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39:54  浏览:8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B股种股票的管理,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深圳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证券商
第二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经营B种股票业务,须经主管机关批准。申请经营B种股票业务需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自有证券营运资金,其中包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的等值外汇;
2.有足够的适应涉外证券业务需要的专业人材;
3.有从事涉外证券业务必须的技术手段、通讯设施和结算手段;
4.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非经主管机关特别批准,特许证券经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1.以包销方式承销B种股票;
2.自营买卖B种股票。
第四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主管机关批准,方可参与B种股票的承销和作为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外接受委托买卖B种股票的代理机构:
1.遵守我国有关B种股票的法律、法规,信守有关B种股票的合同;
2.具有相当的国际证券业务规模和较雄厚的资金实力;
3.具有在国际上开展证券业务的经验;
4.具有良好的职业信誉;
5.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B种股票的发行
第五条 发行B种股票的公司在原有资产折股时,属外资股份的,应折为B种股票。
第六条 B种股票的发行应有至少一家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参与承销,并担任承销团经理人。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境外证券商可参与B种股票的承销,并可作为承销团的共同经理人。
承销团经理人的职责包括:
1.与上市公司协商组织承销,确定承销计划;
2.负责组织与B种股票发行有关的披露文件;
3.负责与上市公司、承销团、主管机关等方面的联络与协调;
4.参与B种股票的实际销售;
5.主管机关批准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B种股票的发行价应不低于同一公司的人民币股票的发行价格。承销商在承销期内应按确定的同一价格发售。
第八条 B种股票的承销合同应包括下列条款:
1.合同当事人名称,注册登记地、法定代表人或董事;
2.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
3.合同标的;
4.B种股票承销方式;
5.B种股票的发行价格;
6.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7.律师、会计师等费用的支付;
8.履行合同的期限、地点;
9.违反合同的赔偿和其他责任;
10.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
11.合同发生争议时适用的法律;
12.合同使用的文字及效力。
B种股票的承销合同须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九条 发行人可要求将B种股票定向发行给与发行人经营业务有密切联系的境外法人,但发行对象必须经主管机关认可,且数量不得超过该次发行B种股票数量的15%。
第十条 B种股票在境外发售所得的股款,应按承销合同规定的时间汇入主管机关认可的帐户。
第十一条 承销团经理人应在承销期满后的十五天内向主管机关提交承销报告,承销报告须详细说明承销的过程和结果,包括全部持有B种股票股东的名单及持股数量,以及承销结束后由承销团各成员自行认购的数量。

第四章 B种股票的交易
第十二条 B种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B种股票的交易须遵守该所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可选择符合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境外证券商为其代理机构,由其代理机构在境外接受买卖B种股票的委托和办理与B种股票交易相关的事宜。
第十四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与其代理机构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应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 投资人买卖B种股票,须事先凭身份证、护照或法人登记注册文件在特许证券经营机构或其代理机构处开户。投资人可按开户契约约定的当面委托、电话委托、电报委托、信函委托等一种或数种方式委托买卖B种股票。
第十六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批准,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可在深圳市内的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开立B种股票交易帐户。
投资人直接通过特许证券经营机构认购和买卖B种股票,必须通过上述帐户办理资金的存入和支付。
上述帐户为离岸帐户,非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接受境内存入或汇入的资金。该帐户的资金可自由汇出境外或在境内使用,在境内使用时,视同境外汇入资金。
B种股票交易帐户受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个人投资者直接通过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委托买入B种股票,须缴付不少于买入股票市价金额60%的保证金。
机构投资人直接通过特许证券经营机构买入B种股票,保证金的缴付与否与数量,由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决定。
投资人通过境外代理机构买入B种股票,保证金缴付与否与数量,由境外代理机构决定。
第十八条 B种股票买卖禁止买空卖空行为。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人等高层管理人员以及上市公司的发起人和大股东买卖B种股票,应比照《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B种股票的清算与登记过户
第二十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可委托经主管机关认可的银行代为办理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和境外代理机构等相互之间有关B种股票的清算。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境外代理机构应在经主管机关认可的银行开立清算帐户,其清算资金可自由汇出和汇入。
经主管机关认可的银行办理清算应以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出的成交通知书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 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可委托第二十条所述银行代为办理B种股票的托管、登记过户和分红派息。
第二十二条 代办清算合同、代办集中保管和登记过户合同须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B种股票的登记机构应记录第一投资人的名称、国籍及其持股情况,除发行人及司法机关外,非经主管机关同意,任何人不得查询上述情况。B种股票交易后,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和境外代理机构应于办理清算时,将其每一客户持有B种股票的变更情况报告登记机构,并通
过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第二十四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或其境外代理机构应代其客户收取股息红利。
第二十五条 B种股票的外币折算价、清算、分红派息等所用币种为美元或港币。
第二十六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办理B种股票有关业务的收费标准应比照人民币股票相应业务的收费标准执行。
境外承销商或境外代理机构从事B种股票有关业务的收费,可参照香港相应业务的收费标准,由其与发行人或投资人自行商定。
B种股票有关业务的收费一律收取外汇。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特许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比照《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境外承销商或境外代理机构违反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给予以下处罚:
1.警告;
2.取消其承销或代理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主管机关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预付货款部分)操作指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预付货款部分)操作指引》的通知

汇综发[2008]17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对外债权实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56号)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预付货款部分)操作指引(见附件),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五日



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预付货款部分)操作指引


第一部分 预付货款登记管理原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境外债权统计监测管理体系,规范贸易项下资金跨境流动,现就境内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对外债权的登记管理制定本指引,企业进口货物贸易项下预付货款(以下简称“进口预付货款)应按本指引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二条 自2008年11月15日(含,下同)起,企业新发生进口预付货款,须登陆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上的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网址:www.safesvc.gov.cn,以下简称“系统)办理逐笔登记和注销手续。
第三条 企业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实行余额管理。
第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只能为已经办理预付货款登记且在可付汇额度内的预付货款办理对外付汇。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应加强对企业预付货款登记、付汇和注销环节的非现场及现场监管,完善统计与监测管理。
第二部分 企业预付货款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第六条 自2008年11月15日起,已办理过预收货款登记或延期付款登记的企业凭组织机构代码和原密码进入系统。首次登陆系统的企业凭组织机构代码和初始密码(系统将初始密码统一设定为:12345678)进入系统,为安全起见,建议企业首次登陆系统,通过系统中“密码功能”修改初始密码(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企业端操作手册)。
凡未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建立档案的企业,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使用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的通知(汇发[2007]46号)的规定,先到所在地外汇局注册填报基本信息,待基本信息导入系统后,即可登陆系统。
第七条 自2008年11月15日起,企业新发生进口预付货 款,须登陆系统办理预付货款合同登记和付汇登记。
进口合同中含预付货款条款的,企业应在合同签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合同登记,并于预付货款对外支付前15个工作日内办理付汇登记。
进口合同中未约定预付货款条款的,企业应在实际发生预付货款前15个工作日内同时办理合同登记和付汇登记。
第八条 对于已办理合同登记的预付货款,企业在办理付汇登记前,可自行在系统中修改或删除原有合同登记信息。对于已办理付汇登记的,企业仅可对合同登记信息进行修改。
对于已办理付汇登记的预付货款,企业在实际支付前可自行在系统中修改或删除原有付汇登记信息。对于已经实际支付的,企业可依据进口合同变更条款,自行在系统中对预付货款付汇登记预计进口日期进行修改,并将相应变更合同留存备查。
第九条 企业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由该企业前12个月进口付汇情况、企业预付货款登记情况及企业的行业特点等确定。
企业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企业前12个月进口付汇额×基础比例-(已确认付汇登记金额-预付货款注销确认金额)。其中,基础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0%,大型成套设备进口企业的基础比例经外汇局核准后最高可调整到30%。
第十条 企业每日进行付汇登记的预付货款,外汇局通过系统于当晚23时对其进行逐笔确认。如单笔预付货款付汇登记金额不超过企业当前可付汇额度,该笔预付货款在系统中“已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中显示;如超过企业可付汇额度,该笔预付货款在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中显示。
第十一条 企业在办理预付货款对外支付前,须在系统中为该笔预付货款付汇登记指定对外付汇银行。企业只能对“已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中列明的预付货款指定对外付汇银行。
第十二条 已登记预付货款项下货物报关进口(或进口备案)或货物未进口发生退汇的,企业应在货物进口报关单(或进口货物备案清单)签发之日起或退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登陆系统办理预付货款注销申请。待外汇局确认后,该笔预付货款占用的额度自行恢复。
第十三条 企业预付货款项下进口退汇原则上应遵循原汇路退回的原则。
第十四条 企业预付货款项下进口退汇须经外汇局核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详细说明退汇原因);
(二)原进口合同;
(三)与退汇原因一致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原预付货款对外支付凭证;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有连续性但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不能满足需求的,企业可向外汇局申请调整预付货款基础比例或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预付货款。
除特殊原因外,同一企业申请调增预付货款基础比例距上次调增的时间应不少于3个月。
第十六条 新成立、无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或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无连续性的企业,可向外汇局申请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的预付货款。
第十七条 企业申请调整预付货款基础比例时,应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格式附后);
(二)企业前三年进口及付汇(含预付货款)情况;
(三)企业预付货款登记情况;
(四)相关进口合同主要条款(封面、目录、主要条款页、签字页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企业申请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的预付货款时,应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格式附后);
(二)企业前12个月进口、购付汇(含预付货款购付汇)情况;
(三)相关进口合同主要条款(封面、目录、主要条款页、签字页复印件);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三部分 银行预付货款对外付汇操作指引
第十九条 自2008年11月15日起,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凭上级银行的授权文件,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系统(预付货款模块)登陆手续(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操作手册)。
第二十条 银行根据外汇局确认的企业可办理预付货款登记信息,为企业办理预付货款对外付汇的购付汇手续。企业申请的实际付汇金额、币种及收款人等信息与系统中对应的付汇登记信息一致的,方可办理购付汇手续。
银行为企业办理预付货款对外支付时,应同时在系统中录入实际付汇信息。
第二十一条 银行应凭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企业办理预付货款项下退汇入帐手续。
第四部分 外汇局预付货款登记管理操作指引
第二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贸易信贷活动的特点,确定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的核定标准。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具体负责辖内企业预付货款基础比例调整确认“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预付货款、预付货款注销确认以及预付货款退汇核准等。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可根据辖内具体情况对中心支局、支局进行相应授权。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有连续性,但预付货款可付汇额度不能满足需求的企业,外汇局可根据企业申请,调整企业预付货款基础比例或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登记”列表内的预付货款。
大型成套设备进口企业的预付货款基础比例最高不超过30%,其他企业的预付货款基础比例最高不超过20%。
除特殊原因外,外汇局调增同一企业预付货款基础比例距上次调增的时间应不少于3个月。
第二十四条 对于新成立、无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或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无连续性的企业,外汇局可根据企业申请,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的预付货款。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在调整预付货款基础比例和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预付货款”列表内预付货款时,应在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中查验该企业的基本信息;对申请调增预付货款基础比例的企业,在系统中查验该企业当前预付货款基础比例、预付货款登记规模及预付货款额度使用情况;对申请确认预付货款的企业,在系统中查验该企业是否办理该笔预付货款合同登记和付汇登记。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应从以下几方面对该企业进口与预付货款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进行评估:
(一)该企业过去若干年的实际付汇和实际进口情况;
(二)该企业已签约未履行的进口合同规模和付款计划;
(三)该企业在合同中约定的预付货款比例、金额是否符合行业结算惯例或产品的市场特征。
第二十七条 外汇局应按照贸易交易真实性与一致性原则,既不影响企业正常贸易融资需求,又要防范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异常资金流出的前提下,认真审核企业提出的申请,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企业。
第二十八条 外汇局确认企业预付货款注销申请时:
(一) 预付货款项下货物已进口
1、凭进口报关单申请预付货款注销的,外汇局应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中对该笔预付货款对应的进口报关单进行核注,如果核注后该笔进口报关单未核注金额为零,应同时结案,并登陆系统确认企业提出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
外汇局在进行核注和注销确认时,应认真核对企业系统申请注销信息和对应的关单信息,企业预付货款申请注销金额与对应的报关单未核注金额不一致的,分别在上述两个系统中以较小金额进行核注和注销确认操作。
2、无进口报关单申请注销的,外汇局凭企业提供的相关纸质凭证(如进口货物备案清单等)登陆系统确认企业提出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
(二)预付货款项下货物未进口
对于企业进口退汇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外汇局应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查询并注销该笔收汇,并登陆系统确认企业提出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
对于企业因转口贸易和境外工程使用物资的预付货款注销申请,比照退汇处理。
其他情况,企业须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预付货款的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企业基本信息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40号)规定,根据企业申请,将从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查询出的企业基本信息导入系统,以便企业能及时登陆系统。
外汇局应严格按照相关操作要求从相关业务系统等提取、计算企业的前12个月进口项下对外付汇数据,并导入系统。
第三十条 外汇局应按照对外债权管理规定和内控要求制定预付货款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控建设,防范内控风险。
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应对调增预付货款基础比例的企业对外付汇规模进行不定期事后核对,如发现调增后的基础比例与实际需求明显不符的,应及时调减基础比例并告知企业。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企业,外汇局应对其预付货款的登记、使用和注销情况进行定期事后监督和非现场检查:
(一)预付货款额度超过前12个月进口付汇额20%的企业;
(二)预计进口期限超过1年且预付货款余额规模超过500万美元的企业;
(三)频繁修改预付货款预计进口日期的企业。
第三十三条 对于企业超过预付货款项下登记的货物预计进口时间30天仍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且不能说明合理原因的,外汇局应进行重点关注,必要时可组织对其进行现场检查。
对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新情况及问题,企业、银行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财政部关于小型工业项目申请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小型工业项目申请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
列市财政厅(局),各采购代理公司:
1991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规定,其成员国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的政府贷款不得资助合同金额超过200万特别提款权的盈利性项目。按当时汇率,200万特别提款权折合约280万美元。
目前,国内申请使用外国政府贷款的小型工业项目(含农业加工项目)的贷款金额多为280万美元。按当前汇率折算,280万美元已超过200万特别提款权。依照上述规定,这些项目将难以获得外国政府的批准或不作为小型工业项目。
随着汇率变化,200万特别提款权折合美元数将发生相应变化。为使小型工业项目能顺利得到贷款国政府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今后小型工业项目申请外国政府贷款的金额不应超过200万特别提款权,项目进行投资估算时参照当时特别提款权对相关货币的汇率。
二、对已申请280万美元外国政府贷款的小型工业项目,我部将至多同意安排200万特别提款权,请有关单位对项目投资规模和内容进行相应调整。
三、对我部已同意安排280万美元外国政府贷款的小型工业项目,项目在对外商签商务合同时,合同金额应控制在200万特别提款权以下。
四、部分国别贷款仅资助项目合同金额的85%,小型工业项目申请这些国别贷款时,200万特别提款权上限系指合同金额上限,而不是实际贷款金额。
特此通知。



2000年8月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