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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7:01:43  浏览:97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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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指导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指导意见

银监发〔2008〕8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文件精神,营造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金融环境,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断完善对服务业的金融服务,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界定。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的服务业是指《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三次产业划分规定〉的通知》(国统字〔2003〕14号)中所称的第三产业。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优先支持国家战略重点服务业,以及具有较大发展潜力和良好社会效益的服务业;积极支持以高技术含量、高人力资本含量、高附加值为特点的现代服务业;培育和扶持欠发达地区和农村服务业,大力支持国家宏观管理部门按照产业和区域发展政策制定的服务业加快发展指导目录中所鼓励的服务业。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提高对支持服务业发展重要性的认识,根据自身业务优势,确立优先支持发展的领域,将支持和促进服务业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纳入发展战略。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服务业的研究,深入跟踪经济和产业形势发展变化,了解服务业及其市场主体的发展前景、运作模式及其特点,深入研究国家有关部门出台的服务业政策,提高识别、评价各类服务业企业发展方向和市场前景的能力。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组织机构、人力资源、授信安排、绩效考核等方面对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工作予以合理的倾斜。积极探索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路径与措施,认真摸索适应服务业加快发展的服务模式,提高对服务业企业的营销主动性,形成有序稳定的联系沟通渠道和专业营销团队。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服务业企业进行必要的市场细分,针对不同类别和发展阶段企业的特点,积极开展产品创新,开发符合企业需求的金融产品,提供差别化的金融服务,满足其个性化、全方位的金融服务需求。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现代服务业企业轻资产、重知识和技术含量、抵押品少等特点,大力开展服务创新。要积极开发新的授信经营模式,转变仅重视抵押品的传统授信经营模式,充分重视企业的现金流和流程监控。探索围绕核心企业、开发上下游企业的全景式供应链融资方式,满足现代服务业对供应链金融服务的需求。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现代服务业网络化、信息化等特点,进一步拓宽服务渠道,大力发展电子银行等业务,推动自助设备的配置、非现金支付工具的使用,丰富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服务业企业的特殊需求,为企业提供政策咨询、项目评估、财务辅导、融资设计等服务,协助服务业企业筹措、运用资金。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业务指导意见》和《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等有关要求开展授信业务。应合理下放对服务业企业的授信审批权,优化内部审批流程,提高审贷效率。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服务业企业和项目进行评估时应注意引入外部专家评审机制,根据需要委托专家对其技术、产品、市场等进行调查和评估。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服务业企业融资需求和现金流特点,设定合理的授信期限和还款方式,可采取分期定额、利随本清、附加宽限期(期内只付息不还本)等还款方式。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服务业企业授信应当探索和开展多种形式的担保方式。积极开展应收账款质押、组合担保等已经相对成熟的业务,积极探索知识产权质押等其他行之有效的担保方式。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符合服务业企业特点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遵循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和市场运作的原则,加强风险的全过程监管,实现对企业金融服务的商业性可持续发展。

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服务业企业贷后管理。认真落实贷后检查和跟踪服务,重点检查贷款用途是否真实,企业贷后经营状况是否正常,抵押和第三方担保有效性是否发生变化,法人代表或实际控制人的信用状况在贷款期间是否出现负面信息等。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不断充实和完善服务业及其客户的数据信息,构筑风险屏障,提高风险防范的技术支持水平。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贷款的风险分类管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足额计提准备。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结合服务业授信业务特点,建立合理的问责与免责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追究或免除有关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主动与政府部门沟通,充分利用政府的信息和资源平台开展支持服务业发展的工作,共同营造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二十二条 对于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工作成效显著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增设机构和创新业务的申请,符合准入条件的,监管部门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审批。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欠发达地区设立分支机构,以及有利于服务社区经济和服务业小企业的机构网点设置,监管部门将予以大力支持。

第二十三条 对有利于支持和促进农村服务业发展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民资金互助组织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监管部门将在市场准入方面优先予以考虑。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在推动服务业加快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积极推动银企交流,组织召开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座谈会,加大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服务业工作的培训力度。

请银监局将本意见转发至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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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节约能源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第一条 为节约能源,提高其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和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计划和能源投资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资金,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的节能意识;引导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支持节能科研开发和节能技术培训。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措施:

(一)利用可再生资源、垃圾和工业生产的余热、余压和回收可放散的可燃气体;

(二)发展和推广流化床燃烧、无烟燃烧和气化等洁净煤技术;

(三)发展和使用节能型机动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

(四)使用节能型建筑材料、建造节能型建筑;

(五)使用乙醇燃料、甲醇燃料等清洁燃料和燃油节能添加剂;

(六)开发利用沼气、秸杆气化等生物质能源以及太阳能、风能、地热等能源;

(七)以其他方式开发、推广节能技术和利用可再生能源。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奖励制度。对取得节能效益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市(州)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节能管理服务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节能篇。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超过二千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其节能篇必须经过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对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达不到节能设计规范和合理用能标准要求的,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节能设计规范和合理用能标准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企业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确定应当科学、合理,并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并公告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目录,并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市(州)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根据本地能源利用的实际情况,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节能示范工程。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有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第十四条 按照能源消费总量确定重点用能单位,并实行分级管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省重点用能单位。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五千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为市(州)重点用能单位。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工作的日常管理制度,制定本单位的节能计划和实施措施,运用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手段开展系统节能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报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省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人员由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进行培训和考核,市(州)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人员由市(州)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定期向统计部门以及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八条 提倡、鼓励引进使用国内外先进的节能技术和能源管理方法。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耗能指标。耗能指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船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改造或者报废。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项目的审批、设计、施工、工程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和物业管理,逐步对现有采暖居住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实现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建筑物的建造应当采用建筑节能技术、材料和设备,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采暖、通风、制冷、照明等能耗。

第二十一条 用能单位新建或者改建锅炉、窑炉和其他耗能设备,必须采用国家和省推广的节能设备和技术。

第二十二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能源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过程中降低能耗,防止浪费,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能源。

第二十三条 机关、学校、医院、宾馆、商店等单位和城乡居民生活用能,应当逐步采用先进的节能产品和节能技术。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新建国家明令禁止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节能技术检验测试单位提供虚假的数据和分析报告或者强制扩大服务项目的,由同级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取消其节能检验测试资格。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部长和法兰西共和国运输部部长铁路合作协议

中国铁道部部长 法兰西共和国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部长和法兰西共和国运输部部长铁路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83年9月27日 生效日期1983年9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部长和法兰西共和国运输部部长根据两国政府一九七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的《科学技术协定》和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四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发展经济关系和合作的长期协定》,为在两国铁路部门和企业之间发展友好合作关系和开展科学技术及工业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铁路科学技术和工业的合作。

  第二条 合作包括以下领域:
  一、铁路工程的勘测设计和建设;
  二、铁路电气化、机车车辆和通信信号现代化;
  三、铁路运营组织和运营管理自动化;
  四、铁路线路和机车车辆的维修。

  第三条 双方同意,合作采取以下方式:
  一、交换双方感兴趣的铁路书籍、资料和科学技术情报(以本国文字提供);
  二、互派专家、学者、科技人员进行专业考察、技术座谈、举办学术讲座和进修、实习;
  三、就双方感兴趣的课题进行合作研究;
  四、联合组织学术讨论会和技术座谈会;
  五、交换资料、样品和用于试验的器材。各方保证遵守制造者的工业产权;
  六、就共同感兴趣的项目进行工业合作,其产品向第三国出口;
  七、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四条 根据本协议进行的合作,将根据各方所能获得的经费和人力逐年商定计划项目。为执行上述计划派遣的人员,双方按照互惠原则支付费用,即由派遣方支付派遣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派遣人员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及必要的医疗费用。

  第五条 为执行本协议,双方各自组成一个工作组,工作组长中方由铁道部长的代表担任。法方由运输部长的代表担任。工作组按共同商定的日期至少每两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举行一次会晤,工作组会晤旨在保证本协议的执行,磋商执行本协议的有关事宜、进展情况、工作顺序,并拟定在铁路合作方面的工作步骤。

  第六条
  一、本协议自签字之时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同意,本协议可予修改或延长。
  二、本协议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本协议正在进行的具体活动的效力或期限。
  本协议于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在巴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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