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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13:16  浏览:9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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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08〕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二日




百色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拨付和监督管理,进一步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财政专项资金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一、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范围
财政专项资金是为完成特定的专项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指定了专门用途、明确了具体项目的财政性资金。按其性质可分为一般预算支出类、基金支出类和其他类。
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具体包括:一般预算中的基本建设资金,支农资金(含新农村建设资金),文体、计生、教育、科技、卫生、环保、社会保障、公共安全、城乡社区等专项资金;政府性基金中的养路费,育林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土地有偿使用资金,社保基金,水利建设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等;以及上级部门专户直接拨付的专项资金和专项借贷资金等其他资金。
二、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管理
(一)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原则。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必须遵循科学规划、严谨求实、注重效益、公开透明的原则。切实做到按科学的工作方式,明确财政专项资金投入的方向和重点;按严谨的工作态度,履行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评估论证;按讲求实效的工作作风,保证专项资金投入获得社会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二)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程序。
1.项目申报。各部门应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组织、收集、论证、申报机制。专项资金申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及财政资金供给范围,必须是政府根据各项社会事业发展需要考虑优先安排的项目。申报项目必须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和论证。
2.项目选择。市级财政部门应建立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项目库建设由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相关部门共同参与,财政部门统一规划,对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申报项目实行分类动态管理。每年度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项目申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财力预测状况和专项资金投入要求,会同相关主管部门从项目库中选择专项资金备选项目(基本建设性项目先经过投资评审概算),报市人民政府讨论项目增减情况和资金安排情况,确定下年度所有专项资金预算初步意见。
三、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拨付管理
(一)财政专项资金拨付管理总体要求。
1.财政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确定的专项资金预算实行拨付管理。
2.所有基本建设性财政专项项目资金,必须通过政府采购实行招投标管理和财政投资预决算评审,方可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3.所有采购性财政专项项目资金,必须按照政府采购要求,报送采购计划,实行统一采购,方可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二)以收定支专项资金拔付管理要求。
1.以收定支专项资金的范围。以收定支专项资金主要包括一般预算中排污费、教育费附加等专项支出,以及所有的政府性基金支出、其他资金等。
2.以收定支专项资金超预算收入部分的拔付管理。以收定支专项资金收入超过预算的部分,可专项结转入下年度使用,同时相应增加下年度支出预算;确有特殊需要不能结转下年度使用的,由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超收资金项目预算,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调整预算后组织实施。
3.不足预算的以收定支专项资金项目管理。以收定支专项资金收入不足预算收入的,相应核减当年预算安排项目,所核减的项目列入到下年度支出预算,并优先安排资金组织实施。
四、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
(一)加强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事前监督管理。财政专项资金事前监督的重点是加强预算管理,各项财政专项资金必须做到先有预算、后有支出。市级财政部门要将专项资金预算安排情况作为财政预算报告的重要辅助资料,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审查。
(二)加强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事中监督管理。财政专项资金事中监督的重点是加强资金拨付审查。财政部门按照招投标、投资评审、政府采购等相应管理方式的履行情况和专项项目实施进度情况,核拨专项资金。强化事中监督检查工作,对预算安排支出大于实际需要支出的项目资金,或在执行中发现有违规违纪行为的专项资金,一律控制不再拨付。属于建设项目的,如在实施过程中发生不可预见且必须增加的投资,需经有关专业技术部门鉴定核准后,由项目实施单位专题报告市人民政府批准;凡未经批准擅自更改投资(设计)方案造成投资增加部分,财政一律不予追加,由实施单位自行承担。
(三)加强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事后监督管理。财政资金事后监督的重点是加强资金检查。财政部门要科学安排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和临时检查、全面检查和抽样检查、重点检查和一般性检查相结合,并及时向市委、市人民政府报送监督检查结果。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每年一季度应向市委、市人民政府报告本部门专项资金项目实施情况和产生效益的情况,并抄送市财政局备案。财政部门要逐步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科学评估各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为市委、市人民政府确定预算安排提供决策参考。
(四)建立财政专项资金责任追究制。财政部门要对财政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市场等其它因素影响,致使项目失去建设意义或达不到预期效益的,要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工,财政专项资金余额全部收回。对截留、挪用财政专项资金,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单位,除收回财政投资,取消该部门或单位下一年度同类财政专项资金申请资格外,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五、其他
(一)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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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市区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市区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

(1998年8月18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活垃圾管理,减轻环境污染,提高环境卫生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和单位的生活垃圾应当装入垃圾袋,实行集中收集和运输。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三环路内除与城市不相连接的独立村庄以外的其他地区和本市风景旅游区。

第四条 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袋装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在本辖区内的实施。

第五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自行将其在生活、经营及其在公共场所所组织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垃圾装入垃圾袋中,扎封袋口后按下列方式投放、收集和运输:

(一)居民家庭袋装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地点或者袋装垃圾收集设施中,由街道办事处统一组织专职清扫保洁人员按规定时间定时收集清运。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定时收集清运;

(二)机关、学校、部队、工厂、商店(场)、市场、文化娱乐场所等单位的袋装生活垃圾,由该单位自行收集运输,无力清运的,应当委托所在地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三)临时市场、摊点的袋装生活垃圾由经营者投放到指定地点或者袋装垃圾收集设施中,由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

(四)公民和单位在公园、山林、河湖及其他公共场所、风景旅游点活动的袋装垃圾,投入垃圾收集设施中,由公共场所或者景点管理单位负责清运;

(五)实行门前三包管理的路段产生的垃圾,由门前三包服务单位负责收集、清运。

第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配建符合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要求的垃圾收集设施。

原有不符合生活垃圾袋装管理的垃圾收集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拆除并按符合生活垃圾袋装管理的要求重建。

第七条 建有垃圾通道的住宅楼房和其他楼房的垃圾通道,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封堵,并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设置垃圾收集设施。

第八条 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商店或者其他单位,应当在门前放置符合垃圾袋装管理要求的垃圾桶,便于行人投放瓜、果、皮核以及纸屑等废弃物。

第九条 生活垃圾袋装管理所使用的垃圾收集设施和垃圾桶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方便群众、美化环境的要求规定标准。

第十条 用于生活垃圾袋装的塑料袋,应当具备适当的强度和容量,按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生产和经营。

使用塑料袋作商品包装袋的商店、农贸市场及个体经营者应当选用符合垃圾袋装标准的塑料袋作为商品包装袋,便于顾客将其作为垃圾袋使用。

第十一条 鼓励利用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垃圾桶、垃圾袋发布广告。

利用垃圾收集设施、垃圾桶、垃圾袋发布广告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广告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 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投放、清运垃圾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封堵垃圾通道并设置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放置垃圾桶的;

(二)垃圾收集设施或者垃圾桶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配建或者重建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医鉴定不适合医疗纠纷

北京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在医疗纠纷诉讼中,我们注意到一种情形在逐渐增多,即医患纠纷中患者不再主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而多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其目的有二:其一在纠纷中避开医疗事故鉴定进行法医鉴定;其二若鉴定医方有责任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而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这一问题法院的认识也不统一,现简述一下我的观点。
医疗损害是病人罹患疾病求助于医生这一特殊情况下的一种损害,它不同于一般的人身伤害,因此以人身损害定义医疗侵权是错误的。医疗纠纷的案由应为最高院司法解释定义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或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在医疗纠纷诉讼中患方以人身损害界定本案由是错误的,案由的确定应以人民法院认定的为准,而不是以当事人界定的为准。
关于鉴定问题,我们在工作中越来越强烈地感受到,法医鉴定与临床工作有较大差距。临床工作有自身的特点,对这些特点的认识只有临床专家最清楚,法医虽有一定的医学知识,但属书本上的知识与缤纷复杂的临床实践有很大的不同,因此法医鉴定不是医疗纠纷的最佳鉴定方式。
特别要强调的是:法医鉴定是在法医主持下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再由法医咨询其他专家或查找资料得出结论,在这一过程中缺少临床大夫和专家的沟通,这种情形得出的鉴定意见有很大的主观性,加之被鉴定的临床医务人员不知道法医咨询的专家是谁,不能要求专家回避,因此我们说法医鉴定并不十分适合医疗纠纷。
从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来看《医疗事故鉴定条例》是审理医患纠纷的特别规范,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中就应维护其权威性和实用性,否则损害的将是法律的尊严。对于医疗纠纷,最高人民法早在2003年就已明确要求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和鉴定,任由当事人自行排除国家法律法规的使用是不恰当的。
综上,我认为由医疗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适用《条例》进行审理是法律的本意,人民法院应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鉴定和计算赔偿。在明确责任的鉴定选择上,法医鉴定不是审理医疗纠纷的最佳鉴定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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