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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09:04  浏览:9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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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


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的通知

宛政〔2008〕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驻宛各企事业单位:
   《南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八日

南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充规定


  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消费水平的提高,为了更好地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宛政〔2007〕80号)精神,对相关政策作适当调整,现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明确各级财政补助标准及新增补助资金用途。从2008年起,中央财政对参保居民的普遍补助标准由20元提高到40元,省财政补助标准由15元提高到20元。在增加的25元财政补助中,20元用于建立门诊帐户统筹基金,5元划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市、县(市区)两级财政继续执行25元的补助标准。
  二、明确基金筹集标准。(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105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含补充医疗保险费10元),财政补助85元。(二)非学生和儿童的城镇居民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225元,其中,个人缴纳140元(含补充医疗保险费30元),财政补助85元。(三)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个人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10元,财政补助95元;属于非学生和儿童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个人缴纳80元(含补充医疗保险费30元),财政补助145元。
  三、提高待遇保障水平。(一)提高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一个自然年度内城镇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由3.9万元提高到5万元,连续参保缴费满6年后,最高支付限额由4.5万元提高到6万元。(二)降低参保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起付标准由300元降到200元,异地转诊起付标准由800元降到600元。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不变,分别为400元和500元。
  四、扩大参保范围。将在宛就读的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缴费标准和享受待遇参照中小学生标准执行。
  五、设立缴费折算年限。非学生和儿童的城镇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连续缴费年限每3年可折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1年缴费年限。
  六、建立门诊帐户统筹基金。为降低参保城镇居民门诊负担,建立门诊帐户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每人每年支付限额为20元。
  七、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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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
市政府

1997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职责和义务。
本规定所称拥军优属,是指拥护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优待烈属、军属。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市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以下简称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的双拥工作,组织研究制定有关政策、规划、措施;协调处理军地关系中的重大问题;组织交流情况,推广先进经验。
市民政局是市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规划。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区(县)活动,不断推进拥军优属工作。双拥模范区(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组织领导坚强有力;
(二)国防教育广泛深入;
(三)双拥活动坚持经常;
(四)军民共建富有成效;
(五)政策法规落到实处;
(六)军政军民关系融洽。
双拥模范区(县)按照国家规定评选命名。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命名机关命名。
第七条 本市设立首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模范奖,对拥军优属工作成绩显著的集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获得双拥模范区(县)或者首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模范奖的集体严重影响军政军民团结,失去模范作用的,按照命名权限撤消其荣誉称号。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保障驻军粮油、副食品、水电、燃料和日常生活必需品供应,按照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予以补足。
第十条 本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从工商行政、税收、资金、能源、技术、信息等方面积极扶持驻军和优抚对象发展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 本市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智力拥军活动,有针对性地开设文化补习班和职业技能培训班,协助驻军培训军地两用人才。
第十二条 本市积极支持和配合军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从本市入伍的优秀士兵及立功受奖人员,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和各类停车场,对军车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四条 本市服务行业对军人优先服务,铁路、公路客运站对军人优先售票,有条件的设立军人售票窗口。
第十五条 本市市属颐和园、天坛公园、北海公园、景山公园、中山公园、香山公园、陶然亭公园、双秀公园、紫竹院公园、玉渊谭公园、劳动人民文化宫等11个公园对现役军人免收门票。
区(县)属公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对现役军人的优惠办法。
第十六条 本市依法保护军事设施,打击破坏军事设施的犯罪分子。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驻军非法摊派各种费用。
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本市依法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凡属本市户口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义务兵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抚恤和优待。
第二十条 在区、县范围内逐步实行义务兵优待金社会统筹,具体实施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在计算固定收入时,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及其它优待费用不纳入计算基数。
第二十二条 本市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优抚对象医疗费减免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减免幅度,扩大减免范围。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发给革命烈士家属褒扬金。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在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中,应当优先安置好烈属、军属、伤残军人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接收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对拒不接收的单位,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从接到安置任务之日起,发给安置人员该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直到上岗工作。
对国家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退伍军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福利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无特殊理由,不得解除或者中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积极、妥善地做好随军、随调军人配偶的安置和军人子女入学、入托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要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拥军优属保障金。对拥军优属保障金要严格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5日
——谈谈对《劳动合同法》第20条的理解

《劳动合同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笔者对“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所表达的意思感到不解。记得读小学的时候,语文老师就教过“或者”表示前后两者选择其一,“和”、“并且”等表示前后两者必须同时具备。如果本条中的“或者”一词表示可以选择其一,那么就可能出现以下情形,即试用期的工资标准只要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就是合法的:
(一)、试用期的工资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八十,也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试用期的工资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八十,也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举例说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2000元,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600元,本单位相同岗位的最低档工资为800元。按照第一种情形,试用期的工资应当既不能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的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640元),也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600元),即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640元;按照第二种情形,试用期的工资既不能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八十(1600元),也不能底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600元),即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1600元。
很显然,上述两种工资标准的差距是非常大的,但是按照“或者”一词表示选择的意思理解,两种做法似乎均是合法的。但是,这对劳动者显然是不利的,用人单位完全可能选择较低的标准作为试用期的工资,这似乎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权利的立法精神。如果立法者的本意是,试用期的工资既不能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也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那么本条中的“或者”一词就是表示前后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的意思,这岂不是犯了用词不当的错误?!
这里的“或者”一词到底该如何理解?试用期的工资标准到底应该遵循怎样的规定?欢迎大家发表不同意见。

作者:王荣律师
来源:广西劳动律师 http://wr666.blog.bokee.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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