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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14:14  浏览:94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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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8〕53号


《丽水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丽水市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区经政府批准的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管理。

第三条 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本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水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现有污染源,控制新污染,切实保护和改善本辖区内的水源生态环境。

第四条 市区饮用水地表水源实行分级属地管理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水源保护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利、建设、卫生、工商、农业、林业、国土、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和莲都区政府及其他相关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水源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五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市政府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输水管线保护区设立特别保护标志,在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边界设立保护标志。

第六条 一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GB 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二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GB 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准保护区水质应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满足Ⅲ类标准。

第七条 原水的供应单位应当定期对保护区范围的水质进行检测,定期形成水质量状况报告,并将结果及时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保护区范围的水质进行监测。

第八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禁止其它可能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九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

(三)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四)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五)禁止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

(六)禁止从事旅游、游泳、捕鱼、钓鱼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的物品;

(五)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二条 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治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减少排放污染物等措施。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发展生态农业,控制对水体的污染。

第十五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危害程度并报告供水单位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方针政策,组织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区划方案;

(三)协调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工作;

(四)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监督、监测和管理;

(五)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事故和环境违法行为;

(六)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七条 市有关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保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市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规划管理,纠正并查处违法用地行为,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
  (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行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管理;
  (四)市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剧毒、危险品运输和使用的安全管理;

(五)市农办负责牵头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六)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农业生产造成的水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七)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退耕还林、涵养林保护、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十八条 原水的供应单位和业主单位负责水源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和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源环境,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保护区范围内的乡、村和其他单位应把水源保护列为年度考核与评定文明乡、村和单位的必备条件。 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水源环境及实施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污染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违法行为和造成水源保护区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或个人,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其他相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造成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2002年4月1日丽水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丽水市黄村水库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丽政令第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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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布《农村电工服务守则》的通知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布《农村电工服务守则》的通知

1987年10月6日,水利电力部

为了加强农村电工队伍建设,进一步端正行业作风,搞好优质服务,现将《农村电工服务守则》印发给你们,望迅速传达到广大农村电工。同时,切实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加强对农村电工队伍的领导,搞好农村电工队伍的作风建设。要教育农村电工,牢固树立“人民电业为人民”的思想,认真贯彻《农村电工服务守则》,使农村电工成为一支勤勤恳恳为农村电气化事业服务的生力军。
2.要把进一步加强农村用电管理作为当前农电工作的主要任务来抓。要坚决执行电价政策,抓好农村电价电费管理,限期把过高的电费降下来。
3.抓好农村安全用电工作,做到组织落实、责任落实、措施落实,把触电伤亡事故降到最低限度。

附:农村电工服务守则
1.认真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刻苦钻研技术业务,全心全意为广大农民服务。
2.发扬“人民电业为人民”的光荣传统,遵守职业道德,不以电权谋私,不吃请、不受礼。
3.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模范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带头装表用电,按时交纳电费。
4.严格执行电价政策,按规定收缴电费,做到不乱收,不摊派,不加价。
5.积极做好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工作,严格执行计划用电的政策规定,不擅自拉闸停电。
6.自觉接受群众监督,虚心听取群众意见,不断改进服务作风,提高服务质量。


湖北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任务登记管理,提高测绘产品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含承担民用性测绘任务的军事测绘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任务登记工作。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州、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任务登记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任务登记范围:
(一)经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台湾、港澳地区和外国的组织、个人单独或者与本省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承担的测绘任务;
(二)外省测绘单位承担的测绘任务;
(三)各等级的重力测量以及一、二、三、四等天文、三角、导线、长度和水准等大地测量任务;
(四)各种比例尺的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任务;
(五)下列各种比例尺的地形、地籍、房籍测绘:
┌───┬────┬────┬────┬────┬────┬────┐
│比例尺│1:10000 │ 1:5000 │1:2000 │ 1:1000 │ 1:500 │ 1:200 │
├───┼────┼────┼────┼────┼────┼────┤
│ 面积 │100km2 │ 50km2 │ 20km2 │ 8km2 │ 3km2 │ 1km2 │
└───┴────┴────┴────┴────┴────┴────┘

(六)测区跨地、市、州的各种测绘任务;
(七)县以上行政区域的界线测绘任务;
(八)国家和省管建设项目的工程测绘任务;
(九)50公里以上的线路测量任务;
(十)全国、省地图的编绘和制印任务;
(十一)公共场所悬挂的标有国界线和省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的制作任务。
第五条 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州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测绘任务登记范围:
(一)四等(不含四等)以下五平方公里以上控制测量任务;
(二)测区跨县行政区域的各种测绘任务;
(三)下列各种比例尺的地形、地籍、房籍测绘任务:
┌───┬────┬────┬────┬────┬────┬────┐
│比例尺│1:10000 │ 1:5000 │1:2000 │ 1:1000 │ 1:500 │ 1:200 │
├───┼────┼────┼────┼────┼────┼────┤
│ 面积 │ 25km2 │ 10km2 │ 5km2 │ 2km2 │ 0.6km2 │ 0.2km2 │
└───┴────┴────┴────┴────┴────┴────┘

(四)地、市、州和地级市城区地图的编绘和制印任务;
(五)20公里以上线路测量任务;
(六)公共场所悬挂的有地、市、州行政区域界线地图
的制作任务。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测绘任务登记范围:
(一)一级导线(不含一级导线)以下2平方公里以上控制测量任务;
(二)下列各种比例尺的地形、地籍、房籍测绘任务;
┌───┬────┬────┬────┬────┬────┬────┐
│比例尺│1:10000 │ 1:5000 │1:2000 │ 1:1000 │ 1:500 │ 1:200 │
├───┼────┼────┼────┼────┼────┼────┤
│ 面积 │ 5km2 │ 2km2 │0.5km2 │0.25km2 │ 500km2 │ 200km2 │
└───┴────┴────┴────┴────┴────┴────┘

(三)县城区地图的编绘和制印任务;
(四)5公里以上线路测量任务;
(五)公共场所悬挂的有县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制作任务。
第七条 凡列入全国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于任务实施前1个月,将任务安排通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另行登记;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测绘项目所在的地区行署或市、州、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第八条 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必须填写《测绘任务登记申请表》。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就下列内容对申请登记的测绘任务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湖北省测绘任务登记证》或者《湖北省地图准印证》。
(一)测绘任务与《测绘资格证书》核定的等级、业务范围一致;
(二)有依法订立的合同(或协议书)以及技术设计书;
(三)收费符合有关规定,并具备合法的收费手续;
(四)不是重复测绘;
(五)印刷原图(或悬挂的编绘原图)无政治性错误。
第九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办法缴纳相关的费用。
第十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测绘任务登记证》并依照有关规定,向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索取与该项测绘任务有关的测绘资料,使用测区的测量标志和要求测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为其提供方便。
第十一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凭《地图准印证》并依照有关规定向出版机构申请地图出版号。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施测前未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责令其停止测绘,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测绘任务登记手续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该项测绘任务总收入20%至50%的罚款;
(二)超过已登记测绘项目工作量施测的,按超过部分收入的20%至50%处以罚款;
(三)未按规定报审而擅自编制出版地图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公布作废,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该地图编制出版总费用30%至50%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所有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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