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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三批授权13家派出机构审核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6:24:04  浏览:8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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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三批授权13家派出机构审核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第三批授权13家派出机构审核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证监会公告[2011]36号


   现公布《关于第三批授权13家派出机构审核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自2012年1月9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关于第三批授权13家派出机构审核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按照《关于授权派出机构审核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证监会公告〔2011〕6号,以下简称《公告》)的有关规定,现公布第三批获得授权的派出机构名单(见附件)。
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云南省、甘肃省、黑龙江省、吉林省、厦门市、四川省、大连市、宁夏回族自治区、贵州省、重庆市、河北省、宁波市的证券公司,依法申请《公告》规定的下列5项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以下简称授权审核事项),应当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由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受理并做出相关行政许可决定。
授权审核事项包括:
(一)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
(二)设立、收购、撤销分支机构;
(三)变更注册资本,但下列变更注册资本事项除外:上市证券公司变更注册资本;非上市证券公司现有股东增加注册资本,未新增5%以上股权的股东,且证券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和第一大股东未发生变化;
(四)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但上市证券公司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除外;
(五)增加或者减少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承销业务。
本决定施行前,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已经接收申请材料的有关授权审核事项,继续按规定办理。

附件:第三批取得授权的派出机构名单





































附件:

第三批取得授权的派出机构名单
(按照提交工作报告的时间顺序排列)

序号 派出机构名称
1 内蒙古证监局
2 云南证监局
3 甘肃证监局
4 黑龙江证监局
5 吉林证监局
6 厦门证监局
7 四川证监局
8 大连证监局
9 宁夏证监局
10 贵州证监局
11 重庆证监局
12 河北证监局
13 宁波证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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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企业内部集资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企业内部集资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内部集资管理,防止盲目扩大基本建设投资和消费基金的不正常增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内部集资系指企业向内部职工筹集资金的行为。企业内部集资一般应采取发行企业内部债券的方式进行。企业内部债券可在企业内部转让。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本省企业内部集资的主管机关,负责企业内部集资的审批和管理。
第四条 凡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具有较好的社会效益及经济效益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经批准可向本企业内部职工集资。
第五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及非生产经营单位,一律不准搞内部集资。
第六条 企业内部集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凡一个企业在一年内集资不超过二十万元的,由各地、市人民银行根据条件在控制额度内审批,报省人民银行备案;对集资超过二十万元的,向当地人民银行申报,经地、市人民银行审核,报省人民银行审批。
未按审批程序,报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企业不得擅自集资。
第七条 申请内部集资的企业应向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资申请报告。
(二)集资章程或办法。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近期财务状况报告。
(五)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交计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批准机关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企业内部集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有关规定,遵守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不得强行摊派。
第九条 企业内部集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所需流动资金总额的50%。
第十条 企业内部集资所筹集的资金,一般只能用作补充流动资金。凡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其投资项目须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纳入国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并相应核减银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
第十一条 企业内部集资的期限,一般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集资期限,一般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利率可略高于相同期限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上浮最高不得超过40%。
第十二条 批准机关有权对企业内部集资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按下列规定处理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行内部债券或内部债券实际发行额超过批准金额的,限期清退或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擅自发行额或超过批准发行额2--5%的罚款。
(二)利息支付超过核定上浮标准的,处以超发额的同等金额罚款。
(三)对超范围发行内部债券的企业,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省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罚款。
第十五条 超息罚款,由人民银行逐级上划,其他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4日

南京市控制城镇人口机械增长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控制城镇人口机械增长暂行规定
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城镇人口机械增长,适应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南京市总体规划》和国务院、江苏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外地迁入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含五县)落户的人员。本市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所涉及的城镇人口机械增长按照市人民政府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镇人口机械增长实行计划管理,所有在宁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从外地迁入的城镇户口人员均纳入计划管理渠道。中长期和年度的控制计划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建立南京市城镇人口机械增长控制工作小组。负责协调处理全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具体问题,检查、监督本规定的实施情况。
第五条 在全市范围内实行《“非农业”人口迁入许可证》制度。《“非农业”人口迁入许可证》由市计划委员会统一制发。
第六条 凡需在本市落户的人员,必须持有南京市《“非农业”人口迁入许可证》和省、市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公安、粮食部门方可办理迁入手续。
第七条 外地成建制单位一般不得迁入本市行政区域,确需迁入的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迁入。
第八条 经批准迁入本市的成建制单位,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原则上不安排在城区。
第九条 经批准迁入本市的成建制单位和外地迁入调入的人员均应交纳城市基础和生活设施配套费。
第十条 城市基础和生活设施配套费由财政部门统一征收,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市城镇人口机械增长控制工作小组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0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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