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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3:16:29  浏览:9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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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银发〔2009〕212号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日

附件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试点地区的企业以人民币报关并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出口贸易结算,适用《办法》及本细则。
第三条 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境内代理银行应当与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代理结算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账户开立的条件、账户变更撤销的处理手续、信息报送授权等内容。
境内代理银行在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时,应当要求境外参加银行提供其在本国或本地区的登记注册文件或者本国监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证明、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签字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作为开户证明文件,并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境内代理银行为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填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备案表》(备案表格式和内容由试点地区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确定),连同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复印件、境外参加银行的开户证明文件复印件及其他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境外参加银行的同业往来账户只能用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该类账户暂不纳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但境内代理银行应在本行管理系统中对该类账户做特殊标记。
第四条 境外参加银行开户资料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境内代理银行,并按开户时签订的代理结算协议办理变更手续。境内代理银行接到变更通知后,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变更信息。
第五条 因业务变化、机构撤并等原因,境外参加银行需撤销在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应当向境内代理银行提出撤销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书面申请。境内代理银行应与境外参加银行终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并为其办理销户手续,同时于撤销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销户信息。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之间的人民币购售业务实行年度人民币购售日终累计净额双向规模管理,境内代理银行可以按照境外参加银行的要求在限额以内办理购售人民币业务,境内代理银行购售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境内代理银行应当单独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项下的人民币敞口头寸台账,准确记录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的情况。
第七条 境内代理银行对境外参加银行的账户融资总余额不得超过其人民币各项存款上年末余额的1%,融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境内代理银行的账户融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银行应以国际通行的方式确认账户融资交易。
第九条 港澳人民币清算行申请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文件;
(二)登记注册文件,或者注册地监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证明;
(三)证明人民币清算行资格的文件;
(四)章程;
(五)同业拆借内控制度;
(六)负责同业拆借的人员情况;
(七)近三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八)近两年人民币业务开展情况;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依法审核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港澳人民币清算行经批准后即可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同业拆借业务。
第十一条 港澳人民币清算行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拆入和拆出资金的余额均不得超过该清算银行所吸收人民币存款上年末余额的8%,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二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做好港澳人民币清算行联网、询价交易等服务工作,并做好对其交易的监测、统计和查询等工作。
第十三条 境内结算银行可以向境外企业提供人民币贸易融资,融资金额以试点企业与境外企业之间的贸易合同金额为限。
第十四条 试点企业应当依法诚信经营,确保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贸易真实性。应当建立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台账,准确记录进出口报关信息和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试点企业应当在首次办理业务时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海关编码、税务登记号及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等信息。
试点企业申请人民币支付业务时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进出口报关时间或预计报关时间及有关进出口交易信息,如实填写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和进口付款说明(见附表),配合境内结算银行进行贸易单证真实性和一致性审核工作。
预收预付对应货物报关后,或未按照预计时间报关的,试点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境内结算银行实际报关时间或调整后的预计报关时间。
第十五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对办理的每一笔跨境人民币资金收付进行相应的贸易单证真实性、一致性审核,并将人民币跨境收支信息、进出口日期或报关单号和人民币贸易融资等信息最迟于每日日终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境内结算银行在未按规定完成相应的贸易单证真实性、一致性审核前,不得为试点企业办理人民币资金收付。
对试点企业的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境内结算银行在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该笔信息时应当标明该笔资金的预收、预付性质及试点企业提供的预计报关时间。试点企业通知商业银行预收预付对应货物报关或未按预计时间报关信息后,境内结算银行应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相关更新信息。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实行比例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制定。试点企业预收、预付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25%的,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贸易合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将该合同的基本要素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对境内结算银行开放,帮助境内结算银行进行一致性审核。
第十六条 试点企业来料加工贸易项下出口收取人民币资金超过合同金额30%的,试点企业应当自收到境外人民币货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境内结算银行补交下列资料及凭证:
(一)企业超比例情况说明;
(二)出口报关单(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三)试点企业加工贸易合同或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境内结算银行审核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对于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上述资料或凭证的试点企业,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继续办理超过合同金额30%的人民币资金收付,情节严重的,暂停为该试点企业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并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境内代理银行在代理境外参加银行与境内结算银行办理人民币跨境资金结算业务时,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大额支付系统办理,并随附相应的跨境信息。
第十八条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1号发布)、《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发布)、《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1号发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2号发布)等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
第十九条 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或其他有效方式,对试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受益人等自然人的身份进行核查。对不能确认真实身份的境内企业,境内结算银行不得为其提供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服务。
第二十条 境内代理银行应于每日日终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同业往来账户的收支和余额、拆借及人民币购售业务等情况。
境内代理银行和港澳人民币清算行应于每日日终将当日拆借发生额、余额等情况如实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 对于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项下涉及的国际收支交易,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应当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试行)》及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境内企业收到跨境人民币款项时,应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并于5个工作日内办理申报;试点企业对外支付人民币款项时,应在提交《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同时办理申报。境内结算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务系统数据接口规范的规定完善其接口程序。
境内结算银行和境内代理银行应按照《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申报业务操作规程》及相关规定,申报以人民币形式发生的金融机构对境外资产负债及损益情况。
第二十二条 境内代理银行按照《办法》第十一条为境外参加银行办理人民币购售而产生的人民币敞口,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进行平盘。
第二十三条 跨境贸易项下涉及的居民对非居民的人民币负债,暂按外债统计监测的有关规定,由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和试点企业登录现有系统办理登记,但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通过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对境内结算银行人民币贸易资金收付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情况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可以向试点企业和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依法进行调查并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试点企业将出口项下的人民币资金留存境外的,应当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供留存境外的人民币资金金额、开户银行、用途和相应的出口报关等信息,由境内结算银行将上述信息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六条 境内代理银行、境外参加银行在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中,违反《办法》、本细则和中国人民银行其他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未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如实报送人民币贸易结算有关信息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禁止其继续办理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境内结算银行、境内代理银行和试点企业在办理人民币贸易结算业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办理人民币负债登记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试点企业违反《办法》及本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取消其试点,并将有关违法违规信息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出口收款说明
http://www.pbc.gov.cn/showacc2.asp?id=2385

2.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进口付款说明
http://www.pbc.gov.cn/showacc2.asp?id=2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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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6〕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需要,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进一步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各级税务机关应做好宣传工作,加强对税务人员和纳税人的培训,确保新规定贯彻执行到位。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1.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
     2.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3.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4.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5.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本规定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国务院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器和其他设备。
  本规定所称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第四条 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第五条 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
  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应进行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后将核查资料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
  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附件1)。
  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本规定所称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入空白金税卡和IC卡的行为。
  (一)企业名称;
  (二)税务登记代码;
  (三)开票限额;
  (四)购票限量;
  (五)购票人员姓名、密码;
  (六)开票机数量;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发生第二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一)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三)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四)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附件3)。
  《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第十五条 《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购买方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申请单》应加盖一般纳税人财务专用章。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附件4)。《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
  第十七条 《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送交销售方留存;第三联由购买方留存。
  《通知单》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通知单》应按月依次装订成册,并比照专用发票保管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所列情形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第十九条 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
  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第二十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抄税,是报税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抄取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在申报所属月份内可分次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本规定所称报税,是纳税人持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向税务机关报送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二条 因IC卡、软盘质量等问题无法报税的,应更换IC卡、软盘。
  因硬盘损坏、更换金税卡等原因不能正常报税的,应提供已开具未向税务机关报税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原件或者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补采开票数据。
  第二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将专用设备和结存未用的纸质专用发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缴销其专用发票,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要求处理专用设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称专用发票的缴销,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在纸质专用发票监制章处按“V”字剪角作废,同时作废相应的专用发票数据电文。
  被缴销的纸质专用发票应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
  本规定所称认证,是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发票所列数据的识别、确认。
  本规定所称认证相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无误,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一致。
  第二十六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一)无法认证。
  本规定所称无法认证,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认,无法产生认证结果。
  (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
  (三)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的代码或者号码不一致。
  第二十七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重复认证。
  本规定所称重复认证,是指已经认证相符的同一张专用发票再次认证。
  (二)密文有误。
  本规定所称密文有误,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无法解译。
  (三)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认证不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有误,或者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不一致。
  本项所称认证不符不含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
  (四)列为失控专用发票。
  本规定所称列为失控专用发票,是指认证时的专用发票已被登记为失控专用发票。
  第二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5),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二十九条 专用发票抵扣联无法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4〕0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国税发〔1994〕0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告〉的通知》(国税发〔1994〕0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发〔2000〕0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0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2〕33号)同时废止。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陕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四十九号

《陕西省国防教育条例》于2011年9月23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3日





陕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1992年12月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3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防教育机构和职责
第三章 国防教育对象、内容与形式
第四章 国防教育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全民国防观念,自觉履行国防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三条 〔方针原则〕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分类组织实施。
第四条 〔权利义务〕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有接受国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领导与协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并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开展国防教育创造条件。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协同同级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协调驻地部队、军事院校参与当地的国防教育。
第六条 〔表彰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国防教育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国防教育机构〕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办公室应当健全工作制度,配备专职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专人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第八条 〔机构职责〕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工作;
(二)宣传和贯彻落实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拟定和实施国防教育计划,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四)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五)组织开展国防教育理论研究,总结推广国防教育工作经验;
(六)负责国防教育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部门职责〕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当根据形势和任务的要求,开展国防教育的社会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本地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络等主要新闻媒体开设国防教育专栏,普及国防知识。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督察、考核各级各类学校国防教育工作。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司法、公安等政府其他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和工作特点,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的国防教育工作。
公务员管理机构、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教学计划,设置国防教育课程,加强对干部的国防教育。
第十条 〔单位职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干部职工教育计划,每年至少集中开展一次国防教育活动。单位负责人承担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责任,带头参加国防教育活动。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单位,应当有针对性的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一条 〔社团职责〕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二条 〔基层组织职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等活动,开展国防教育。

第三章 国防教育对象、内容与形式

第十三条 〔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企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生,为国防教育重点对象。其他人员为国防教育普及对象。
第十四条 〔国防教育内容〕国防教育的内容依据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理论、方针、原则确定,突出爱国主义,体现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的需要,增强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的观念。
国防教育普及对象应当学习国防法律法规,了解国防知识与军事常识,熟悉公民的国防权利和义务。国防教育重点对象,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科技、国防专业知识,掌握必备的军事技能。具体内容依照全民国防教育大纲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形式〕国防教育应当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采取专题讲座、报告会、知识竞赛、军事体验、文体活动等多种形式。重点对象和中小学生还应当采取下列形式: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企业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负责人,结合理论学习、业务培训和军事日活动等形式,接受国防教育;
(二)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结合政治教育、组织整顿、军事训练、执行勤务,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三)高等学校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教学计划,设置国防教育教研机构,配备专职教师,开设国防教育课程,进行军事训练,开展国防教育;
(四)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结合课堂教学、军事训练和社会实践活动,开展国防教育;
(五)初级中学和小学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思想品德教育与养成教育相结合,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六条 〔学生安全〕学校以及承担学生军事训练的单位,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的学生科学制定军事训练方案、军事体验方案,建立安全制度,制定安全预案,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日〕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为全民国防教育日。国防教育办公室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集中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四章 国防教育保障

第十八条 〔经费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第十九条 〔经费使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和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所需教学经费,在学校预算经费中列支,不得额外增加学生负担。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捐物,支持国防教育事业。
第二十条 〔师资建设〕国防教育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省、设区的市国防教育办公室,根据需要可以组建国防教育讲师团。
第二十一条 〔教员选聘〕国防教育教员应当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系统的国防知识、必要的军事技能、较强的任教能力。国防教育教员主要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英雄模范人物、国防科技人员、在职或者离休退休干部;
(二)现役军人、人民武装干部、军队退役人员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学校教师;
(四)其他适合担任国防教育教员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教员类别与职责〕国防教育教员分为专职教员和兼职教员。
专职教员主要承担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的国防教育教学和学生军事训练。兼职教员主要协助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专职教员应当具备教师任职资格或者是军队派遣现役军人。
国防教育教员应当定期接受培训。
第二十三条 〔军队支持〕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驻陕部队、军事院校可以为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选派教员,提供军事训练场地、设施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教材编审〕省国防教育办公室负责组织编写全省通用的国防教育基础知识教材,报上级国防教育办公室审查。
设区的市国防教育办公室、省级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编写辅助性、补充性国防知识读本,报省国防教育办公室审查。
国防教育教材未经审查不得出版发行。
第二十五条 〔特定场所义务〕下列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
(一)纪念馆、纪念地、重要历史人物故居、烈士陵园、革命历史遗址等场所;
(二)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国防园、兵器馆、军史馆、部队荣誉室等场所;
(三)军事训练场所;
(四)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场所。
第二十六条 〔国防教育基地条件〕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场所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
(一)有明确的国防教育主题内容;
(二)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三)有相应的国防教育设施;
(四)有必要的经费保障;
(五)有显著的社会教育效果。国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由省国防教育办公室报省人民政府撤销命名。
第二十七条 〔国防教育基地命名〕申请命名国防教育基地,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逐级申报或者省级主管部门申报,经省国防教育办公室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第二十八条 〔国防教育基地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对开展国防教育活动费用支出较大的国防教育基地,给予适当经费补贴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扶持,保障国防教育基地发挥作用。
国防教育基地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九条 〔支持社会国防教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国防教育展览、出版国防教育作品,开展公益性国防教育活动。
第三十条 〔考核〕国防教育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防教育工作考核办法,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单位进行考核评估,并将考评情况作为评选文明单位、文明村镇和双拥模范城(县)条件之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法责任〕有下列行为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一)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
(二)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
(三)侵占、破坏国防教育设施或者损毁展品的;
(四)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或者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的。
第三十二条 〔乱收费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防教育活动中或者借用国防教育名义乱收费的,由价格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返还;拒不改正的,按非法收入的一倍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职人员责任〕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防教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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