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7件市政府规章和批转市职教办、市劳动局关于初级工技术(业务)培训的意见的通知等6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4:18:34  浏览:8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7件市政府规章和批转市职教办、市劳动局关于初级工技术(业务)培训的意见的通知等6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7件市政府规章和〈批转市职教办、市劳动局〈关于初级工技术(业务)培训的意见〉的通知〉


第101号

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7件市政府规章和〈批转市职教办、市劳动局〈关于初级工技术(业务)培训的意见〉的通知〉等6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4年4月7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市长 李福全

二○○四年八月四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7件市政府规章和批转市职教办 市劳动局关于初级工技术(业务)培训的意见的通知等6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废止下列7件市政府规章和69件规范性文件:
一、市政府规章7件
1、《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号令发布,市政府第33号令修订)
2、《徐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办法》(市政府第9号令发布,市政府第38号令修订)
3、《徐州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0号令发布,市政府第43号令修订)
4、《徐州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市政府第22号令发布,市政府第45号令、64号令修订)
5、《徐州市消防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6号令)
6、《徐州市机场路管理办法》(市政府第31号令)
7、《徐州市市区夜景灯饰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0号令)
二、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文件69件
1、徐政发〔1990〕31号《批转市职教办、市劳动局〈关于初级工技术(业务)培训的意见〉的通知》
2、徐政发〔1990〕58号《关于加强我市废金属回收管理的意见》
3、徐政发〔1990〕86号《关于印发〈徐州市乡镇企事业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4、徐政发〔1990〕106号《关于印发〈徐州市治安联防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5、徐政发〔1990〕110号《关于积极发展区街企业和第三产业推广劳动就业的意见》
6、徐政发〔1990〕142号《关于印发〈徐州市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流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7、徐政发〔1990〕144号《批转市计委〈关于做好县级“农转非”计划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8、徐政发〔1990〕189号《转发〈省政府印发关于推进和发展企业集团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9、徐政发〔1991〕101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关于外地单位在徐设立办事和经营机构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0、徐政发〔1992〕61号《批转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对全市部分重点乡镇企业直接收取管理费的意见〉的通知》
11、徐政发〔1992〕67号《批转市计委等部门〈关于发展多种经营的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
12、徐政发〔1992〕74号《批转市体改委〈徐州市股份制企业试点意见〉的通知》
13、徐政发〔1992〕75号《关于发布执行〈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14、徐政发〔1992〕76号《关于发布执行〈徐州市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办法〉的通知》
15、徐政发〔1992〕77号《关于发布施行〈徐州市城镇供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16、徐政发〔1992〕86号《关于印发〈徐州市金山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17、徐政发〔1993〕5号《徐州市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意见》
18、徐政发〔1993〕7号《关于修订和补充〈徐州市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19、徐政发〔1993〕13号《批转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民政主管部门征收社会福利生产管理费意见〉的通知》
20、徐政发〔1993〕23号《转发市工商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彩票市场管理 维护彩票市场秩序的意见〉的通知》
21、徐政发〔1993〕109号《徐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
22、徐政发〔1994〕19号《批转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出售公有住房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的意见〉的通知》
23、徐政发〔1994〕31号《批转市物价局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机动车辆停车点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24、徐政发〔1994〕33号《批转市体改委〈关于中小型企业公有民营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25、徐政发〔1994〕34号《批转市体改委〈关于深化产权制度改革对特困企业分块搞活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26、徐政发〔1994〕36号《转发市公安局〈关于对全市机动车辆统一安装防盗报警装置的意见〉的通知》
27、徐政发〔1994〕59号《批转市物价局〈关于对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28、徐政发〔1995〕27号《批转市国资局〈关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资产管理有关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29、徐政发〔1995〕28号《批转市国资局〈关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30、徐政发〔1995〕61号《关于颁发〈徐州市茧丝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31、徐政复〔1996〕8号《对市建委〈关于请求批准转发徐州市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办法的请示〉的批复》
32、徐政发〔1996〕15号《关于贯彻〈江苏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实施办法〉的通知》
33、徐政发〔1996〕88号《印发〈市政府关于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34、徐政发〔1996〕154号《关于贯彻〈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的实施意见》
35、徐政发〔1997〕73号《关于乡镇煤矿行业管理费收缴的意见》
36、徐政发〔1998〕191号《关于加强和改善乡镇政府对乡镇企业管理的意见(试行)》
37、徐政发〔1998〕193号《关于印发〈徐州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38、徐政发〔1999〕6号《关于扩大对内开放的若干意见》
39、徐政发〔1999〕37号《关于淮海食品城招商引资有关优惠政策的规定》
40、徐政发〔1999〕83号《关于加强防雷减灾管理工作的意见》
41、徐政发〔1999〕164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42、徐政发〔1999〕178号《关于印发〈徐州文化城建设及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规定〉的通知》
43、徐政发〔1999〕183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启用城市绿化审批专用章和绿化合格专用章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44、徐政发〔1999〕207号《转发市体改委〈关于企业“退二进三”土地资产处置的意见〉的通知》
45、徐政发〔1999〕211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意见(试行)》
46、徐政发〔1999〕215号《关于批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徐州市室外公共场所体育健身活动管理规定〉的通知》
47、徐政发〔2000〕148号《关于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
48、徐政发〔2000〕153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导游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49、徐政发〔2001〕17号《关于加快建筑业发展的意见》
50、徐政发〔2003〕117号《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墙体车辆清洗管理规定〉的通知》
51、徐政办发〔1994〕31号《转发市标准计量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标准化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52、徐政办发〔1994〕37号《转发市农业银行〈关于乡镇企业转换机制过程中银行信用贷款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53、徐政办发〔1994〕55号《印发市经委等〈关于加强乡镇企业质量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54、徐政办发〔1995〕40号《转发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55、徐政办发〔1996〕57号《批转市计委〈关于扩大我市工业企业利用外资的意见〉的通知》
56、徐政办发〔1997〕12号《关于加强对因公出国团组审批工作的若干意见》
57、徐政办发〔1997〕162号《关于重申参加跨地区跨部门组团出国(境)实行先审后报名规定的通知》
58、徐政办发〔1997〕193号《关于加强现金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59、徐政办发〔1997〕224号《印发〈关于加强乡镇企业改制过程中银行贷款债权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60、徐政办发〔1998〕114号《转发市经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拓展我市名优产品销售市场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61、徐政办发〔1999〕60号《关于加强白色污染防治工作的实施意见》
62、徐政办发〔2000〕133号《关于印发〈江苏省会计建账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63、徐政办发〔2000〕135号《关于徐州市实现矿业秩序根本好转的工作意见的通知》
64、徐政办发〔2000〕145号《转发市公安局〈关于加强全市文化市场经营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65、徐政办发〔2001〕38号《转发市公安局〈关于改革和加强城市户籍管理十项措施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66、徐政办发〔2001〕62号《转发〈关于农村供电所人员和农村电工招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67、徐政办发〔2001〕69号《转发市环保局〈关于徐州市自备水源井污染防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68、徐政办发〔2001〕85号《转发市文化局等〈关于文化市场治理整顿实施意见〉的通知》
69、徐政办发〔2001〕103号《转发〈关于加强徐州市公共场所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1990年以前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许可的内容,一律停止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条例

颁布日期:2001-8-1
实施日期:2001-8-1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旗移民安置,依法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相结合的办法,兼顾移民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移民安置与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相结合,与沿江地区对外开放相结合。
第四条 自治旗移民安置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乡(镇)负责的管理体制。
自治旗移民局在自治旗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领导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负责自治旗移民安置工作。
尼尔基镇、登特科镇、腾克镇、额尔和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工作。
设在前款所列乡(镇)的移民办公室是自治旗移民局的派出机构,接受自治旗移民局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章名】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五条 自治旗依法编制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移民安置规划。自治旗移民安置规划与自治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移民迁建用地应当严格控制规模,并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逐级上报至自治区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手续。移民迁建用地不得转让,不得用于非移民项目。
第八条 移民新村建设要编制新村建设规划。
移民新村选址,应当按照移民安置规划,本着方便生活、有利于生产的原则,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旗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移民建房实行统一设计,由自治旗建设部门提供不同面积、不同结构的住房设计方案,由移民户自己选择,乡(镇)人民政府通过招投标择优选择施工单位,统一组织施工。
第十条 安置移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开垦耕地,必须按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禁止私开滥垦。
第十一条 安置移民的农村经济组织,可以根据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耕地现状,有计划地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二条 移民自愿投亲靠友安置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人民政府与移民签定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给安置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三条 安置移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第二、三产业,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政策以及自治旗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需要迁建的,应当提前建设基础设施和医院、学校等公用设施。
对自筹资金或者使用非移民资金提前搬迁的单位和居民,不得减少其应得的移民资金数额。
第十五条 乡(镇)机关及企事业单位迁建,按补偿批准概算包干使用,因扩大规模或者提高标准而超过包干资金的部分,分别由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六条 自治旗移民局配合质量监督部门,对移民工程实行全面质量监督管理,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对移民工程实施竣工验收。
【章名】 第三章 淹没区、安置区的管理
第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加强对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基本建设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违反自治区有关规定,在2000年7月1日后建设的项目,按照违章建筑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加强对淹没区的户籍管理,严格控制非淹没区人口迁入淹没区。2000年7月1日后,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允许迁入的人口,经自治旗公安机关批准入户的,由国家负责搬迁安置;因其他原因擅自迁入的人口,国家不负责搬迁安置。
本条第一款所称允许迁入的人口,是指因出生、婚嫁、工作调动、军人转业退伍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分配以及刑满释放等迁入的人口。
第十九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单位和移民,不得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已经搬迁并得到补偿和安置的,应当及时办理补偿销号手续,并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已经搬迁的单位和移民,其搬迁前使用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消落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水利枢纽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区,在不影响水库安全、防洪、发电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前提下,经自治旗人民政府与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单位协商,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因蓄水给使用消落区土地的移民造成损失的,国家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对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移民档案加强管理,确保档案完整、准确和安全。
【章名】 第四章 移民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按照上级批准的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分期拨付移民和迁建单位的补偿资金。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移民局负责移民资金的拨付、管理和内部监察,负责向自治旗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移民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移民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开垦耕地、中低产田改造、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和安排移民就业等生产性开发项目。
安置补助费主要用于移民的生活、生产项目。安置补助费不得用于同安置移民生活、生产无关的项目。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移民资金。
第二十五条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乡(镇)、村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乡(镇)、村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审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的审计和监督,依法履行职责。移民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章名】 第五章 专项工程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专项工程是指国家所有的公路、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二十八条 自治旗根据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建设的进度和移民资金年度计划,优先安排专项工程建设。
第二十九条 凡专项工程设计,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根据进度列入年度计划,没有列入计划的项目,不得开工。
第三十条 专项工程的复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该工程的规模、标准进行,不得任意变更。建设单位自行提高标准或者扩大规模而增加的投资,由建设单位自筹,不得留下资金缺口。
第三十一条 专项工程的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第三十二条 专项工程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按照移民安置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章名】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三条 移民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开垦的耕地,自耕种之年起,免征五年的农业税和订购粮;划拨给移民的耕地,自耕种之年起,免征三年的农业税和订购粮;移民新村按照建设规划所占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三十四条 移民户和迁建单位建房,一次性免缴一切税费,但是,施工方不享受此项优惠。
第三十五条 为安置移民而兴办的各类企业及多种经营项目,符合企业减免所得税条件的,按规定程序报批,免征所得税。
第三十六条 自治旗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移民发展畜牧业或者向小城镇转移,从事第二、三产业。
凡进入城镇自谋职业的农村移民,经本人申请,可以转为非农业户。
第三十七条 向小城镇转移从事第二、三产业或者投亲靠友的移民购买房屋,一次性免缴契税。
第三十八条 移民持自治旗人民政府下发的移民证,在规定的市场内经营自产的农畜产品,享受减免税的照顾。
第三十九条 在移民安置期内,移民子女报考自治旗内高中(包括职业高中)时,在录取上给予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和分配支农、扶贫、水土保持资金及交通、文化、教育、卫生等经费时,对移民安置区优先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旗鼓励和支持自治旗所属部门和单位,采取多种形式,从教育、科技、人才、管理、信息、资金、物资等方面,对口支援移民安置。
第四十二条 自治旗制定优惠政策,鼓励自治旗内外单位和个人,到迁建区投资兴办各类产业。
第四十三条 实施本条例所规定的扶持移民措施的时间,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已有规定之外,一律不超过10年,实施起始时间,自移民安置规划实施完毕之日算起;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分期分批安置的,自每批移民安置完毕之日算起。
【章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整、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的,由规划、计划的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移民迁建用地的使用权转让或者用于非移民项目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移民局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收缴的罚款,全部纳入移民资金,用于移民迁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由自治旗移民局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移民搬迁和安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旗移民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的;
(二)按照规定标准已获得安置补偿,搬迁后又擅自返迁的;
(三)按照规定标准获得安置补偿后,无理要求再次补偿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照审计、财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移民资金用于非移民项目、偿还非移民债务和平衡地方财政预算的;
(二)利用移民资金进行融资、投资和提供担保的;
(三)利用移民资金进行购买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的;
(四)利用其他方式挪用移民资金的。
第四十九条 对挤占、挪用移民经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移民安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移民搬迁和安置过程中,对违反法律、法规,扰乱公共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章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条例》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尼尔基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安置条例》,由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荆州市城市道路附属管线杆线建设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城市道路附属管线杆线建设管理办法》(第36号)


《荆州市城市道路附属管线杆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 市长应代明

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荆州市城市道路附属管线杆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附属管线杆线的建设和管理,减少城市道路的重复开挖,改善城市容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城市规划、道路、市容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附属管线杆线,是指依附于城市道路的供电、 通信、广电、供水、排水、燃气、热力、路灯、交通管理等设施而设置的各类管线杆线,以及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设置的各类管线杆线。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任何建设单位从事各类管线杆线的新、改、扩建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各类管线杆线建设的审批及综合协调工作。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划及市政管理部门分别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各类管线杆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类管线杆线的建设单位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相应的专业规划,并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各类管线杆线的建设单位应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由其纳入城市道路新、改、扩建施工计划,一次定位,同步实施。

第六条 建设和利用地下管网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其建设和经营单位应依法获得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凡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其地下管网设施的配套建设,由依法获得市政府批准的建设单位承担,并与相关的城市道路同步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凡新、改、扩建城市道路,需新建设的各类管线应当入地埋设,并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不得新建设地上管线或架空线。确需建设的,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凡已完成地下管网设施配套建设的城市道路,原有的各类架空线必须按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要求逐步转入地下埋设,并统一纳入地下管网设施的经营管理范畴。地下管网设施经营单位应当为各网络商提供开放、公平的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照市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原有架空线暂无条件进行入地埋设的,原线路架设单位应按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以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对必须保留的强电电杆不得附挂任何其它非强电线路。

第十条 凡已建成的地下管网设施应当充分利用,对长期闲置不用的地下管网设施,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规划要求,协商产权单位,按照地下资源共享和有偿使用的原则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和其它附属设施应当美观、坚固、耐用,符合城市规划与市容市貌管理要求,并能满足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需要。凡因缺损等原因影响交通、行人安全、市容环境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及时补缺或修复。

第十二条 地下管网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设计单位所设计的图纸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施工应由监理人员进行全过程的监理。

第十三条 各类管线杆线地下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建设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市市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6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全套的工程资料。

第十四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各类管线杆线的新、改、扩建活动的,由市建设、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建设单位的责任。

第十五条 凡违反国家有关设计、施工管理规定,擅自进行各类管线杆线的设计、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