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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56:49  浏览:9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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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制订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例》的精
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范围

  (一)国家批准的我国发明或首创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新产品;

  (二)国外属于保密的重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三)国外没有的或属于保密的技术诀窍和传统工艺技术;

  (四)我国正在进行研究、试制的重要科学技术项目的关键内容;

  (五)我国独有的农、牧、畜、禽等品种和珍贵的种质资源。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密级的划分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我国特有的科学技术,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严
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绝密级;

  (二)超过国际水平,对国家建设或人民生活有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
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较大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机密级;

  (三)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对国家建设或人民生活有重要意义的
科学技术,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保密项目,列为秘密级。

  第四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审批权限

  (一)发明项目,由申报发明单位在申报发明时提出密级意见,经市科
委审核报国家科委审批;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沪单位的这类项目,请报主管
部门确定,并抄送市科委;

  (二)绝密级科技项目,本市单位由市科委审批,报国家科委备案;国
务院有关部门在沪单位报主管部门确定,并抄送市科委;

  (三)机密级科技项目,本市单位由主管局审批,报市科委备案;国务
院有关部门在沪单位报主管部门的司(局)确定,并抄送市科委;

  (四)秘密级科技项目由主管局有关部门审批。

  第五条 科技项目的密级划分,一般按主管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上报
审批。为了统一掌握标准,有些跨行业系统的项目要按专业归口。归口分
工如下:医疗,包括中西医,由市卫生局归口;药物,包括中西药、常用
药用植物和医疗器械,由市医药局归口;农作物(包括近缘野生植物)、水
果、蔬菜、蚕桑、茶、牲畜、牧草、兽医兽药,由市农业局归口;木本植
物、干果、花卉、野生动物,由市园林局归口;微生物、昆虫、野生草本
植物、孢子植物的归口,由中科院上海分院牵头,组织各有关方面专家商
定。

  各主管单位在难以确定项目密级时,可以征询归口部门作出答复。对
各有关单位处理密级不当的,归口部门有权干预、批评和纠正。

  第六条 下达科学技术研究和试制项目任务的单位,在下达计划时要
按照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程序,确定项目的密级。在各该项目研究、试制
任务完成后,如原定的密级不合适,可以作适当调整。

  第七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解除密级或降低密级
。有的科学技术需要列为保密或提高密级的,可以及时增密或升密。各单
位要在每年第四季度进行一次密级清理,并办理解密、降密、增密和升密
工作。这方面的审批权限按本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单位要做好科学技术保密档案的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保
管设施,建立利用、销毁科学技术保密档案的制度。

  绝密级的科学技术资料,只限于指定的直接需要单位和人员使用;同
该工作仅有部分关系的人员只能接触有关部分。机密级的,只限于与该项
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和人员使用。秘密级的,与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人员都可
以使用。

  其他单位和人员,如需要使用科学技术保密资料,须经原密级批准机
关同意。

  第九条 不准利用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展
览等宣传工具,报道涉及保密的科学技术内容。为防止宣传报道中发生泄
密现象,涉及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稿件,要经过主管局审查,其中涉及机
密级以上的科学技术项目的稿件,要经过主管委、办审查。内部专业刊物
,在审稿时也要注意科学技术保密。

  向国外提供论文,如涉及尚未公开的科学技术内容,要报经主管局审
查,其中涉及机密级以上的科学技术保密项目,要报经主管委、办审查。
未经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将尚未公开发表的科学技术论文
送往国外。

  第十条 对外科技交流、私人交往和通信中,不得涉及科学技术秘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向外国人提供保密的技术资料、样
品、新产品等。

  对外开放的单位,在接待外国人参观访问时,要拟定对外介绍的提纲
,统一口径,划定外宾参观路线,确定对外开放的项目和交换资料的范围
。凡列为科学技术保密的项目,未经批准,不得接待外国人参观,也不许
外国人照相。

  非对外开放的单位,一般不要安排外国人去参观,确实需要安排外国
人去非开放单位参观的,要经过市级局以上领导机关批准,并要做好科学
技术保密工作。

  不得将保密的科技资料、样品等,带到公共场所和外事活动场所。

  第十一条 出国访问、考察或参加国际学术交流的人员,不得将科学
技术保密资料(包括笔记本)、样品、新产品携带出国。如确因工作需要,
必须携带出国时,要经过市级局以上领导机关批准,并应将所携带的科学
技术资料等存放在我驻外机构;在没有我驻外机构的地方,更要特别谨慎
保管,严防被窃或丢失。

  各单位要对出国人员在出国前进行保密教育,归国后进行保密检查。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需要向国外转让、出售或因进行国际科技合作、对
外经济援助需要向国外提供时,须经市科委审核,报国家科委批准。

  第十二条 研究员、教授、高级工程师和接触机密较多的人员出国时
,派出单位要提出专题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沪单
位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通过第三国或其他秘密渠道获得的技术、样品和有关资料
,要严格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向外泄露,也不准对外组织参观。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保密,主要是针对国外的,不能借口保密进行封
锁垄断,妨碍国内交流科学技术。国内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按
照有关规定,经过一定的手续(包括技术有偿转让)均可利用必需的科学技
术保密资料。使用保密科技资料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要加强科学技术保密教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
单位职工,都必须严格保守科学技术秘密。对一贯遵守保密制度,保守科
学技术秘密有显著成绩的,应给予表扬;对有失密、泄密行为的,应视情
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或处分;故意泄露、盗窃或出卖科学技术秘密的
,要依法惩处。

  各单位在重大节日期间,要结合实际情况,加强保密教育和进行保密
检查,如有失、泄密事件,要及时向主管领导机关报告,并提出堵塞漏洞
的措施。

  第十六条 要加强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的领导,各区、县、局、大专
院校、研究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要确定负责人分管科技保密工作,并根据
具体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担任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第十七条 国防专用科学技术的保密,按有关国防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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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18日公布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产权和使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本市城区规划区域内的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方便居民生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规划区域内的商业网点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凡涉及商业网点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用于商品零售、批发、仓储和经营性服务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是指粮、油、肉、菜等主副食品及燃料、废旧物资回收、居民生活日用品商店和固定的集市贸易场所。
第四条 商业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美化城市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
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邯郸县人民政府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市人民政府财政贸易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对城区规划区域内所辖商业网点进行管理;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镇所在地商业网点的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规划、城建、环保、土地、财政、工商、物价、国有资产、商贸、房地产、金融等职能部门,应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商业网点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商业网点的行业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商业网点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编制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提出调整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方案;
(四)征收、使用、管理商业网点配套费;
(五)负责配套建设和用商业网点配套费建设的商业网点使用性质和服务范围的管理;
(六)监督、检查有关商业网点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查处违法行为;
(七)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搞好商业网点的其它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兴建商业网点应当给予扶持;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由市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计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不准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条 商业网点规划应根据城市区域、地段的不同情况,规划相应等级的商业区和商业街,配置行业特色突出、适应需求的商业网点,形成综合配套的商业网络。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的商业区、商业街和主要街道的繁华地段,新建、改建、扩建的临街楼房底层,一般应规划建设商业网点。其它街道现有临街建筑物适合商业网点的,应做出规划,调控治理,逐步改建,做到布局合理,结构协调。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工矿区、车站、旅游景点和改造旧城区,应将商业网点同时规划。
规划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其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500米;原规划布局不合理的,应分期分批予以调整。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三条 商业网点的建设,应按照全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采取统建、配建、代建和自建等多种形式进行。
统建商业网点是指政府投资、集资统一建设商业网点;配建是指在居民区、工矿区内配套建设商业网点;代建是指建设单位代国家建设应拨出的商业网点;自建是指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建设商业网点。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矿区、居民区、车站、旅游景点和改造旧城区的建设工程与商业网点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城市建设中,需要拆除的商业网点,应坚持谁拆谁建、原地复建、就近迁建和拆一建一的原则。拆建单位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土地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先到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凭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手续,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代建商业网点竣工后,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凭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代建手续,进行资产评估,接收资产。商业网点经营者应按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用途经营。
第十六条 新建居民住宅,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拨出建筑面积的5%至7%作为商业网点用房;拨出商业网点用房有困难的,经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可按建筑总造价的5%至7%缴纳商业网点配套费。目前执行5%,以后提高征收比例,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缴商业网点配套费:
(一)部队营房(不含用于经营或开发的商品房);
(二)职工、学生集体宿舍;
(三)用于敬老院、养老院、残疾人等民政福利性质的住宅用房;
(四)农业户口村民自建的住宅;
(五)扩建住宅的原有面积部分;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住宅用房。
第十八条 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来源于以下渠道:
(一)财政投资,指地方财政安排的商业网点建设资金和建设单位按建筑总造价的5%至7%缴纳的商业网点配套费等;

(二)单位自筹资金,指单位自有资金、银行贷款、符合规定的社会集资等;
(三)引进外资、合资和个人投资;
(四)其它渠道。
财政投资应用于兴建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优先用于新建居民区和偏僻边沿住宅区的商业网点。
第十九条 新建商业网点,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含500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应向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申请文件,经审查同意后,由计划、规划、土地行政部门审批。建筑工程竣工后,经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同意,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商业网点应注重经济实用,新颖美观,符合行业要求,并根据经营规模配置相应的附属设施。

第四章 产权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商业网点的产权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财政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属国家所有;
(二)用商业网点配套费建设的和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拨出的商业网点用房,其产权属国家所有;
(三)单位自筹资金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属单位所有;
(四)个人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属个人所有;
(五)引进外资和共同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按投资比例确定产权。
第二十二条 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商业网点配套费,必须依照有关规定,专户储存,统一安排,专款专用,采取贴息、无息、低息等方式,建设和扶持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确保资金的有效积累。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划建设的、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网点用房,不得擅自改变商业性质和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凭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商业网点由产权人负责维修。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商业网点,必须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商业网点维修管理的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商业网点建筑总造价的5%至10%的罚款。
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置商业网点,并处以该商业网点工程造价1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拨或者补缴,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应拨商业网点面积建筑总造价或应缴商业网点配套费的10%至15%的罚款;逾期不补拨、补缴的,按日加收应拨商业网点面积建筑总造价或者应缴金额5‰的滞纳
金。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商业网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建设商业网点违反规定的,除对单位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外,同时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和负责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行政处罚的罚款收入,应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或者阻碍商业网点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围攻、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构成妨碍公务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挪用商业网点建设资金,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市城区规划区域外的居民区、工矿区、风景旅游区、各类开发区和县(市)的城镇规划区,参照本条例对商业网点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8日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6年8月6日,文化部

现将《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依法执行公务,促进文化部机关的廉政建设,根据《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除有国家特殊规定外,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的,必须按规定实行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五)因收养和过继所形成的拟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

第二章 任 职 回 避
第三条 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凡具有本细则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本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行政首长(包括同一级领导班子成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包括上一级正副职与下一级正副职之间的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本机关一方担任领导职务,另一方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等工作。具体是指不得在部机关出现以下情形:
(一)双方都担任部级职务;
(二)双方分别担任部级职务和局级职务;
(三)双方都担任局级职务;
(四)双方在同一司局分别担任局级和处级职务;
(五)双方在同一司局担任处级职务;
(六)双方在同一处室担任职务;
(七)一方担任部、局、处级领导职务,另一方在纪检组监察局、审计局、人事司、计财司、办公厅财务处担任职务。
第四条 任职回避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双方职务级别不同的,由职务较低的一方回避。个别因工作特殊需要的,经任免部门同意,也可由职务较高的一方回避。
(二)双方职务级别相同的,由任免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和公务员的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三)一方担任领导职务,另一方从事监察、审计、人事、财务工作的,一般由后者回避。特殊情况下,经任免部门同意,也可由前者回避。
第五条 任职回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凡需任职回避的,由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由所在司局提出回避建议或者任免机关提出回避意见并填报《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审批表》;
(二)按管理权限由人事司或报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并予以调整;
(三)被确定任职回避并予调整的国家公务员,由任免机关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人事司对新进入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队伍和晋升、确定职务的人员要按本细则规定严格审查把关;对原已形成的应回避的关系,要制定计划,逐步调整;对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的应回避关系,要及时予以调整。

第三章 公 务 回 避
第七条 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从事监察、审计、仲裁、案件审理、费用稽征、项目审批、资金审批、证照办理、出国审批、考核、任免、奖惩、录用、调配等公务活动,涉及本人或者与本人有第二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时。必须进行公务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其它方式施加影响。
第八条 公务回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涉及公务回避的人员提出回避申请或主管领导提出回避要求;
(二)本司局进行审核并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三)需要回避的由本处室或本司局调整公务安排。
特殊情况下,可由主管领导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法律、法规对公务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责 任
第九条 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办理任职手续前,应当如实向本司局或人事司报告应回避的亲属关系。对隐瞒不报的,予以批评教育并调整工作。应当回避的国家公务员,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安排的,按辞退处理。
第十条 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从事公务活动时,应主动报告应回避的关系。对隐瞒不报的,予以批评教育,其中因未回避给公务造成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相应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文化部机关从事对外文化交流工作的国家公务员的任职回避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人事司负责文化部机关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一月三日下发的《文化部机关工作人员回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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