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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0:43  浏览:9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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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条例


(2011年4月26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城市的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公用人防工程);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结建人防工程);结合城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地开人防工程)。

单体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主体、孔口、口部伪装房、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含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通信和警报线路等设施)等部分组成。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核、计划编报、工程质量管理和专项验收,负责人防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消防、财政、国土、环保、住建、城管、交通、规划、房产、园林、防震减灾、税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乡总体规划。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编制,与城乡建设同步实施。

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坚持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配套建设的原则。城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和建设,城乡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满足人民防空需求。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属于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城市消防设施配套费等规费;供电部门要优先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的用电需要,并按照民用价格收取费用。

第六条 公用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建设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

结建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

地开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利用易地建设费、银行贷款和社会资金建设。

第七条 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等涉密工程外,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的采购,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行招标。

第八条 结建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十层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低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六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除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不低于地面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修建防护级别为六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第九条 与地面建筑未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全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后续按照要求建设的,根据工程进度返还。

第十条 依法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应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建设的保障性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危房改造项目原面积部分,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建筑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除前款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减免项目外,各级政府、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第十一条 对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审查批准书;对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给的批准文件和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凭证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建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等材料及时报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人民防空工程专项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给人民防空工程认可书。验收不合格且无法补救的,建设单位应当补建,不能补建的,应当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

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认可书或者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凭证的,住建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竣工备案手续,房产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符合人民防空专业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件的城乡道路、园林绿地、游园广场、小区绿地和其它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地下空间,应当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并与地面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第十四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工程项目,按照不低于地下建筑总面积的百分之十五修建防护级别为六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第十五条 城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开人防工程采取划拨方式,其他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 规划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管理,国土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和登记管理;房产部门负责地下空间产权登记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乡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领取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书。

第十八条 除涉密工程外,建设或者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统一标识,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乡规划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空警报布局网格图的要求,安装防空警报设施。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可依法进行交易,但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战时功能。

第二十一条 战时或者遇有突发事件时,所有的人民防空工程及设备、设施,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落实和执行国家、省有关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维护责任、技术规程和安全标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修建的,应当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不得开工新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施工,或者建设单位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设计单位未按照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条件进行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或者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人民防空工程规范图纸的,取消其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2000年1月1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太原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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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甘草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甘草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甘草资源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种植、采挖、经营甘草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畜牧局主管全区甘草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甘草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具体组织甘草采挖和负责甘草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建设。
第四条 自治区对甘草资源实行培育保护为主的原则,在统筹安排的基础上,合理开发利用,并引导扶持人工种植甘草。
第五条 自治区医药管理局会同自治区畜牧局根据国家计划任务制定全区甘草年度收购计划,报自治区计委批准后,由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分别下达到各甘草主要产区县执行,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甘草资源建设保护规划,并根据收购计划制定甘草年度采挖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在固定草原使用权和推行草原承包责任制时,要把甘草资源的保护、建设等任务一并承包到村、联户或户,谁培育、谁管理、谁受益,其使用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在甘草非封育区域内,每年三、四、五月为采挖收购期,其它时间均为甘草繁育生长保护期。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非采挖期采挖甘草。
第九条 甘草资源承包村、联户或户采挖甘草,必须凭畜牧主管部门会同医药管理部门发给的甘草采挖交售证,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范围采挖,并随挖随填,保留部分母株。不得超计划采挖或者毁坏甘草资源;不得擅自到他人享有固定使用权或者承包的草场采挖。
甘草资源地的农民不得引入或者接纳外地人员到本地采挖、收购和贩运甘草。
第十条 农民采挖的甘草均应交售给当地药材公司。
第十一条 甘草的收购、运输、销售由各级药材公司按计划统一经营管理,并负责调拨和供应外贸出口。
药材公司收购甘草必须坚持公平交易,严禁抬级抬价或压级压价。
等外甘草不得收购。
第十二条 甘草出境必须持有自治区医药管理局签发的《甘草出境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贩运甘草,也不得在农贸市场上出售甘草。
第十三条 凡采挖交售甘草者,一律按甘草交售额的3%向国家交纳草原建设费;药材公司按甘草收购额的1%向国家交纳草原建设费。
上款草原建设费由畜牧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四条 以甘草为原料的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先由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审查同意,发给《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然后经自治区卫生厅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无《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区内外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投劳建立人工甘草基地,并可以实行种植、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
在天然草原补播甘草,不得毁坏原有植被。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畜牧、医药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部门和农业大、中专院校,积极开展甘草栽培技术和加工利用的科学研究,并积极采用科研部门及有关专家、科研人员的先进科研成果及合理化建议。
第十七条 对在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甘草资源方面成绩显著,以及与各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视情节轻重,没收其采挖的甘草和采挖工具,还可以处以采挖甘草价值1-5倍的罚款。
(一)在禁止采挖期采挖甘草的;
(二)无采挖交售证采挖甘草的;
(三)不按指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方式采挖甘草的;
(四)擅自到他人享有固定使用权或者承包的草场采挖甘草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处以50-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收购贩运甘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主管部门没收,交药材公司收购,并处以所没收甘草价值5-10倍的罚款;对于使用机动运输工具的处以每吨位100-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超计划收购甘草或者收购等外甘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主管部门,没收其超计划收购的甘草,并处以所没收甘草价值1一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物价检查机构按照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和《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医药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购、销售、贩运甘草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从重处罚,并由本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凡拒绝、阻挠甘草资源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收取的草原建设费,统一上缴本级财玫预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按照甘草资源保护和建设规划提出用款计划,报经本级财政审查批准后拨款,专项用于甘草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二十九条 收费部门必须到当地物价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监制的统一收费票据。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收取的罚款及物资变价款一律上缴本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甘草资源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2月22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9〕17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群团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督管理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主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办法,组织实施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审批资产配置预算、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事项的审批,负责事业单位转企改制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企业国有资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包括企事业单位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的审批;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审核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以及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改制方案的审核报批工作;负责本部门所属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企业的改制工作,审批改制方案,审核改制工作中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股权设置等事项,并在企事业单位改制前负责对其国有资产运营的监管,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汇总报告和监督考核。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采购、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事项的报批手续,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的企业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五)负责按照企事业单位改制的相关政策,制定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和下属企业(经济实体)改制方案,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十条根据工作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政府可以将部分行政事业单位的房产、土地、车辆等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授权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单位实行集中管理,并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按规定标准配置,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行政单位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及地方财力状况等情况分别研究制定。
  第十二条资产配置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编制部门预算的同时,按照财政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根据单位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结合资产配置标准,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编制资产购置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
  (二)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财力状况及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对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购置预算提出审核意见并据此安排年度资产购置预算资金;经汇总平衡后,编制年度资产购置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形成年度资产购置预算,由财政部门在批复年度部门预算时一并批复下达。
  (三)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组织实施,不得办理无资产购置预算的资产购置事项。
  (四)行政事业单位年度预算执行中,需增加或调整资产购置的,也按上述程序报经批准。
  (五)经由财政部门审批同意的资产购置预算原则上应于当年执行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跨年度执行的,经财政部门核实同意后可转入下一年继续执行。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明晰资产权属,及时掌握资产使用状态,单位之间不得互相无偿占用对方资产,因工作需要确需无偿占用的,应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配置列入控购范围的资产,应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新办经济实体。
  对已经举办的经济实体,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和同级财政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管。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同意对外出租的国有资产,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市场竞价等方式对外出租。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应先组织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其中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组织相应的资产评估、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对外投资或担保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是行政事业单位订立资产出租、出借合同以及事业单位订立对外投资、担保合同的依据。
  第十八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上缴同级财政,支出按履行职能需要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所取得的收益必须纳入单位部门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改变国有资产使用形态的行为要从严审批、控制风险。本办法下发前,已经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的单位,应把相关情况和资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或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系统内调剂使用。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资产处置应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财务部门会同相关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处置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符合评估情形应当进行评估,资产处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方式对相应资产进行处置,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等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等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核准或备案后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在交易过程中,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按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重新确认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二十五条交易事项完成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将交易结果及有关情况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涉及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及持股单位法定代表人要就转让股权的可靠性、合法合规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参与审计和评估的中介机构要对审计、评估结果的准确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上述承诺是财政部门审批股权转让事项的前提条件。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二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的参考依据,也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六章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五)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分立;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二条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七章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与其他国有单位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资产信息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三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系统,对本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作出报告。
  第四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四十一条财政部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办法由开展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第四十三条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行政监督和审计监督,对因管理不善、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除行政单位以外的其他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行政单位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和事业单位创办的企业必须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建立权责明确、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定期向持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情况,按要求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接受上级单位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国资34号)同时废止。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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