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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炭工业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17:37  浏览:8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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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炭工业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炭工业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6年9月27日,煤炭部

各煤管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伊敏煤电公司、华晋焦煤公司、神华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局:
根据国家经贸委等6部门《关于印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1994〕14号),结合煤炭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煤炭工业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发布施行。

附:煤炭工业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矿区土地资源,治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煤炭行业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煤炭行业所属的燃煤电厂、煤矸石电厂、煤气站、锅炉房以及与粉煤灰综合利用有关的科研、设计、施工和生产单位。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粉煤灰是指矿区燃煤电厂、煤矸石电厂、煤气站和各类锅炉房排放的烟道灰、炉底渣和溢流渣。
第四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采用成熟工艺、技术(包括新材料、新设备)对粉煤灰进行加工,将其用于生产建材(包括作水泥掺合料,砌筑水泥,炉渣砖和空心砖等)、回填地面(包括平低洼地、荒地、煤矿采空区、塌陷区等)、建筑工程(包括筑路、筑坝、桥梁、地下和水下工程
等)、提取有益元素,制取化工产品及其他用途(改良土壤、制造复合肥等)。
第五条 煤炭工业部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政策引导、信息服务和监督检查。地方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负责在辖区内进行本细则的贯彻实施、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坚持以用为主的指导思想,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采用多种途径利用粉煤灰。鼓励开发粉煤灰利用新技术,不断扩大利用面,提高利用量和利用率。
第七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应作为发展煤炭企业多种经营的一项重要内容,应打破地区、部门、行业和所有制的限制,发展横向联合。排灰、用灰和运灰单位,应根据公平合理、互利互惠的原则签订供、用、运灰合同。

第二章 管 理
第八条 严禁向江、河、湖、海排放粉煤灰。
第九条 新建、改扩建燃煤电厂、煤矸石电厂、煤气站和锅炉房(总容量10蒸吨/小时以上)的项目建议书应包括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有可行的粉煤灰综合利用方案。违反上述规定的工程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立项。正在运行和即将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煤矸石厂、煤气站和锅炉房,应进一步改造、完善粉煤灰储装运系统和综合利用设施。
第十条 综合利用项目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其投资应纳入工程总概算。
第十一条 排灰单位经过加工,并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炉底渣可以收取费用,其价格根据加工成本和产品质量由供需双方商定。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煤矿企业不得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已建的实心粘土砖厂,在不影响产品质量的原则下,应掺用一定量的粉煤灰。
第十三条 凡具备粉煤灰(包括制品)综合利用条件的矿区建筑和道路工程,其设计部门在选择建筑材料时,应充分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并纳入设计方案,建设和施工单位确保应用。
第十四条 粉煤灰建材产品和利用粉煤灰或制品建造的矿区道路、桥涵及其他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质量标准,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对质量、技术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排灰、用灰单位应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排灰、用灰、存灰和综合利用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特别是技术先进、具有推广意义的粉煤灰示范工程项目,从政策、建设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对直接从事粉煤灰综合利用,并为排灰、用灰、设计和科研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依照本细则对有关单位处以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和没收的财物变价款应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细则的规定,制定贯彻本细则的措施和办法,报煤炭工业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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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与挂靠单位脱钩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执行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与挂靠单位脱钩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1997)中发19号文件对社会中介机构的规定,按照(1993)中办发17号文件关于党政机关应与所办经济实体实行“四脱钩”的基本原则,结合国务院领导对注册会计师行业清理整顿的具体要求,现对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
简称事务所)与挂靠单位脱钩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脱钩标准
所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事务所,必须按要求在人员、财务、业务、名称四个方面,按规定与挂靠单位实行彻底脱钩。脱钩标准及具体要求为:
(一)人员脱钩
1、事务所职龄内的在职人员,不再列入国家编制,不再是挂靠单位的在册人员,其人事关系应转至人才交流中心,或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代为保管人事档案,提供人事服务,由事务所自行管理人事工作。
2、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由事务所返聘的人员,其人事档案由挂靠单位继续保管,事务所按国家聘请离退休人员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3、新增人员,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同意后,由事务所按国家招聘人员的有关规定,自主向社会招聘,不再列入国家编制。
4、事务所实行主任会计师负责制,主任会计师为事务所法人代表。脱钩以后,挂靠单位不再任命和管理事务所负责人。脱钩初始,可由挂靠单位提名、事务所人员民主协商或者招标确定主任会计师,今后按事务所合法章程规定产生主任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在这
次清理整顿中予以调整。
(二)财务脱钩
1、以1997年12月31日或1998年6月30日为基准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务所进行清产核资。本着“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兼顾挂靠单位资本投入与注册会计师智力劳动形成事务所资产积累的特点,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界定产权。产权界定后,采取租赁、出售、改组、联合、兼并、承包经营等方式,妥善处理事务所的存量资产。脱钩完成后,事务所按《注册会计师法》规定,采取合伙及有限责任两种方式,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真正成为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
2、脱钩过程中,国有事务所上缴挂靠单位的一切资金、资产,均属国有资产,不得归入挂靠单位的“小金库”,不得变相成为挂靠单位小集体的财物,不得在挂靠单位私分,不得以任何形式流失,均应纳入国家预算外资金进行严格管理,违者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构成犯罪行为的送司法机构惩处。
(三)职能脱钩
1、按照《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脱钩后,事务所不再是挂靠单位的下属机构,不得行使挂靠单位的一切行政权力,禁止以挂靠单位的名义执业或招揽业务,禁止依靠行政权力占领市场。
2、挂靠单位不得将行政权力通过事务所转化为有偿服务,禁止为事务所指定客户,禁止干预事务所的执业行为,禁止挂靠单位在职人员到事务所兼职,禁止挂靠单位向事务所收取回扣或变相收取“业务介绍费”及各种报酬,违者依法严肃处理。
(四)名称脱钩
1、事务所的名称不应保留有原挂靠单位名称的痕迹。
2、事务所的名称不允许冠以地名、单位、部门等称谓。
二、程序和要求
(一)所有执行证券、期货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在1998年12月31日前,完成脱钩的全部工作。
(二)1998年5月31日前,事务所应根据本文要求、结合本所具体情况,修改原拟脱钩方案,送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事务所脱钩工作的领导,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与有关部门配合,积极组织脱钩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四)事务所按规定完成脱钩工作后,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验收,省级财政部门审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认定合格后,始为有效。
(五)按上述要求完成脱钩的事务所,在专业人员、执业素质没有较大变化、并符合其他条件,其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格可以继承,但应向有关部门办理脱钩后的变更登记手续。
(六)财政部授权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清理整顿第三阶段,检查事务所的脱钩进度及质量。凡在第三阶段尚未脱钩或脱钩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事务所,暂停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凡在第四阶段未按规定完成脱钩的事务所,取消执行证券、期货业务资格。暂停执业及取消执业资
格的事务所名单将在报纸上公布。所有新申请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事务所,未按本文要求进行脱钩者,申请不予受理。



1998年4月7日

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民政府


(1994年10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 根据1997年11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化学危险物品是指“GB12268-90国家标准”中危险货物品名表内所列的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以及毒害品和腐蚀品。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和在生产中产生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以及以化学危险物品为原料的企业(以下统称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都必须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 省化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许可证申请的终审和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市、县化工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受理并初审或复审许可证申请,对获得许可证的企业的安全生产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部门和化工、工商、公安、商业、交通、建设、环保、卫生、劳动等部门以及非化工系统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确保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使用、储存和运输的安全。
第五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规划、设计、建设符合《条例》和《细则》的规定;
(二)产品有明确的技术标准,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生产、储存、运输的设备、设施和容器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四)具有可靠的卫生防护措施和用具;
(五)有周密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理方案;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
(七)拥有相应的废水、废气、废渣处理途径和设施;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许可证的申领和审批程序为:
中小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按其隶属关系,向所在地的县或设区的市化工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许可证审批表。初审合格的县、乡(镇)所属化工企业的许可证申请,应当报设区的市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复审合格的县、乡(镇)所属化工企业的许可证申请和初审合
格的设区的市所属化工企业的许可证申请,报省化工行政主管部门终审。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许可证。
大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包括省级化工集团),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化工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许可证审批表。初审合格的,报省化工行政主管部门终审。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许可证。
省属、部属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直接向省化工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
对非化工系统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许可证申请,各级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该企业的同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复审和终审。
第七条 各级化工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非化工系统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服务,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对企业提出的申请及时受理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初审在1个月内,复审和终审各在1个半月内办理完毕。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接到企业申请
之日起1个月内给予明确答复。
第八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生产、使用和储运化学危险物品,建立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日常自查自纠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第九条 各级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和非化工系统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许可证的跟踪管理,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企业,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存在事故隐患的企业,应当责令立即检查整顿,消除隐患。
经改进或整顿仍达不到规定的要求或者拒不进行改进或整顿的企业,由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营业执照年检时依法核消其化学危险品的生产经营项目。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认为本企业符合颁发许可证的法定条件而未获批准或者在规定时限内审批机关不给予明确答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各级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和非化工系统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承担许可证审查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为不合格的企业颁发许可证或在许可证跟踪管理中发现问题放任不管引发事故造成损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应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分批公布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化学危险物品名录。
本办法施行前投产的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化学危险物品名录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四条 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其审批表的格式,由省化工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颁发许可证除按照省物价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


《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修改为:“各级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和非化工系统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许可证的跟踪管理,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企业,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
存在事故隐患的企业,应当责令立即检查整顿,消除隐患。经改进或整顿仍达不到规定的要求或者拒不进行改进或整顿的企业,由化工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营业执照年检时依法核消其化学危险品的生产经营项目。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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