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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08:35  浏览:9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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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发〔2008〕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钦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二日 


钦州市住房公积金
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作用,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委托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桂政发〔2002〕49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暂行办法》(桂政发〔2003〕30号)以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是指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利用所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有关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有关各方主体:
委托人: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受委托承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
借款人:向委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职工个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存储余额1年以上,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在职职工(含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提前退休但按规定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五条 贷款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二)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能提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含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等)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誉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具有相当于所购自住住房价款的30%以上的首期付款(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小户型按房价20%的首期付款),或者具有所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工程款的30%以上的自有资金;
(六)具有委托人和受托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物;
(七)同意在受托银行设立还款账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
(一)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已经支取且存储余额不足一年的;
(二)借款人或其配偶已办理过公积金贷款且尚未还清的;
(三)借款人住房公积金已被封存或停交、缓交的;
(四)不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用途的;
(五)借款人自建第二套(幢)住房以上的;
(六)借款人所在单位职工存在公积金贷款拖欠5期以上的,取消该单位的担保资格。

第三章 贷款的程序

第七条 提出申请。借款人及其配偶到委托人处领取、填写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书、履约保证书、同意抵押声明、贷款申报审批表,填写好后同时提交所需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八条 贷款需提交的有效证明材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簿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合法有效的身份证;
(三)借款人的结婚证;借款人未婚的、离婚后尚未再婚或丧偶的,应出具个人婚姻状况声明及单位证明;
(四)借款人偿还贷款能力证明材料,包括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有关资产证明等;
(五)提交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含公有住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等)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提交所购自住住房价款的30%以上的首期付款证明(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的小户型提交房价20%的首期付款证明),或者具有所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工程款的30%以上的自有资金证明材料;
(七)以期房作抵押的,提交售房单位或组织集资建房单位的保证书;
(八)委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九条 委托人对借款人提出的申请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准予贷款的,借款人即与受托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到当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条 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经借款人和受托人签章后,委托人根据归集公积金的情况,采取排队形式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再由受托人按借款合同拨款。

第四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与利率

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额度由委托人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程度和还款能力,参照单位、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在借款人购买、建造住房价值的 70 %以内(含70 %)或翻建、大修金额的70 %以内(含70 %)确定,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25万元。借款人及其配偶双方均在委托人处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额度为25万元;单方在委托人处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最高额度为15万元。
第十二条 贷款年限:由委托人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但不能长于借款人距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的利率执行。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含1年),实行合同利率,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按月归还贷款。具体还款方式由借款人自主选择。
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就是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其计算公式为:
每月等额还本息额=贷款总数×月利率×
等额本金还贷方式就是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等额度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其计算公式为:
每月还款额=  +(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第十五条 借款人可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但需向委托人提出提前还款申请,经委托人同意,再通知受托人和借款人办理有关手续。可以按下面三种方式之一提前还款:
(一)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二)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借款人可以在偿还上期应还贷款本息后,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在还款时按照提前归还的部分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当期及以后的月应还本息额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
(三)提前预还几个月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提前预还几个月贷款本息,但不能跨自然年度预还。偿还后,借款人仍按原月还款额偿还剩余贷款。
第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和额度偿还贷款本息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章 贷款的抵押及保证

第十七条 借款人必须提供抵押物并承担抵押物的估价和登记等费用。抵押物仅限于自有房地产,购买的住房或自建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
第十八条 抵押手续的办理:
(一)以期房作抵押的,由受托人、借款人和售房单位或组织集资建房单位向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和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确认受托人为抵押权人。待售房单位或组织集资建房单位办妥该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再据以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后,售房单位或集资建房单位的担保(承诺)责任解除。
(二)以所购现房作抵押的,借款人除在提出贷款申请时提供的材料外,还须向委托人提供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由受托人和借款人向房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房屋他项权证》,确认受托人为抵押权人。
(三)以自建住房建设用地及在建工程作抵押的,受托人和借款人则凭借款人提供的国土部门及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相关有效证件办理抵押手续。
以自建住房建设用地及在建工程作抵押的,借款人借款额不得超过抵押土地及在建工程评估价值的70%。
(四)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均由受托人保管并向借款人出具保管证明或由抵押登记机关直接向借款人和受托人分别出具已办理抵押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抵押人对作为抵押物的房屋和土地负有保证其完好无损的责任。在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抵押人未经受托人同意不得自行出租、转让、赠与和再次抵押已作为抵押物的住房或土地,并随时接受受托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经借款人和受托人签章且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后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解除。受托人在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将抵押物的有关文件交还抵押人。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履约保证:公积金贷款发放时以及归还公积金贷款期间,借款人在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上须留足偿还公积金贷款6个月的还款额,作为还贷履约保证金。

第七章 违约及处置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托人有权直接在借款人公积金账户扣收逾期贷款本息及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所欠贷款本息或处分抵押物:
(一)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不能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借款人不能清偿贷款本息的;
(三)未经受托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的住房或土地(使用权)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五)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六)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七)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物的。
第二十三条 对抵押物的处置所得价款按如下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有关费用和税款;
(二)清偿借款人所欠抵押权人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追索;
(三)其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要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时,须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对方,在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其他手续和事项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钦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钦州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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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户籍迁移若干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户籍迁移若干规定
中府〔2006〕25号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户籍管理体制,根据国家、省有关户籍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有下列情形的,可办理市内户口迁移手续:
  (一)因结婚需将户口迁移到配偶户口所在地;
  (二)因住房调整(包括购买、赠予、自建房屋及单位分房)需将户口迁入房屋所在地;
  (三)因投靠配偶、直系亲属需将户口迁入亲属户口所在地;
  (四)单位集体户口人员因工作变动、辞职或原单位转制、倒闭,需将户口迁移到新单位集体户或人才公共户。
  第三条 鼓励本市农业户口人员申请办理“农转非”户口,凡我市农业户口人员,经本人申请,均可办理“农转非”户口变更手续。但有下列情形的,应办理“农转非”户口变更手续:
  (一)被市政府界定为“城中村”并已实施村改居,户籍属原村民委员会范围内的;
  (二)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
  (三)考取大中专院校(含技校)的学生需办理户口迁移的。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内资企业投资者可申请入户本市:
  (一)在我市兴办生产型或科技型私营企业,固定投资额达50万元(含本数,下同),年缴税额达10万元以上的,可申请1人入户;连续3年累计上缴税额25万元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额超过100万元的,可申请2人入户;
  (二)其他类型私营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年缴税额达15万元的,可申请1人入户;连续3年累计上缴税额40万元以上的,可申请2人入户;
  入户申请者可以是投资者本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也可以是其企业聘用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含大专学历,下同)的管理人员或生产骨干。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外资企业投资者可获得入户本市的名额:
  (一)实际到位资金达50万美元或400万元人民币,凭我市税务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可申请1人入户;
  (二)实际到位资金超过180万美元或1500万元人民币,凭我市税务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可申请3人入户;
  入户申请人可以是投资者在国内的亲属,也可以是投资者所办企业聘用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管理人员或生产骨干。
  第六条 夫妻投靠入户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本市与配偶实际共同生活,且配偶有本市常住户口和合法固定住所,可申请夫妻投靠入户,申请人不受婚龄限制;
  (二)与军人、港澳台同胞、华侨结婚的,如果在原户口所在地生活、工作,要求不迁移户口的,允许予以保留,要求到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生活和工作,且其配偶父母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申请将本人户口迁入配偶父母户口地(父母属投靠其他子女入户的除外)。
  第七条 子女投靠父母入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且在1998年7月22日以前(不含当日,下同)出生的小孩,如已随母入户、不满16周岁(含本数)并已到城镇随父亲共同生活,要求投靠父亲迁往城镇落户的,可申请子女投靠父亲入户;未成年子女如属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其父母接受计生部门处理后方可投靠入户;
  (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且在1998年7月22日以前出生尚未落户的未成年人,应办理随母入户手续;确实已随父共同生活的,可申请办理随父入户;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须在母亲户籍所在地办理随母入户手续,并经计生部门处理之后,方可在本市办理随父入户手续;
  (三)有本市常住户口和合法固定住所的老人,如得到户籍在外地的成年子女照顾,且该子女确实与老人共同居住生活两年(凭暂住证)以上的,准许该子女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办理投靠入户手续。
  第八条 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如身边无子女照顾,其子女属本市常住户口并有合法固定住所,可申请父母投靠子女入户。
  第九条 小孩出生入户登记,凭小孩《出生医学证明》、父母结婚证、户口簿,按以下规定办理入户手续:
  (一)在1998年7月22日(含当日,下同)以后出生的小孩,如果父母双方或其中一方常住户口在本市且小孩尚未入户的,可选择小孩随父或随母入户;1998年7月22日以前出生的小孩,随母入户;
  (二)取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收养证》的被收养小孩,可随养父或养母入户;
  (三)小孩父亲或母亲原是本市常住户口,其父或其母因故死亡后,小孩要求来我市投靠祖父母(包括外祖父母,下同)或仍居住在小孩父母于本市拥有的合法固定住所(包括继承的合法房屋和租赁市房管部门的公房)的,且能提供齐全、合法的证明材料,可申请入户;
  (四)小孩父母原属本市常住户口,其中一方因服刑且另一方失踪或再婚的(需派出所出具失踪证明、小孩归属抚养的双方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其祖父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随祖父母入户;
  (五)父母双方或一方原属本市常住户口,因双方前往港澳或国外定居生活,其尚未办理入户手续的未成年子女,其祖父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随祖父母入户。
  第十条 原属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有下列情形的,可凭相关证明申请恢复本市户口:
  (一)符合国家、省、市政策规定的部队转业干部、专业士官、复员军人、退伍军人;
  (二)在市外就读大中专、技工学校,因毕业、退学、休学、转学等原因迁回本市;
  (三)2003年8月7日之前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被决定劳动教养的,按规定已注销户口,但在劳改释放、解除劳教后又回本市工作生活,申请恢复户口;
  (四)出国、出境后被注销户口,但后又回国居住,申请恢复户口;
  (五)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回本市定居;
  (六)持本市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或遗失了本市出具的《户口迁移证》且尚未在迁入地入户,又要求恢复本市户口;
  (七)2001年1月1日以后到西部地区投资、兴办实业的人员及支援西部开发建设的各类人才,户口迁入西部后,又返回本市工作生活的,可申请户口迁回本市;2001年1月1日以前到西部地区工作且户口已迁入西部地区的,户口迁移仍按原有政策办理;
  (八)在本市落户的高中级专业人才、留学回国高级人才前往小城镇或农村工作并将户口迁往该地,又返回本市工作生活的,可申请户口迁回本市。
  第十一条 本市常住户口居民向公安机关办理市内迁移、出生登记等户籍业务,不需村(居)民委员会加具意见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审核,但公安机关每月应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市内户口迁移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第五、第六、第七条的市外人员申请户口迁入本市,必须提供以下证明:
  (一)在本市的合法固定住所产权证件(属第四、第五条情形的,提供本人合法固定住所房产证、土地证;属第六条、第七条情形的,提供被投靠人合法固定住所房产证、土地证);
  (二)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被投靠人参加社会保险证明或户口迁入地镇政府、区办事处出具的稳定生活来源证明;
  (三)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以上(含乡镇)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提供原户口所在地乡镇以上计生部门出具的处理证明);
  (四)公安机关出具的无参加“法轮功”等邪教组织记录的证明。
  第十三条 因工作调动申请户口迁移的,凭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证明办理入户手续。调入人员在本市有固定合法住所的,迁入家庭户;没有固定合法住所的,迁入单位集体户;调入单位没有集体户的,迁入市人才交流中心集体户或单位所属镇区人才公共户。
  第十四条 人才入户政策另行制定,其他政策性户籍迁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市公安局可依照本规定制定有关户籍迁移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市颁布的户口迁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三月一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1日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1988年9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维护国家统一,增强民族团结,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自力更生,艰苦奋斗,解放思想,改革创新,领导本地方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及其上级国家机关要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依法保障民族自治地方各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第四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保障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宗教和顺。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坚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及其上级国家机关要把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列入全民普法教育的内容,教育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每年五月为全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宣传月活动要和贯彻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为民族自治地方办实事结合进行。根据需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

  第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国家机关要支持和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和依法享有的变通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对包括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内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听取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汇报,并视情况做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中行政职责的实施。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对本规定中行政措施实施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民族工作需要健全民族工作机构,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

  第八条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技术、信息等方面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力度,各种专项资金分配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照顾,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更快更好地发展。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组织、鼓励经济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建立和完善省直部门,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等机构对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的相应办法,制定支援规划,落实支援责任,确定支援项目,加强督促检查,取得实际效果。

  鼓励、引导大中型企业开展与民族自治地方对口帮扶和支援工作。

  第十条省和市、州发展与改革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时,要对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任务和优惠措施做出专门的规划与计划,并在项目申报、审批、投资等方面给予照顾。

  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引导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和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建设。

  省发展与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和实施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筛选、论证和建设一批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起重要作用的项目,优先安排基础设施、社会公益、资源开发及民族工业发展项目。根据实际需要及时解决重大或重要项目前期经费。

  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社会公益性项目提高补助资金比例。国家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的基础设施项目需要民族自治地方配套的资金,民族自治地方无力承担的由省政府给予支持;省政府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不再要求民族自治地方承担配套资金。

  在自治州、自治县成立每逢十周年时,应当优先安排建设项目。

  应当将人口较少民族聚居地区和少数民族边境地区的发展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努力争取国家专项支持,并尽力予以配套,帮助其改善生产、生活的基本条件,推动兴边富民计划的顺利进行。

  采用多种方式,尽快解决民族自治地方行政村通电、通邮、通电话和安全饮水问题。

  第十一条省和市、州经济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民族工业,大力扶持中小企业、民营经济和民族特色产品,拓宽融资渠道,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地方民族工业项目及少数民族特色产品给予技术和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省和市、州商务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民族贸易、对外贸易和边境贸易,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出口商品的生产给予资金和技术等方面的扶持。

  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贷款实行优惠利息补贴政策,并适当放宽补贴种类和享受企业范围。

  第十三条省财政、税收行政部门应当全面落实国家和省上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税收优惠政策。

  省财政行政部门应当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公共服务支出成本差异,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保持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的增幅高于全省平均水平。

  实施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及其他方式的财力补助,确保民族自治地方财力逐年增加。对国家财政没有明确补助范围由省级财政分配的资金,以及省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优惠和支持。

  省级财政应当扶持发展民族自治地方财源建设项目,对其贷款给予贴息。

  省级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少数民族补助资金、民族地区经济建设资金和牧区专项建设资金,应随省级财力的增长逐年增加。

  国家财政对我省民族自治地方的财力补助资金、民族地区扶贫开发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省级财政应当安排配套资金。

  国家税收政策的调整以及因宏观调控、经济结构调整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减收的部分,在财政转移支付时给予补助。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正常运行发生困难时,省级财政应当通过转移支付或临时性财力补助办法给予解决。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财政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民族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本级财力增长逐年增加。

  设立民族乡发展资金。在省对乡镇统一的财政补助之外,每年给每个民族乡由省财政拨10万元,市州、县(区、市)财政各配套5万元。

  第十五条省、市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自然资源,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土地开发、复垦和国土整理资金投入。

  省国土资源行政部门从民族自治地方新增的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上缴省部分,应当随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全额返还民族自治地方。

  省政府在民族自治地方批准征收、征用农用土地收取的有关费用,应当按项目全额返还民族自治地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和中低产田改造。

  省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在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收取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全额返还给矿产资源原产地的民族自治地方。

  按照国家规定,在民族自治地方勘察、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适当减免有关费用。

  省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审批在民族自治地方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时,应当事先征求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培育矿业权市场,促进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出让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费省留部分在不改变资金用途的前提下,返还原产地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十六条省、市农牧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农牧业。从项目、资金、技术、信息及流通服务等方面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调整农牧业产业结构,发展特色农牧业,扶持农牧业的产业化经营。开展劳动力技能培训和输出,拓宽农牧民增收渠道。

  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农牧业发展规划,加快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和牧民定居点建设,加大对草原沙化、退化的治理,增加对畜种改良、疫病防治、饲草料基地和服务体系建设的投入。

  从民族自治地方收取的育草基金、草原植被恢复费应当全额返还民族自治地方,用于草原保护和建设。

  第十七条省、市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林业发展规划,调整林业结构,扶持林业产业化经营,增加林业保护、建设的资金投入。

  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湿地保护、水源涵养林保护和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对做出贡献的民族自治地方,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和奖励。

  从民族自治地方收取的育林基金和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全额返还民族自治地方,专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森林植被恢复、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

  第十八条省和市、州水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的申报立项工作,加大民族自治地方主要江河水电资源的开发力度。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电网建设,提高电力输送能力。安排专项资金,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农村实施电网改造低压入户工程和增容建设项目。

  在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水资源费省级部分应当全额返还民族自治地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十九条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发展旅游产业,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把民族自治地方的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重点水源保护区等生态环境保护建设项目优先列入全省重点建设项目。

  民族自治地方因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措施而使财政收入减少、群众生产生活受到较大影响时,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时,要保护草原、森林和水资源等生态环境。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与国家资源开发补偿机制相配套的政策措施,在配套产业、社会服务业、劳动用工等方面给予民族自治地方适当照顾。

  第二十条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国家和省列贫困县中的民族自治州所属县和民族自治县给予重点扶持。优先把民族自治地方特困村纳入整村推进扶贫开发计划,落实扶持项目和资金。

  第二十一条省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交通事业。进一步加大民族自治地方公路的建设和改造力度,实现自治州通高速公路或高等级公路,县通二至三级公路,乡通油路,村通公路。

  对民族自治地方公路养护应当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确保通乡镇的公路便捷、通畅。加快其运输场站、水运码头等基础设施建设,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干部人事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选拔和使用。制定和实施少数民族干部培训规划。有计划地选拔民族自治地方干部到经济发达的地方交流任职,选派少数民族干部到上级国家机关或发达地区挂职锻炼。

  在省级机关干部队伍中要增加少数民族干部,厅局级领导干部中要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配备,使其所占比例比较合理。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时可以划出相应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干部。辖有自治县的市、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配备少数民族领导干部。

  要重视培养、选拔和使用少数民族妇女干部。做好东乡族、保安族、裕固族等特有民族和人口较少民族干部的选拔任用工作。

  第二十三条省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人才开发规划,设立少数民族适用人才培训专项资金,建立民族自治地方人才市场,加强市场网络建设,连通国内外的人才信息,强化市场服务和监管功能,促进人才合理流动。

  制定鼓励和吸引各类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措施,采取鼓励社会资金和外资以多种形式投资人才培养、发展民族教育、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有效办法,培养当地适用人才。坚持省与民族自治地方人才对口支援和帮扶工作制度。建立民族自治地方人才库。强化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建立以政府奖励为导向、用人单位和社会力量奖励为主体的人才奖励体系,对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副高级职称以上人员,承担县级以上部门立项的科研课题和任务的,由项目主管单位给予补贴。制定对当地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人才的奖励和补贴办法。

  在民族自治地方专业技术职称的评聘中,适当放宽职称外语考试的条件。副高级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结构比例由民族自治地方自行核定。中专毕业在民族自治地方从事本专业工作25年以上的人员可以申报副高级职称。

  第二十四条省直部门、民族自治地方在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少数民族应当在名额和条件上给予照顾,使其所占比例与民族工作需要相适应。

  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时,应当招聘一定比例的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省、市人事行政部门在确定编制、机构设置、领导职数时,要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五条省和市、州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教育事业的投入,使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财政拨款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生均教育经费逐年增加。

  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积极主动协调省级有关部门,在校舍危房改造、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等教育专项经费的安排上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免除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杂费和贫困家庭学生的教科书费,并对寄宿制学校的贫困家庭学生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六条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办好各级各类学校,发展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在牧区和居住分散的山区,设立寄宿制中小学,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七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措施,加快少数民族人才培养步伐,确保民族自治地方人才培养工作持续有效进行。

  省内普通高中和高等院校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并对东乡族、保安族、裕固族等特有民族和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特殊照顾。

  要办好各级各类民族班、民族预科班,采取降分、单独划线、单独录取的办法,扩大招生规模,逐步满足少数民族学生升学的需求。

  在省内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时,当地需要又能安排就业的民族自治地方,可以采取从哪里来、到哪里去的定向招生和分配办法。

  第二十八条省、州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办好民族师范教育,提高教师队伍素质,加强中、小学民族语文教师培训,提高汉语文和少数民族语文教学水平。

  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大专院校毕业生到民族自治地方从事教育工作。

  应当建立支援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制度,定期安排省内外优秀教师和优秀毕业生到民族自治地方支教,选派民族自治地方的教师和教育行政管理人员到发达地区的教育部门和有关院校进行培训。

  第二十九条省、市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技事业。安排各类科技计划项目时,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照顾。加大科技基础条件改善、技术开发项目的投入,建立和完善新型科技服务体系。促进科研院所、高等学校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科技合作,选派科技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从事技术服务,积极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实用技术,促进科技成果向民族自治地方转移,为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

  第三十条省和市、州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文化基础设施建设的扶持力度,保护、抢救少数民族物质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和利用少数民族民间文化,搜集、整理和出版民族古籍。定期举办全省少数民族文化汇展和文艺汇演。

  第三十一条省和市、州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改善民族自治地方体育基础设施条件,挖掘、整理和推广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定期举办全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三十二条省和市、州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少数民族新闻、广播影视和出版事业发展。做好少数民族语言广播和电影、电视节目的译制、制作和播映,提高民族自治地方广播、电视的覆盖率、入户率。扶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版物的翻译、出版。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发展及信息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要采取措施筹措资金,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地方病防治的投入和技术支持力度,预防控制传染病、地方病和其他严重危害当地群众的疾病。

  加快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

  加强县、乡、村医疗卫生机构及设施建设,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

  培养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安排省内优秀医疗卫生人员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的卫生工作,选派民族自治地方卫生工作者到发达地区卫生机构和医学院校培训。

  保护、扶持和发展少数民族医药学。

  第三十四条民族自治地方要严格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省和市、州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在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三十五条省和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逐步健全和完善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制度。

  第三十六条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救灾应急机制和社会救助制度,对防灾救灾基础设施建设、灾害预防和紧急救助等给予重点扶持。

  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五保户、残疾人等应当优先给予社会救助和保障。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颁布实施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2006 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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