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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00:21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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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印发《全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出政法【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0〕50号)精神,全面、及时掌握各地开展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和查办印刷复制违法案件有关工作情况,进一步落实印刷复制行政执法职责,规范印刷复制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印刷复制行政执法监管效用,完善印刷复制业长效管理机制,为我国建设印刷复制强国创造健康有序的发展环境,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以及《复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决定在全国建立实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现将《全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实施办法》予以印发,请各地认真执行。
  在建立实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中遇有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新闻出版总署印刷发行管理司联系。

附件:全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实施办法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101/710410/129557327357558178.doc
附件

全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印刷复制行政执法责任,强化印刷复制业日常执法监督,建立完善长效管理机制,建设印刷复制强国,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以及《复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是指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印刷或者复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指导全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在全国建立实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
第四条 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向新闻出版总署报送本行政区域内印刷复制行政执法的工作情况,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对各地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价。
其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对日常印刷复制行政检查和实施印刷复制行政处罚情况每两个月汇总报送一次;对印刷复制重大案件在案件立案后两个工作日内报送基本情况。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在报送日常印刷复制行政检查和实施印刷复制行政处罚情况时,应当分别按照自身职责,对照《印刷复制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情况汇总表》(见附表1)的所有项目,仔细核实并汇总检查人数、检查方式、检查内容和行政处理以及行政处罚情况等,清晰填写有关数据,并于每个奇数月开始的第一个工作日报送上两个月的汇总表。
其中,属于自身职责范围内的填写项目如果没有数据的填报零,不属于自身职责范围内的填写项目不用填写。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在报送印刷复制重大案件时,应当填写《印刷复制重大案件报告表》(见附表2),须在案件立案后两个工作日内报送报告表。
本办法所称的印刷复制重大案件是指对国家和社会危害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违法经营额巨大、涉案地区或者企业数量较多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印刷复制重大案件:
(一)党中央、国务院等有关领导同志批示查办的案件;
(二)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条、《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的案件;
(三)依法可能吊销印刷复制经营许可证的案件;
(四)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案件;
(五)涉案省份3个以上或者涉案印刷复制企业5家以上的案件;
(六)以暴力胁迫方式阻碍执法,导致执法人员伤亡或者其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案件;
(七)其他严重扰乱印刷复制市场管理秩序的案件。
第七条 新闻出版总署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开展印刷复制行政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工作进行跟踪和指导,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对重点印刷复制重大案件进行督办。
第八条 新闻出版总署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部门报送印刷复制行政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在核实督查的基础上,对各地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价。
第九条 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评价应遵循公正、透明、实效的原则,主要内容包括:
(一)印刷复制监督检查的情况,包括检查的频率、方法、内容、重点等;
(二)印刷复制行政处罚的情况,包括处罚案件的数量以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的情况等;
(三)印刷复制执法队伍的情况,包括执法队伍的人员编制、经费落实、培训考核等;
(四)印刷复制市场秩序的情况,包括重点地区市场秩序以及出版物印刷、只读类光盘复制情况;
(五)印刷复制执法报告的情况,包括《印刷复制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情况汇总表》和《印刷复制重大案件报告表》以及其他执法情况反馈等。
第十条 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评价采取各地自评、检查核准和公示公布等三个步骤进行。
各地自评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在对本年度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总结的基础上,提交总结评价报告。
检查核准是新闻出版总署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文化市场行政综合执法部门提交的总结评价报告,综合协会和其他行业组织意见,进行审核,确定评价结果。
公示公布是新闻出版总署对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评价结果在公示7个工作日后,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类。
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印刷复制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情况汇总表》和《印刷复制重大案件报告表》以及本年度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总结评价报告的,评价结果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 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评价每年进行一次,评价结果原则上在本年度年底前公布。评价结果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党委宣传部。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总署对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评价确定为优秀的单位以及其他印刷复制行政执法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第十四条 对在实施印刷复制行政执法报告评价制度工作中有严重弄虚作假或者存在重大违纪等问题的,给予通报批评,评价结果为不合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1.印刷复制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情况汇总表
2.印刷复制重大案件报告表


   附表1_印刷复制检查和行政处罚工作情况汇总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101/710410/129557329724004850.xls
   附表2_印刷复制重大案件报告表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101/710410/129557331039218730.doc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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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的批复


国土资源部:
国务院批准《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由你部组织实施。
附: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办法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范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审查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审查范围
(一)按照建立最严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要求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需报国务院批准:
1.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
2.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计划单列企业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4.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人口在50万以上的城市建设用地的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用地。
(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征用下列土地的,需报国务院批准:
1.基本农田;
2.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3.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三)《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下列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作为建设用地的,需报国务院批准:
1.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2.军事设施;
3.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二、审查原则
(一)切实保护耕地资源,保证国家建设用地。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三)占用耕地与补充耕地相平衡。
(四)依法、科学、集约、规范用地。
(五)严格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三、审查依据
(一)《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土地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三)建设项目所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四)建设用地定额指标和技术规范。
(五)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书。
四、审查内容
(一)建设用地是否在需报国务院批准的范围之内。
(二)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是否执行了国家规定的有关建设程序。
(三)建设用地是否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经过预审。
(四)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五)农用地转用、补充耕地、征用土地和供地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
(六)用地面积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用地定额指标。
(七)补充耕地措施是否已经落实或能够落实。
(八)土地权属、地类、面积是否清楚、准确。
(九)建设项目选址压覆重要矿床的,是否经有权机关批准。
(十)建设用地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是否提供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十一)占用林地是否已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十二)存在违法用地行为的,是否已依法查处。
(十三)其他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政策。
五、审查程序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建设用地请示,并附对市、县人民政府拟定的农用地转用、补充耕地、征用土地和供地方案的书面审查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将建设用地请示呈报国务院,同时抄报国土资源部(抄报时并附资料10套、图件2套)。
(二)国务院将省级人民政府的建设用地请示转国土资源部商有关部门研究办理。省级人民政府的建设用地请示和报批资料、图件经国土资源部初审后,根据有关规定,由国土资源部就有关问题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将意见书面反馈国土资源部。逾期未反馈意见又未说明情况的,按无意见处理。如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协调。
(三)在综合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国土资源部采用部会审会议集体会审的办法,依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建设用地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意见。对建议批准的,形成审查报告,呈报国务院审批;对不予批准的,由国土资源部行文将建设用地请示退回报文的省级人民政府,并报国务院备案。
(四)建设用地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办理建设用地批复文件,批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中注明“经国务院批准”字样。其中,按有关规定应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在缴纳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批复文件。
六、其他事项
(一)国土资源部对省级人民政府上报的建设用地请示和报批资料、图件进行初审,认为资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其限期补报,逾期并不能说明原因的,可以将建设用地请示退回报文的省级人民政府。
(二)凡存在未批先用等违法用地行为的建设用地,必须依法查处,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或法律责任后,方可依法补办建设用地手续。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凡不违反保密规定的,由国土资源部通过报刊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公告工作不收取任何费用。
(四)国土资源部需在每季度末将本季度建设用地审查情况综合汇总报告国务院。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政办发[2006]105号


十堰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四日

             十堰市城区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加快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工作,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区规划建设区内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公路、桥梁、人防等工程。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具体工作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发改委、规划、国土、公安、交通、环保、城管、建管、技术监督部门(单位)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建设主管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市政、水利等部门负责做好本部门专业工程建设使用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设置应纳入城市规划。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由市规划、环保、城建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建设规模、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城区道路交通运输状况编制。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遵守污染物排放标准,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并通过环保竣工验收。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到环保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在市散办登记备案。否则,不得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必须使用散装水泥。若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严格按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组织生产,定期进行原材料和混凝土各项性能指标的检测,以确保预拌混凝土的质量。
  第十一条 本市预拌混凝土的价格由市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和预拌混凝土构成材料的市场情况制定,报市物价部门备案,并按季度发布价格信息。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应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三章 预拌混凝土的使用和运输
  第十三条 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城区东起白浪黄莲垭,西至柏林阳南沟,南至二堰街办代家沟,北至汉江街办洪溪湾内的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建设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的;
  建设工程混凝土总用量在150立方米以上的;
  建设工程一次浇注混凝土用量在30立方米以上的;
  桥梁建设工程最大跨度在20米以上或长度在50米以上的;
  第十四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预拌混凝土主管机构(市散办)审核批准并办理《现场搅拌合准通知书》后,可在施工现场搅拌预拌混凝土。
  属特殊类型预拌混凝土,且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施工区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才能满足工程技术要求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其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均应按使用预拌混凝土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并予以注明。
  工程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中发现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筑施工企业应保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运输车、预拌混凝土搅拌车、输送泵车均为工程专用车辆,由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开具证明,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专用车辆通行证。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运输车、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输送泵车均应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严禁渗漏和随地冲洗。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九条 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而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没有通过环保"三同时"竣工验收而生产、售销预拌混凝土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未取得营业执照而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预拌混凝土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出现质量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的,预拌混凝土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现场搅拌,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妨碍道路交通、市容市貌、城市卫生、或造成环境污染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对应当使用而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责令其整改,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施工现场使用袋装水泥的,应责令其改正,并按实际现场使用袋装水泥量,按每袋(50公斤)袋装水泥0.5元处以罚款,以上处罚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了施工许可证手续,但未组织施工(或未完成基础部分)的建设工程,应按本办法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可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积极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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