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内蒙古自治区著作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50:18  浏览:9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著作权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171号


  《内蒙古自治区著作权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2010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26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著作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著作权的行政管理,保护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版权相关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版权相关产业,是指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学艺术、文化娱乐、广告设计、工艺美术、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等产业。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公安、海关、文化、广播电影电视、信息产业、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加大对著作权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作权管理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主管部门应当规范竞争秩序,加强对版权相关产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对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举报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权行为的,经查证属实,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管理服务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和宣传教育,规范有关登记、备案程序,为著作权人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八条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的作品登记工作。

  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作品登记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受理作品登记申请,并对其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作品登记实行自愿申请原则。作品登记证是用于认定著作权权属的证据之一。

  下列作品可以申请登记: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申请作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登记申请书;

  (二)作品登记表;

  (三)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

  (四)作品说明书;

  (五)权利保证书;

  (六)公民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证明;

  (七)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作品登记核查工作。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核发作品登记证;对权属不明或者不受法律、法规保护等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登记作品的著作权人、作品名称、登记时间等相关资料定期进行公告,并向公众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已登记的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作品登记,收回作品登记证,并予以公告:

  (一)作品登记资料与生效司法判决、仲裁裁决或者事实不相符的;

  (二)已登记的作品超过著作权法定保护期的;

  (三)申请人申请撤销原作品登记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撤销作品登记的情形。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作品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登记费的缴纳标准及其管理办法,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未作规定的,由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在自治区印刷或者复制境外著作权人出版物的,印刷、复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著作权权利证明和相关合同等材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在自治区出版境外著作权人出版物的,自治区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事项时,应当要求出版生产经营单位向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出版合同等相关材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订立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办理合同备案。

  第十六条举办涉及著作权的展会活动,举办者应当向展会所在地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使用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作品时,应当在行使该权利前发布公告,公告期为60天,公告期满无异议方可使用,并应当将所得报酬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直接使用或者通过技术设备使用他人作品用于商业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并按规定支付报酬。

  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著作权纠纷进行调解。

  第三章执法检查

  第二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著作权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依法维护著作权人以及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和巡察等工作制度,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与著作权保护有关的出版、复制和销售等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对上述单位和场所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未按照规定进行监督检查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有关证据,可以依法采取
下列措施予以收集: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有关的作品、复制品等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


  (三)对有关的工具、设备、材料等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四)其他可以依法采取的取证措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检查和取证时,被检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作品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作品登记的,由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撤销登记,并对申请登记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做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著作权即版权。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6月26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东莞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办[2004]30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东莞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经贸局反映。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东莞市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管理,防范和控制担保风险,维护银行、担保公司、受保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积极稳妥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东莞市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担保公司是指依法登记设立,为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及其它相关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属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金融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东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商业性信用担保公司。
第四条 信用担保公司的设立实行年度总量控制管理。市经济贸易局负责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行业监管,并根据信用担保公司的运行情况,制订年度设立总量额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管理;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信用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


第五条 信用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其中,货币形式的注册资本不低于资本总额的80%。
第六条 设立信用担保公司,申请人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应包括拟设立信用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股权结构等;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三)设立信用担保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股东名册、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产权关系证明;
(五)公司章程;
(六)负责人及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七)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八)其他需提交和备案的文件资料。
第七条 申请人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设立登记,并按要求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信用担保公司注册登记后需将有关文件和资料报市经济贸易局和中国人民银行东莞市中心支行备案。
第八条 信用担保公司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信用担保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信用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并报市经济贸易局和中国人民银行东莞市中心支行备案: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改变公司组织形式;
(三)变更公司注册资本;
(四)调整公司股权结构;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变更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公司营业场所;
(八)其他须批准的变更事项。

第三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信用担保公司的组织机构与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置。
第十一条 信用担保公司的总经理应由熟悉银行信贷业务的人员担任。
信用担保公司应聘请法律、财务、信贷、投资等相关专业人才。应至少聘请一名熟悉企业财务状况的注册会计师担任担保公司的财务顾问和聘请一名熟悉企业担保法律的律师担任法律顾问。

第四章 业务程序

第十二条 信用担保公司对被担保的企业进行资信评估,开展担保业务。信用担保公司担保的对象主要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产品、有市场、有发展前景,有利于增加就业机会,有利于技术进步与创新的企业。
第十三条 信用担保的种类主要包括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技术改造贷款、科技开发贷款、小额委托贷款、综合授信、投标、合同履约、上市融资的担保和再担保等。除担保外,信用担保公司还可从事融资顾问咨询、委托评审业务等。
第十四条 信用担保公司要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与贷款银行建立业务合作关系,担保保证金存入合作银行,实行专户管理;依合同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若发生风险需要代偿,实际损失由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和债权银行双方按照分散风险的原则,按合同约定比例分担。
第十五条 信用担保业务可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有贷款需求的企业提出担保申请;
(二)信用担保公司对受保企业资信进行全面调查评估,在此基础上核准担保申请;
(三)约定支付担保费,担保费以担保金额为基数,按担保金额的1%-4%收取,具体费率由信用担保公司与受保企业协商确定;
(四)信用担保公司与受保企业签订担保合同。必要时,信用担保公司与受保企业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抵押物或质押物;
(五)信用担保公司将同意承保的文件资料送达合作银行,合作银行审核同意后,与受保企业签订贷款合同并发放贷款。

第五章 收益来源


第十六条 信用担保公司的收益主要来自两个方面:担保业务收益和其他业务收益。
第十七条 担保业务的收益是按照本办法收取的担保费,其他业务的收益是按照市场有关规则收取的费用。

第六章 风险控制

第十八条 信用担保公司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
信用担保公司根据业务开展情况,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逐步从利润中按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分别用于冲抵担保发生的代偿支出、弥补担保呆坏帐损失和其它经营亏损,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应在参照银行机构按贷款五级分类的标准计提呆账准备的基础上,结合公司的业务状况,据实计提。风险准备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第十九条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贷款时,贷款银行依法组织催收和对信用担保公司进行追索。
信用担保公司代偿后,对贷款企业依法享有追偿权,贷款银行应协助信用担保公司追偿债务。追偿措施有:
(一)帮助债务人制定还款计划,尽快收回债务;
(二)要求反担保人履行责任,依法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
(三)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追偿手段。
第二十条 信用担保公司实行以下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一)严格控制担保放大倍数。担保放大倍数是指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的放大比例。信用担保公司在成立的3年内,放大倍数应在5倍以内,以后如实际经营状况良好(盈利且风险较低等),可由信用担保公司与合作银行协商后提出书面申请,经市经济贸易局审定后,放大倍数可适当放宽,但一般不超过10倍。再担保放大倍数可大于担保放大倍数。
(二)通过资信评估、项目审核、按约定比例缴存担保保证金和落实反担保等措施防范风险。
(三)通过控制代偿率、申请商业保险、申请再担保等手段分散风险。
(四)通过及时有效的追偿及利用风险准备金冲销等方式化解资产风险。
(五)信用担保公司为关联企业提供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受保企业,为关联企业提供担保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

第七章 外部监管与内部约束

第二十一条 信用担保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建立和健全内部的约束机制,以完善内控制度。
第二十二条 市经济贸易局可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考核信用担保公司的资信状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经济贸易局对信用担保公司经营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信用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进行整顿;拒不改正或整顿的,由市经济贸易局牵头提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信用担保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现行财务制度和规定,实行审慎会计原则。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三个月内向市经济贸易局报送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市经济贸易局有权在必要时要求信用担保公司报送有关业务和财务状况的资料。信用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经办人员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信用担保公司应为担保资金设立专门帐户,并将担保业务资金与担保公司其他资金分开管理与核算。
第二十五条 信用担保公司应建立对各项业务的稽核、检查制度,并由独立于经营管理层的专职稽核人员执行,直接向监事会或执行监事负责。


第八章 市场退出


第二十六条 信用担保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有重大违规行为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依法对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予以撤销,并报市经济贸易局和人民银行东莞市中心支行备案。
第二十七条 信用担保公司解散或破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信用担保公司对有关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本办法如与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相抵触,以国务院规定为准。


上海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上海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人民币特种股票(以下简称B种股票)的发行、交易、管理工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币特种股票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和上海市有关政策法令,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折 算 率
第二条 B种股票在发行、交易和股息、红利发放等所涉及的外汇(限于美元现汇)与人民币的折算价格(以下简称折算率),按上海外汇调剂中心公布的上一星期美元现汇交易的加权平均价计算。
前款“上一星期”是指承销首日、交易成交日、股息、红利发放宣布日的上一个日历星期。

第三章 业 务 专 柜
第三条 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境内可经营B种股票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经营机构)须设立B种股票业务专柜(以下简称专柜)。专柜须在明显处显示有效的折算率。
专柜负责人应有三年以上从事证券业务或外汇业务的资历。专柜负责人的任命须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四条 B种股票在发行、交易和股息、红利发放等所涉及的外汇与人民币的折算必须在专柜进行,专柜须出具折算单,折算不收取手续费。

第四章 现 汇 专 户
第五条 B种股票发行公司须在主管机关批准的可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B种股票现汇专户”(以下简称现汇专户)。
现汇专户限用于B种股票发行所得外汇的存储,现汇专户中的外汇转入营运帐户须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五章 股息、红利
第六条 B种股票发行公司须在股息、红利的实际发放日前20天,向主管机关提交董事会发放股息、红利的决议、B种股票股东名册和份额、发放股息、红利的外汇来源以及发放形式等文件,经核准后才可发放。

第六章 股东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B种股票的所有者享有同人民币股票的股东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第七章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
第八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经营B种股票业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B种股票外汇业务的许可证。
(二)完善的电信设备和一定数量的业务人员。
(三)主管机关出具的经营B种股票业务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除特别批准外,境内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自营买卖B种股票。
第十条 境内证券经营机构必须保存B种股票交易记录三年,以备核查。
第十一条 以下原始记录作为B种股票代理买卖业务的证明:
1.B种股票投资者的开户书。
2.在境内买卖B种股票的个人投资者签字的B种股票委托买卖单据和证券经营机构成交确认单据。
3.在境内买卖B种股票的机构投资者的授权代表的委托买卖电传和证券经营机构成交确认电传。
4.境外证券代理商委托买卖电传和证券经营机构成交确认电传。
5.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具的B种股票成交清单。

第八章 境外证券代理商
第十二条 境外金融机构申请代理商资格,由境内证券经营机构推荐,报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境外证券代理商的实收资本须在一千万美元以上,在当地从事证券买卖业务的历史在五年以上,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并具有合适的办公场地和足够的证券从业人员。
第十四条 作为境内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外的B种股票代理商必须与境内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代理协议书。代理协议书必须订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详细的操作方法和违约责任等。代理协议书须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 境外证券代理商必须遵守中国主管机关制定的B种股票法规和条例。

第九章 境外分销商
第十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可向主管机关申请B种股票分销商的资格。只有取得上海市B种股票分销商资格的境外金融机构才能经营B种股票的分销业务。

第十章 发 行
第十七条 申请发行B种股票时,发行者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 除特别批准外,B种股票发行者应具备一定的创汇能力。
第十九条 以承销团的形式发行B种股票时,承销团中的主承销机构须为境内证券经营机构。
第二十条 主承销与境外分销商签订分销协议前,主承销机构应向主管机关提交境外分销商草签代表的公司授权书和正式签约代表的公司授权书。
第二十一条 B种股票发行者与主承销机构签订的B种股票承销协议、主承销机构与境内境外分销商签订的分销协议都须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二条 参加承销团的境内和境外金融机构须将其承销所得外汇,在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承销期结束后五天内全部划入主承销机构在境内的外汇帐户。
违反前款规定者,每逾期一天,其迟划外汇金额按隔夜LIBOR+0.5%的利率向主承销机构付息。
第二十三条 主承销机构须于B种股票承销期结束后七天内,将发行B种股票所得外汇全部划入B种股票发行公司的现汇专户。
违反前款规定者,每逾期一天,其迟划外汇金额按隔夜LIBOR+0.5%的利率向B种股票发行公司付息。
第二十四条 主承销机构须于承销期结束后十天内向证券主管机关提供承销报告。承销报告须详细说明承销的全过程和最终结果,包括B种股票全部股东名单和份额。

第十一章 交 易 开 户
第二十五条 买卖B种股票的投资者必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开立B种股票帐户。
第二十六条 证券经营机构也可凭境内B种股票个人投资者有效的护照和身份证,或机构投资者的董事会决议书和授权代表有效的护照和身份证代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开立B种股票帐户。
证券经营机构也可凭境外证券代理商的介绍开户委托书代境外个人和机构投资者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开立B种股票帐户。
授权代表必须为境外居民。

第十二章 交 易
第二十七条 买卖B种股票必须委托证券经营机构办理。
第二十八条 个人投资者在境内买卖B种股票时,须出具B种股票帐户本和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填写委托买卖单据。
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买卖B种股票时,只有授权代表才能发出委托买卖指令。
第二十九条 投资者在境外委托买卖B种股票时,必须通过境外证券代理商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 B种股票采用无票交易的方式和电脑自动过户的方法,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禁止在场外进行非法交易。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在委托买入B种股票时,保证金的交纳与否,以及保证金的额度,由证券经营机构决定。
第三十二条 投资者在委托证券经营机构买卖指令结束的当天,当委托买入无法全部成交时,如已交付了保证金,证券经营机构须于次日本地时间下午三点以前,把未成交部分的外汇保证金划入投资者在结算银行的帐户。每逾期一天,须按隔夜LIBOR+0.5%的利率付给投资者
利息。
如投资者书面同意外汇保证金继续存放在证券经营机构在结算银行的外汇帐户中,结算银行支付外汇保证金的利息后,证券经营机构须把该种利息全部返还给投资者。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对B种股票交易的未尽事项,按上海证券交易所人民币特种股票交易业务的补充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清 算 交 割
第三十四条 B种股票在成交日后的第三个营业日(T+3)清算交割。营业日指上海市B种股票业务结算银行、上海证券交易所和纽约的银行同时营业的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证券经营机构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清算交割为一级清算,一级清算按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经营B种股票的会员须向上海证券交易所交纳外汇清算保证金。会员还须把一定金额的外汇存入结算银行作为B种股票的清算风险基金。
第三十七条 证券经营机构与境外代理商、投资者的清算交割为二级清算。二级清算按证券经营机构和境外代理商、投资者之间的协议办理。
第三十八条 证券经营机构和境外代理商都须在结算银行存入一定金额的外汇作为结算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在成交日后第三个营业日北京时间下午四点以前,会员违反清算协议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可动用该会员的外汇清算保证金用于清算。动用外汇清算保证金仍不足以支付清算金额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可要求动用该会员的清算风险基金用于清算。
境外代理商、投资者违反结算协议的,证券经营机构可要求动用对方的结算保证金,并要采取措施,追究境外代理商或投资者的责任。
证券经营机构延期交付外汇,主管机关将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十四章 结 算 银 行
第四十条 作为上海市B种股票业务的结算银行(以下简称结算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在沪的银行。
(二)有较高的国际知名度。
(三)有证券业务国际结算的丰富经验。
(四)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与经营B种股票的会员和结算银行须签订B种股票清算协议书。
证券经营机构、境外证券代理商与结算银行须签订B种股票结算协议书。
上述清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须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四十二条 结算银行一经发现有违反清算协议书和结算协议书的现象,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
动用清算风险基金和结算保证金,须事前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五章 有 关 费 用
第四十三条 B种股票发行、买卖等涉及的所有费用一律以人民币计值,以美元现汇支付。
第四十四条 经纪佣金,委托买卖按实际成交金额收取0.6%,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大宗交易可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0.3%。
第四十五条 过户费按过户股票面额总额收取0.1%。
第四十六条 结算费按实际结算额按结算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章 保 管 场 所
第四十七条 人民币特种股票的保管场所为上海证券交易所。
投资者如将B种股票抵押给外资银行,可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办理有关手续,取得B种股票库存证明。被抵押的B种股票将暂时被冻结。

第十七章 税 收
第四十八条 B种股票买卖双方须按政府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交纳印花税,交纳印花税事宜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办理。
B种股票股息、红利的所得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章 准据法及仲裁
第四十九条 在B种股票的发行、交易等活动中产生的争议与纠纷,争议双方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通过仲裁解决。
争议双方选择了仲裁方式后,须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九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主管机关将视具体情况,比照《上海市证券交易管理办法》给予违反者警告、罚款、暂停和全部取消其发行、承销、代理买卖、经营B种股票有关业务的资格。
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者对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被处罚通知书起的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