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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16:41  浏览:9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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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78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业经2009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ΟΟ九年四月十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委托实施部分行政执法事项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郑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机动车辆排放污染物检测和对违反机动车辆污染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机动车污染监察支队实施。

第三条 郑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物开发和辐射环境影响工作的有关管理工作(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除外)以及相关行政处罚工作,委托郑州市危险废物和辐射环境监督管理中心实施。

第四条 郑州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娱乐场所管理、音像制品管理、营业性演出管理、电影管理、美术品管理等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文化市场稽查大队实施。

第五条 郑州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文物稽查大队实施。对违反《郑州市商代遗址保护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不再委托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实施。

第六条 郑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和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建设安全监督站实施。

第七条 郑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建设工程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不含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城市建设监察支队实施。

第八条 在郑东新区管理范围内,郑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不含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委托郑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依法设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九条 郑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实施。

第十条 郑州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煤炭管理(含煤炭生产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煤炭监察执法大队实施。

第十一条 郑州市民政部门可以将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勘界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实施。

第十二条 郑州市民政部门可以将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民间组织管理办公室实施。

第十三条 郑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将违反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房地产监察队实施。

第十四条 郑州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以将违反开工报告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实施。

第十五条 郑州市工业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违反电力管理和节约能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节能监察中心实施。

第十六条 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职责范围内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安全生产监察大队实施。

第十七条 郑州市新闻出版(版权)管理部门可以将职责范围内的违反新闻出版、版权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委托郑州市出版物市场稽查大队实施。

第十八条 委托实施行政执法事项的,委托机关与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郑州市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规定,办理具体委托手续。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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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嫖宿幼女罪,一个刑法中普通的罪名,近日却成了社会大众口诛笔伐的对象!一不小心登上各大媒体的头条,甚至演变成了关于“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之争。在这场不见硝烟的争论中,极大的民愤冲淡了法律的理性,立法者心中秉持的法律正义在此时与社会公众主观期望的道德正义出现了一定程度上的价值错位。

因近年来,嫖宿幼女事件多涉及地方的个别公职人员和一些不法商人,而受害者多为家境困难的未成年少女。从贵州习水,陕西略阳,到河南的永成,浙江的永康,短时间内嫖宿幼女事件频发,一次次在挑战社会的道德和民众良知的底线。而发生的几起嫖宿幼女事件,各地司法机关按照“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相关涉案人员均判处五年至十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单从司法裁判的角度来讲,对此判决应并无不妥。


但是社会民众却因为那些涉案人员因该法律规定而被“轻判”而迁怒于“嫖宿幼女罪”。认为该法律规定是那些犯罪人员的“保护伞”,甚至有网友直呼对于相关罪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由此“嫖宿幼女罪”被推上了舆论的风口浪尖,对废除此罪名的呼声也潮水般的涌来!


抛开社会的民愤暂且不论,从社会的理性和法律的制定过程来看,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所进行司法裁判,对此事的裁判是无可指摘的。


社会民众之所以对此罪名如此的“深恶痛绝”,在同情弱者的同时,一定程度上夹杂了对强势群体的不满,更有对贫富差距过大带来的社会不公的担忧和焦虑!其实质是在社会转型时期所产生的群体意识的“暗流涌动”。


一连串的事件彻底点燃了民众积攒已久的愤怒和不满。


相比社会民众对此罪名的善恶之论,存废之争,学界和司法界对此罪名却显得出奇的低调淡定。


嫖宿幼女罪在1986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被首次提及,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是这一罪名以单行刑法的形式被独立出来。在1996年进行的刑法修订中,该罪名一度被移进刑法分则(嫖宿按强奸论处),在1997年3月13日全国人大主席团通过草案将嫖宿幼女罪单独定罪。


对于此罪名的由来和制定过程看,直接引发民众不解和愤怒的是该事件的涉案者应该按嫖宿幼女罪定罪处罚还是应该以强奸罪论处。民众看来对于社会影响如此恶劣,对未成年少女伤害极大的事件,必须对涉案者处以重刑。而现行刑法对嫖宿幼女罪的最高刑期不过是十五年的有期徒刑,而若以强奸罪定罪则最重可 以判处死刑。


但是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有着相对严格不同的法律构成要件,不能仅仅遵从客观定罪的原则,而忽略主观的动机和意识,以免对公民权利扩大化的形式追究,从而一定程度上更广范围的维护人权,减少死刑的设置,与我国现行的“少杀、慎杀”的形势政策相符。


而且立法者立法的初衷对着两个罪名所保护的利益也有所不同,强奸罪直接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类,而嫖宿幼女罪则被设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类,由此可见刑法的这两个罪名所要保护的法益是不同的。强奸罪侧重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法益,而嫖宿幼女罪则是更倾向对社会秩序整体法益的保护。


从公众由“嫖宿幼女罪”所引发的争论中看到,民众对社会公平的期盼,和对自身在社会安全感的诉求方面一定程度上对重刑主义依然存有心理上的“依赖”。尤其是那些在社会中没有话语权的弱势群体,只能依赖公权力来维护他们最基本的人权!


也从另一方面可以看出人们争论的焦点实质为:在我国社会转型的复杂时期,面对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刑事案件,人们对轻刑主义和重刑主义的选择辩论之争。


我国传统法制观念延续下来的重刑主义影响深远。重刑主义在历史的不同时期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人民生活的安宁都曾起过积极的作用。这就需要我们针对社会的发展在严格刑事法律与灵活刑事政策之间做一个平衡的转变和选择。


近年来,人权主义观念的盛行我使们的社会民主和法制进程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国家从对人权的保障到尊重,也体现了我们国家对人权的重视。但我们不能将人权一味的泛华,而不顾社会和法律的理性和严谨,一味认为保护人权就应实行轻刑主义,重刑主义就是“野蛮”。


刑罚的公正在于是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在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中,给受害者以公正。


现行的轻刑主义一味倡导保护“罪犯人权”比使之得到其应有的惩罚和对被害者的救助更加重要。轻刑主义一定程度上将弱化法律的威慑力和预防力,法律本质就是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其实施运行,“温柔”从来不是法律的“性情”。轻型主义者对刑法文明和犯罪人权在理解上存在一定误区。文明与公正刑法是可以共存的。保护犯人的人权也不能用牺牲刑罚的公正去换取保障人权的“虚名”。从而易使社会和民众面临罪犯(出狱后)的二次侵害。对罪犯人权的保障我们可以通过对其合法辩护权及其他法定权利加以保障。并不是每个罪犯都会从心底忏悔其所犯的罪行,我们对“恶人”宽容,就是在对“善良”的轻辱漠视。近来发生的一系列的社会影响恶劣和极其暴力的刑事案件,不能说与轻刑主义的司法裁判无一点关联。轻刑主义的蔓延将会使民众缺少社会安全感刑事犯罪,进一步使人们对司法和立法机关产生不信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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