的下一个月起予发取消。
(三)经费来源
实行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的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渠道开支。
三、组织领导
实行海关工作人员津贴和海关缉私船员出海津贴,是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海关工作人员的关怀。为了保证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要严格执行政策,凡违反政策规定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者责任。
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1995年9月2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