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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6:56  浏览:8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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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 44 号

《日照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7年9月26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七年十月十八日


日照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加快科技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根据《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一次。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三个等级。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自主创新、产学研合作、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建立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的技术创新体系,注重科学技术水平、自主知识产权状况和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办公室,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贯彻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应当经过市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评价。
第六条 评审专家及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不得与申报单位、申报人单独接触,不得透露参评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
与被评审的个人、项目或者组织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回避。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生态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企业在本行业内具有明显的竞争优势,近三年的销售收入、纳税额特别是研究与开发经费(R&D)占销售收入的比例较大幅度增长,对带动行业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家。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
(一)在科技自主创新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有产品创新和技术发明,取得显著经济、生态和社会效益,做出了较大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二)在产学研合作中,积极转化科技成果,组织实施专利技术,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推动支柱产业发展和经济结构调整,做出较大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三)围绕实施重大项目,在科技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明显提高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水平,推动了项目、人才、基地一体化建设,获得了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个人和组织;
(四)积极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进行集成创新、消化吸收再创新,产生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个人和组织;
(五)在科技基础研究、社会事业发展和软科学研究中有创见,在研究方法上有创新,得到国内外科学界公认,或者研究成果进入各级党委、政府重要决策的个人;
(六)在科技创新体系建设中,特别是在科技研发机构、科技创新平台、科技中介机构、科技投融资体系建设等方面,成效明显,做出突出成绩,为推动全市科技进步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管委;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市属重点企业;
(三)国家、省属驻日照有关部门和单位;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条 科学技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国家或者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的。
第十一条 公民和组织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有关单位对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应当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推荐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完成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推荐奖励项目,实事求是地填写推荐意见,向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复审后提出授奖项目建议,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30天。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和异议处理结果,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奖金为20万元人民币。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金分别为3万元、1万元和0.5万元人民币。
市人民政府将根据科技、经济发展的需要,适时提高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和奖金数额。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完成人的贡献大小分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但应当按规定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得在奖励活动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对参与评审活动的专家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评审资格,对有关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日照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政府令第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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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废止)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5〕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抚顺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患重大疾病的城市特困居民的医疗困难,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2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待遇、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城镇)居民。
第三条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适度救助、公开公平公正、政府救助与医疗单位减免及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在政府领导下,负责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的资金筹集、拨付及对资金使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重大疾病确认与医疗费用减免工作。
第五条符合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城镇居民,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液透析、腹膜透析的;
(二)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三)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四)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第六条我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原则上按个人应承担医药费部分(扣除单位报销、保险赔付、社会捐赠)给予全年累计救助额不超过3000元的救助。
第七条申请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由本人或户主持有关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调查核实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救助条件的,要及时办理手续;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县(区)民政部门成立由相关部门及医疗专家参加的审批小组,负责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审批核准的日常管理工作。
长期(1年以上)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城市特困居民,持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出具的有关证明,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申请,符合条件经批准后,由长期居住地民政部门予以救助。
第八条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者,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城市低保金领取证、户籍证明;
(二)市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
(三)有关单位报销医疗费用凭证;
(四)商业保险的赔付证明;
(五)社会捐助情况证明;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由各级民政部门以现金形式按比例支付。已经在市政府指定的市中心医院、市中医院、市第二医院、市第三医院、市第四医院(肿瘤)、市传染病院、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抚顺县人民医院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申请者个人;已确诊为重大疾病,但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城市特困居民,可持城市低保金领取证、户籍证、指定医院的诊断书等证明材料申请救助,获得批准后到指定医院接受治疗,救助资金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直接支付给指定医院。
第十条医疗救助资金采取政府出资与社会筹集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政府负责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市和县(区)两级按5:5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每年年初应按编制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求及时核拨资金。
第十二条市、县(区)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建立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不得挤占挪用。市、县(区)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十三条定点医院要免收救助对象的挂号费、诊查费,并按20%减收检查费和住院费。重大疾病用药,暂按医疗保险用药目录执行。
第十四条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为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救助捐赠资金和提供物资帮助,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捐赠款纳入同级财政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全部用于特困居民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市、县(区)政府应从扶贫帮困捐赠款中划拨一部分,用于特困居民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并纳入同级财政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市、县(区)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虚列、挤占或挪用救助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六条对骗取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审批管理人员要认真负责,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予以批准并支付救助金;各医疗单位要如实出具有关医疗证明。违反规定者,由民政和卫生部门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各县(区)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科技人员出国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家科委


科技人员出国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2年7月17日,国家科委

近年来,随着我国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的不断扩大,科技人员出国工作的越来越多,不少科技人员以出色的业绩,展示了中华民族的聪明和智慧,增进了我国人民与世界各国人民的了解和友谊,为促进我国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由于长期以来的审批手续、工资待遇、成果归属等方面缺乏明确的规定,管理工作尚未跟上,从而不同程度地存在审批手续过于繁琐,高级专家在外待遇显失公平,有些作出重要发明创造的科技人员不能合理分享知识产权等情况。为了加强管理,保证科技人员出国工作的健康开展,维护国家、单位和科技人员个人的正当权益,特作如下规定:
一、派遣科技人员出国工作,是发展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的重要形式,是贯彻执行对外开放政策的一大措施,要本着放宽政策、简化手续、加强管理、积极引导的精神,在执行中外科技合作协定、议定书和有关协议过程中,有计划、有组织地派遣更多的科技人员出国工作。项目执行部门和单位可以广开渠道,组织科技人员以多种形式出国从事科技活动,并把这项工作同推进科技人才分流和落实科技人员政策结合起来。
二、本规定所称的科技人员出国工作,是指我国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中外科技合作协定、议定书和实施协议,派遣(包括个人联系组织批准)在职科技人员,到国外、境外的研究机构和其他组织中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以及其它科技活动。
在我政府机构中任职的科技人员到国外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三、科技人员出国工作,派遣单位应按国家简化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报批。执行政府间科技合作项目出国工作的,报国家科委备案。
四、科技人员出国工作,应当按照互利、有偿和诚信原则,由派遣单位与国外、境外接收单位就经济利益关系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
国外、境外接收单位向我科技人员提供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劳动保险等待遇,应当与其向其它国家同等人员提供的相当。
国外、境外接收单位向我派遣单位支付的报酬,应当与科技人员的工资及其它待遇分开单列。
五、科技人员出国工作,派遣单位与国外、境外接收单位之间应就科技人员工作期间所产生的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分享达成协议。
属于以进修为主的,有关知识产权可以按接收单位的章程办理,但应争取我方有免费使用的权利。具体条件和办法可以协商确定。
属于以共同研究开发为主的,有关知识产权应由派遣单位和国外、境外接收单位共有,可以约定各自在本国境内享有全部权利,包括实施、转让等。在第三国的权利,由双方按贡献大小协商确定分享比例。
属于以技术指导、咨询服务为主的,有关知识产权原则上应归我方所有。
属于政府间合作项目的,有关知识产权按政府间科技合作协定的规定处理。在国际组织工作的,按有关国际公约或国际惯例处理。
科技人员作为科技成果的完成者,有从使用或转让该项成果所获收益中提成的权利,其比例和条件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逐一商定。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归个人所有。
六、科技人员出国工作期间,其在国外、境外的工资及其它收入原则上归个人所有。经组织批准的在国外、境外工作期限内,工龄连续计算。科技人员在国外的业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评定技术职称和享受其它有关待遇的依据。国内住房、工资发放和其它问题,由单位与本人通过协商作出妥善处置。
七、出国工作的科技人员,要牢固树立爱祖国、爱人民的思想,坚持爱国主义和国际主义,把个人命运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紧密联系起来,严格执行外事纪律,自觉遵守当地法律,尊重当地人民的风俗习惯,主动与派遣单位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向国内反馈科技信息。完成出国任务后,按时回国工作。
八、有关部门、派遣单位应主动关心出国工作的科技人员,尽可能地为他们提供各种便利,帮助他们及其在国内的家属解决工作和生活中的实际困难,支持他们圆满完成出国任务。
九、依据中国企业和国外、境外企业之间按照国际商业惯例订立的合同和劳务输出协议,派往外国企业服务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十、本规定由国家科委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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