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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特殊教育暂行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02:21  浏览:87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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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特殊教育暂行规程》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特殊教育暂行规程》的通知

湘教基字〔2001〕16号


各市州、县市区教委(教育局):

现将《湖南省特殊教育暂行规程》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特殊教育暂行规程》


湖 南 省 教 育 厅
二OO一年九月三日

附件:
湖南省特殊教育暂行规程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教育条例》以及《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关于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的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指的特殊教育学校是指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专门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教育的机构。

第三条 本规程所指的随班就读是指,在普通教育机构让残疾儿童、少年随普通班接受特殊教育的一种形式。

第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和“随班就读”都是当前特殊教育的主要形式。我省特殊教育发展坚持“以随班就读为主体,特殊教育学校为骨干”的方针。

第二章 特殊教育学校

一、学校设置

第五条 特殊教育的学制一般为九年一贯制。

第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根据学生身心特点和需要实施教育,为其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继续接受教育,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七条 特殊教育的培养目标是:培养学生初步具有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情感,具有良好的品德,养成文明、礼貌、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掌握基础的文化科学知识和基本技能,初步具有运用所学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掌握锻炼身体的基本方法,具有较好地个人卫生习惯,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得到提高;具有健康的审美情趣;掌握一定的日常生活、劳动、生产知识和技能;初步掌握补偿自身缺陷的基本方法,身心缺陷得到一定程度的康复;初步树立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的精神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形成适应社会的基本能力。

第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为汉语言文字。学校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字以及国家推行的盲文、手语。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使用本民族或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和盲文、手语进行教学,并根据实际情况在适当年级开设汉语文课程,开设汉语文课程应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九条 按照“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特殊教育学校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施教育工作。特殊教育学校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要如实报告工作,反映情况。学年末,学校要向主管教育部门报告工作,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二、入学及学籍管理

第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招收适合在校学习的义务教育阶段学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招生范围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学校实行秋季始业。

学校应对入学残疾儿童、少年的残疾类别、原因、程序和身心发展状况等进行必要的了解和测评。

第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根据有利于教育教学和学生身心健康的原则确定教学班额。
第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因病无法继续学习的学生(须具备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在报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准其休学。休学时间超过三个月,复学时学校可根据其实际情况征求本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意见后编入相应年级。

第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接纳其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适合继续在普通学校就读申请转学的残疾儿童、少年,并根据其实际情况,编入相应年级。

学校对因户籍变更申请转入,并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少年,应及时予以妥善安置,不得拒收。

学校对招生范围以外的申请就学的残疾儿童、少年,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准其借读。

第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修完规定课程且成绩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对不合格者发给结业证书;对已修满义务教育年限但未修完规定课程者,发给肄业证书;对未修满义务教育年限者,可视情况出具学业证明。

学校一般不实行留级制度。

第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学业能力提前达到更高年级程度的学生,可准其提前升入相应年级学习或者提前学习相应年级的有关课程。经考查能够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学生,在经得本人、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同意后,应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转学。

第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品学兼优的学生应予表彰。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应给予帮助或批评教育,对极少数错误严重的学生,可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学校一般不得开除义务教育阶段学龄学生。

第十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防止未满义务教育年限的学龄学生辍学,发现学生辍学,应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依法使其复学。

第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籍管理办法参照普通学校规定执行。

三、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主要任务是教育教学工作,其他各项工作应有利于教育教学工作的开展。

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要面向全体学生,坚持因材施教,改进教育教学方法,充分发挥各类课程的整体功能,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二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按照国家制定的特殊教育学校课程计划、教学大纲进行教育教学工作。

学校使用的教材,须经省教育厅中小学教材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实验教材、乡土教材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学校应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和特殊需要,采用不同的授课制和多种教学组织形式。

第二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依照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校历安排教育教学工作。特殊教育学校不得随意停课,若遇特殊情况必须停课的,一天以内的由校长决定,并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一天以上的,应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的庆典、演出等活动,参加其他社会活动不应影响教育教学秩序和学校正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把德育工作放在重要位置,要结合学校和学生的实际实施德育工作,注重实效。

学校德育工作由校长负责,教职工参与,做到组织落实、制度落实、内容落实、基地落实、时间落实;要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密切结合。

第二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学生应坚持全面教育,注意保护学生的自信心、自尊心,不昨讽刺挖苦、粗暴压服,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

第二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在每个教学班设置班主任教师,负责管理、指导班级全面工作。班主任教师要履行国家规定的班主任职责,加强同各科任课教师、学校其他人员和学生家长的联系,了解学生思想、品德、学业、身心健康等方面的情况,协调教育和康复工作。

班主任教师每学期要根据学生的表现实际情况写出评语。

第二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给学生布置巩固知识、发展技能和康复训练等方面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重视体育和美育工作。

学校要结合学生实际,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增强学生的体质。学校应保证学生每天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

学校要上好艺术类课程,注意培养学生的兴趣、爱好和特长,其他学科也要从本学科特点出发,发挥美育功能。美育要结合学生日常生活,提出服饰、仪表、语言、行为等全面的审美要求。

第二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特别重视劳动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学校要对低、中年级学生实施劳动教育,培养学生爱劳动、爱劳动人民、珍惜劳动成果的思想,培养从事自我服务、家务劳动和简单生产劳动的能力,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要根据实际情况对高年级学生实施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提高学生的劳动、就业能力。

学校劳动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应做到内容落实、师资落实、场地落实。

学校要积极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办好校办产业;勤工俭学和校办产业的生产、服务活动要努力与劳动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相结合。学生参加勤工俭学活动,应以有利于学生的身心健康和发展为原则。

第二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把学生的身心健康作为教育教学的重要内容,根据学生的残疾类别和程序,有针对性地进行康复训练,提高训练质量。要指导学生正确运用康复设备和器具。

第三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重视学生的身心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和卫生习惯,提高学生保护和合理使用自我残存功能的能力;适时、适度地进行青春期教育。

第三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加强活动课程和课外活动的指导,做到内容落实、指导教师落实、活动场地落实;要与普通学校、青少年校外教育机构和学生家庭联系,组织开展有益活动,安排好学生的课余生活。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竞赛、评奖活动,要执行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在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的指导下,通过多种形式评价教育教学质量,尤其要重视教学过程的评价。学校不得仅以学生的学业考试成绩评价教育教学质量和教师工作。

学校每学年要对学生德、智、体和身心缺陷康复等方面进行1-2次评价,毕业时要进行终结性评价,评价报告要收入学生档案。

视力和听力言语残疾学生,1-6年级学期末考试科目为语文、数学两科,其它学科通过考查确定成绩;7-9年级学生学期末考试科目为语文、数学、劳动技术或职业技能三科,其它学科通过考查评定成绩。学期末考试由学校命题,考试方法要多样,试题的难易程度和数量要适度。

视力和听力言语残疾学生的毕业考试科目、考试办法及命题权限由市、州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智力残疾学生主要通过平时考查确定成绩,考查科目、办法由学校确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积极开展教育教学研究,运用科学的教育理论指导教育教学工作,积极推广教育教学科研成果及成功的教育教学经验。

第三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合理安排作息时间,学生每日在校用于教学活动时间,不得超过课程计划规定的课时。接受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的学生,用于劳动实习的时间,每天不超过3小时;毕业年级集中生产实习每天不超过6小时,并要严格控制劳动强度。

四、校长、教师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可按编制设校长、副校长、主任、教师和其他人员。

第三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校长是学校的行政负责人。校长应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岗位要求,履行国家规定的职责。校长由学校举办者或举办者的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副校长及中层干部等人员由校长提名,按有关规定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聘任。社会力量举办的特殊教育学校校长应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由校董会或学校举办者聘任。校长要加强教育及其有关法律法规、教育理论的学习,要熟悉特殊教育业务,不断加强自身修养,提高管理水平,依法对学校实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具有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关心残疾学生,掌握特殊教育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享受和履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其他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思想政治、业务素质,其具体任职条件、职责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教育,重视教师和其他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定进修计划,积极为教师和其他人员进修创造条件。教师和其他人员进修应根据学校工作需要,以在职、自学、所教学科和所从事工作为主。

第四十条 教师应取得特殊教育教师资格证上岗。

第四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建立健全考核奖惩制度和业务考核档案,从德、能、勤、绩等方面全面、科学考核教师和其他人员工作,注重工作表现和实绩,并根据考核结果奖优罚劣。

五、机构与日常管理

第四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可根据规模,内设分管校长、教务、教研、总务等工作的机构(或岗位)和人员,协助校长做好有关工作。招收两类以上残疾学生的特殊教育学校,可设置相应的管理岗位,其具体职责由学校确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教职工代表会议制度,加强对学校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四十四条 校长要依靠党的学校(地方)基层组织,并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少先队及其他组织在学校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完整的学生、教育教学和其它档案。

第四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日常管理制度,并保证落实。学生日常管理工作应与社区、家庭密切配合。

第四十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按有利于管理,有利于教育教学,有利于安全的原则设置教学区和生活区。

第四十八条 寄宿制特殊教育学校实行24小时监护制度。要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学生的生活指导和管理工作,并经常与班主任教师保持联系。

六、卫生保健及安全工作

第四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学校卫生工作的法规、政策,建立健全学校卫生工作制度。

第五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校园、校舍、设备、教具、学具和图书资料等应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学校要做好预防传染病、常见病的工作。

第五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特别重视学生的安全防护工作,建立健全安全工作制度。学校校舍、设施、设备、教具、学具等都应符合安全要求。学校组织的各项校内、外活动,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师生的安全。

学校要根据学生特点,开展安全教育和训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危险情况下自护自救能力。

第五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校医,在校长的领导下,负责学校卫生保健工作和教学、生活卫生监督工作。

学校应建立学生健康档案,每年至少对学生进行一次身体检查;注重保护学生的残存功能。

第五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加强饮食管理。食堂的场地、设备、用具、膳食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要注意学生饮食营养合理搭配。要制定预防肠道传染病和食物中毒的措施,建立食堂工作人员定期体检制度。

七、校园、校舍、设备及经费

第五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及经费由学校举办者提供,校园、校舍建设应执行国家颁布的《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标准》。

学校应具备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仪器设备、专用检测设备、康复设备、文体器材、图书资料等;要创造条件配置现代化教育教学和康复设备。

第五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特殊重视校园环境建设,搞好校园的绿化和美化,搞好校园文化建设,形成良好的育人环境。

第五十六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遵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校舍、场地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要及时对校舍设施进行维修和维护,保持坚固、实用、清洁、美观,发现危房立即停止使用,并报主管部门。

第五十七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加强对仪器、设备、器材和图书资料等的管理,分别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完好率,提高使用率。

第五十八条 特殊教育学校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收书籍费,对家庭生活困难的学生减免杂费。特殊教育学校收费应严格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及办法执行。

各级政府应设立助学金,用于帮助经济困难学生就学。

第五十九条 特殊教育学校的校办产业和勤工俭学收入上缴学校部分应用于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职工福利待遇,改善学生学习和生活条件。学校可按有关规定接受社会捐助。

第六十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学校经费,提高使用效益。要建立健全经费管理制度,并接受上有财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八、学校、社会与家庭

第六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同街道(社区)、村民委员会及附近的普通学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建立联系,争取社会各界支持学校工作,优化育人环境。

第六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要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指导普通学校特殊教育班和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工作,培训普通学校特殊教育师资,组织教育教学研究活动,提出本地特殊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建议。

第六十三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通过多种形式与学生家长建立联系制度,使家长了解学校工作,征求家长对学校工作的意见,帮助家长创设良好的家庭育人环境。

第六十四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特别加强与当地残疾人组织和企事业单位的联系,了解社会对残疾人就业的需求,征求毕业生接收单位对学校教育工作的意见、建议,促进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改革。

第六十五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为当地校外残疾人工作者、残疾儿童、少年及家长等提供教育、康复方面的咨询和服务。

第三章 随班就读

一、目的和任务

第六十六条 在普通中小学开展随班就读工作是我省普及义务教育的重要举措之一。它既有利于普通儿童少年理解、帮助残疾儿童少年,又有利于残疾儿童少年在普通学校环境中得到应有的发展,使特殊教育和普通教育有机结合、互相渗透、共同提高。

第六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并积极、稳妥地开展随班就读工作,将该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有规划、有领导、有检查、逐步健全与完善工作规范,并保障随班就读教学经费。

第六十八条 随班就读的对象是残疾儿童少年,对他们的教育既要有与普通教育相一致的基本要求,又要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计划,包括康复训练、矫正补偿等特殊要求。

第六十九条 实施随班就读的目的是使残疾儿童少年能在适合于他们发展的教育环境中,愉快地接受符合自身发展需求的教育,学到一定科学文化知识和基本的劳动技能,并使德、智、体、美、劳诸多方面得到和谐发展,为他们今后能真正自立、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成为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二、管理

第七十条 随班就读的管理,实施市、区县政府分级管理,以区、县负责为主;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建立以教育行政部门为主,其他各有关部门协同管理的体制。

第七十一条 在各级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要将随班就读工作与研究本地区残疾人学习、康复、就业、解困等问题结合起来统一规范、实施。要建立工作目标责任制,保障随班就读工作必要的经费来源。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研究,切实解决。

第七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将随班就读工作每年的教育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在对机构人员编制的核编、专用设备的配置以及资源辅导教室的设置、教师工作量计算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第七十三条 积极开展教育科研,培训师资,提供情报信息和特殊教育专用资源,切实提高随班就读教育质量。

三、入学

第七十四条 凡是低视力、重听、轻度智力残疾、肢体残疾等残疾儿童少年,都可以纳入随班就读范围。

第七十五条 随班就读对象的确定,必须严格规范的检测和鉴定:低视力、重听、轻度智力残疾、肢体残疾等残疾儿童少年,应由指定的医疗单位或由教育、心理、医生和社会工作者组成的残疾儿童少年鉴定组进行检测和鉴定。

第七十六条 随班就读儿童少年,原则上应当与普通儿童少年一样就近入学。符合随班就读条件相对集中的同类型残疾儿童可在普通学校开设特教班。

第七十七条 随班就读的儿童少年入学年龄与普通儿童少年相同,特殊情况可适当放宽。

第七十八条 根据教育部要求,每班安排随班就读学生以1-2人为宜,最多不超过3人。

第七十九条 安排各类残疾儿童少年的随班就读,须经家长申请或同意,并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学校登记注册,方可正式确定为随班就读生。

第八十条 普通学校应当依法接受残疾学生学习,并加强对师生员工的宣传、教育,使学校形成适合这部分学生健康发展的良好的氛围。学校可成立由分管领导、有关专家(巡回教师)、班主任、学生家长组成的随班就读工作小组,研究随班就读生的合理安置及对随班就读工作的具体管理。

四、学籍管理

第八十一条 对随班就读生实行双学籍卡管理,即:一张与普通学生相同的学籍卡;另一张为随班就读生学籍卡,该卡一式两份,一份专供学校采取特殊的教育措施、制定个别教学计划,另一份由市、区、县教育部门存档。对随班就读生的学籍卡要注意保密。随班就读生经过一段时间努力,已能跟上班级正常的学习进度,且考试成绩合格,经家长申请或同意,可取消其随班就读学籍,视为普通生。

第八十二条 随班就读学生原则上不实行留级制度。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随班就读生,达到毕业要求者,给予相应的毕业证书;凡是难以达到要求的,给予受完相应教育的结业证书、肄业证书或完成义务教育年限的证明。

五、学制

第八十三条 随班就读的学制可根据实际需要灵活调整,在保证受完九年义务教育的基础上,适当向职业教育与职业培训延伸。有以下几种学制可作参考:

1、随班完成六年小学、三年初中学业的学生(除部分可继续升入高中学习的学生外),可由市、区、县为他们再提供一定年限的职业教育或一定技术要求的职业培训。
2、对于学习文化知识确有困难,且已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年限而不能达到毕业要求的随班就读生,可由市、区、县为他们提供一定年限的职业教育或一定技术要求的职前培训。
3、可采用一定时间随普通班学习文化知识,一定时间集中进行心理辅导、行为矫治、社会适应能力的培养以及劳动技能训练、职业教育的方式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再继续进行一定年限的职业教育或一定技术要求的职前培训。

六、辅助服务

第八十四条 作好随班就读工作,必须坚持相互渗透、相互合作的原则。普通教育要发挥主动性,创造条件,尽力满足随班就读学生特殊教育需要;特殊教育要发挥协作性,为随班就读学生的教育诊断、个别教学计划制定、咨询、矫治、康复、训练等提供方便与技术指导。特殊教育辅助服务,有以下几种方式可作参考:

1、设立巡回指导教师。

市、州特殊教育学校成立巡回指导教研中心。巡回指导老师定期赴基层学校,对专职辅导教师或班主任进行随班就读工作的教育教学业务指导。

2、设立专门的资源辅导教室。

随班就读学生相对集中的学校,学校应设立专门的资源辅导教室,配备专职教师。专职辅导教师每天定时间、定内容为随班就读学生提供个别辅导、矫治、康复、训练等服务。

七、教师工作量认定

第八十五条 承担随班就读教学任务的教师,经考核确定符合随班就读工作规程及教学要求,而且有工作实效的,必须给予工作量的认定,增加津贴。

八、表彰与奖励

第八十六条 对随班就读工作成绩显著的班主任及有关任课教师,学校应给予及时表彰、奖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对优秀教师表彰、奖励时应予以优先。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随班就读”对象界定

一、低视力:优眼的最佳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0.05,而低于0.3的儿童少年。
二、重听: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为41分贝-70分贝以及听力损失70分贝以上,但经过听力语言训练,已具有一定语言能力的儿童少年。
三、轻度智力障碍:在智力发育期间(18岁之前),由于各种有害因素导致精神发育不全或智力迟缓,智商在50-70或55-75之间,适应行为低于一般人水平的儿童少年。
四、肢体残疾:四肢或躯干出现运动机能障碍,3-4级肢体残疾的儿童,能够部分或基本上实现上学生活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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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2001年2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企业经营范围的核定
第三章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
第四章 风险投资机构
第五章 自然人出资兴办中外合资、合作高新技术企业
第六章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第七章 企业名称的核定
第八章 企业章程、合伙协议书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企业登记注册工作,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企业登记注册,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以企业登记以及监督管理信息为基础,建立企业信用评价体系。

第二章 企业经营范围的核定
第四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专项审批的经营项目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时,不再审核具体经营项目,企业可以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 企业经营范围属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需要进行前置审批的项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告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回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逾期未回复的,视为批准。
对已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注册,并在核发的《营业执照》中注明具体经营项目。
第六条 企业经营范围不属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前置审批项目,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专项审批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在核发的《营业执照》中注明经营项目;企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个月内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七条 申请经营属于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以外项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予以登记注册,在核发的《营业执照》中可以不表述具体经营项目。
第八条 申请企业设立、变更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应当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内注明下列内容:
“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应经审批的,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法律、法规未规定审批的,企业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第九条 企业应当在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中明确表述下列内容:
“本企业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法律、法规禁止的,不经营;需要前置审批的经营项目,报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后,方开展经营活动;不属于前置审批项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专项审批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开展经营活动;其他经营项目,本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自主选择经营,开展经营活动。”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申请登记注册时,对上述内容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发放《前置审批项目、后置审批项目目录表》;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当对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有关内容作出书面承诺,并在申请登记注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该《承诺书》。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登记注册时,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具体经营项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受理,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核定后在《营业执照》上注明。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变更登记以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企业的申请,按照本章的规定核定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
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时,企业没有具体经营项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亦不予核定分支机构的具体经营项目。

第三章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
第十三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设立公司和股份合作企业的,对其高新技术成果出资所占注册资本(金)和股权的比例不作限制,由出资人在企业章程中约定。
企业注册资本(金)中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的,对高新技术成果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四条 出资人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应当出具高新技术成果说明书;该项高新技术成果应当由企业的全体出资人一致确认,并应当在章程中写明。经全体出资人确认的高新技术成果可以作为注册资本(金)登记注册。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应当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的最后项下注明作为非货币出资的技术成果的价值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以及是否办理了财产转移手续的情况。
对注明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的,待该项高新技术成果转移至企业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企业的申请,删去《营业执照》上注明的“未办财产转移手续”字样。
申请人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四章 风险投资机构
第十六条 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可以登记注册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合伙。其它组织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从其有关规定。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风险投资机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合伙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直接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七条 有限合伙的登记注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有限合伙经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其《营业执照》上注明“有限合伙”字样。
第十八条 风险投资机构中负有限责任的出资人,共同出资之和应当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出资)应当全部为货币资金。
其他企业变更为风险投资机构时,企业的净资产中应当有不少于1000万元的货币资金。出资人负无限责任的企业,不得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合伙的风险投资机构。
第十九条 风险投资机构的净资产可以全额投资。
第二十条 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出资额)可以分期缴付。分期缴付注册资本(出资额)的时间和金额,由出资人在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中确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上注明下列内容:
(一)属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在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的最后项下注明其实缴注册资本金额。
(二)属于有限合伙的,在其《营业执照》上注明各合伙人的姓名和承担责任的形式、出资总额以及实缴金额。
第二十一条 风险投资机构缴付注册资本(出资额)时,应当按照规定验资,并持验资报告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资本(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缴付手续后,再将注册资本(出资额)划转至本企业帐户。
第二十二条 风险投资机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期限,应当与其章程或者协议书中确定的期限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投资于高新技术产业;
(二)受托经营管理其它投资性公司的创业资本;
(三)投资咨询;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风险投资机构不得从事金融业务。

第五章 自然人出资兴办中外合资、合作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四条 中国公民以自然人身份作为出资人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时,除应当符合有关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银行开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第六章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第二十五条 外国公司在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和终止,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第二十六条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名称、住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资金和营业期限。
第二十七条 外国公司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外国公司合法开业证明;
(三)指定(委托)书。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发给《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外国公司持《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有关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预先核准的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在保留期内未办理设立登记的,可以在期满前10日内申请保留续展,经批准可以续展6个月。名称保留期届满未办理续展或者未办理设立登记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自动失效。
第二十八条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应当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销售所属外国公司及所属外国公司投资企业所生产产品;从事所属外国公司及所属外国公司投资企业所生产产品的安装、维修、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制造、生产、加工所属外国公司及所属外国公司投资企业生产所需零配件;直接制造、生产、加工符合中国产业政策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机关在批准文件中已经明确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已批准的经营范围核定其具体经营项目。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公司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手续,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四)外国公司的合法开业证明;
(五)外国公司的资本信用证明;
(六)外国公司章程、所设分支机构章程;
(七)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书及其身份证明;
(八)营业场所证明;
(九)外国公司授权分支机构承担清偿债务责任的文件;
(十)外国公司向分支机构拨付经营资金的数额及期限的证明;
(十一)指定(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接到上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营业执照》,按照经营资金最近一期的拨付期限设定《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并在“经营期限”项下注明该有效期,在“经营范围”栏的最后项下注明经营资金数额以及是否待缴的状况。
经营资金按期拨付并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证后,换发按照下一期拨付期限设定有效期的《营业执照》,并注明其经营资金数额以及实际拨付数额;经营资金全部拨付后,换发有效期与分支机构申请经营期限相一致的《营业执照》,并注明经营资金数额和实际拨付数额。
第三十三条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经营资金、经营范围和经营期限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在批准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变更预先登记,经核准后,持《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到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和负责人的,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外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指定(委托)书;
(三)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四)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要求应当提交的其他证件。
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和负责人的,不提交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文件。
第三十五条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终止,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撤销原批准证书后,分支机构可以在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外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税务、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三)审批机关撤销原批准证书的文件;
(四)清算审计报告;
(五)公告文件;
(六)《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发出《注销通知书》。

第七章 企业名称的核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的经营范围无论是否涉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专项审批经营项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该企业的主要经营项目,确定其行业特点,并作为企业名称中行业特点的内容予以登记注册。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申请的名称以“高新技术”、“新技术”、“高科技”作为行业特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予以登记注册。
第三十八条 申请开展企业孵化经营的企业,名称中可以使用“孵化”、“孵化器”字样。
第三十九条 风险投资机构应当在名称中标明“风险投资”或者“创业投资”字样;有限合伙应当在名称中或者名称后标明“(有限合伙)”字样,并不得使用“公司”字样。
第四十条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由外国公司名称、商号、行业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名称中也可以不标明商号和行业特点。

第八章 企业章程、合伙协议书
第四十一条 企业章程、合伙协议书实行备案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时,应当审查企业章程中的名称、住所、出资人(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董事会人数、注册资本和缴资期限5项内容;对合伙协议书,应当审查名称、住所、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和缴资期限5项内容;对有限合伙,除审查上述5项内容外,还应当审查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企业章程、合伙协议书中的其他事项由出资人或者合伙人依法约定。
第四十二条 凡已备案的企业章程、合伙协议书中有与《条例》规定不符的,以《条例》的规定为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和实施后设立的企业,经营项目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且不属于须经前置审批或者其他专项审批的,企业可以不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增加经营项目的手续。
第四十四条 企业的经营项目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且属于须经专项审批,并已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的,企业应当在获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增加经营项目的手续;对在规定时间内仍不办理登记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违法经营行为,依照《公司法》以及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内注册的企业,迁出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相应取消《营业执照》中注明的有关事项,并依据企业的申请,依法核定具体的经营项目以及其他登记事项。
迁入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企业申请,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在办理登记注册中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有关文件时,凡是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提交中文译本。
第四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外国公司就其设立分支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出具其所在国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件,或者要求其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文件。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其他非公司制的外国或者其他地区的企业法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分支机构,参照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本办法中规定需在《营业执照》上注明事项的标注范例
1.根据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的最后项下注明:
“(非货币出资××万元,为技术成果,占注册资本的×%,未办财产转移手续)”。
2.根据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应当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的最后项下注明:“(实缴注册资本××万元)”。
根据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在有限合伙《营业执照》“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人”栏中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姓名后注明:
“(普通合伙人××、××负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负有限责任,计出资××万元,实缴××万元)”。
3.根据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将核定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有效期打印在“经营期限”项下,并在“经营范围”栏的最后项下注明:“〔经营资金××万元(经营资金待缴)〕”。
经营资金按期拨付并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证后,在换发的《营业执照》上相应注明:“〔经营资金××万元(实际拨付××万元)〕”。
经营资金全部拨付后,发给有效期与分支机构申请经营期限相一致的《营业执照》,并注明:“〔经营资金××万元(实际拨付××万元)〕”。


2001年3月2日

襄樊市质量工作目标责任书和打假工作责任书考核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襄樊市质量工作目标责任书和打假工作责任书考核办法》的通知

襄政办发[2000]53号

二000年五月二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襄樊市质量工作目标责任书和打假工作责任书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襄樊市质量工作目标责任书和打假工作责任书考核办法


一、为进一步加大质量工作力度,提高我市产品质量
总体水平,保证襄樊市政府与各县(市)政府签订的质量
工作目标责任书和打假工作责任书(以下合并简称质量责
任书)的落实,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
作若于问题的决定》和全市质量工作会议精神,制定本考
核办法。
二、质量责任书的考核工作由市质量管理委员会及其
办公室组织考核小组具体负责。
三、质量责任书的考核每年进行一次,一般与年终总
结评比工作结合进行。考评结果将作为考核签约人政绩的
重要依据。
四、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
个等次。
1、被考核单位切实履行了质量责任书规定的职责,
工作目标全部达到的为优秀;
2、被考核单位较好地履行了质量责任书规定的职责,
主要工作目标全部达到的为合格(主要工作目标系指质量
工作目标1~7项,打假工作目标l~5项);
3、被考核单位基本履行了质量责任书规定的职责,

工作目标完成率达60%,其打假目标之(一)、(二)、
(三)项全部达到的为基本合格;
4、被考核单位未切实履行质量责任书规定的职责,
打假工作目标之(一)、(二)、(三)项有一项或一项
以上未达到的为不合格。
五、考核程序
1、听取汇报。各县(市)政府应提前对照质量责任
书和本办法进行全面、认真、系统地自查,将全年的目标
完成情况、采取的措施、存在的问题等,实事求是地进行
总结,向考核小组作详细汇报,并有文字材料和考核申请
报告。
2、核实数据资料。考核小组核实全部数据资料,必
要时可走访有关单位了解情况,对各被考核县(市)完成
各项目标情况逐项作出考核评语。
3、综合评定。考核小组根据考核情况,形成综合性
的考核意见,报市质量管理委员会审批。
六、考核结果的处理
考核结果为优秀的,由市政府授予质量工作先进县(
市)称号,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将下年度列为质量工作
和打假工作重点治理地区,并按责任书规定追究有关领导
和责任人的责任。
七、本办法由市质量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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