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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44:15  浏览:8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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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7号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已经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于广洲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



  一、第一条“城市生活困难居民”修改为“生活困难城市居民”,“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修改为“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


  二、第二条修改为:“保障对象是具有我市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前款所称投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取得的除国家规定优抚对象享受抚恤金、补助金外的下列各种收入:(一)各类工资、资金、补贴、退(离)休金;(二)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三)领取的救济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四)充抵工资、奖金或带有福利性质的实物收入;(五)其他收入。”


  三、第三条修改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年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物价指数,考虑生活所需住房、水、电、煤(燃气)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后确定。
  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各县(市)、贾汪区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其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四、第四条修改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财政负担。市区保障资金按市政府确定的比例由市、区财政分担;各县(市)、贾汪区所需资金由本级财政负担。
  市、县(市)、贾汪区民政部门应当于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分季用款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分月拨付。”


  五、第五条修改为:“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查、批准工作。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受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以及管理、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物)。”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由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会服务劳动。”


  七、删除第二章内容。


  八、删除第十二条。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两条,作为第七条、第八条:
  1.“第七条 城市居民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应向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由居民委员会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审查;经调查核准后,审查机关将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者,由审批机关批准并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需要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的,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2.“第八条 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的保障对象,根据下列不同情况按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及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进行定期审查。全额享受的保障对象可以每年审核一次,其他保障是对象每季度审核一次。对审核中发现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停止发放保障款物,收回并注销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补助)金领取证》。”


  十、删除第十四条。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九条,“保障线”修改为“保障标准”。


  十二、删除第十六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不予保障:
  (一)无业、失业的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就业安排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多生造成生活困难的;
  (三)因吸毒、赌博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应当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保障资金的使用应当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定期检查、审计,接受社会监督。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民政部门会商后另行制定下发。”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市属综合医院免收挂号费,普通住院床位费、基本手术费和大型设备检查费减收20%”修改为“医院按规定减免医疗收费”。


  十五、增加两条,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1.“第十七条 用水主管部门对保障对象家庭的水费给予适当减免。”
  2.“第十八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保障对象租住的公房适当减免房租。”


  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保障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冒领或多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发证机关追回已领取的全部或超额保障款物,并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恶劣的,处冒领或多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对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城市居民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十九、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二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市民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决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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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公司以全权代理名义承包、买断广告媒介异地经营广告业务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广告公司以全权代理名义承包、买断广告媒介异地经营广告业务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广告公司以全权代理名义承包、买断广告媒介异地经营广告业务有关问题的请示》〔豫工商字(1998)第114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广告公司可以为自己代理的广告主购买媒介的广告时间与版面,但不能将以自己名义购买的广告时间与版面转卖给其他广告经营者,即从事广告媒介时间与版面的批发零售业务。凡在异地设立场所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对广告公司代理的广告业务,广告媒
介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查验证明文件、审查广告内容的法律义务。对违反规定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1999年1月4日

福建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1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25日公布 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促进治理污染,防止新污染的扩大,改善环境和保护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缴纳排污水费;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的,应同时缴纳超标排污费;超过国家规定的边界噪声标准或限值向周
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应缴纳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
第三条 福建省环境保护局统一监督管理全省排污收费工作。省内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向负责收费的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一)中央部属、省属、省计划单列的排污单位和省级以上部门管理的“三资”企业的排污费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征收;(二
)地(市)属的排污单位和地(市)管理的“三资”企业的排污费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征收;(三)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征收。
以上三项收费总额的4%上交省级财政,作为省级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第(一)项收费中排污水费和超标排污费的20%上交省级财政,作为省级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以及跨地区的污染治理专项基金。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负责收费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质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噪声分贝值,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定,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未申报的,除依法处置外,并按环境保护部门测试或依据物料衡算法计算的数据收费。
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定期进行抽查复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排污单位对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的排放污染物质的种类、数量、浓度和噪声分贝值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复核。
第五条 征收排污费的标准,按本办法附表执行。
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的废气、废水、废渣中,在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污染物质的,按计费最高的一种征收。
排污单位位于以下区域的,按收费标准的上限收费:
(一)居民稠密区;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
(三)文教集中区;
(四)风景名胜区和疗养区;
(五)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自然保护区以及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保护区。
前款(一)至(四)项区域,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排污费按月计征。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都应当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千分之一滞纳金。
排污单位在银行开户的,可由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以委托收款等方式进行结算;没有在银行设立账户的,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办理缴款手续。
第七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能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对其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经过治理已达到排放标准的,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停止征收超标排污费;虽未达到排放标准,但已显著降低排放数量和浓度的,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减少收费。经核实,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从其申请之日起,停止或减少收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加收一至五倍超标排污费:
(一)1981年1月1日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质超过标准的;
(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限期治理、搬迁、停产、转产而未按期完成的;
(三)有污染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质超过标准的。
加倍征收排污费的幅度,由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造成的污染状况和违法情节决定。加收二倍以上(含二倍)排污费的,应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执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接到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加收排污费决定书后十日内作出批准或变更的答复。
第九条 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水费、超标排污费、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可以在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收费部分、加倍收费部分以及罚款、滞纳金的支出,企业在利润留成中列支,事业单位在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征收的排污费应当分别缴入各级财政,纳入预算,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应当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的综合治理(噪声超标排污部分的补助资金着重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也可适当补助环境保护部门业务活动经费。其使用范围和办法按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使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坚持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节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四条 超标排污单位应当自筹资金进行污染源治理。自筹资金不足的,可以申请污染源治理补助或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
第十五条 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和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使用,由排污单位向各自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各主管部门根据申报的污染源治理方案、技术措施、资金来源情况,提出污染源治理补助资金或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具体使用意见,由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治理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或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给予警告或罚款: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二)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三)因管理不善或工作失职造成严重污染事故的;
(四)用稀释、渗漏、漫流等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五)拒绝对排污情况的现场复测或抽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十八条 依据前条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前条第(一)项所列行为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前条第(二)、(五)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有前条第(三)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四)有前条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省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决定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地(市)和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分别决定处以五万元以下和一万元以下罚款,超过五万元和一万元罚款的,应分别报其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本条所指的以上、以下数额,均含本数。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有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向有关单位建议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部门征收排污费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收费通知单或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单位也可以在接到收费通知单或处罚通知之
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排污费的征收监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放标准为:
(一)《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73)》中的废气、废渣部分;

(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
(三)《锅炉烟尘排放标准(GB3841-83)》;
(四)《工业炉窑烟尘排放标准(GB9078-88)》;
(五)《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
(六)《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GB12523-90)》。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归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有关征收排污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

附表: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气(略)
二、废水 (有续表)
┌─┬────────┬────────┬────────┬────────┬───────┐
│类│ 污染物 │ 排放污染物超 │ 超标收费单价 │ 超标收费单价 │ B级起征费 │
│ │ │ 标分界依据 │ (A级) │ (B级) │ │
│别│ 名 称 │(吨水·倍/月)│(元/吨水·倍)│(元/吨水·倍)│ (元/月) │
├─┼────────┼────────┼────────┼────────┼───────┤
│ │ 总 汞 │ 2000 │ 2·00 │ 1·00 │ 2000 │
│ ├────────┼────────┼────────┼────────┼───────┤
│ │ 总 镉 │ 3000 │ 1·00 │ 0·15 │ 2550 │
│ ├────────┼────────┼────────┼────────┼───────┤
│第│ 苯 并(a)芘│3000000 │ 0·06 │ 0·03 │ 90000 │
│ ├────────┼────────┼────────┼────────┼───────┤
│ │ 总 铬 │ 150000 │ 0·06 │ 0·03 │ 4500 │
│ ├────────┼────────┼────────┼────────┼───────┤
│一│ 六价铬 │ 150000 │ 0·09 │ 0·02 │ 10500 │
│ ├────────┼────────┼────────┼────────┼───────┤
│ │ 总 砷 │ 150000 │ 0·09 │ 0·02 │ 10500 │
│ ├────────┼────────┼────────┼────────┼───────┤
│类│ 总 铅 │ 150000 │ 0·08 │ 0·03 │ 7500 │
│ ├────────┼────────┼────────┼────────┼───────┤
│ │ 总 镍 │ 150000 │ 0·08 │ 0·03 │ 7500 │
└─────────────────────────────────────────────┘
(续上表)
┌─┬────────┬────────┬────────┬────────┬───────┐
│ │ PH值 │ 5000 │ 0·25 │ 0·05 │ 1000 │
│ ├────────┼────────┼────────┼────────┼───────┤
│ │ 色 度 │ 100000 │ 0·14 │ 0·04 │ 10000 │
│ ├────────┼────────┼────────┼────────┼───────┤
│ │ 悬浮物 │ 800000 │ 0·03 │ 0·01 │ 16000 │
│ ├────────┼────────┼────────┼────────┼───────┤
│ │生化需氧量 │ 30000 │ 0·18 │ 0·05 │ 3900 │
│ ├────────┼────────┼────────┼────────┼───────┤
│第│化学需氧量 │ 20000 │ 0·18 │ 0·05 │ 2600 │
│ ├────────┼────────┼────────┼────────┼───────┤
│ │ 石油类 │ 25000 │ 0·20 │ 0·06 │ 3500 │
│ ├────────┼────────┼────────┼────────┼───────┤
│ │ 动植物油 │ 25000 │ 0·12 │ 0·04 │ 2000 │
│ ├────────┼────────┼────────┼────────┼───────┤
│ │ 挥发酚 │ 250000 │ 0·06 │ 0·03 │ 7500 │
│ ├────────┼────────┼────────┼────────┼───────┤
│二│ 氰化物 │ 250000 │ 0·07 │ 0·04 │ 7500 │
│ ├────────┼────────┼────────┼────────┼───────┤
│ │ 硫化物 │ 250000 │ 0·05 │ 0·02 │ 7500 │
│ ├────────┼────────┼────────┼────────┼───────┤
│ │ 氨 氮 │ 25000 │ 0·10 │ 0·03 │ 1750 │
│ ├────────┼────────┼────────┼────────┼───────┤
│ │ 氟化物 │ 25000 │ 0·30 │ 0·09 │ 5250 │
│ ├────────┼────────┼────────┼────────┼───────┤
│类│磷酸盐(以p计)│ 250000 │ 0·05 │ 0·02 │ 7500 │
│ ├────────┼────────┼────────┼────────┼───────┤
│ │ 甲 醛 │ 200000 │ 0·12 │ 0·06 │ 12000 │
│ ├────────┼────────┼────────┼────────┼───────┤
│ │ 苯胺类 │ 200000 │ 0·12 │ 0·06 │ 12000 │
(续上表)
│ ├────────┼────────┼────────┼────────┼───────┤
│ │ 硝基苯类 │ 200000 │ 0·10 │ 0·04 │ 12000 │
│ ├────────┼────────┼────────┼────────┼───────┤
│ │ 阴离子合成 │ 25000 │ 0·30 │ 0·09 │ 5250 │
│ │洗涤剂(LAS)│ │ │ │ │
│ ├────────┼────────┼────────┼────────┼───────┤
│ │ 铜 │ 250000 │ 0·04 │ 0·02 │ 5000 │
│ ├────────┼────────┼────────┼────────┼───────┤
│ │ 锌 │ 100000 │ 0·06 │ 0·02 │ 4000 │
│ ├────────┼────────┼────────┼────────┼───────┤
│ │ 锰 │ 100000 │ 0·06 │ 0·02 │ 4000 │
│ ├────────┼────────┼────────┼────────┼───────┤
│ │ 有机磷农药 │ 250000 │ 0·07 │ 0·04 │ 7500 │
│ │ (以P计) │ │ │ │ │
├─┴────────┴────────┴────────┴────────┴───────┤
│ 排污水费(元/吨) 0·02 │
└─────────────────────────────────────────────┘
说明:
1、收费额=超标收费单价×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
其中: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污水排放量×污水中该污染物超标倍数。
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为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的分界值。
当排放污染物的超标吨倍数小于或等于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时,
收费额=超标收费单价A×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
当排放污染物的超标吨倍数大于排放污染物超标分界依据时,
收费额=超标收费单价B×排放污染物超标总量(吨·倍数)+B级起征费。
2、PH值的超标总量=超标污水的PH值与排放标准之差×污水排放量。
3、在执行《综合污水排放标准》表3的“最高允许排放量或最低允许水循环利用
率”时,超标水量按当地最低上水单价收费,并与超标排污费迭加计算,合并征收。
4、病原体污水超标收费标准为0·14元/吨水。
5、排污水是指经过企业、事业单位使用之后,增加了污染物质种类或含量,以及
物理性质发生变化而向外排放的水。
6、企事业单位不设污水排放计量装置的,按用水量的90%计算污水排放量。
7、未划定保护区和功能区类别的水域排放污水的暂按二级标准执行。
8、火电厂清污分流后的冷却水暂不收费。
三、废渣 单位:元
┌────────┬─────┬─────┬─────┐
│ │向水体倾倒│无防水、防│无专设的堆│
│ 有害物质名称 │或排放 │渗措施堆放│放场所堆放│
│ │ 每 吨 │ 每吨、月│ 每吨、月│
├────────┼─────┼─────┼─────┤
│含汞、镉、砷、六│ │ │ │
│价铬、铅、氰化物│36·00│ 2·00│ │
│、黄磷及其他可溶│ │ │ │
│性剧毒物废渣 │ │ │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0·10│
├────────┼─────┼─────┼─────┤
│ 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0·30│
└────────┴─────┴─────┴─────┘
说明:
(1)1979年9月13日后新建、扩建的燃煤电厂排
放的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2)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
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四、噪声
┌──────┬─────┬─────┬─────┬──────┬──────┐
│ 超标值 │ │ │ │ │ │
│ │ 1~3 │ 4~6 │ 7~9 │10~12 │ 13以上 │
│ dB(A)│ │ │ │ │ │
├──────┼─────┼─────┼─────┼──────┼──────┤
│ 征收额 │ │ │ │ │ │
│ │ 200 │ 400 │ 800 │ 1600 │ 3200 │
│ (元/月)│ │ │ │ │ │
└──────┴─────┴─────┴─────┴──────┴──────┘
说明:
1、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环境噪声超标,征收额应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征。若
有不同地点的作业场所,收费金额逐一计征。
2、昼、夜间均超标的环境噪声,收费金额按本标准分别计算,迭加征收。
3、声源一月内超标不足十五天的(昼或夜),超标排污费减半征收。
4、未划定厂界噪声标准适用范围的地区,除在交通干线道路(每小时车流量100
辆以上)两侧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按Ⅳ类区执行外,其余工业企业厂界噪声
标准暂按Ⅲ类区执行。
5、全省统一6∶00~22∶00时(含)定为昼间,22∶00~6∶00时
(含)定为夜间。



199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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