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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46:21  浏览:8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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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17号

为配合《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实施工作,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公布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法》所称预付卡不包括:

(一)仅限于发放社会保障金的预付卡;

(二)仅限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预付卡;

(三)仅限于缴纳电话费等通信费用的预付卡;

(四)发行机构与特约商户为同一法人的预付卡。

第三条 《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所称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申请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5名人员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会计、经济、金融、计算机、电子通信、信息安全等专业的中级技术职称;

(二)从事支付结算业务或金融信息处理业务2年以上或从事会计、经济、金融、计算机、电子通信、信息安全工作3年以上。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或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 《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所称反洗钱措施,包括反洗钱内部控制、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预防洗钱、恐怖融资等金融犯罪活动的措施。

第五条 《办法》第八条第(六)项所称支付业务设施,包括支付业务处理系统、网络通信系统以及容纳上述系统的专用机房。

第六条 《办法》第八条第(七)项所称组织机构,包括具有合规管理、风险管理、资金管理和系统运行维护职能的部门。

第七条 《办法》第十条第(二)项所称信息处理支持服务,包括信息处理服务和为信息处理提供支持服务。

第八条 《办法》第十条所称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包括:

(一)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超过50%的出资人;

(二)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且与其间接持有的申请人股权累计超过50%的出资人;

(三)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且与其间接持有的申请人股权累计不足50%,但依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出资人。

第九条 《办法》第十条所称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包括:

(一)直接持有申请人的股权超过10%的出资人;

(二)直接持有申请人股权且与其间接持有的申请人股权累计超过10%的出资人。

第十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书面申请应当明确拟申请支付业务的具体类型。

第十一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称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应当加盖申请人的公章。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所称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截至申请日最近1年内的财务会计报告。

申请人设立时间不足1年的,应当提交存续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从事支付业务的市场前景分析;

(二)拟从事支付业务的处理流程,载明从客户发起支付业务到完成客户委托支付业务各环节的业务内容以及相关资金流转情况;

(三)拟从事支付业务的技术实现手段;

(四)拟从事支付业务的风险分析及其管理措施,并区分支付业务各环节分别进行说明;

(五)拟从事支付业务的经济效益分析。

申请人拟申请不同类型支付业务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类型分别提供前款规定内容。

第十四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所称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是指包括下列内容的报告:

(一)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文件,载明反洗钱合规管理框架、客户身份识别和资料保存措施、可疑交易报告措施、交易记录保存措施、反洗钱审计和培训措施、协助反洗钱调查的内部程序、反洗钱工作保密措施;

(二)反洗钱岗位设置及职责说明,载明负责反洗钱工作的内设机构、反洗钱高级管理人员和专职反洗钱工作人员及其联系方式;

(三)开展可疑交易监测的技术条件说明。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所称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是指据以表明支付业务设施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的文件、资料,应当包括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和认证机构出具的认证证书。

前款所称检测机构和认证机构均应当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的认可,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能力的要求。

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业务规范、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进行技术安全检测认证,或技术安全检测认证的程序、方法存在重大缺陷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重新进行检测认证。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九)项所称履历材料,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说明以及学历、技术职称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所称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应当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人关于出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说明材料;

(二)主要出资人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主要出资人的信息处理支持服务合作机构出具的业务合作证明,载明服务内容、服务时间,并加盖合作机构的公章;

(四)主要出资人最近2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主要出资人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

主要出资人为金融机构的,还应当提交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准予其投资支付机构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项所称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是指由申请人出具的、据以表明申请人对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责任的书面文件。

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应当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需申请文件、资料均以中文书写为准,并应当提供纸质文档和电子文档(数据光盘)一式三份。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网站上连续公告《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3日。

第二十一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支付机构应当将《支付业务许可证》(正本)放置其住所显著位置。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公示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正本)的影像信息。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申请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支付业务开展情况、申请续展的理由;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支付机构申请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不得同时申请变更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支付机构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后作出是否准予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的,支付机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在有效期内非因不可抗力灭失、损毁的,支付机构应当自其确认许可证灭失、损毁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连续公告3日,声明原许可证作废。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自公告《支付业务许可证》灭失、损毁结束之日起10日内持登载声明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重新申领许可证。

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后向支付机构补发《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在有效期内灭失、损毁的,比照本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七条 支付机构拟变更《办法》第十四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拟变更事项及变更原因。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所称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客户知情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告知客户终止支付业务的原因、停止受理客户委托支付业务的时间、拟终止支付业务的后续安排;

(二)对客户隐私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客户身份信息的接收机构及其移交安排、销毁方式及其监督安排;

(三)对客户选择权的保护措施,明确可供客户选择的、两个以上客户备付金退还方案。

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涉及其他支付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与所涉支付机构签订的客户身份信息移交协议、客户备付金退还安排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所称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应当明确支付业务信息的接收机构及其移交安排、销毁方式及其监督安排。

涉及其他支付机构的,还应当提交与所涉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业务信息移交协议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支付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确定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未明确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支付机构可以按照市场原则合理确定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支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进行披露。

支付机构调整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应当在实施新的支付业务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之前按照前款规定连续公示30日。

第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上一会计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支付服务协议,包括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可供调取查用的纸质形式或数据电文形式的合同。

支付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披露其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内容。支付机构有互联网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进行披露。

第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的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全面、准确界定支付机构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当提请客户注意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并予以说明。

支付机构拟调整支付服务协议格式条款的,应当在调整前30日告知客户,并提示拟调整的内容。未向客户履行告知义务的,调整后的条款对该客户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四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报告;

(二)《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上述文件、资料需提供纸质文档一式两份,由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分别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支付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为备案的分公司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分公司应当将《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放置分公司住所显著位置。

第三十五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报告;

(二)《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前款第(四)项所称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比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办理。

上述文件、资料需提供纸质文档一式两份,由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分别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支付机构分公司应当于备案时交回其持有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六条 《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灾难恢复处理能力,是指支付机构应当在支付业务中断后24小时之内恢复支付业务,并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的制度规定;

(二)具有稳妥的应急处理预案及演练计划;

(三)具有必要的灾难恢复处理人员和应急营业场所;

(四)具有同机房数据备份设施和同城应用级备份设施。

第三十七条 支付机构因突发事件导致支付业务中止超过2小时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并在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事故的原因、影响及补救措施。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出现上述情形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比照前款分别报告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防止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等资料灭失、损毁、泄露。

支付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等资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支付机构对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的保管期限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起至少保存5年。

司法部门正在调查的可疑交易或违法犯罪活动涉及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且相关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支付机构应当将其保存至相关调查工作结束。

第四十条 支付机构对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适用《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文印发)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包括:

(一)支付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办理支付业务的;

(二)支付机构多次发生工作人员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办理支付业务的。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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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 年 第 7 号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2日起施行。
                         主 席  吴定富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经营管理相关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应当尽可能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保险公司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基础上披露更多信息。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基本信息;
  (二)财务会计信息;
  (三)风险管理状况信息;
  (四)保险产品经营信息;
  (五)偿付能力信息;
  (六)重大关联交易信息;
  (七)重大事项信息。
  第七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公司概况和公司治理概要。
  第八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概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名称及缩写;
  (二)注册资本;
  (三)注册地;
  (四)成立时间;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区域;
  (六)法定代表人;
  (七)客服电话和投诉电话;
  (八)各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和联系电话;
  (九)经营的保险产品目录及条款。
  第九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公司治理概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近3年股东大会(股东会)主要决议;
  (二)董事简历及其履职情况;
  (三)监事简历及其履职情况;
  (四)高级管理人员简历、职责及其履职情况;
  (五)公司部门设置情况;
  (六)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及其持股情况。
  第十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信息应当与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保持一致,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二)财务报表附注,包括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说明,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的说明,或有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和表外业务的说明,对公司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再保险安排说明,企业合并、分立的说明,以及财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
  (三)审计报告的主要审计意见,审计意见中存在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拒绝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保险公司还应当就此作出说明。
  实际经营期未超过3个月的保险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风险管理状况信息应当与经董事会审议的年度风险评估报告保持一致,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险评估,包括对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等主要风险的识别和评价;
  (二)风险控制,包括风险管理组织体系简要介绍、风险管理总体策略及其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公司披露的产品经营信息是指上一年度保费收入居前5位的保险产品经营情况,包括产品的保费收入和新单标准保费收入。
  第十三条 财产保险公司披露的产品经营信息是指上一年度保费收入居前5位的商业保险险种经营情况,包括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费收入、赔款支出、准备金、承保利润。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披露上一年度的偿付能力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的实际资本和最低资本;
  (二)资本溢额或者缺口;
  (三)偿付能力充足率状况;
  (四)相比报告前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率的变化及其原因。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不足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披露的重大关联交易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对手;
  (二)定价政策;
  (三)交易目的;
  (四)交易的内部审批流程;
  (五)交易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及经营状况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的意见。
  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定和计算,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重大事项之一的,应当披露相关信息并作出简要说明:
  (一)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二)更换董事长或者总经理;
  (三)当年董事会累计变更人数超过董事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一;
  (四)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者注册地发生变更;
  (五)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六)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七)撤销省级分公司;
  (八)偿付能力出现不足或者发生重大变化;
  (九)重大战略投资、重大赔付或者重大投资损失;
  (十)保险公司或者其董事长、总经理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
  (十一)重大诉讼或者重大仲裁事项;
  (十二)保险公司或者其省级分公司受到中国保监会的行政处罚;
  (十三)更换或者提前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方式和时间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公司互联网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互联网站披露公司的基本信息。
  公司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保险公司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作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应当包括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内容。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在公司互联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发布年度信息披露报告。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发生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事项之一的,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信息披露报告,并在公司互联网站上发布。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不能按时进行信息披露的,应当在规定披露的期限届满前,在公司互联网站公布不能按时披露的原因以及预计披露时间。
  保险公司延迟披露的时间不得迟于规定披露期限届满后的第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互联网站应当保留最近5年的公司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和最近3年的临时信息披露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公司互联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以外披露信息的,其内容不得与公司互联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披露的内容相冲突,且不得早于公司互联网站和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的披露时间。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息披露的内容和基本格式;
  (二)信息的审核和发布流程;
  (三)信息披露事务的职责分工、承办部门和评价制度;
  (四)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未设董事会的保险公司,应当指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保险公司应当将董事会秘书或者指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承办信息披露事务的部门的联系方式报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互联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设置信息披露专栏。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公司互联网站建设,维护公司互联网站安全,方便社会公众查阅信息。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使用中文进行信息披露。同时披露外文文本的,中、外文文本内容应当保持一致;两种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产品经营信息和其他信息的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以及再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但经营直接保险业务的保险集团公司除外。
  经营直接保险业务的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上市保险公司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已经披露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信息的,可免予重复披露。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2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广播电视台、网的管理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四章 广播电视工程管理和设施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设立广播电视台、网,摄录、制作和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建设和管理广播电视工程、设施,经营公共场所大型电视播放设施或者进行其他广播电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支持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加强农村、牧区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对边远、贫困地区的广播电视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广播电视教育事业,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视,积极培养少数民族专业人才,加强采编、制作、译制工作,促进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视事业的繁荣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事业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情况适当增加投入,保证广播电视工作的正常运转。
对利用广播电视国有资产实现的经营性、服务性收入,应当加强财务管理,用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七条 广播电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自治州(市、地区)、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领导。乡(镇)广播电视站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乡(镇)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广播电视管理机构负责兵团系统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接受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八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广播电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规划;
(三)实施广播电视行业管理,对各类广播电视台(站)播出的节目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四)领导本级广播电视台(站),组织广播电视宣传;
(五)培训广播电视工作人员;
(六)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事项。
第九条 公安、工商、财政、物价、税务、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十条 广播电视管理工作执行稽查制度。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应当努力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增强责任感,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依法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在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建设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广播电视台、网的管理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台、网是指用于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发送、传输、监测等单位及其设施,包括无线广播电台、无线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发射台、转播台、收讯台、监测台、卫星地球站和地面接收站、微波线路等。
第十四条 无线广播电台、无线电视台和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置和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用于播出教学节目的教育电视台、转播台(站)。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自治区的统一规划,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开办广播电视转播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站,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和共用天线系统。
第十五条 设置广播电视台、网,必须报请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
禁止任何单位与港、澳、台及外国机构和个人合资、合股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禁止个人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站)。
第十六条 设置广播电视台、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和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规划和事业建设计划;
(二)有相应的从事广播电视工作的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五)有固定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设置广播电视台、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无线广播电台、无线电视台和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逐级审核上报,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设置无线广播电视台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领取有关执照;
(二)设立教育电视台、转播台(站),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审核上报,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三)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逐级审核,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四)设置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网,共用天线系统或者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并分配给广播电视部门的专用频段和频率,必须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指配,报自治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网经批准设立后,其名称、呼号、频率(频道)、天线高度、发射功率和地址等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禁止广播电视台(站)转让、出租频率、频道或者播出时段。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终止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擅自连续停播超过三十天的,视为自行终止,原审批机关应当撤销该台(站)。
第二十一条 农村、牧区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应当以县级广播电视台(站)为中心,以乡(镇)广播电视站为基础,因地制宜地发展调频广播、电视转播、微波传送和有线广播电视,巩固、发展农村、牧区广播电视网。
第二十二条 同一城市或者同一地域只能设立一个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网应当按规划逐步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网络联网。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向设置广播电视台、网的单位收取管理费,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可以向用户收取有线广播电视入网费、收视费。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的生产能力和质量,采取有力措施,加强优秀广播电视节目的译制工作,丰富少数民族语言广播电视内容。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办台宗旨和节目设置范围开办节目。
教育电视台(站)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播放教育、教学以及与教育、教学内容有关的节目。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健康有益,禁止广播电视台(站)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妨害民族团结,有损民族尊严的;
(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妨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
(五)宣扬色情、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六)国家和自治区明令禁止播放的其他节目。
第二十七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所管辖的广播电视台(站)制作、播放的节目进行监督审查。
广播电视台(站)播放节目应当严格执行先审后播、重播重审的审查制度。
县级电视台和各级有线电视台实行统一供片制度。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的设立和电视剧的制作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新闻报道,应当尊重事实,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采编和播放有偿新闻。
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广播电视节目,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擅自播放和使用。
第三十条 自治区广播电视台、网必须按规定转播中央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各地广播电视台、网必须按规定转播中央和自治区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传送中央和自治区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各套节目和教育部门办的电视教学节目。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台播放广告节目,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播放含有虚假内容或者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视台(站)、有线电视台(站)播放港、澳、台以及外国影视剧,必须经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进出口电视节目或者与港、澳、台以及外国广播电视机构交流、联办和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必须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定。

第四章 广播电视工程管理和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台、网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乡村建设总体规划。
广播电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安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三十四条 承担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和安装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经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工程竣工后,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的技术维护管理,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颁布的广播电视技术标准。
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视监测台,负责监测广播电视的技术质量,检验广播电视频率规划的实施和频谱的使用情况。
加强对农村、牧区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或者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禁止干扰和影响广播电视信号的发射、传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分别给予警告、取缔、没收设备,追缴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经批准设立广播电视台、网的;
(二)与港、澳、台及外国机构和个人合资、合股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
(三)擅自使用或者变更广播电视台(站)台址、名称、呼号、频率和功率的;
(四)转让、出租频率或者播出时段的;
(五)未经批准承建广播电视工程的;
(六)广播电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七)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或者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的发射、传送的。
前款行为违反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播,追缴违法所得、没收播映设备,可处以2000元至50000元罚款,并可建议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一)播放本条例禁止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的;
(二)超出规定的节目设置范围开办其他节目的;
(三)播放未经批准播放的港、澳、台和外国电视节目的;
(四)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者播放未经批准摄制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采编和播放有偿新闻的;
(六)未按规定转播、传送广播电视节目的。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当事人进行罚没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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