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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3:56  浏览:8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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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编办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2)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编办《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近,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对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行了部署。为了落实国务院的决定,进一步探索从体制上、源头上改革和创新行政执法体制,推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中央编办拟定了《试点意见》,对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加强机构编制管理,明确有关权责关系,健全监督制约机制等工作提出了具体意见。地方各级政府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抓好试点工作。各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协同配合,精心组织,审慎实施,确保试点取得成效。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十月十一日


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

中 央 编 办
(二OO二年九月十七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的精神,中央编办决定在广东省、重庆市开展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各选择1—2个具备条件的市(地)、县(市)进行试点。现就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既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和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迫切需要。多年来,行政执法队伍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多方面原因,现行行政执法工作中不同程度地存在多层执法、多头执法、执法扰民、重权轻责、以权谋私等问题,影响了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和统一性,干扰了正常的公共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并导致了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的发生。为了深入、系统、全面地改革和创新行政执法体制,必须从行政管理体制上解决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有利于打击和遏制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各种消极腐败现象,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

二、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的方针,转变政府职能,调整机构,精简人员,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完善日常管理制度,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适应的统一、规范、高效的行政执法体制,建设廉洁公正、作风优良、业务精通、素质过硬的行政执法队伍。
试点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两个相对分开”。进一步转变政府部门与行政执法机构的职能和管理方式,实现政策制定职能与监督处罚职能相对分开,监督处罚职能与技术检验职能相对分开,实行综合行政执法。
(二)权责一致。合理划分政府部门与行政执法机构的职责权限,明确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管辖范围,理顺各方面关系。
(三)精简、统一、效能。清理整顿、调整归并行政执法机构,明确其性质、地位和职能,建立和完善体现行政执法特点的机构编制管理制度,强化监督约束机制,提高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

三、试点的基本内容
(一)进一步转变政府部门职能,实现“两个相对分开”。要改变政府部门既管审批又管监督的体制,将制定政策、审查审批等职能与监督检查、实施处罚等职能相对分开。要改变行政执法机构既管查处又管检验的体制,将监督处罚职能与技术检验职能相对分开。将承担技术检测、检验、检疫职能的单位逐步与政府部门脱钩,不再承担行政执法任务,其职责转变为面向全社会,依法独立地为政府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和企事业单位提供客观公正的技术检测、检验、检疫服务。
(二)调整合并行政执法机构,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要改变多头执法的状况,组建相对独立、集中统一的行政执法机构。要严格控制执法机构膨胀的势头,能够不设的不设,能够合设的合设;一个政府部门下设的多个行政执法机构,原则上归并为一个机构。在此基础上,重点在城市管理、文化市场管理、资源环境管理、农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以及其他适合综合行政执法的领域,合并组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有关规定,经批准成立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要改变多层执法的状况,按区域设置执法机构并实行属地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主要在城市和区、县设置。省、自治区政府各部门不再单独设置行政执法机构;设区的市设置行政执法机构,可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和不同行政执法领域,适当选择以市为主或以区为主的模式。
要结合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在实施监督处罚与技术检验相对分开的基础上,调整归并技术检测、检验、检疫机构。使用相同或相近技术设备、手段的检测、检验、检疫机构,以及同在一地、任务不饱满的同类检测、检验、检疫机构,要尽量予以合并,以提高设备利用率,集中力量发挥技术优势。
(三)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建立并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行政执法机构编制实行中央宏观调控下的分级管理。要严格控制行政执法机构的规模,大胆探索其设置的具体形式。设置行政执法机构的审批程序,参照设置行政机构的审批程序办理。专项用于行政执法机构的编制纳人全国编制统计范围,重新核定,中央编办进行宏观管理并对相关工作进行指导。要探索通过经费预算手段控制行政执法机构人员编制的具体途径。
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的监督与制约机制,促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法,文明执法;要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要公开办事制度、执法程序,增加行政执法的透明度。
(四)调整人员结构,加强行政执法机构自身建设。要全面清理行政执法机构现有人员,清退临时人员和借调人员。按照公务员的标准和职业特点,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专门的录用考试,严格标准,公平竞争,择优录用,经培训后上岗,并实行轮岗制度,按照公务员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要不断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行政执法严格实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制度,罚没收入要全额上缴财政,行政执法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五)开拓创新,积极探索。试点地区要因地制宜,在综合行政执法的权限和范围、综合执法机构的设置形式、综合执法机构与政府部门的关系等方面积极进行探索。

四、试点的组织实施
要根据行政执法的领域和管理体制,分类进行指导,慎重确定试点范围。中央垂直管理的海关、国税、金融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和涉及国家安全与需要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执法工作不列人试点范围。
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的有关规定,做好综合行政执法试点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工作的相互衔接,确保各项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
中央编办负责试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广东省、重庆市的试点方案要报中央编办批准,试点工作由省(市)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试点工作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由机构编制部门拟定试点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中央编办备案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要把政府职能转变、机构调整和试点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抓好各项协调配套工作,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试点地区政府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审慎实施,确保试点取得实效。要鼓励和支持试点单位大胆探索,创新体制,允许试点单位对涉及职能、机构设置的有关规定有所突破。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积极支持和配合试点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手段干预试点地区行政执法机构的设置模式、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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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废止)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5〕25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三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医疗困难,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筹定支、适度救助;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
  第五条 城市低保对象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的,应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等材料,向市民政部门申请领取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证。
  第六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门诊方式:全市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负责患病城市低保对象的门诊治疗;
  (二)住院方式:常州市德安医院负责患病城市低保对象的住院治疗和转院手续的办理。
  第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对有关费用予以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住院治疗的,住院诊疗费、床位费减半收取,药品费减免10%,氧气费减免20%,检查费、手术费、护理费(不含护工费)减免30%。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住院治疗按前款规定实行减免后,个人自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500元的,超过部分可按下列比例分段计算、累加报销,但一个年度内报销的最高限额为10000元:
  (一)医疗费用在500元以上至1000元(含)的,报销比例为50%;
  (二)医疗费用在1000元以上至3000元(含)的,报销比例为40%;
  (三)医疗费用在3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的,报销比例为30%;
  (四)医疗费用在10000元以上的,报销比例为20%。
  第九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项目范围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低保对象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患病的;
  (二)醉酒导致患病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患病的。
  第十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的,由相关医疗机构负责收治,所需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患一般传染病而未列入政府救助范围的,其医疗救助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须转至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应由市德安医院办理转院手续,其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减免报销。
  第十二条 城市低保对象停止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医疗救助待遇同时停止。
  第十三条 成立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市民政、财政、卫生、药监、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物价、监察、法制、总工会、残联等单位组成,负责医疗救助的政策拟订、资金筹措和组织协调,其日常工作由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多渠道筹措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部门按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总人数,年人均200元的标准拨款 ;
  (二)市民政部门从福利金和慈善金等经费中,按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总人数,年人均100元 的标准筹集;
  (三)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标准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救助资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提高。
  第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并接受市审计、财政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十六条 参与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尊重患病就诊的城市低保对象,做好医疗服务工作,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公开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断提高医疗救助水平。
  参与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按规定实施减免的费用不列入医疗救助资金支付范围。
  第十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将医疗救助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借给他人使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四)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待遇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金坛市、溧阳市和武进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16号)规定,现就试点城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编制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编制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预算执行中,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按国库实际收支数在月报中反映。年终决算时,职工医疗保险
基金收支按财政专户实际收支数,编入地方财政基金收支决算。收入大于支出的余额结转下年使用,不能挪用。
二、预算科目
试点城市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组织的各项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列入1997年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455款“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其中,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列入第1项“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列入第2项“职
工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得的利息收入,列入第3项“利息收入”;同级财政给予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补贴收入,列入第4项“财政补贴收入”;滞纳金和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列入第5项“其他收入”。
试点城市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办理的各项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列入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455款“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三、预算级次
试点城市内所有企事业单位(不论其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如何,下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或代缴)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一律作为试点城市基金预算收入。试点城市内所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所需的医疗保险支出,纳入试点城市基金预算支出。
四、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缴库
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负责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报送缴费申报表,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审核后填开“一般缴款书”,由用人单位通过其开户银行缴入试点
城市地方金库。城镇个体劳动者和个别用人单位缴纳的零星医疗保险费,由个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报送缴费申报表,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审核后代收,按月填开汇总缴款书,缴入试点城市地方金库。
五、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
由财政总预算会计在有关商业银行开设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专户。财政部门和国库应当将缴入国库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从国库及时转拨到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专户。转拨到基金专户的资金,按国办〔1996〕16号文件计息。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由社会医疗保险事业机构根据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和收入缴库情况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内的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审核后,从职工医疗保险基金专户拨付。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七、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1997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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