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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1:36  浏览:9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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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的建设管理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李春亭
  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但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除外。城市规划区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并组织开展村镇建设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必须坚持合理布局,十分珍惜土地的原则。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第八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必须按照《村镇规划标准》,以县城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包括:集镇域规划、集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村庄建设规划。

  集镇域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布点,村庄、集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村庄、集镇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各项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等。

  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集镇的性质和发展方向,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规模,住宅、乡 (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和功能分区,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等。集镇详细规划是指在集镇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对近期建设项目及重点地段建设的具体安排。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规模,建设用地范围,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的布局,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等。

  第十条 村庄、集镇的规划期限,远期规划为20年,近期规划为5年。

  第十一条 集镇域规划、集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灌。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任何卓位和个人不矗随意调整和变更。因礼会经济发展需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笆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四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E内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乡 (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路边店等必须符合村庄、集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阻挠和拖延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必须按照《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按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处进行各类建设。确需建设的,其位置须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决定,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的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庄建设应当推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各类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第十八条 村庄、集镇建筑设计应当遵循适用、经济、安全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的规定,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地方特色。

  第十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下列建设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一)2层以上的住宅和其它混合结构的民用建筑,或者跨度在6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

  (二)多层或者跨度在6米以上的单层厂房和仓库;

  (三)属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小型以上的独立烟囱、水塔和水池等构筑物;

  (四)道路、桥梁、给排水、供气、供暖等公用设施、基础设施。

  第二十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开发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组织、个体工匠,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建设任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设计图纸;确需变更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者图纸。

  第二十二条 乡 (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农 (居)民建房,应当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定位验线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三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出租、转让。

  第二十四条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必须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行拆除。

  第二十五条 村庄、集镇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不得妨碍交通和工农业生产,不得损坏古树名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公共设施。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村庄、集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

  房屋产权变更涉及国有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集镇房屋的拆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村庄、集镇的房屋拆迁,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规划有计划的逐步进行。在已确定搬迁的区域内,不得进行房屋翻建、扩建、改建、抵押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主要用子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管理,不得挪用他用;集镇国有土地出让、转让收入,作为专项资金,用于集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二十九条 在集镇规划E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基础设施配套费。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基础设施的建设。

  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投资建设自来水、煤气、文化娱乐等公共设施。

  村庄、集镇自筹资金建设的公共设施,由其自行管理,自主经营。

  第三十一条 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保护和改善村庄、集镇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灾害。

  第三十二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集镇环境卫生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及杂物,种植和保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村庄、集镇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防护林带以及建设项目专用绿地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占用和改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集镇规划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村庄、集镇规划和各类建设项目的档案由乡级人民政府保管,重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分别保管。

  第三十四条 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实行监察制度,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五条 村庄、集镇规划E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法规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设计、施工或开发资质证书的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村庄、集镇房屋、公共设施尚未构成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损坏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照《条例》和木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人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依法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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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国企改制中
贪贿犯罪的策略与方法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 安佳庆
今年九月份,我院查办了一起在国企改制中贪污的七人窝案,结合该案的查处,浅谈一下查办此类案件的策略和方法,供同行们借鉴和交流。
查处国企改制中贪贿犯罪的方法,从大的方面说,与其它职务犯罪并无两样,但这类犯罪又有独特之处,比如时间性,一般是国企提出改制意见至资产评估基准日前的二至三个月为犯罪多发期;主体特定性,多是在国企中劳苦功高、岁数较大的实权派,或是改制后股份企业中的最大受益者;犯罪的共谋性和群体性,表现为大多数国企改制中贪贿犯罪都是串案、窝案。所以,国企改制中贪贿犯罪在侦查策略上也有不同于其他职务犯罪的地方,且有自身的规律可循。
一、办案难点。
国企改制中的贪贿犯罪存在着自身的查处难点,清楚了这些难点问题,才好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制定侦查策略。
1、账目混乱。行为人会利用国企改制这个千载难逢的好时机故意制造财务管理上的混乱,普遍存在账目不清,账目穿插,支出不记账,记账无支出等混乱情况,给查办案件带来难度,所以初查时就要寻求审计部门的帮助,审计报告和相关材料会给我们办案带来快捷和高效,少走迷阵。并且以侦查指导审计工作。对此类案件的审计工作不能就账看账,要以侦查的眼光、思路审视每一笔可疑资金、账目。要将侦查工作与审计工作有机结合,以侦查指导审计,使侦查、审计完美配合。
2、查办案件点多、面广、量大。经阶段性工作后,涉案线索增多,可查性线索零碎、散、杂、主线不清。这就要求我们开始时要紧紧抓住举报信上已被群众觉察、反映强烈的问题一查到底,并且始终抓住主线索、主要问题不松手。在具体查办过程中,采取阶段性工作的方法,将办案整体工作分成几个阶段,化整为零,制定阶段性工作重点、目标,逐个解决,将人员分为第一、第二、第三办案组,明确分工,集小胜为大胜。
3、涉及人员多,欺骗性大,存在影响稳定因素。由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不能独立完成,需通过财务、公司经理、项目负责人等岗位人员具体操作才能完成。有的岗位人员仍在岗工作,涉案程度又各不相同,采取强制措施上要非常慎重,既要确保企业正常经营,又得使办案工作不受影响。此外,由于犯罪嫌疑人以发奖金、补贴等名义,通过给职工得到一点实惠,自己拿大头,私分账外资金。职工不知实情,受蒙蔽,对公司领导有感激之情,认为公司领导被查处是因为他们为职工谋利益,因而对查办案件有抵触情绪。我们在办案同时一定要做好职工群众的思想工作,确保稳定。
4、定性难。一是由于该类案件大多发生在涉案公司改制尚未完成,犯罪嫌疑人尚未对转移至账外的公司资产进行分配、处理,尚存在不确定性;二是在私分公司资金中,尽管知情人多得,职工少得,但存在利益均沾问题。这些问题或涉及罪与非罪,或涉及此罪与彼罪,容易产生认识上的分岐。这就要求我们统一思想,正确研究定性。针对案件定性难点,在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积极收集固定证据的基础上,组织办案人员对所有案件事实进行逐项过堂,认真分析案情,研究案件定性,以刑法“控制说”理论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即以公司对财产失去控制,犯罪嫌疑人实际已达到对财产的控制为既遂,反之为未遂或不认为是犯罪,最终达成共识。
二、查处的策略和方法。
由于这类案件存在上述特点及办案难点,在办案中,如组织不力,计划不周密,就不能够掌握办案的主动性,极易被案件线索牵着走,从而使办案工作久侦不决。
(一)、领导高度关注和重视是成功的保障。
对于国企改制中出现的采用多种手段实施的侵财性疑难复杂案件,由于案件特点所导致的工作量大、隐蔽性强、牵涉面广及因群众不理解易引发企业动荡等因素,要求领导对此类案件的查处工作要投入更多的关注和心血。我们在查办保定大羽集团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刘某等七人贪污一案时,侦查人员对定性存在分歧,院领导连夜召开检察委员会,并请河北大学法学院4名法学专家会诊,对定性做出正确判断,统一了办案人的认识,并积极为办案排除干扰,坐镇指挥,为一个月内侦结此案提供了强大的精神后盾。
(二)、紧扣犯罪特点,精心设计侦查方案。
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强,涉及人员广,一旦打草惊蛇,易发生串供、毁灭证据等后果。因此,在查办此类案件时,应制定“秘密初查,外围突破,由果导因,层层推进”的侦查方案。围绕侦查方案取证固证,提高案件质量。
1、锁定突破口,诱“敌”深入。国企改制中贪贿犯罪大多数表现为串案、窝案等共谋性和群体性,案件的事实情况相当复杂,因而在此类案件侦查过程中,如何选择好突破点,以点带面,突破全案是一个相当关键而又十分棘手的问题。个案情况虽有所不同,但是侦查人员可根据已掌握的案情和侦查工作的客观需要,根据整个涉案人员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与案件利害关系的程度、本人心理素质等因素的差异分析突破难易程度来选择突破口,在此人和彼人、此罪与彼罪、此情节和彼情节之间分析确定案件的切入点,抓住其一点,集中力量攻其要害,就会突破全案。如果有堂而皇之的理由做掩盖进行隐秘侦查效果会更好。刘某一案,本是银行诉保定大羽集团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大羽国有公司改制期间,将银行出资建盖,所有权归大羽公司的一间门脸擅自卖给保定双丰毛纺织有限公司,要求我院民行部门抗诉。我们以民事纠纷的调查为掩盖,将民事案件中所涉及的门脸所有权作为开启整个侦查过程的“钥匙”,步步深入,一举查获了保定大羽集团毛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刘某等七人将该公司卖门脸所得99万多元以配股的形式贪污的犯罪事实。这种带有隐蔽性的调查,使涉案人员不知我们真正的意图,为了赢得民事官司,积极配合,主动提供大量材料,我们按照我们的意图步步深入调查,直到证据齐全,事实大白,犯罪嫌疑人已没有了狡辩的余地。
  2、从资产去向中寻找突破点。有一些国有企业在改制,资产重组的过程中,评估权往往掌握在筹备组少数人或个别利益集团的手中,他们为了达到侵吞国有资产的目的,而采取高值低估的手段将国有资产据为已有。通常的做法是对国有资产有形部分按原价或不计价进行评估,而不计其市场的升值部分。有的企业领导甚至将国有资产半卖半送的出让给其相关的私营企业,而从中捞取个人的好处,严重侵害国家的利益。由于企业资金流动的随意性和管理制度的不健全,资金的支配都是领导说了算,所谓的财务监督也往往显的很无力和苍白,这就为经济职务犯罪打开了方便之门,与此同时,也往往会给企业造成很大的资金流失。刘某一案,改制后的保定双丰毛纺织有限公司就是刘某等人入股的股份公司,虽然召开了形式上的会议,但国有公司和股份公司都是这些犯罪嫌疑人掌控,为了达到多控股的目的,将国有资产变卖的款项作为配股打入股份公司,从而达到了个人侵吞国有资产的目的。
3、从企业资产重组中股权的变化上寻找切入点。在一些企业改制资产重组成立新的股份制公司以后,企业的领导既成为国有控股公司的经营者,又是公司的股东,为了达到侵吞国有资产的目的,将公司的利润进行违法的股利分红,不按法律的规定进行提取法定的公积金、公益金,有的经营者甚至利用企业的资金和加大个人的投资比例,使公司的股份比例发生变化,从而很秘密地侵吞了国有资产。刘某一案,我们就是从两次配股展开调查,一举查出第二次配股中存在的职务犯罪问题。
  4、从企业债权处置上寻找突破口。在国有企业改制中国退民进交替的环节上,国有资产产权、企业的性质、管理责任往往是难以界定。由于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缺乏严格的管理和必要的监督,致使企业在改制时尚有许多债权得不到清理,有的管理人员或业务人员就乘机利用各种手段,采取隐瞒、漏报等方式将企业的债权保存于个人的手中,待企业改制以后,再和债务人私分这部分债权。如某企业业务人员涉嫌贪污一案,企业的一名业务员利用企业能给予的销售政策,将企业的货物拿到市场铺底销售,在企业改革时,他故意将这些债权采取虚假的证明隐报为烂帐、坏帐,在公司财务上予以核销,之后,他便和这些业务客户们私分了企业的应收货款,致使企业国有资产流失了几十万元。
  (三)、查办此类案件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根据此类案件特点,如不能正确把握全案,极容易造成群众误解、国有资产流失、企业动荡、职工上访等不良后果。因此,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确保查办案件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
(1)确保企业正常经营,减小企业动荡。一是区别不同矛盾,抓主要问题和人头。在强制措施运用上,对于一般涉案人,要敢于将其放在原有岗位工作,可以采取监视居住、取保侯审强制措施,后期一并直诉的方法。二是在冻结措施上,既要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又要确保不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发展。对于企业经营所需账户确保正常使用,不予冻结。对隐瞒不报被查获的小金库和账外账户,一律冻结。
(2)克服就案办案思想,坚持深挖余罪、扩大战果。一是在办案中,要挖掘有价值的可查性线索;二是在对线索的查证上要带有嫌疑人有无职务侵占、挪用、隐瞒转移资产的疑问,一查到底;三是注意揭露嫌疑人制造的假象,查明案件事实;四是将公司提出改制意见至资产评估基准日前的二至三个月作为侦查工作重点,司法实践表明,行为人有在此时段内突击犯罪的情况,如将多年挂在账上的应付款在资产评估基准日前汇出,此笔应付款的真实性就应查清等等。
(3)加大追缴力度,全力挽回国有资产。办案中,要确立打处犯罪的同时全力挽回损失的指导思想。一是全力追缴被侵占、挪用、隐瞒转移的资产及账外账、小金库;二是注意追缴滋息部分;三是通过调账,剥离虚增的应付款、烂坏帐部分,使公司净资产增值;四是通过工商资料变更,将虚增的公司股权或挪用公司资金成立的其它公司的股权收归公司所有;五是其它零星资产等等。


包头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8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0年9月27日包头市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7年11月22日包头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8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性工作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经济、行政、文化、教育、科技等多种手段,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各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垂直管理部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部门和地方双重管理,以地方管理为主。
第六条市和旗县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组织实施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计划;
(三)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调查研究,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对策,对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本地区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管理见义勇为基金,表彰见义勇为行为;
(六)对本地区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决定奖惩;
(七)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典型经验;
(八)指导、协调、督促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作;
(九)办理同级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市和旗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苏木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构的领导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执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部署;
(二)制定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
(三)定期分析辖区内社会治安形势,及时向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反馈信息;
(四)建立健全群众治安防范组织,开展治安防范和军民、警民联防活动;
(五)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本辖区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六)指导、帮助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七)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工作。
苏木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小组,负责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村民公约或者居民公约,开展群众性的社会主义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教育;
(二)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联防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
(三)落实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具体措施;
(四)报告本辖区和涉及本辖区的群体性纠纷或者其苗头,采取积极措施处理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五)做好本辖区违法人员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
(六)加强对本辖区内流动人口的服务、教育和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申报、登记等工作;
(七)参加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八)组织村民、居民以及辖区内的物业服务、保安服务等社会服务机构参加治安联防,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各类案件;
(九)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文明创建活动;
(十)负责其他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或者综合治理小组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及所属系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教育;
(二)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责任制,强化防范措施,维护单位的治安秩序;
(三)调解处理本部门、本单位内部矛盾纠纷,消除不稳定因素;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发生在本部门、本单位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五)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对本部门、本单位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并在社会服刑和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侯审等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
(六)负责对本部门、本单位外来人员的服务、教育和管理,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做好申报、登记等工作;
(七)报告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发生的和涉及本单位的群体性纠纷或者其苗头,积极采取排解措施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置;
(八)参加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开展安全文明创建活动;
(九)负责其他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建立健全检查、考评和奖惩制度。
各地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对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应当逐级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按照责任书组织实施、检查、考评和奖惩。
第十一条各级公安、国家安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是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专门机关,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公安机关应当预防和依法严厉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对公共场所、特种行业、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品、保安服务、暂住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加强边防、出入境、消防和交通管理,加强对基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和群防群治工作的检查指导,配合有关部门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公民的维护国家安全教育,依法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审判、检察工作,及时受理申诉和控告,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做好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基层人民调解工作,加强对监狱服刑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做好监狱、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第十二条各地区、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社会管理工作。
(一)加强流动人口服务、教育和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采取有效措施,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二)加强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管理,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化解劳动争议;
(三)加强对流浪人员、吸毒和服刑人员家庭、单亲家庭、外出务工人员家庭及其未成年子女的关心教育;
(四)强化吸毒人员的戒毒和帮教,改进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安置帮教工作;
(五)加强社区矫正工作,对依法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并在社区服刑的人员以及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加强监督、管理和教育;
(六)加强学生思想道德、法制和安全教育,做好校园和周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七)加强对网吧、洗浴和娱乐场所、集贸市场、旅游景点以及车站、码头、航空港、口岸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强化管理措施;
(八)加强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和汽车、火车、飞机、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的公共安全管理,防止重大事故的发生;
(九)加强对网络信息和移动通信信息的监控和管理工作,打击利用网络进行违法犯罪的活动。
第十三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积极预防和处置各类突发事件。
第十四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社会治安形势分析评估和预警预测,开展公众安全感调查活动,排查影响群众安全的治安混乱地区和突出治安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开展治理整顿,限期解决问题,改善治安环境。
第十五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处理机制,排查、发现、掌握本部门、本单位的矛盾纠纷,做好化解疏导工作,预防和处置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维护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
第十六条各地区、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重点做好城乡结合部、公共复杂场所、重点要害部位的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七条各地区、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安派出所、社区警务室、司法所和人民法庭等基层政法组织建设,加强治保、调解、治安联防、帮教等群防群治组织建设,保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的落实。
第十八条各地区、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推进社会治安防范的社会化、职业化,在城区和有条件的乡镇组建专职治安巡防队伍,大力发展保安、物业服务业,严格管理,规范服务。保安、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服务职责,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其责任区的治安秩序。
第十九条各地区、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将社会治安防范工作和城市建设、社区建设紧密结合,把重点单位、要害部位、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的社会治安防范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
第二十条各地区、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在旗县区、乡镇苏木和有条件的社区、企业事业单位普遍推广以电子视频监控、防盗报警为主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在农村逐步推广使用经济适用、防范效果好的物防和技术防范设施。
第二十一条全社会应当加强公民的法制教育。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公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抢救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
第二十三条见义勇为伤亡公民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丧葬费和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由查处案件的机关责成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依法予以承担。
前款中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下落不明或者无力承担的费用,由受益人适当补偿,不足部分或者受益人无力补偿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见义勇为公民属单位职工的,按视同工伤行为认定其伤亡性质,享受工伤待遇,工伤待遇以外的部分,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二)见义勇为公民无工作单位,以个人身份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范围以外的部分以及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有工作单位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工伤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办理评残手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不低于当地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救济费,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介绍就业或者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优先安置,在就业前,由民政部门发给不低于当地城镇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救济费。
第二十五条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公民,没有评定为烈士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因工死亡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战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创造条件,从人员、经费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经济发展,逐年增加投入。
基层群防群治经费,除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外,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筹集。
第二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由所在地区、部门、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有突出贡献的,由旗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请有关机关、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实绩突出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在组织推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本地区社会治安存在的突出问题得到解决,没有发生重大恶性案件,社会秩序持续稳定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对破获重大案件有功的;
(五)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表现的。
第二十八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一票否决权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经旗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决定,建议有关机关、部门取消其当年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的资格;其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当年不得评选先进、晋职晋级,并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发生造成恶劣影响的政治事件、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对内部矛盾纠纷消除和化解或者处置不力,致使矛盾激化,发生非法游行、聚众闹事、停工停产事件或者重大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危害社会治安的;
(三)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作虚假报告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对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打击报复的;
(五)对见义勇为负伤的公民不予及时抢救治疗的;
(六)其他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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