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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汕尾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1:35:33  浏览:8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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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汕尾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汕尾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8]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汕尾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九月十六日


汕尾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我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省政府《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7]91号)精神,给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征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和个人依法给予补偿和安置的法律行为。
  本办法所指被征地农民是指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包括:当年城市规划区内(含县城、镇政府所在地)因征地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农用地的人员;当年城市规划区外经依法批准征用土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县(市、区)(含红海湾开发区、市华侨管理区,下同)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三分之一的人员。
  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具体名单,经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由村(居)委会报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并公示7天后,报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条 对被征地农民,按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方式。
  (一)积极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16周岁以上不满3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为培训就业的重点对象。应通过培训后促进就业,就业后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障。具体按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广东省百万农村青年技能培训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06]23号)执行。
  (二)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凡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参保人),16周岁以上不满35周岁的,可按本办法自愿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年满3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应当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在校学生和正在服兵役人员除外。
  参保人同时具备参加其他农村养老保险资格的,可按自愿原则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但不得同时参加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条 参保人所在村(居)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参保人的参保单位。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模式。
  第六条 实施本办法时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养老补助保障范围,按月发放“老年生活津贴”直至终老。
  参保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参保并缴费的,该参保单位的被征地农民,不享受老年生活津贴。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定额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二)缴费及保障水平与本市农村经济发展、参保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基本生活需求相适应的原则;
  (三)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参保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以缴费为前提,个人多缴费多享受待遇,不缴费不享受待遇。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统筹,养老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当地政府解决。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的指导、实施、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关系建立、基金征缴、待遇核发等业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地面积和征地涉及人数等事项的核实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和老年生活津贴所需资金的征集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所在村(居)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的养老保险费补助;
  (三)政府给予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四)养老保险基金收益;
  (五)其他收入。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应坚持以支定收、自求平衡,按照政府、集体、个人三方合理负担的原则筹集费用,个人按一定比例缴纳,其余部分由集体缴纳和当地政府补助。其中,个人领取的征地安置补助费、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分配收益、集体经济股份分红等应优先用于缴纳个人部分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上收入不足以抵缴的。也可以用个人的其他收入缴纳。
  养老保险实行参保人定额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定额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一)参保人个人每月缴费标准为25元。
  今后,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缴费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劳动保障、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二)村集体补助按参保人个人缴费额的200%给予补助。
  集体补助的资金从征地补偿和规定比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或集体资产经营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由村(居)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自行解决。
  (三)当地政府补贴按参保人个人缴费额的100%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原则上按月缴费,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参保单位按时代扣代缴。经济条件许可时也可以提前预缴养老保险费,具体预缴费年限由参保人与所在经济组织商定,符合条件的,并享受政府补贴。
  发放老年生活津贴所需资金,各参保单位从征地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财政部门负责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人中将养老保险政府补贴和应由政府负担的老年生活津贴,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将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一并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本人养老,在养老保险关系未终止前不得提前支付。计息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息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立地方统筹准备金制度。统筹准备金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当年征收总额5%的比例,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当统筹准备金积累额达到上年征收总额的20%时,当年不再注入准备金。
  统筹准备金主要用于解决年度调整支出和应付长寿者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完毕后的不足部分。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按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终老。
  (一)男、女年满60周岁;
  (二)缴费按每缴满1年为一个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含满15年)的。
  参保人达到年满60周岁,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允许继续缴费至满15年,也可以一次性趸缴至满15年(趸缴时间同时享受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按本办法规定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继续缴费期间只计算缴费年限,不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本人不愿意继续缴费的,将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 达到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为其发放养老金。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180。
  第十六条 达到符合按月领取老年生活津贴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为其发放老年生活津贴,老年生活津贴月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
  第十七条 养老金和老年生活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金融部门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八条 按月领取养老金和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应于每年6月底前,由所在经济组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生存证明;逾期不提供的,从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
  第十九条 参保人因故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参保人因户籍迁出本市或出境定居原因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经本人申请,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二)参保人(包括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一次性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转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与城镇社会保险基金分设账户,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挤占、挪用。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制度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检查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如发现参保人不符合本办法实施范围和参保资格的,应予以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同时,缴费部分(不包括利息)予以退还,其中个人缴费部分退还个人,集体补助部分退还参保单位,政府定额补贴部分全部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和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享受条件发生变更或终老的,应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虚报、匿报、冒领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的,一经查出。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虚报、匿报、冒领的全部金额,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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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意见
国办发〔2006〕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实施五年多来,我国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产业发生了重大变化,种子市场主体呈现多元化,农作物品种更新速度加快,有力地推动了农业发展和农民增收。但是,由于我国种子产业仍处在起步阶段,种子管理存在体制不顺、队伍不稳、手段缺乏、监管不力等问题,一些地区种子市场秩序比较混乱,假劣种子坑农害农事件时有发生,损害了农民利益,影响了农业生产安全和农民增收。因此,改革和完善种子管理体制,加强种子市场监管,对于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确保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民增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和加强种子市场监管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快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实现政企分开,强化管理,完善法制,规范种子市场秩序,维护广大农民的利益,保障农业生产安全,促进粮食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
  (二)总体要求。坚持以政企分开为突破口,强化政府职能,明确部门职责,完善管理制度,稳定管理队伍,提高人员素质,改善执法手段;坚持以产权改革为切入点,加快国有种子企业改组、改制步伐,促进种子产业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坚持“精简、统一、效能”和“标本兼治”的方针,逐步构建种子市场监管长效机制;坚持以质量监管为重点,规范市场准入,严厉打击制售假劣种子等违法行为,促进种子产业健康发展。
  二、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
  (三)实行政企分开。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分开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将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剥离出去,实现人、财、物的彻底分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剥离出来的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移交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目前一些地方事业单位性质的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应当剥离经营职能,整体转化为种子技术推广服务单位或与种子管理、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合并,不再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与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分开工作要在2007年6月底之前完成。到期未分开的种子生产经营机构,自2007年7月1日起,不得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向其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核发营业执照或办理年检,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贷款,财政、发展改革、农业等部门不得安排项目和提供资金支持。
  (四)做好政企分开的善后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政企分开后有关人员的善后工作。对分流的企业富余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安置,并做好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对辞退的人员,种子企业要按照国家对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政策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对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人员,可按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种子企业依法出售自有产权公房、建筑物收入,以及处置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的收入,应优先用于安置职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对国有种子企业的亏损应先清理,分析原因,分清责任,再根据实际情况由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五)推进产权制度改革。种子企业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政企分开后,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等有关规定,按照“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要求,在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的情况下,通过产权转让、股份制改造、兼并、破产、出售等多种形式,加快改制重组。对于大型骨干种子企业,要保持国有资本控股地位。在改制过程中,要做好劳动关系处理工作,维护好职工合法权益。企业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开发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相对控股。
  三、完善种子管理体系
  (六)加强种子管理法制建设。农业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完善种子管理制度,抓紧起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配套的法规、规章,充分发挥法制在种子管理工作中的保障作用。
  (七)健全种子管理机构。种子管理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健全种子管理机构,特别是要强化省、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建设。要加强种子管理技术支持和服务体系建设,不断完善种子质量检验体系、品种区域试验体系和信息服务体系。各级种子管理机构要依法履行种子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管理等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市场和种子质量的监管。上级种子管理机构对下级种子管理机构负有指导和监督职责。
  (八)加强种子管理、服务队伍建设。要按照稳定队伍、转变作风、搞好服务的原则,加强对种子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和依法行政能力。现有的种子行政执法人员,要通过业务培训,经过资格考核,持证上岗。严格落实种子质量检验员考核制度,逐步实行品种试验人员执业资格准入制度。
  (九)健全种子标准体系。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我国种子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建立完善我国种子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健全国家种子标准体系,规范商品种子的贸易行为;制定种子生产、加工、贮藏、包装等过程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强化标准化意识,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十)强化保障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种子管理和技术服务部门开展种子质量监督、技术推广、品种试验和检验检疫等方面的工作,切实保证种子管理机构和公益性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
  四、强化种子市场监管
  (十一)严格企业市场准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尽快完成清理和修订种子市场准入条件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性规定等工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办理种子企业证照,加强对种子经营者的管理。同时,要消除影响种子市场公平竞争的制度障碍,促进种子企业公平竞争。
  (十二)严格商品种子管理。商品种子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品种审定、新品种保护、质量要求、加工包装、标签标注等规定。品种名称应当规范。主要农作物品种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或省级审定;转基因植物种子要经过安全评价和品种审定,生产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要取得农业部颁发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发布转基因植物种子广告要经农业部审查批准。逐步建立“缺陷种子召回制度”,发现销售的种子有问题的,要及时更换;实行品种退出机制,发现经审定通过的品种已不适合农业生产需要或有难以克服缺点的,要及时退出。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加强对种子市场的监管,切实履行种子市场监管职责。农业、工商、公安部门要密切配合,依法加大打击力度,及时查处生产销售假、劣种子等违法行为。要加强对种子企业的监督检查,对资质条件不再符合发证要求的,要依法撤销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加强种子质量市场监督抽查的力度,认真落实种子质量标签制度。依法加强种子市场的宏观调控和价格监管。
  种子是关系农业生产安全和农民利益的重要生产资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本意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制定工作方案,精心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对改革工作的指导和市场监管的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五月十九日

云南省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档案局、云南省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云南省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档案局 云南省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子公文的归档管理,有效维护电子公文的真实性、完整性、安全性和可识别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家档案局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和《云南省电子政务实施意见》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公文,是指各地区、各部门在云省电子政务网、本部门计算机局域网络和办公自动化应用系统中经处理后形成的具有规范格式的公文的电子数据。
  第三条 各单位要重视电子公文管理,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电子公文归档工作,将电子公文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利用纳入机关文书处理程序和相关人员的岗位责任。
  第四条 省档案馆、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参与和指导省直部门做好电子公文的归档工作。
  机关档案部门应会同本单位信息技术部门参与和指导电子公文的形成、收集、整理和归档等工作,并建立健全电子公文归档、保管、维护和利用的规章制度。
  州、市、县档案局会同当地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电子公文的归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负责各种归档电子公文的安全保管、有效维护和提供利用工作。
  电子公文的真实性、完整性、安全性和可识别性等,移交前由形成部门负责,移交后由档案部门负责。
  第六条 电子公文的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参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科技档案工作条例》等有关法规进行划定。
  第七条 电子公文一般应在办理完毕后及时交档案部门归档。机关档案部门应在次年6月30日以前,向本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一套上年度的归档电子公文。
  第八条 电子公文形成单位必须将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电子公文,制成纸质公文与原电子公文的存储载体一同归档,并使两者建立互联。
  第九条 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电子公文,应在每一个存储载体中同时存有相应的符合规范要求的机读目录。
  第十条 电子公文的收发登记表、机读目录、相关软件、其他说明等要与相对应的电子公文一同归档保存。
  第十一条 电子公文的归档应在全省电子政务网络、国家“金字号工程”网络等基础平台上进行。各电子公文形成单位档案部门应配置足够容量和处理能力及相对安全的系统设备。
  第十二条 电子政务应用开发单位和信息技术开发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和文件、档案一体化管理的原则,做好办公自动化系统的开发设计、升级换代和推广应用工作。
  第十三条 电子公文形成单位应在运行电子公文处理系统的硬件环境中设置足够容量、安全可靠的暂存存储器,存放处理完毕应归档保存的电子公文,以保证归档电子公文的完整、安全。
  第十四条 电子公文形成单位应在电子公文处理系统中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操作日志,随时自动记录对电子公文实时操作的人员、时间、设备、项目、内容等,以保证归档电子公文的真实性。
  第十五条 电子公文形成单位应在电子公文归档时,对相关项目进行检查,检查项目包括与纸质公文核对内容、签章,审核电子公文收发登记表、操作日志及相关的著录条目等,确认电子公文及相关的信息和软件无缺损且未被非正常改动,电子公文与相应的纸质公文内容及格式一致,处理过程无差错。
  第十六条 归档电子公文的移交形式可以由交接双方之间进行存储载体传递或通过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从网络上交接。
  第十七条 通过存储载体进行交接的归档电子公文,移交与接收部门均应对其载体、技术环境和电子公文的可理解性进行检验,确保载体清洁、无划痕、无病毒等。
  第十八条 归档电子公文应存储到符合保管要求的脱机载体上。归档保存的电子公文一般不加密,必须加密归档的电子公文应与其解密软件和说明文件一同归档。
  第十九条 归档的电子公文,应按本单位档案分类方案进行分类、整理,并拷贝至耐久性好的载体上,一式3套,一套封存保管,一套提供利用,一套移交档案馆保管。
  第二十条 机关档案部门应加强对归档电子公文的管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会同信息技术部门妥善解决好涉密电子公文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一条 档案部门应加强对归档电子公文的管理,提供利用有密级要求的归档电子公文,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采用联网的方式提供利用的,应采取稳妥的身份认定、权限控制及其他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二条 超过保管期限的归档电子公文的鉴定和销毁,按照归档纸质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对确认销毁的电子公文可以进行逻辑或物理删除,并应由档案部门列出销毁文件目录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计算机辅助设计/制造系统、生产管理系统或电算化等系统产生的其他类型电子公文的归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有关电子公文归档管理的技术标准和本办法中的未尽事宜,参照国家《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和其他有关电子文件管理的标准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档案局、省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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