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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安全事故调查审查批复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03:43  浏览:8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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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安全事故调查审查批复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安全事故调查审查批复规定》(试行)的通知


湘政发〔2008〕18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湖南省安全事故调查审查批复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湖南省安全事故调查审查批复规定(试行)


  为规范安全事故调查审查批复工作,根据《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调查审查批复的权限
  (一)煤矿事故
  重大事故由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征求省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分局)调查,调查报告分别征求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所在地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分局)批复。
  (二)火灾事故
  1、消防火灾事故
  消防火灾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省、市州、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对重大事故,省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可直接或委托省安全生产监管局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由牵头单位报请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复,报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未造成人员伤亡且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下的一般事故,可由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查批复。
  2、森林火灾事故
  特大森林火灾事故和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森林火灾事故,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复。
  重大森林火灾事故和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的森林火灾事故,由市州森林防火指挥部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由市州人民政府审查批复。
  一般森林火灾事故和死亡3人以下的森林火灾事故,由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部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由县市区政府审查批复。
  森林火警由乡镇政府组织调查,并审查批复。
  (三)道路交通事故
  1、高速公路交通事故重大事故由省政府或者委托省安全生产监管局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由牵头单位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复。
  较大事故由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由牵头单位报请省公安厅审查批复。
  一般事故由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所属高速公路管理支队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报请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审查批复。
  2、其它道路交通事故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分别由牵头单位报请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复。未造成人员伤亡且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公安交警大队处理。
  (四)内河交通事故(包括内河水域发生的船舶火灾事故)重大事故由省地方海事局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由牵头单位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复,报国家海事局备案。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市州地方海事局、县市区地方海事处牵头组织调查组调查,调查报告分别由牵头单位报请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复,分别报省、市州地方海事局备案。
  (五)其它行业事故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牵头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报告分别由牵头单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复。
  民航、铁路事故依照《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飞行事故征候调查规定》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分别由民航、铁路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组织调查,并审查批复。调查组成员单位由牵头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即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提出,相关部门派人参加。
  二、审查方式和批复形式
  (一)审查方式
  1、重大事故:调查报告由省政府有关领导主持召开会议进行审查,调查组成员单位及事故发生地市州政府负责人参加。
  2、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市州、县市区政府参照重大事故审查方式办理。
  (二)批复形式
  1、重大事故批复形式。
  批复内容:一是事故调查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二是事故定性、事故原因分析是否准确;三是是否同意对事故责任人(单位)的处理建议(对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追究,明确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处理);四是是否同意对事故的防范和整改措施;五是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督促落实对事故责任人(单位)的处理、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六是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批复单位:中央在湘和省属单位发生的事故,主送事故调查组牵头单位,抄送事故发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和相关单位;其他单位发生的事故,主送事故调查组牵头单位,抄送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和相关单位。
  2、较大事故、一般事故批复形式按照管理权限参照重大事故批复形式批复。
  三、事故调查审查批复的时限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部门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部门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批复。
  相关部门和单位收到批复后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处理到位,处理完毕后,15日内要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批复机关,并抄送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等相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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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


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


1949-09-27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
国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基于民主集中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府。
  第三条 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付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
  第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内领导国家政权。
  第五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政务院,以为国家政务的最高执行机关;组织人民革
命军事委员会,以为国家军事的最高统辖机关;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以为
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
  第二章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第六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选举中央人民政府
主席一人,副主席六人,委员五十六人,并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互选秘书长一人组成之。
  第七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制定的共同纲领,
行使下列的职权:
  一、制定并解释国家的法律,颁布法令,并监督其执行。
  二、规定国家的施政方针。
  三、废除或修改政务院与国家的法律、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四、批准或废除或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立的条约和协定。
  五、处理战争及和平问题。
  六、批准或修改国家的预算和决算。
  七、颁布国家的大赦令和特赦令。
  八、制定并颁发国家的勋章、奖章,制定并授予国家的荣誉称号。
  九、任免下列各项政府人员:
  甲、任免政务院的总理、副总理,政务委员和秘书长、副秘书长,各委员会的主任委员
、副主任委员、委员,各部的部长、副部长,科学院的院长、副院长,各署的署长、副署长
及银行的行长、副行长。
  乙、依据政务院的提议,任免或批准任免各大行政区和各省市人民政府的主席、副主席
和主要的行政人员。
  丙、任免驻外国的大使、公使和全权代表。
  丁、任免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委员,人民解放军的总司令、副总司令,
总参谋长、副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和副主任。
戊、任免最高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委员,最高人民检察署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
委员。
  十、筹备并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八条 中央人民政府主席,主持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并领导中央人民政府委
员会的工作。
  第九条 中央人民政府副主席和秘书长,协助主席执行职务。
  第十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两个月举行一次,由主席负责召集。主席根据需
要,或有三分之一以上的中央人民政府委员的请求,或政务院的请求,得提前或延期召开会
议。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会议,须有委员过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委员过半数的
同意始得通过决议。
  第十一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设办公厅,并根据需要,得设其他附属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组织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之。
  第三章 政务院
  第十三条 政务院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命总理一人,副总理若干人,秘书长一人,
政务委员若干人组成之。政务委员得兼任各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和各部的部长。
  第十四条 政务院对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休
会期间,对中央人民政府的主席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政务院根据并为执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国家的法律、法令
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规定的施政方针,行使下列职权。
  一、颁发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行。
  二、废除或修改各委、部、会、院、署、行和各级政府与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务院的
决议、命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三、向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提出议案。
  四、联系、统一并指导各委、部、会、院、署、行及所属其他机关的相互关系,内部组
织和一般工作。
  五、领导全国各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
  六、任免或批准任免第七条第九款乙项规定以外的各县市以上的主要行政人员。
  第十六条 政务院总理主持政务院全院事宜。政务院副总理和秘书长协助总理执行职务

  第十七条 政务院的政务会议,每周举行一次,由总理负责召集。总理根据需要,或有
三分之一以上的政务委员的请求,得提前或延期召开会议。政务院的会议,须有政务委员过
半数的出席始得开会,须有出席政务委员过半数的同意始得通过决议。政务院的决议和命令

以总理单独签署行之,或由总理签署外并由有关各委、部、会、院、署、行的首长副署行之

  第十八条 政务院设政治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文化教育委员会、人民监察委
员会和下列各部、会、院、署、行,主持各该部门的国家行政事宜:
  内务部;
  外交部;
  情报总署;
  公安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贸易部;
  海关总署;
  重工业部;
  燃料工业部;
  纺织工业部;
  食品工业部;
  轻工业部(不属上述四部门之工业);
  铁道部;
  邮电部;
  交通部;
  农业部;
  林垦部;
  水利部;
  劳动部;
  文化部;
  教育部;
  科学院;
  新闻总署;
  出版总署;
  卫生部;
  司法部;
  法制委员会;
  民族事务委员会;
  华侨事务委员会;
  政治法律委员会指导内务部、公安部、司法部、法制委员会和民族事务委员会的工作。
  财政经济委员会指导财政部、贸易部、重工业部、燃料工业部、纺织工业部、食品工业
部、轻工业部、铁道部、邮电部、交通部、农业部、林垦部、水利部、劳动部、人民银行和
海关总署的工作。
  文化教育委员会指导文化部、教育部、卫生部、科学院、新闻总署和出版总署的工作。
  为进行工作,各负指导责任的委员会得对其所属各部、会、院、署、行和下级机关,颁
发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行。
  人民监察委员会负责监察政府机关和公务人员是否履行其职责。
  第十九条 各部、会、院、署、行,在自己的权限内,得颁发决议和命令,并审查其执
行。
  第二十条 政务院设秘书厅,办理日常事务,并管理文书档案和印铸等事宜。
  第二十一条 政务院及各委、部、会、院、署、行、厅的组织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委
员会制定或批准之。
  第二十二条 各委、部、会、院、署、行、厅,于必要时,得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决
议增加,减少,或合并之。
  第四章 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统一管辖并指挥全国人
民解放军和其他人民武装力量。
  第二十四条 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第二十五条 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的组织及其管理和指挥系统,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制定之。
  第五章 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并负责领导和监督全国各级审判机关
的审判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院长一人,副院长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
高的检察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署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的组织条例,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制定之。
第六章 本组织法的修改权及解释权
  第三十一条 本组织法的修改权,属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在全体会议
闭会期间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本组织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补充贷款协定(安庆腈纶项目及广州抽水蓄能电站二期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补充贷款协定


(安庆腈纶项目及广州抽水蓄能电站二期项目)
(签订日期1994年4月19日)
  本补充贷款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九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签定。
  鉴于:
  (A)根据借款人与亚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签署的贷款协定(以下简称“安庆主贷款协定”),亚行已经同意从其普通业务资金中,为安庆主贷款协定附件1所述之安庆腈纶项目(以下简称“安庆项目”)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相当于一亿零五百万美元(10500万美元)的贷款(以下简称“安庆主贷款”);
  (B)根据借款人与亚行一九九四年一月五日签署的贷款协定(以下简称“广州主贷款协定”),亚行已经同意从其普通业务资金中,为广州主贷款协定附件1所述之广州抽水蓄能电站二期项目(以下简称“广州项目”)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二亿美元的贷款(以下简称“广州主贷款”。安庆主贷款协定和广州主贷款协定,以下统称“主贷款协定”,安庆项目和广州项目,以下统称“项目”);
  (C)根据亚行与安庆石化总厂(以下简称APW)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签订的项目协议(以下简称“APW项目协议”),安庆石化总厂负责执行安庆一期项目(如安庆主贷款协定中附件1之规定)。根据该项目协议,APW同意就安庆项目和安庆主贷款向亚行承担一定的义务;
  (D)安庆曙光化工厂(以下简称ASCF)负责执行安庆二期项目(如安庆主贷款协定中附件1之规定);
  (E)根据亚行和广东抽水蓄能电站联营公司(以下简称GP-SJVC)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五日签订的项目协议(以下简称“GP-SJVC项目协议”),GPSJVC负责实施广州项目。根据该项目协议,GPSJVC同意就广州项目和广州主贷款向亚行承担一定的义务(安庆项目协议和广州项目协议以下统称“项目协议”);
  (F)借款人已为项目向亚行申请一笔不超过七千八百万美元(7800万美元)的补充贷款(以下简称“贷款”),其中包括(i)金额不超过一千五百万美元(1500万美元,以下简称“安庆贷款”)和(ii)金额不超过六千三百万美元(6300万美元,以下简称“广州贷款”)。这项贷款全部由商业银行参加亚行融资的方式提供;
  (G)为了这笔贷款,主贷款协定和项目协议将根据本补充贷款协定予以修订;
  (H)借款人将按照亚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把贷款资金提供给APW和GPSJVC(以下简称“项目执行机构”);以及
  (I)基于上述情况,亚行特此同意按照本协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这笔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以下协定:

  第一条 定义
  1.01 定义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在本协定中使用的以下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a)“放款”指商业银行为了在本协定项下提款之目的而放出的款项;
  (b)“代理行”,指日本长期信用银行及其继承人;
  (c)“营业日”,指伦敦银行的工作日,同时也是纽约、香港和东京商业银行开门营业的日子;
  (d)“商业银行”或“所有商业银行”,指本协定附件1中所列的任何一家或所有参加贷款的银行或金融机构,还应包括为借款人和亚行所能接受的继承人、受让人和被转让人;
  (e)“承诺”,指亚行按照本协定第2.01款规定,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义务;
  (f)“债务”,就借款人而言,指由各债务人为借款或筹款,或为所购财产或劳务的延期付款而产生、发行、直接或间接担保,发生或承担的负债或债务,包括对该债务人的资产或收入采取以任何留置权形式作保证的上述任何负债或债务;
  (g)“美元”和“$”,指美利坚合众国的法定货币美元;
  (h)“提款”,指应借款人的要求,在商业银行放款的基础上,亚行对贷款资金的付出或过户;
  (i)“留置权”,指抵押、索物、典当、留置或对任何人的任何债务提供保证的其他留置权;
  (j)“违约事件”,指本协定第10.01款所述的任何事件;
  (k)“外债”,指借款人以其法定货币以外的货币偿付的债务,或向在借款人领土以外居住、设立总部或主要营业场所的任何人偿付的债务;
  (l)“定息日”,就该贷款而言,对于有待决定利率的任何一段时期,系指该期第一天的前两个营业日;
  (m)“付息日”,指每年的三月十五日和九月十五日。如果第一个付息日为一九九四年三月十五日(本协定付息日的顺序和次数应作出相应推算),而且如果这两天的任何一天不是营业日,那么付息日应定在紧接着的下一个营业日;
  (n)“计息期”,就每次提款而言,指从该提款日至提款后下一个付息日的前一天(含这一天),此后的各个计息期均从前一个计息期的最后一天的付息日至下一个付息日的前一天(含这一天);
  (o)“换文”,指借款人和亚行于同一日期就本贷款的管理费和代理费达成的书面协议;
  (p)“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就任何有关的金额和任何有关的期限而言,指代理行自行确定的利率,该利率应为下述利率的算术平均值(精确到1%的1/16);
  (i)在定息日伦敦时间上午11:00整或11:00左右,路透社监视屏显示的伦敦银行同业市场上主要投资银行期限相当的美元存款年利率。为此,“路透社监视屏”为路透社监视系统中“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的显示屏,也可以是该监视系统中能够报出的这种利率的其他显示器件;或者
  (ii)在没有或只有一家利率于任何利息决定日显示的条件下,各参考行通知代理行作为定息日伦敦时间上午十一时整或左右,伦敦银行同业市场主要银行据以向参考行提供该期美元贷款的年利率的各自利率。但如果任何参考行没有就任何有关期限向代理行通知该利率,对该期限的“伦敦银行同业拆放率”应按照其他参考行通知的利率予以决定。
  (q)“贷款”,根据上下文内容,指以借款人为受益人的贷款本金总额,或已提取的金额,或未偿还金额;
  (r)“伦敦银行营业日”,系指伦敦同业银行欧洲美元市场营业的日子;
  (s)“参考行”,指“东京银行”、“巴克莱银行”、“日本长期信用银行”和“摩根信托公司”的主要伦敦办事处;
  (t)“附属贷款”,指根据附属贷款协议向项目执行机构提供的任何一笔贷款;
  (u)“附属贷款协议”,指(i)借款人和APW签立的转贷协议。根据该协议,安庆主贷款资金应当提供给APW,(ii)借款人和GPSJVC签立的转贷协议。根据该协议,广州主贷款资金应当提供给GPSJVC,(iii)借款人和APW签立的本贷款的转贷协议。根据该协议本贷款资金应当提供给APW,以及(iv)借款人和GP-SJVC签立的本贷款协议,根据该协议,本贷款资金应当提供给GPSJVC。
  1.02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凡在本协定中出现的单数名词皆包括其复数形式,反之亦然。凡表示人的名词皆包括公司和合伙人;凡提到的某条、某款或某附件,应当理解为本协定中特指的那一条、那一款或那一附件。条款和附件的标题只是为了便于查阅,故不得以此来解释本协定。

  第二条 贷款;承诺
  2.01贷款金额;承诺。
  根据本协定的条件,亚行同意向借款人提供不超过七千八百万美元(7800万美元)的贷款,这笔贷款资金全部由商业银行通过参加此项贷款的方式提供。
  2.02 贷款承诺的终止
  (a)如果在本协定签署后一百八十(180)天内借款人没有履行协定第9.01、9.02和9.03款中规定的首次提款的先决条件,亚行可以书面通知借款人终止第2.01款所述的贷款承诺;
  (b)借款人有权在任何时候,至少应提前七个营业日书面通知亚行,全部或部分地终止亚行的贷款承诺,每次终止的金额至少应为二百万美元(200万美元),其超出部分应为五十万美元的整数倍。亚行承诺的任何一笔款额一旦予以终止,那么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不得重新启用。
  2.03 终止日期
  除非亚行另行同意,亚行的承诺于本协定签署后的第四个周年日应无条件地全部终止,贷款的任何未提款项亦应自行取消。
  2.04 法律变化
  当亚行被任一商业银行告知,由于在任何法律、法规、条例中或负责解释或实施的政府机构,在所作的解释或实施中发生变化,而导致该商业银行继续放款被认为非法时,尽管本协定的其他条款另有规定,该商业银行继续放款义务将被终止,亚行的承诺亦相应减少。如有变化要求,借款人应于亚行根据商业银行的请求或指令所指定的当天,偿还该商业银行未被偿带的放款及所有累计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在这种情况下,亚行应立即向借款人出示经该商业银行核实的法律、法规、条令、解释或实施中发生变化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对该部分的终止款项,借款人没有任何金融责任。

  第三条 贷款的使用和提款
  3.01 贷款资金的使用
  (a)借款人应按照亚行满意的条件,将贷款资金按附属贷款协议的方式转贷给每一个项目执行机构,除非经借款人和亚行另行同意,贷款资金的转贷条件应包括:
  (i)安庆贷款转贷给APW;
  (ii)广州贷款转贷给GPSJVC;
  (iii)与本贷款规定的同一利率和还贷期;和
  (iv)APW承担安庆贷款的外汇风险,GPSJVC承担广州贷款的外汇风险。
  (b)借款人应督促项目执行机构将贷款资金用于项目支出,包括贷款的建设期利息,作为在主贷款项下提供融资的补充。
  (c)借款人应保证用贷款资金所采购的货物、服务和其他支出项目,均生产和采购于亚行成员国,并符合项目的技术要求。这种货物、服务的价格和支付条件应当合理。
  3.02 提款
  (a)借款人提款时,(i)安庆贷款和广州贷款的最小提款额应各为三百万(300万)美元,或者(ii)如果提款额高于此最小限额,那么该款额应为一百万(100万)美元的倍数,所提款项应当(15)个营业日,以附件2规定的格式,向亚行提出提款申请。该申请一经亚行收到,应是不可撤销的并对借款人具有约束力。如果在提取这笔款额之前尚未具备本协定第9.01、9.02和9.03款(不包括第9.03款中的(a)要求的提款条件),那么借款人应当承担商业银行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合理开支。
  (c)根据亚行的要求,借款人应对每次提取的款项向亚行签发收据。
  3.03 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
  (a)借款人应确保所提贷款资金已经按本协定3.01款的规定使用,以使亚行满意。为此,借款人应当提供或督促提供亚行有合理要求的有关报告和资料,其中包括(i)贷款、贷款资金的使用及项目设施的维护;(ii)用贷款资金所购的货物、服务和其他支出项目;(iii)项目;(iv)转贷款;(v)任何其他与贷款有关的事项。
  (b)借款人应当让亚行代表检查项目、使用贷款资金所购的设施以及任何有关的记录和文件。

  第四条 利息、费用、杂费、分期偿还
  4.01 利息
  (a)借款人应于每个付息日,根据亚行收到的代理行通知的利率,按已提取但未偿还的贷款,向亚行支付该计息期应付利息的年率为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加百分之零点六五(0.65%)。
  (b)亚行应在每个定息日后,在收到代理行通知的基础上,立即告诉借款人相应计息期的利率。亚行根据代理行的通知向借款人发出的告示,是不可改变的并对借款人具有约束力(除非计算和传递中发生明显错误)。
  4.02 承诺费
  从本协定签署之日后六十一天起至贷款承诺终止或全部提完日为止,借款人应根据已经承诺但尚未提取的每日余额,以百分之零点一二五(0.125%)的年率向亚行支付承诺费。从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日第一个付息日开始,每年在本协定的签字周年日计收一次到期的承诺费。如果该周年日不是营业日,那么应在下一个营业日付出承诺费。
  4.03 管理费
  借款人应向亚行支付管理费,再由亚行通过代理行转付给商业银行。管理费的计付金额和支付时间应按照换文的规定办理。
  4.04 利息和承诺费的计算
  本贷款的利息和承诺费,应以每年三百六十天为基础,根据实际所发生的天数计算。在计算某计息期的天数时,应当包括该期的第一天和最后一天。为避免含糊不清,对同一天不得计算二次利息。
  4.05 代理费
  借款人应向亚行支付代理费,再由亚行转付代理行。代理费的应付金额和支付时间应按照换文的规定办理。
  4.06 杂费
  由于商业银行参加贷款而需要审阅、谈判并履行本协定及其他有关协议和文件,无论是否已经按本协定提款,借款人都应按照要求立即向亚行支付所有合理的零星开支,由亚行转贷代理行。合理的零星开支包括律师费、本协定及有关文件的签字费,总额不超过二万(2万)美元。代理行应当证实,这些费用是代理行和其他商业银行已经发生的费用,否则,报销这些开支时须附有代理行出具的综合帐单。
  4.07 税务执行费用
  (a)对任何放款保留准备金或特别存款所发生的费用,和其他任何遵守与放款有关的、或影响放款(或包括放款的任何部分)的法律、条例或条件,或有关任何与提供资金或保留放款的,包括已经颁布、修改、解释或在本协定生效后实施的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商业银行应遵守的准备金或特别存款规定和任何政府的命令、方针或政策所发生的费用;如果该商业银行向亚行提交能说明该费用的性质和金额确定依据的文件,送达借款人,该确定对借款人有约束力;借款人应按亚行根据该商业银行的要求偿付给作为商业银行代表的亚行。
  (b)如借款人被要求按本协议第4.09款(a)支付,借款人在提前五个营业日通知亚行的前提下,在某付息日或按本协定第4.10款有关商业银行同意的其他日子,向有关商业银行提前偿还该行的全部放款。
  4.08 提前还款的成本
  如借款人按本协定第6.01款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或根据第4.07(b)款提前偿还商业银行已经放款但未偿还部分的款项,借款人应还连同提前还款日所累计发生的利息(在6.01款的情况下,按借款替代利率计算)和其他欠该商业银行的所有款项,以及补偿该商业银行合理成本的额外款项,和在第6.01款的情况下由于提前还款使该商业银行所遭受的任何损失。
  4.09 中止、取消、加速贷款到期
  当本协定第十条所述的中止、取消、加速贷款到期的事件发生时,借款人应向亚行支付额外款项,作为对商业银行因该事件而遭受的损失以及所发生的合理成本的必要补偿。该成本和损失应以适应的文件提出。
  4.10 成本的计算
  根据本协定第3.02款(b)、4.08款和4.09款所述,商业银行的成本和损失应包括但不限于,该商业银行在适用的计息期,以低于该期融资成本的利率,重新安排资金的损失和其他有关成本。亚行应通过向借款人递交其从有关银行收到的表明该损失和成本的性质和决定依据的文件的方式,通知借款人该损失和成本的累计金额,此通知对借款人应是最终的且有约束力。
  4.11 分期偿还
  借款人应在第八个付息日开始每半年一次连续二十二次分期偿还全部贷款。每次的还款额为三百三十九万一千三百零五(3391305万)美元,最后一次还款应在第三十个付息日,还款金额为三百三十九万一千二百九十(3391290万)美元。
  4.12 罚息
  (a)如借款人没有偿付按本协定第四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项,对于从该款项到期日起直至亚行收到该款项为止(在裁决前和裁决后)的时间,借款人应按本条款对逾期款项支付利息。该利息应参照连续的计息期计算和支付。每个计息期应从上一计息期最后一天的次日开始(对于第一个计息期来讲,应从该款项到期日开始)。第一个计息期为三个月或亚行(根据代理行的通知)随时选定的更短期限,对每一计息期适用的年利率为:(1)百分之零点八五(0.85%),加上(2)当把该逾期款项按第4.01款看作贷款的一部分时,在该计息期对该款项应付的利率。但是,对于适用逾期款项的计息期,如发生第6.01款(a)所述的任何情况时,在该计息期对逾期款项的适用利率为:(1)百分之一点五零(1.5%),加上(2)对由代理行通知亚行的、各商业银行以及最适当的方式决定的、能表示其在该计息期提供逾期款项资金的成本的年率的加权算术平均值(精确到1%的1/16)。没有在计息期结束时支付的罚息,应加到逾期金额上,并作相应计算。
  (b)借款人支付罚息的义务,不影响其分别根据第4.11款和第4.01款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或其按本协定向亚行支付其他到期款项的义务。

  第五条 还款安排及其有关事项
  5.01 还款的货币
  (a)本协定项下借款人用以支付所有款项的记账和还款币应是美元。
  (b)亚行收到或收回的由本协定项下借款人对任何到期款项支付的任何款项,如果不是本款所指定的美元时,亚行根据其习惯做法,于收到或回收款项的当天,将收到或收回的其他货币购买成指定的还款货币。如果不可能于当天买汇,则应于亚行可能买汇的第一天买汇。
  (c)如果在买汇后,买成美元的款项少于本协定项下到期应偿还亚行的款项,借款人应立即向亚行付清差额并补偿亚行由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在任何情况下,借款人还应补偿亚行这类买汇的成本。
  5.02 还款无折扣
  本协定项下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各种费用应以下列方式支付:即亚行收到实足的还款额,而不应由于现在或将来的所得税、印花税或其他税赋、预提税等的截留而有任何减少。
  5.03 还款的地点和时间
  按本协定项下任何文件和契约的要求,向亚行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承诺费、管理费、代理费及任何有关的费用,应在当天以美元(或由亚行指定的国际金融机构用于结算的其他货币)付到美国纽约,于纽约市当地时间上午11:00以前解入在纽约的联邦储备银行的“ADB”ACCOUNT N账户。
  5.04 还款申请
  (a)本协定项下任何偿还给亚行的款项应为:(1)首先是本协议项下应支付的成本、开支和损失;(2)罚息及其他应付费用;(3)本协定项目下的到期利息;(4)贷款的本金;(6)本协定第4.08款所规定的提前还款所发生的费用。
  (b)必要时,还款货币的兑换应当照本协定第5.01款的规定进行。
  5.05 执行费用
  借款人应按要求支付由亚行、代理行及商业银行在本协定项下行使任何权利时所发生的一切合理开支和费用(包括与此有关的税金和律师费),还应支付任何印花税、文件费用、登记费,或有关本协定的签署、登记、实施和核准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需支付的此类税赋。
  5.06 提前还款
  借款人可以自行选择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货款,一并支付至提前还款日期累计发生的利息,但遵循下列条件:
  (a)每次部分提前偿还的最低金额不得低于二百万美元(200万美元),如大于二百万美元,应为五十万美元的整数倍;
  (b)每次提前还款应在付息日进行;
  (c)借款人应在计划提前还款日前的三十(30)天以前,书面通知亚行;
  (d)亚行一旦收到提前还款的通知,该通知应是不可撤销的,并对借款人具有约束力;
  (e)部分提前还款应当按贷款分期偿还的倒序逐期偿还;
  (f)已经提前偿还的款项不得再借。

  第六条 特殊融资条款
  6.01 贷款的替代利率基础
  (a)如果代理行已经通知亚行:
  (1)在任何定息日,由于发生了影响银行同业欧洲美元市场的情况伦敦银行同业欧洲美元市场上的主要银行没有向两家或两家以上的商业银行提供与该计息期内已放款但未偿还贷款的金额相同的美元存款的报价;
  (2)在某一计息期的定息日,在伦敦营业日结束之前,两家或更多的商业银行已经通知代理行,由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的参考行所报的利率没有真实地反映其取得存款的成本;
  那么,亚行应立即将此实情通知借款人。
  (b)亚行在与商业银行商议的情况下,在上述(a)款中所指的通知发出后,应当立即与借款人进行协商,以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提供贷款的基础(以下简称“借款的替代基础”)。如果在通知日后的三十(30)天期满时,经所有商业银行的书面同意,亚行已与借款人达成了该借款的替代基础,那么,该借款的替代基础就具有追索效力,应于当时的计息期开始日起生效。
  (c)如果在通知日后的三十(30)天期满时,未达成借款的替代基础,那么:
  (1)借款人应在该通知日后四十(40)天内,提前偿还贷款。
  (2)应当于提前还款日支付亚行利息,其利率为(a)与(b)的合计数。其中,(a)为代理行通知亚行的有关年利率的加权算术平均数(精确到1%的1/16),作为各有关商业银行在这一期限计划放款的融资成本,(b)为0.65%。
  (d)除遵循本款(c)外,上述款(a)与(b)中所指的步骤,应当适用于第一计息期及其后的每一个计息期,直到代理行通知亚行本款(a)中所述的条件已经不复存在,并且亚行也照此通知了借款人为止。

  第七条 借款人的陈述和保证
  7.01 借款人向亚行陈述、保证并立约如下:
  (a)权力和授权 借款人有一切权力、能力和合法权利借取贷款,并且承担本协定所要求的其他义务,签署和签发本协定或本协定第3.02款(c)所述的收据,并且遵守和履行有关条款。
  (b)法律行为 借款人已采取一切必要的法律行为授权本协定的签署、递交、生效以及对本协定项下还款责任的遵守和履行。
  (c)限制、行为依据 本协定的签署、递交以及本协定任何条款的遵守或履行,不会或将不会有悖于任何法律、法令、命令或规定,且对借款人或其资产或收入不构成约束力,并且此类签署、递交或履行的结果将不会给借款人的资产或其收入产生或强加任何费用或留置权。
  (d)登记和批准 任何有关本协定的正式签署、递交和生效已经获得所有立法机关或政府部门、机构、外汇管理机关或类似机关的登记和批准,并持续有效。
  (e)本协定的约束力 根据本协定第3.02款(c)中的条款及提款收据的规定,本协定经签署和递交后,就成为借款人合法生效和约束力的权责,并构成其对有关提款的最终凭证。
  (f)贷款的清偿序列 借款人在本协定项下就还款和抵押品的偿债义务,除了本协定第8.03款所保证允许的外债外,在借款人的所有外债中应排列第一,并一直到责任完全解除为止。
  (g)留置权 借款人的财产、资产和收益不受对外债提供担保的任何抵押的限制。这不包括为所购财产而提供付款保证产生的任何抵押,或者在银行交易的一般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抵押以及对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债务作出的保证。在本款及本协定第8.03款中使用的借款人的“资产”一词,包括借款人的任何行政部门及其分支机构的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任何其他代表借款人而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机构。
  (h)纳税 按照与亚行订立的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协定,借款人及其有关的任何政府部门或税务机关,根据本协定或与上述第3.02款(c)所指的收据规定,在签署、递交和履行还款义务时,均不得征收或强征所得税、印花税或其他赋税、折扣、费用或预提税等赋税。

  第八条 特别契约
  8.01 授权
  借款人每次均应立即获得同意、许可授权或批准,并根据每次需要或意愿备案登记,以使借款人能够按本协议支付款项,同时应当立即向亚行提供这方面的证明。
  8.02 违约事件的通知
  借款人应当立即将发生的任何违约事件通知亚行。
  8.03 消极抵押
  借款人如果为担保任何外债对其全部部分资产或收益提供任何抵押,应当同时对亚行提供担保抵押,以使平均地、按比例地承担本协定项下所产生的债务。但此规定不适用于:
  (1)在购买资产时为所买资产的价款提供付款保证而对财产产生的任何抵押;或(2)在一般银行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抵押以及对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债务作出的保证。
  8.04 有关项目的契约
  (a)借款人应当督促项目执行机构努力、高效并按照健全的管理、财务、工程技术和环保惯例实施项目。
  (b)借款人应当确保项目的实施和项目设施的经营是按照健全的管理政策和步骤进行和协调的。
  (c)借款人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项目执行机构履行项目协议书(可随时修订)项下的所有义务,不得采取或准许任何妨碍履行义务的行为。
  8.05 报告和契约
  借款人应当在本财政年度向亚行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前一个财政年度的正式年度报告。为了本协定的执行,借款人须遵守安庆主贷款协定第五条及附件5、广州主贷款协定第四条及附件6中的规定。这些协定和契约一并在此列入,以备参照。除非亚行另行同意,不论主贷款协定是否继续生效、修改或删除任何条款,为了亚行的利益,这些协定和契约应被视为继续有效。

  第九条 提款条件
  9.01 首次提款的先决条件
  只有借款人向亚行提供了使亚行满意的下述证明以后,亚行为首次提款提供资金的义务才能生效:
  (a)以借款人的名义对本协议的签署和递交,已经正式获得借款人国务院的授权或批准,办妥了政府部门的一切审批手续,并且根据本协定的有关条款,本协定对借款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b)两个主贷款协定都已经以亚行满意的方式作了修改,只要借款人未能履行本协定项目下的任何义务,亚行可以根据主贷款协定的规定中止或取消该贷款或者加速该贷款的到期,而且该修改已经获得所有有关政府部门的授权或批准,并且根据本协定的有关条款,该修改对借款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c)两个项目协议都已按本协定的精神,并以亚行满意的方式作了修改,而且该修改已经获得所有有关政府部门和公司的授权或批准。根据该协议的有关条款,该修改对项目执行机构具有法律约束力。
  (d)在形式和内容上均使亚行满意的附属贷款协议已经以借款人和项目执行机构的名义正式签署并提交,并且根据这些协议的有关条款,只要本协定生效,这些附属贷款对借款人和项目执行机构就具有法律约束力。
  9.02 法律意见书
  作为根据本协定第9.01款的规定所提供证明的一部分,借款人应当在首次提款前的三十(30)天之内或亚行允许的其他期限内,向亚行提供或责成提供一份或多份使亚行律师满意的法律意见书以证实:
  (a)本协议已由借款人的代表授权或批准,并经其代表签署和递交。根据本协议的有关条款,本协定对借款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b)修改后的主贷款协定已由借款人的代表正式授权或批准,并由其代表签署和递交。根据该协定的有关条款,修改后的条款对借款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c)以亚行满意的方式修改的项目协议已由项目执行机构的代表正式授权或批准,并由其代表签署并递交。根据项目协议的有关条款,修改后的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
  (d)附属贷款协议已由借款人和项目执行机构的代表正式授权或批准,并由签约各方代表签署和递交。根据这两个协议的有关条款,该协议分别对上述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9.09 每次提款的先决条件
  只要履行了下述先决条件,亚行就有义务为每次提款(包括首次提款)提供资金:
  (a)亚行已从商业银行收到了为每次提款支付的放款;
  (b)亚行没有向借款人中止、取消或加速任何贷款的到期;
  (c)亚行收到的提款申请符合本协定第3.02款(b)的要求并经借款人的授权官员签发,藉以证明:(1)借款人在本协定中所作的一切陈述和保证自提款之日起皆属实无误,如同在提款日作出的陈述和保证一样有效,而且过去和现在均未发生协定第10.01款所指的任何事件;(2)借款人没有拖欠任何商业银行的到期应付外债。
  (d)亚行已经收到其合理要求的关于项目进展及有关事项的文件,包括贷款资金用于本协定第3.01款指定用途的证明文件。
  (e)亚行已经收到它所有合理要求的其他有关事项的批件,法律意见书以及与贷款有关的文件。
  9.04 贷款资金不到位
  无论本协定其他规定如何,如果每次提款所需的资金未能由商业银行通过参加放款的方式落实到位,那么亚行将没有义务提供这笔资金。

  第十条 中止、取消加速贷款到期
  10.01 中止
  在本协议签署后任何时间内,如果发生或延续下述任何事件,亚行可以通知借款人全部或部分地中止其在本协定项下提款的权利:
  (a)借款未能按(1)本协定和其他有关文件,或(2)与亚行签订的主贷款协定、其他贷款和担保协议来还本付息或支付其他款项(不管是否已由第三方付出)。
  (b)借款人未能履行(1)本协定和其他有关文件,(2)与亚行签订的主贷款协定或其他贷款、担保协议,或(3)附属贷款协议中规定的义务。
  (c)项目执行机构没有履行项目协议(已按照本协定的规定作了修改)项下的任何义务。
  (d)由于借款人没有履行与亚行签署的主贷款协定或其他有关的担保协议项下的义务,亚行已全部或部分地中止借款人与亚行签署的主贷款协定或任何其他贷款协定项下的提款权利。
  (e)亚行认为已经发生或出现的局势将使得(1)项目不能够顺利地执行,或(2)借款人不再有能力履行本协定或主贷款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
  (f)借款人已经被停止或不再是亚行的成员国,或已经向亚行发出其退出亚行的通知。
  (g)在涉及本协定、主贷款协定、项目协议和附属贷款协议,或其中任何一份合约的签订、递交和生效方面,权威机构认为政府部门的登记或批准的期限已到或已经失效、已经撤销或已经修改。
  (h)借款人根据本协定、主贷款协定或任何有关的文件或有关希望获得亚行贷款的声明所作出的陈述,已经不符合有关事实,或者根据亚行合理的意见,借款人阐述的条件已发生了与事实相反的变化。
  (i)任一项目执行机构没能履行其在附属贷款协议项下的义务。
  (j)权威主管部决定解散或撤销任何一个项目执行机构或ASCF,或者停止其履行项目协议、附属贷款协议中规定的义务。
  根据亚行合理的意见,在导致中止提款的事件已不存在,或亚行已经通知借款人其提款的权利已全部或部分地恢复以前,不论二者何者为先,借款人在本协定项下的提款权将继续全部或部分地中止。
  10.02 取消
  如果在本协定项下借款人的提款权连续被中止三十(30天),或者在任何时候经亚行与借款人、商业银行商定,该项目不再需要任何贷款资金时,亚行可以通知借款人终止其提款的权利。根据所发出的通知,有关本协定项下借款人权利被中止后,其贷款未提部分亦应予以取消。
  10.03 中止或取消后的条款有效性
  尽管发生了任何中止或取消的情况,本协定的其余有关条款都将继续有效。
  10.04 加速贷款的到期
  如果已经发生了下述事件并持续了一段时间,在持续期内的任何时间,亚行可以通知借款人,宣布贷款的本金、未偿还的贷款及所有已发生的利息和其他有关费用已经到期并要求立即付款:
  (a)本协议第10.01款(a)、(d)、(e)或(f)所述的任一事件已经发生并已持续了三十(30)天;
  (b)本协定第10.01款(b)、(c)或(g)所述的任一事件已经发生,并且亚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已持续了六十(60)天;
  (c)本协定第10.01款(h)、(i)或(j)所述的任一事件已经发生。

  第十一条 强制执行;未行使的权利;仲裁
  11.01 强制执行
  (a)不论任何国家、省份或政治机构的法律是否与本协定相抵触,本协定项下亚行和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应根据本协定的有关条款保持有效并予以强制执行。
  (b)根据条款规定,亚行和借款人均不得借口亚行成立协定中的项目规定或其他理由,认为本协定的某条规定无效或不能付诸实施。
  11.02 未行使权利
  对本协定项下任何一方违约而尚未行使的任何权利或追加权力的延期行使,或部分行使,将不损害这种权利或追加权力,也不能被解释为自动放弃这种权力或者对这种违约行为的默认。对于任何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或其对违约的默认,也不能影响或损害其因任何其他或今后违约的任何权利和追加权力。
  11.03 仲裁
  (a)通过各方的协商尚不能解决的本协定签约各方之间的任何争端以及本协定项下所发生的一方对其他各方的任何诉讼,应向根据亚行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修订的《普通业务贷款条例》第10.04款(b)至(k)所规定的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该贷款条例中任何有关贷款协定的条款同样适合于本协定。
  (b)与本条款(a)有关的任何诉讼而发出的通知或传票的方式应按照本协定第12.03款的规定执行。本协定各方对此通知或传票放弃其余全部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其他
  12.01 生效
  本协定生效日期:(1)本协议签字日,(2)亚行就该全额贷款与商业银行达成参与协议之日,以后者为准。
  12.02 终止
  当还清所有的贷款本金、利息、费用及本协定项下其他所有的应付款项,本协定项下借款人的所有其他义务都已履行完毕以后,本协议应予终止。
  12.03 通知和申请
  根据本协定及其有关文件签发的所有通知或申请均应以书面形式。当这种通知或申请按如下所述的有关方的地址通过专人、信函、电传、电报、传真或射线照片等形式递交给有关方面以后,应当被认为已经送达:

  借款人:
  中国人民银行
  成方街32号
  西城区
  北京100800
  电报挂号:RENMINBANK
       BEIJING
  电传号:22612 PBCHO CN
  传真号:(86-1)6016724

  亚行:
  亚洲开发银行
  P.O.BOX789
  1099 Manila,Philippines
  电报挂号:ASIANBANK
       MANILA
  电传号:29066 ADBPH (RCA)
      42205 ADBPM (ITT)
      63587 ADBPN (ETPI)
  传真号:(632)7417961
      (632)6326816
      (632)6316816

  12.04 借款人的代表
  作为借款人的代表,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本协定应当代表借款人采取一切措施并签发所有通知和申请。
  双方业已通过各自的授权代表,于本协定首页所载日期以各自的名义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洲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陈 元          汤姆森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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