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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产业优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42:29  浏览:8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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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产业优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产业优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办〔2012〕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产业优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



洛阳市产业优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产品优化升级,加快建立现代产业体系,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集中财力办大事的意见》(洛政〔2012〕1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资金来源

2012年市财政从经济转型资金中统筹安排3.5亿元产业优化资金,以后年度市产业优化资金的数额可根据情况进行相应调整。市产业优化资金当年有结余的,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市财政局对产业优化资金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条 资金使用原则

(一)分级负担原则。为调动各级政府支持企业发展的积极性,各城市区的项目,支持资金市、区负担比例为1﹕1;各县(市)的项目,仍按原差别化管理原则分级负担,其中人均财力达到或超过县(市、区)级人均财力水平的县(市),支持资金市、县(市)负担比例为2﹕8。

(二)不重复使用原则。同一企业在同一年度的同一项目只能享受一种扶持方式。

第三条 市产业优化资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产业优化资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项目扶持资金申报的指导、组织项目的绩效评价、评审确认、下达资金安排计划及验收。市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预算管理、审核支持额度并拨付资金和监督资金使用方向等。



第二章支持的范围、方式和标准



第四条 支持范围

产业优化资金主要用于战略新兴产业培育、工业结构调整与高新技术产业化、招商引资、产业集聚区建设、节能减排、服务业引导、民营经济发展、出口扶持、信息产业发展等重点领域,及“小巨人”和“龙头企业培育”等市委、市政府出台的与产业优化发展相关的优惠政策的兑现。产业集聚区内的项目优先支持。

第五条 支持方式

凡是能够以贷款贴息方式支持的,均采用贴息方式支持,变事后奖励为实施过程中的项目贷款贴息支持。

贷款贴息是指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使用银行贷款给予的利息补贴。

第六条 支持标准

贷款贴息幅度和金额,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我市确定的新材料、节能环保和现代装备制造、新能源、新能源汽车、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文化创意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市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亿元以上重大项目,按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全额贴息;其他项目按70%给予贴息。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贴息额度一般不超过500万元,特别重大的项目不超过1000万元。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核



第七条 申请产业优化资金的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洛阳市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人治理结构完善;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财务状况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

(四)申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支持方向及重点;

(五)技改投资中建筑工程投资不超过固定资产投资的30%;

(六)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要求;

(七)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报程序

凡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单位,由企业向所在县(市、区)项目主管部门申报。县(市、区)项目主管部门对照有关要求和条件进行审核后,联合财政部门向市项目主管部门和市产业优化资金管理办公室申报,并出具配套资金承诺函。

第九条 产业优化资金的申报材料:

(一)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二)产业优化资金申请表;

(三)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等(复印件);

(四)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环保部门出具的项目环评批复;

(五)项目资金证明材料,购买设备和技术等的合同、发票、清单、记账凭证等,企业自有资金落实到位证明;

(六)项目贷款合同、项目贷款进账凭证、结息单和结息汇总表、贷款发放银行提供贷款用途说明等;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及截至项目申报前一月的会计报表;

(八)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 审批程序

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由市产业优化资金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财务、技术等方面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需要时可对项目进行实地核查。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市产业优化资金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绩效评价意见,确定拟支持项目。对拟支持的项目,市财政局根据预算安排资金,会同市产业优化资金管理办公室确定支持项目资金数额;由市产业优化资金管理办公室上报市产业优化资金管理使用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经领导小组研究通过后,在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后,如无异议,由市产业优化资金管理办公室下达项目计划通知,市财政局在7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对出现异议的,由市产业优化资金管理办公室组织核查,核查结果报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是否给予支持。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每年四季度由市产业优化资金管理办公室组织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出台下年度本部门专项资金拟支持项目的指南。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照支持的方向,认真组织筛选项目,上报本部门下年度预算支出。

第十二条 市产业优化资金管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贴息资金项目实行验收制度(50万元以下的项目实行企业完工报告制度),支持项目确定后先期拨付项目资金的50%,项目验收后拨付剩余部分。凡是没有通过验收的项目单位,不得再申请产业优化资金。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政政策和财务制度,加强项目资金的管理和核算,对符合政府采购规定的项目必须按规定进行采购。

第十四条 对因故变更或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将贴息资金如数退回。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挤占、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等行为,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市产业优化资金管理办公室共同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同级项目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告本年度产业优化资金到位及项目进展情况。各县(市、区)项目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在每年2月底前将本地项目实施情况汇总后(包括资金的拨付、使用、项目进度、效益等情况和分析),上报市级项目主管部门,由市级各项目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产业优化资金管理办公室、市财政局。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要加强工程施工、财务、资金管理,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内容和目标。项目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时,须逐级上报项目主管部门,由项目主管部门出具意见,上报市产业优化资金管理办公室,由办公室研究确定项目单位能否继续享受资金支持政策。

第十九条 建立产业优化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市财政局、市产业优化资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市产业优化资金实施绩效评价。对资金使用情况、经济效益、社会效益、项目完成情况等方面进行考评,并将评价结果作为今后年度安排财政资金的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主管部门要对照本办法对已出台的列入市产业优化资金支持范围的各项政策进行重新梳理,凡政府出台的产业优惠政策,由发改委统筹把关,不需要修订的扶持政策,报市产业优化资金管理办公室备案后继续执行,对需要修订的扶持政策,尽快修订后报市产业优化资金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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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2010〕1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平顶山市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10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平顶山市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落实违法行政处罚责任,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豫政〔2007〕1号印发),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是指我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的尚不够行政处分的违法和不适当行政处罚行为,给予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三条 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坚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惩戒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行政处分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不按法定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下达、变相下达罚没指标,或者对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三)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四)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不开具罚收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单据的;(五)使用、丢失、损毁罚没财物的;(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五条 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给予以下处理:(一)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整改;(二)通报批评;(三)取消当年评先资格。

  第六条 对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给予以下处理:(一)戒勉谈话、批评教育或者写出书面检查;(二)通报批评或者离岗培训;(三)收回《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四)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

  前款规定的追究措施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违反政纪的,由人事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 违法行政处罚责任的划分,按照《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违法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或者责任追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直接管理的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处罚进行责任追究。

  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政处罚进行责任追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和本机关的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对举报和控告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二)对已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拟订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书;(三)监督《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书》的执行;(四)拟订应当由监察、人事任免、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移送书;(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监察、人事任免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追究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其行政处罚行为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不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采取补救措施,仍未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应当承担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后,委托机关再依照本办法予以追究。

  第十二条 通过下列方式发现的违法行政处罚案件,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或者本机关在清理、检查中发现的;(三)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发现的。

  第十三条 对于己经立案的案件,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人民政府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以下处理:(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作出予以追究的决定;(二)没有事实依据的,或者虽有事实依据,但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免责情形或者情节明显轻微的,作出不予追究的决定;(三)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作出移送处理的决定。

  第十四条 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收到《违法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决定书》后应当执行。拒不执行决定的,建议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奖励机制,对行政执法绩效突出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解答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问题解答的通知

财会[2002]5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外商投资企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现将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中的有关问题解答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解答

财 政 部

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 件

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解答

  2001年11月29日,财政部发布了《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规定》。(财会[2001]62号),要求外商投资企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近日,我部收到一些来信来函,就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中提出了一些问题,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问:外商投资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时,对长期股权投资原制度采用成本法核算,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应采用权益法核算的,在从成本法改为权益法核算时,是否要追溯调整?

  答:对于原《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按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如满足《企业会计制度》关于应用权益法的条件,应改按权益法核算,并作为会计政策变更进行追溯调整。按追溯调整后的账面价值作为执行权益法时的初始投资成本,并在此基础上计算股权投资差额。

  二、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前,按原制度规定尚未完全摊销的“递延投资损失”科目余额,在按财政部财会(2001)62号文件的规定,转入“长期待摊费用”或“递延收益”科目后,是否仍继续摊销?如继续摊销,应如何确定摊销期限?“递延收益”科目期末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上应如何列示?

  答: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前按原制度规定尚未摊完的“递延投资损失”科目余额,在按财政部财会(2001)62号文件的规定转入“长期待摊费用”或“递延收益”后,可继续按原确定的摊销年限进行摊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后,新产生的以非现金资产对外投资,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进行处理。

  “递延收益”科目的期末余额在资产负债表“预计负债”项目下单列项目反映。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年度与境外母公司的会计年度不一致的,外商投资企业能否采用母公司的会计年度?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一条规定“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执行《会计法》中规定的会计年度,不能采用母公司会计年度。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均应自2002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如果外商投资企业的会计年度与境外母公司不一致的,在向境外母公司提供会计报表时,可在原报表基础上进行调整后提供。

  四、问: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后,“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余额应如何处理?

  答:1994年汇率并轨时产生的“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的借方发生额按规定在5年期限内摊销完毕,因此,一般情况下,2002年1月1日的“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不存在借方余额。如果“待转销汇兑损益”借方发生额较大,经批准在超过5年的期限内摊销的,可继续按经批准的摊销年限摊销。

  对于可继续摊销的“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的借方余额,以及“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的贷方余额,可继续通过“1951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进行核算。

  对于留待弥补以后年度亏损的汇兑净收益,在以后年度弥补亏损时,应借记“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贷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留待清算时处理的,应当保留在“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待清算时并入清算损益;如为按不短于5年的期限摊销,则应按原定期限继续摊销。

  在资产负债表中,“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应当列入“其他长期资产”项目中反映,并单列其中项目反映;贷方余额应当列入“其他长期负债”项目中反映,并单列其中项目反映。

  五、问:外商投资金融企业应执行何种制度?

  答:外商投资金融企业应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

  六、问: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应付福利费是否按14%计提?

  答:按财政部财会(2001)62号文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设置“应付福利费”科目,核算从原“应付工资”科目转入的属于应付中方职工的退休养老等项基金,保险福利费和国家的各项补贴、原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余额,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及其使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的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709号)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除为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和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外,不得在税前预提其他职工福利类费用。因此,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也不再按14%计提福利费,除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外,企业当期发生的福利费,先冲减“应付福利费”科目余额,“应付福利费”不足冲减的,直接计入当期管理费用。

  七、问:以某种外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外商投资企业,期末对外币报表应以何种汇率折算?对于因会计报表折算产生的差额应如何反映?

  答:以某种外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外商投资企业,期末对外币报表进行折算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折算。

  1、资产负债表

  (1)所有资产、负债类项目均按照期末汇率折合为人民币。
  (2)所有者权益类项目除“未分配利润”项目外,均按业务发生时的汇率折合为人民币。
  (3)“未分配利润”项目以折算后的利润分配表中该项目的数额作为其数额列示。
  (4)折算后资产类项目和负债类项目和所有者权益类项目合计数的差额,作为报表折算差额在“未分配利润”项下单列项目反映。
  (5)年初数按照上年折算后的资产负债表的数额列示。

  2、利润表和利润分配表

  (1)利润表所有项目和利润分配表中有关反映发生额的项目应当按照会计报表列报期间的平均汇率折算为人民币。也可以采用期末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在采用期末汇率折算时,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说明。
  (2)利润分配表中“净利润”项目,按折算后利润表该项目的数额列示。
  (3)利润分配表中“年初未分配利润”项目,按上一年折算后的期末“未分配利润”项目的数额列示。
  (4)利润分配表中“未分配利润”项目,按折算后的利润分配表中的其他各项目的数额计算列示。
  (5)上年实际数按照上期折算后的利润表和利润分配表的数额列示。

  3、现金流量表

  现金流量表所有项目均按期末汇率折算为人民币。

  以某种外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外商投资企业,对由于会计报表折算而产生的差额,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未分配利润”项下设置“外币会计报表折算差额”项目单独反映。

  八、问: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如何核算?

  答:合作各方分别纳税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对于合作各方共有的财产和债务以及共同的收入和费用,应当比照《企业会计制度》设置联合账簿,合作各方还应相应设置各自的有关账簿进行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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